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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購買之編號五號機械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位於地面層車位

之後排(即第二排車位),上訴人一直擔心如遇停電或機械故障時,將無法像前排(即第一排)編號二號車位之車輛一樣,仍然可以直接將車輛出入停放,不受影響。上訴人請友人陳淑慧幫忙至銷售現場下訂車位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王麗萍即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如遇停電或機械故障等狀況,只要請前排二號車位之車主將其車輛駛離,五號車位之車輛即可駛入或駛出。亦即,系爭停車位買賣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停車位應有縱遇停電或機械故障時,仍可直接進出停放之效用;如交付車位時欠缺此一效用,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㈡豈料,被上訴人竟然違反契約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所交付之系爭停車

位前方之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設有凸槓狀防滑護欄,形同路障,且該凸槓狀防滑護欄之目的既在防止車輛滑移到車位外,則必有一定之高度而使車輛無法直接越過該護欄,如強行駛過,車輛底盤必遭卡住,動彈不得,上訴人之車輛根本不可能直接越過該裝置而由五號車位駛出。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提出車位平面圖,上訴人根本無法自該平面圖確切瞭解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構造及運作,被上訴人員工卻仍向上訴人表示車輛可以直接進出,甚至在契約中明訂可直接進出停放,誤導上訴人判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本件原告因被告銷售人員之說明,以及買賣契約上明文記載『可直接進出停放』,遂而決定購買系爭預定停車位,被告以未合於契約約定應具有之效用及價值之物交付原告,已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斷屬有據」,原審竟未予調查審認,有欠允當。

㈢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前大法官史尚寬「債法總論」則明白指出:「‧‧‧因此,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除另有訂定外,無免責之可能,即應負結果責任。‧‧‧因契約訂立談判之開始,成立債之關係,如使用輔助人為談判,則就其輔助人故意或過失,亦有本條之適用。故就輔助人在訂立契約上告知、說明或維持等義務之違反,亦應負責。」被上訴人應就其銷售人員王麗萍當初於訂立契約時所作告知、說明,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王麗萍乃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其所作告知、說明之內容,在在影響上訴人之判斷與購買意願,被上訴人自當其行為負責。

⒉王麗萍確實於上訴人下訂車位時,向上訴人及友人陳淑慧表示,車位只剩幾

個,系爭停車位可直接進出,前面沒有障礙物,即使停電也沒有關係,此有證人陳淑慧於本院證稱:「因為乙○買車位時是我去付訂金的,售屋的王小姐說買了這個車位可以直接進出,前面沒有障礙物,即使停電也沒有關係,並說只剩幾個車位,不訂就沒了,乙○請我代為去訂。‧‧‧‧‧‧王小姐說系爭車位前面沒有障礙物的意思是沒有停車子,可以直接開出來。‧‧‧」足證。

⒊詎料,被上訴人日後交付之機械停車位竟有凸槓路障妨害出入,與王麗萍當

初所說,買了這個車位可以直接進出,前面沒有障礙物,即使停電也沒有關係云云不符。

⒋尤其上訴人委由證人陳淑慧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往下訂系爭停車位並給付

訂金時,若被上訴人在此日以前,早已覓妥機械停車位廠商並完成簽約,為何不當場拿出停車位機械結構圖或實景照片,直接向上訴人揭露當下所購機械停車位將來會有個凸槓路障存在?此有證人陳淑慧於本院證稱:「(請問證人有無看到車位平面圖?)有,但我不是專業,不是很懂。」、「(請問證人有無提供其他圖面給你看?)沒有。」各語足稽。

⒌又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尚未與任何機械停車位廠商簽約,為何要

在契約書上揭明「可直接進出停放」諸字?且銷售人員王麗萍又明稱買了這個車位可以直接進出,前面沒有障礙物,即使停電也沒有關係云云?被上訴人自當依其債務本旨,提出契約上「可直接進出停放」之物才是,以避免損害於上訴人。

㈣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準此可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契約上「可直接進出停放」之物,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觀之被上訴人不當場拿出停車位結構圖或實景照片給上訴人檢視,以及證人陳淑慧證稱:「售屋的王小姐說買了這個車位可以直接進出,前面沒有障礙物,即使停電也沒有關係,‧‧‧」、「我有問王小姐車子會不會壓下來及其他一些缺點,他都說不會,」等語,乃至被上訴人在契約中明白訂出「可直接進出停放」各字,在在足徵被上訴人顯然故意不向上訴人告知車位瑕疵。而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雖負檢查通知之義務,惟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者,買受人縱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亦不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等規定足參,而系爭存證信函第二頁第三行更指出:「‧‧‧被上訴人事後所交付之機械停車位空間與設備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以及合約書規定,殊有疑問。不僅本人進出使用困難,嚴重影響系爭停車位預定之價值與效用,‧‧‧」,足見原審稱:「另外,原告所主張之須待機台轉換移動以及槓狀裝置高凸於地面之不便,於交付車位當時本即知悉,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無提及該等其所認為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已視為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洵屬速斷,不足以取。

㈤訴外人管文娟所購買之十一號機械式停車位只需八十萬元,而九號車位是地下

一層車位,售價也只有六十幾萬元,而系爭停車位雖與地面平齊,但實際並無位於地面層之便利,無論是停放或駛出之操作上,仍須等待其他車位之位移,耗時良久,未優於其他上層或地下一層之車位,被上訴人卻使上訴人以為地面層車位有直接進出之便利,而向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價金,其價差不合理,顯然有違交易誠信。

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二種請求權併行主張,為競

合(或稱重疊)的訴之合併,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以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雖係地面層,惟係屬「機械停車位」,與一般平面車道

之停車位不同,又機械之停車位縱屬平面層(即非上層或下層),亦有在出入車輛時相互挪動各機械車位時所造成之不便,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而國人在買賣上較喜歡接受平面車道之停車位),該等情形係機械停車位之本質使然,尚難認為係屬瑕疵。再車位之價格本屬個別議定,因人而異,上訴人以訴外人管玟娟與被上訴人間車位之價格,主張認定其價格過高云云,亦不可採。另外,上訴人所主張之須待機台轉換移動以及槓狀裝置高凸於地面之不便,於交付車位當時本即知悉,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無提及該等其所認為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已視為其所受領之物,故而上訴人單純以契約中約定「可直接進出停放」之部分字句主張系爭車位就此部分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㈡縱然上訴人主張屬實,其就何以系爭停車位應減少百分之四十之價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七三、七四、八十、六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地下室第二層),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停車位價款一百萬元,詎料被上訴人事後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進出使用困難之瑕疵,且雖屬地面層,但在操作上與上層或底層之機械停車位相同,均必須等待機台轉換移動,又系爭停車位前方之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設有凸槓狀防滑護欄,如遇停電或機械故障時,該裝置即成為路障,絕非如契約書所載「可直接進出停放」,且每次操作時間耗時三十秒至五十五秒,並未如停放地面層而得直接進出停放之便利性,故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系爭停車位尺寸之瑕疵,並未對原判決之認定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其給付之車位均符合約定,並無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停車位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⒈依卷附「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及卷附「車位平面圖」之記

載,系爭停車位係在機械下層停車位之後排;而依上訴人之陳述,其係知悉該情形後方購買系爭停車位,亦知悉系爭停車位前方另有同屬機械下層之前排二號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與其前方二號停車位既屬同一水平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若系爭停車位欲停進車輛,須待前方二號停車位移開,應係一般機械式停車位之常態,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無論是停放或駛出之操作,均須等待其他車位之位移,耗時良久,未優於其他上層或地下一層之車位,未如非機械式地面層車位有直接進出之便利等語,難認為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何況依上訴人之夫許德康到庭陳稱:上訴人不會開車,係由其開車,其已開車約三十年,買房子前曾在公共場所的停車塔使用機械式停車位,對其作業方式有初步了解等語,及證人即代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訂金之陳淑慧結證稱:之前我很反對上訴人買機械式車位,因為我先生作建築的,說故障率及耗損率很高,而且上層的車會壓下來,我不覺得機械式停車位方便,另外停電時,車位無法旋轉就會卡住,同一組的車位都會也這種情形等語,可知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停車位前,已明瞭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進出車輛須移位之不便;則其不便縱屬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上訴人既明知有瑕疵而仍購買,即難令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⒉另卷附「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雖附註:「‧‧‧機械下層:為約

與該層版面可直接進出停放‧‧‧」等語,然通觀該附註全文:「機械上層:為機械上移停放。機械下層:為約與該層版面可直接進出停放。機械底層:為機械須下沉式停放」,並對照上層、下層及底層停放方式之說明,即可知所謂「可直接進出停放」係相對於「上移停放」或「下沉式停放」,係指停放水平位置之描述,而非關於停車位前方無障礙物而可直接進出之描述。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械下層停車位,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執前開附註之文字,謂系爭停車位前方之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設有凸槓狀防滑護欄,致系爭停車位上之車輛不可能直接越過該護欄駛出,因認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等語,難認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王麗萍向上訴人表示,如遇停電或機械

故障等狀況,只要請二號車位之車主將其車輛駛離,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即可駛入或駛出,惟系爭停車位前方之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設有凸槓狀防滑護欄,如遇停電或機械故障時,該裝置即成為路障,非可直接進出停放等語,然而:

⑴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淑慧僅結證稱:售屋的王小姐說買了系爭停車位可以直

接進出,前面沒有障礙物,即使停電也沒有關係,王小姐說系爭停車位前面沒有障礙物的意思是沒有停車子,可以直接開出來等語,並非證稱:售屋的王小姐說只要請二號車位之車主將其車輛駛離,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即可駛入或駛出等語,且所稱:「系爭停車位前面沒有障礙物的意思是沒有停車子」等語顯與卷附「車位平面圖」所載及上訴人明知之「系爭停車位係在機械下層停車位之後排,其前方另有同屬機械下層之前排二號停車位」等情顯然不合,則所證情節尚難採信。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停車位前方之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所設凸槓狀防滑護欄不會阻礙系爭停車位上車輛之進出。

⑵再者,上訴人既瞭解機械式停車位機台後方所設凸槓狀防滑護欄,係為防

止車輛滑移到車位外,則該護欄顯係整組機械式停車位之安全裝置,益難認系爭停車位前方之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所設有凸槓狀防滑護欄,為系爭停車位之瑕疵。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他機械式停車位之價格只需六十萬元或八十萬元,系爭

機械式停車位卻索價一百萬元,其價差不合理,顯然有違交易誠信等語,因停車位本無統一價格,其價格決定於市場機制,應由買賣雙方個別議定。故上訴人縱認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格顯較他人購買其他停車位之價格為高,亦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㈡系爭停車位縱然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因上訴人怠於為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停車位係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再依上訴人之夫許德

康到庭陳稱:原先我在想可否適應這個困難(指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所設凸槓狀防滑護欄),但在簡易庭提出九十年六月六日的準備狀時才知道管玟娟買的比我便宜,我才覺得被騙了等語,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提準備狀方主張有凸槓狀防滑護欄之瑕疵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前方「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所設凸槓狀防滑護欄阻礙系爭停車位車輛進出」之情形,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後知悉,卻遲至九十年六日六日方提出此項瑕疵主張,自應認其因怠於為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上訴人縱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亦不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惟上訴人所稱「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所設凸槓狀防滑護欄阻礙系爭停車位車輛進出」之情形極為顯見,且上訴人於交付後早已發現,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稱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情形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發九十年一月三日存證信函第二頁第三行已指出:「‧

‧‧被上訴人事後所交付之機械停車位空間與設備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以及合約書規定,殊有疑問。不僅本人進出使用困難,嚴重影響系爭停車位預定之價值與效用,‧‧‧」,並非未提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等語。惟該存證信函僅泛稱「進出使用困難,嚴重影響系爭停車位預定之價值與效用」,難認已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具體通知被上訴人。況且,依上訴人之夫許德康到庭陳稱:原先我在想可否適應這個困難(指二號停車位機台後方所設凸槓狀防滑護欄),但在簡易庭提出九十年六月六日的準備狀時才知道管玟娟買的比我便宜,我才覺得被騙了等語,以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提準備狀方主張有凸槓狀防滑護欄之瑕疵等情,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凸槓狀防滑護欄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停車位,且難認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而縱然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因上訴人怠於為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許純芳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