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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公務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尚有不同),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先擬訂,上訴人無從就租約內容之任何條款進行磋商,僅能毫無變更地予以附合接受,從而,對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解釋,應本於「合目的性」及「利用人不利益」之原則解釋之,始符契約正義。查從系爭租車所投保之車險保險單內容以觀,可悉投保之保險種類有就「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變為承保之範圍;然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規定,其保險種類項目則有「綜合損失險」、「竊盜險」、「零件險」、「意外險」及「乘客險」等五種,唯缺「颱風、地震險」。因此,系爭租約既已就保險種類項目作特別的約定,而被上訴人也明知「颱風、地震險」屬汽車保險得以承保之種類項目,然其或基於租金成本會因此提高之考量故為不保,則據該條文排除颱風險所代表意涵,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顯已將系爭車輛苟遭受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變所致損害之風險,算計到由其自行負擔之考量,況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變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本有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所生之疏虞,而上訴人卻礙於並無更動契約內容之權利,致無從投保,此應係在一般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其解釋上之不利益應由利用人(即被上訴人)承擔使然;抑且,再就該第十三條本身訂定之目的因素考慮,雖其僅就「綜合損失險」等五種保險種類投保,但一般汽車保險種類既亦包括颱風、地震等險種,唯被上訴人卻故為不保,其意當係在發生颱風、地震等保險事故致損害時,被上訴人願自行負擔,此才符合其目的性之考量。

(二)系爭租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指系爭車輛發生有損壞情事時,宜至上訴人所屬或指定之保養廠修護,以確定損壞之原因,俾釐清雙方責任歸屬,由何方負擔修護費用,並非泛指系爭車輛一旦生有損壞,不問原因為何,概由上訴人完全負擔,此始符契約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發生損壞時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之詞,顯為曲解條文意義所致,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受損車輛CC-一三九九號及CC-一五一三號之保管,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緣納莉颱風陸上警報之發佈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有氣象局之警報發佈時間資料可稽,而開始淹水之時間為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左右,則被上訴人在相隔有一天之充裕時間內,未適時將系爭車輛移至同地區較高位置停放,即(1)吉林分行CC-一三九九號車輛可移至鄰近未淹水之新生北路或松江路段地區,其距原停放地點(民權東路二段、吉林路口)不到三百公尺。(2)南港分行CC-一五一三號車輛可移至未淹水之向陽路及忠孝東路交叉口之忠孝東路六段五○八巷或成功橋邊等路段停放,其距原停放地點(三重路)不到三公里,況該車輛停放在經常淹水之南港地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被上訴人更應採取妥適保管之態度。足見被上訴人顯然欠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能盡之注意,徵諸首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保管租賃物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須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謂「系爭車輛於短暫時間內即迅速遭致淹水,上訴人無法立即駛離,且縱使駛離亦難逃泡水受損,故不須負責」云云,全屬卸責之辭,蓋颱風固導致淹水,但被上訴人既有一天之充裕時間可將車輛移至較高地點放置,唯被上訴人卻因懈怠疏虞之不作為,導致毀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自難辭其咎;況CC-一五一三號車輛所停放之南港地區地點,於七十九年及之前也曾數度淹水過,此皆有氣象文獻可查考。因此,被上訴人之未盡保管義務與颱風係屬兩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毀損完全推諉於颱風,自非確論。

(四)上訴人並未就防止系爭車輛之危害而有設備必要之情事,立即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存放地點可能因颱風而生有危害之事實,應屬可以預見,則被上訴人自有義務立即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採取緊急適當之措施或設備,以防備颱風災害可能發生之危害,唯被上訴人卻怠於為立即通知之行為,使上訴人未能及時為設備之防護措施,導致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則揆諸首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當須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退萬步言,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應為增、減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縱使對二輛系爭租車已盡保管義務,惟上訴人將租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後,租車則已完全脫離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上訴人根本已無從對租車為防止其發生損害之任何行為,今在租車契約成立後,因發生「颱風」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不可抗力事由,導致系爭租車之損害,則本件當也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該不可抗力之危險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承擔,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護費用之半額即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公務車租賃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1、綜觀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未有限制出租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行投保颱風險之約定,而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受颱風水患所造成之損害,自得另行投保以保護其財產,故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

2、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出租人即上訴人)應負擔租賃標的物之保險費用」,準此,是否投保颱風險,本即與被上訴人之責任無涉,故雖然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出租人應投保颱風險,亦無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本案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責修繕之費用。綜觀系爭公務車租賃契約並無承租人就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責之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務車輛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保管租賃物,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自應由出租人就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負責修繕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

(三)不可因租賃契約未有投保颱風險之約定,即謂被上訴人應承擔因此種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

1、綜觀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因約定投保之險種以外之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應由承租人負擔損失之約定,故不可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應承擔因颱風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

2、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雙方為保險之約定係希望藉保險以分散出租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營上之風險,以免上訴人因各類車輛事故之發生,而危及公司之營運,並進而影響上訴人對本契約之確實履行,故經雙方之合意就較常發生之事故投保車損、竊盜等保險,惟若發生雙方契約所未約定投保之事故時,因上訴人係系爭租賃車輛之所有人,為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受上述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以外之損害,而認為有投保其他災害保險之必要時,自應另行投保以保護其財產,而不得以本契約未約定投保颱風洪水險即謂系爭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3、系爭公務車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就有關租賃標的物之保險費用係約定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故投保何種類之保險原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本條之約定亦足以證明該等車輛之事故風險本即為上訴人所應負擔,而上訴人係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人,其為保全其所有之財產,可藉保險之方式以分散其財產因各種原因所可能發生之風險,而本案其未投保颱風險以轉嫁、分散其財產因颱風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則所發生之危險自仍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基於承租時因有關租金將因投保而有較高負擔之考量未投保」,然合約書第十三條即已明定保險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故系爭承租車輛保險費之多寡皆係由出租人負擔而與承租人無涉,被上訴人僅係就所有參與投標者中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者決定其得標而已,至於上訴人或其他參與投標者係如何計算租金之金額,或上訴人或其他參與投標者是否因租賃標的物之保險而提高租金費用及如何訂定租金之數額以分擔其保險費用之支出,僅係上訴人或其他參與投標者營業成本、商業利益之考量而已,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而與被上訴人無何關涉,故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其所有物毀壞之風險。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車輛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查本案系爭承租車輛係因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而遭致泡水受損,而該等車輛係供被上訴人吉林分行(臺北市○○○路○段○○號)及南港分行(臺北市○○路十九之二號)使用,此二地區一則位處臺北市中心、一則位居廠商密集之軟體工業園區內,數十年來未曾發生淹水事件,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分行於颱風來臨前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分行行舍之停車場為妥善之保管。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未為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之積極作為,而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承前所述,此二地區數十年來未曾發生淹水事件,該等地區就系爭車輛之保管而言係屬於安全之地區,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等地區,已屬對系爭車輛之積極保管行為,且亦當停放於此而無牽移他處之必要或承受因遷移他處而導致之其他危險,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承租車輛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2、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南港分行位居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亦曾淹水,然於本次納莉颱風前,此工業園區確未曾發生淹水事件,且軟體工業園區之設立關係國家經濟之發展,廠商更須投入龐大之資金,園區設立位址之選擇必經專業人員綜合各項因素為詳盡之評估後選定之,而是否淹水關係廠商之財產甚鉅,當屬考量之因素之一,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若此地區經常淹水,主管單位即不可能決定於此設立軟體工業園區。上訴人雖於爭點整理摘要狀引述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刊載臺北市政府防災中心將台北市南港區三重里列為警戒區域,然其係臺北市防災中心於九十一年七月為因應娜克莉颱風可能帶來豪雨所為之公布,係本事件發生後所作之統計,若以此而謂本地區於納莉颱風水災發生前係屬危險之地區,顯係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故上訴人空言指陳此地區曾發生淹水事件而未舉證以證其說,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因颱風所生水患而致生危害之預見,故本事件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適用。

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指承租人於危害發生前,認識或預見租賃物有發生危害之可能,而通知出租人及時為設備之防護。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分行所在之地區未曾發生類似本次颱風所致生之水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安全之地區,當無系爭車輛有因颱風所生水患而致生危害之預見,而不該當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六)本事件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關係成立當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而台灣每年皆會發生颱風,故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並無任何變更。

2、颱風每年皆會發生,上訴人自係當時所得預料是否自行投保「颱風洪水險」以分散風險,故不符本條「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3、縱使 鈞院認為本案「情事」有所變更,然本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上訴人係租賃標的物之所有人,其為保全其所有之財產,可藉保險之方式以分散其財產因各種原因所可能發生之風險,而本案因其疏失致未投保颱風險以轉嫁、分散其財產因颱風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則所發生之危險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準此,縱使 鈞院認為本案「情事」有所變更,然依本契約之原有效果決定本案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本案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今均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呂和義,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公開招標後,向上訴人承租小客車00輛,租金為三年,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C-一五一三號之車輛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時遭水患淹沒受損,系爭公務車租賃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既已就保險種類項目作特別的約定,而被上訴人也明知「颱風、地震險」屬汽車保險得以承保之種類項目,卻將之排除,其意當係在發生颱風、地震等保險事故致損害時,被上訴人願自行負擔,且系爭租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指系爭車輛損壞時,宜至上訴人所屬或指定之保養廠修護,以確定損壞之原因,並非泛指系爭車輛一旦生有損壞,不問原因為何,概由上訴人完全負擔。又被上訴人在相隔有一天之充裕時間內,未適時將系爭車輛移至同地區較高位置停放,其對系爭受損車輛之保管,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存放地點可能因颱風而生有危害之事實,應屬可以預見,則被上訴人自有義務立即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採取緊急適當之措施或設備,竟怠於通知,被上訴人當須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使對二輛系爭租車已盡保管義務,惟上訴人將租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後,租車則已完全脫離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因發生「颱風」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不可抗力事由,導致系爭租車之損害,則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護費用之半額即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租賃契約並未限制出租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行投保颱風險之約定,並未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是否投保颱風險,與被上訴人之責任無涉,雖然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出租人應投保颱風險,亦無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二)綜觀系爭公務車租賃契約並無承租人就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責之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務車輛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保管租賃物,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自應由出租人就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負責修繕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三)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因約定投保之險種以外之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應由承租人負擔損失之約定,且上訴人係系爭租賃車輛之所有人,為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受上述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以外之損害,而認為有投保其他災害保險之必要時,自應另行投保以保護其財產,而不得以本契約未約定投保颱風洪水險即謂系爭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系爭承租車輛係因納莉颱風而遭致泡水受損,而該等車輛係供被上訴人吉林分行(臺北市○○○路○段○○號)及南港分行(臺北市○○路十九之二號)使用,數十年來未曾發生淹水事件,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分行於颱風來臨前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分行行舍之停車場為妥善之保管,已屬對系爭車輛之積極保管行為,且亦當停放於此而無牽移他處之必要或承受因遷移他處而導致之其他危險,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承租車輛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分行所在之地區未曾發生類似本次颱風所致生之水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安全之地區,當無系爭車輛有因颱風所生水患而致生危害之預見,而不該當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六)颱風每年皆會發生,上訴人自係當時所得預料是否自行投保「颱風洪水險」以分散風險,故不符本條「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且上訴人係租賃標的物之所有人,其為保全其所有之財產,可藉保險之方式以分散其財產因各種原因所可能發生之風險,而本案因其疏失致未投保颱風險以轉嫁、分散其財產因颱風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則所發生之危險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本案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查(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就公務車租賃之事,向外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訂立「公務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三年,上訴人因而出租、交付車牌號碼00-0000、CC-1513號車輛(下稱系爭二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分別將之交予吉林分行、南港分行使用。(二)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CC-1513號車輛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保險內容如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所示),但颱風、地震非其投保項目。(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車輛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予吉林分行使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予上訴人南港分行使用,平常下班時間吉林分行將車輛置於行舍旁之平面停車場,南港分行將之置於該分行大樓所屬地下停車場。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納莉颱風,導致二停車處均淹水,使系爭二車輛因泡水而受損。(四)系爭二車輛因受損之維護費用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二車輛因納莉颱風泡水受損之維護費用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處?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支付維護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1、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部分

(1)租賃物因不可抗力事由(如颱風)而毀損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①上訴人(即出租人)對租賃物之維護責任為何?有無包含不可抗力之事由

?究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三條,抑或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七條判斷?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指定保險種類,而未保颱風、地震險之事實

,是否表示被上訴人願意承擔因此種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

(2)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車輛之停放處所、停放時間,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部分

(1)被上訴人有無因可預見停放車輛地點可能因颱風而生有危害,而生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通知義務?

(2)若是,被上訴人有無怠於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及時救濟?

3、系爭二車輛之損害原因究係基於不可抗力事由,抑或被上訴人疏於保管,亦未通知?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而請求將此不可抗力之危險由兩造共同承擔,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修護費用半額即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處?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

2、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公務車租賃之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第十三條約定(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系爭二車輛之保險種類有「綜合損失險」、「竊盜險」、「零件險」、「意外險」及「乘客險」等五種,並無「颱風、地震險」,然核閱該條約定,僅謂上訴人應負擔保險費用,保險項目內容有五,再綜觀系爭租約全文,並未限定上訴人就系爭二車輛僅能投保上開五種保險,此僅為被上訴人之最低限度要求,倘上訴人有意願加保其他種類之保險,並未受系爭租約之限制,難謂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支付維護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1、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部分

(1)租賃物因不可抗力事由(如颱風)而毀損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即出租人)對租賃物之維護責任為何?有無包含不可抗力之事由?究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三條,抑或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七條判斷?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指定保險種類,而未保颱風、地震險之事實,是否表示被上訴人願意承擔因此種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①按(第一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二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是以除法律特別規定、地方特別習慣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承租人應就不可抗力之事由負責外,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保管、維護義務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

②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係規定承租人之修繕義務,第四百五十七條係專就

耕作地之租賃而言,均非就承租人保管義務之法律特殊規定;而第四百三十四條係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負重大過失責任,亦專指失火情形言,於因水災受損之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亦未舉證於臺北地區就承租人保管義務有何特殊習慣存在,是以本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車輛之保管義務即應依系爭租約決之。

③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發生損壞時,若未至乙方(即

上訴人)所屬或指定之保養廠修護者,不問損害情形為何,其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兩造係約定系爭二車輛損壞時應至上訴人所屬或指定之保養廠修護,否則被上訴人需自付修護費用,並非約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就所有損壞原因負責,不得以此作為危險分擔之依據。

④系爭租約第十三條固指定保險種類,但非以此為限,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

為系爭二車輛加保其他保險,已於前述。則難持此約定認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因不可抗力事由(如颱風)所生之損害。

⑤準此,並無任何法律特別規定、地方特別習慣或兩造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

就不可抗力之事由負責,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車輛之保管、維護義務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

(2)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車輛之停放處所、停放時間,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①停放處所:

A、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當事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

B、查平常下班時間被上訴人吉林分行即將CC-1399車輛置於行舍旁之平面停車場,南港分行將CC-1513號車輛置於該分行大樓所屬地下停車場,如前所述。而該二處停車位置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之前、多年來並無淹水之紀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稱:南港地區於七十九年及之前曾數度淹水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然依該報載資料,臺北市政府防災中心固將臺北市南港區三重里列為警戒區域,惟此為九十一年七月間之數據資料,被上訴人所辯:臺北市防災中心於九十一年七月為因應娜克莉颱風可能帶來豪雨所為之公布,係本事件發生後所作之統計等語,合於常情之推斷,堪以採信。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C、被上訴人吉林分行、南港分行所在地區並未發生淹水之情形,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之際,被上訴人吉林分行、南港分行依平日習慣,將系爭二車輛停放於行舍旁之平面停車場、大樓所屬地下停車場,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亦會為相同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停放時間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納莉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發佈,即使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系爭二車輛之停放地區多年來並未淹水,則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亦無從預見納莉颱風將帶來豐沛雨量而導致臺北市多處發生水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一天之充裕時間可將車輛移至高處放置云云,顯屬過苛。而被上訴人依平日習慣將系爭二車輛停放於平日位置,已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並無懈怠疏虞不作為之情事。

2、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部分

(1)按(第一項)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2)查如前所述,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均無從預見納莉颱風將帶來豐沛雨量而造成臺北市,則被上訴人自無因可預見停放車輛地點可能因颱風生有危害,而生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通知義務,當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致上訴人不能及時救濟之情事。

3、系爭二車輛之損害原因究係基於不可抗力事由,抑或被上訴人疏於保管,亦未通知?系爭二車輛係因納莉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導致停放地點淹水而受損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車輛之保管、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損害原係基於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而請求將此不可抗力之危險由兩造共同承擔,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修護費用半額即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所謂情事,係指宜切為契約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情事變更之事實係指絕對的事變,如天災、戰爭、政變、經濟變動(物價高漲、貨幣貶值)暴動、罷工、幣值大幅滑落、物價漲幅過鉅、匯率發生大幅波動等情形,且此情事變更之發生,須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所未預見,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其衡量因素有四:(1)如不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則對於通常應發生之利害關係致生鉅大之變動,其結果有害交易安全之虞;(2)適用此原則者,可免不當之損害,但不可因此而致使相對人蒙受不當損失之結果,蓋相對人原則上僅應失去其所未預料之利益;(3)不公平之事實須存於法律行為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僅對於第三人生有不公平結果者,尚為未足;(4)情事變更與致顯失公平之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一八九頁)。

3、本件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水災固屬絕對事變,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未預見其發生,然於租賃之事例,出租人固因此無從控制租賃物,關於風險之分擔,端視法律規定、地方習慣及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約定,而法律及習慣均無特別規定,兩造亦未就不可抗力事由為特別約定,則依客觀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僅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而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因不可抗力致系爭二車輛毀損、滅失所生之風險,事屬當然,如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本案,將使被上訴人蒙受不當損失,若不適用此原則,並未對於通常應發生之利害關係致生鉅大變動而其結果有害交易安全,故本案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或半額即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