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桃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由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背面又有委任人為上訴人及本票面金額委任訴外人即受任人洪碧玉取款之記載,是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劃有平行線且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而委任取款背書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僅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故金融業者在處理類似票據時尤應特別注意。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之票款存入受款人以外之帳戶,致生糾紛時,提示行庫即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即為該支票受提示行庫,自應先對於票載文義為形式上審查。而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方可付款。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竟未加查察,率而將該支票票款撥入與上訴人非屬同一人之洪碧玉帳戶,致該票款為洪碧玉侵占入己,被上訴人自應與洪碧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前述支票為發票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者,上訴人並沒有做背書,亦未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未依照銀行存款規則而將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非受款人之帳戶,為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票款,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修瑛顯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支票為託收票,後來存入洪碧玉帳戶,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者為洪碧玉。
(二)被上訴人就此支票予以形式審查認定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後,即受理洪碧玉之提示而為付款,並無不合。委任取款背書並不以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委任取款」字樣為必要,蓋用戳章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洪碧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未經其授權同意,竟擅自假冒上訴人名義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自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行提領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面額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票款受有損害。嗣訴外人即洪碧玉之僱用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資公司)、洪碧玉與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和解,同意由台資公司、洪碧玉分期清償上述票款,惟其等尚欠有餘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未付。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修瑛辦理系爭支票付款過程,明知洪碧玉未經上訴人授權、亦明知劃平行線支票應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兌現等,竟未遵守,任由洪碧玉提示兌現,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票款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票據法規定,尚非不得由受款人委任背書予他人代為提示受領票款,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提領作業中係屬提示銀行之地位,非付款人之地位,惟在代收時,實已發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記載上訴人委任洪碧玉取款之文義,乃循一般票據代收作業,將收妥之票款依委任取款之意旨存入洪碧玉帳戶中,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受理洪碧玉收代該支票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洪碧玉未交付系爭支票款項,或其與台資公司未履行和解書債務,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洪碧玉於八十九年七月未經其授權同意,竟擅自假冒其名義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自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行提領系爭支票之票款,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確係由洪碧玉提示請求付款,且該款項係存入洪碧玉帳戶中等情並不爭執,然另以右開情詞置辯。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受僱人許修瑛在洪碧玉持之提示請求付款後,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洪碧玉之帳戶中,是否有過失,此即本件首先應探究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修瑛在處理前述付款過程中有過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一)民法侵權行為制度下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亦即具有「預見可能性」;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之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因自被害人立場而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護;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
(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系爭支票既記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接受票據提示之被上訴人應不得接受洪碧玉之提示等語。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後者即如委任取款背書;是支票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再者,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被書人即委任人所有,故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準此,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可知二者之不同。
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已記載「委任人桃城工業有限公司」、「受任人洪碧玉」
、「本票面金額委任洪碧玉取款」等字句,有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屬記載上訴人委託洪碧玉代為取款之意旨,而為前述之委任取款背書,並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修瑛將前述票款依據洪碧玉之提示存入委任取款被背書人即洪碧玉帳戶兌現,與前述票據法規定無違。⒊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中央銀行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
四五號函所載:「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修瑛有過失。惟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且亦有洪碧玉之簽名,業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確實係由洪碧玉持之取款者,均自陳甚詳,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修瑛依系爭支票背面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將票款存入洪碧玉帳戶中,與該中央銀行函示內容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洪碧玉擅自假冒上訴人名義並偽刻者,但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參諸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之內容,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僅在於形式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蓋背書外形是否連續不難審查,倘付款人不為注意,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付款者,應自負其責;至於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支票,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偽、執票人是否為本人,若使付款人負調查之責,顯然妨礙票據之流通,準此,被上訴人在處理系爭票據兌現過程,就委任取款背書簽章之真正、洪碧玉是否確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取款等節,並不負審查之責,無此部分注意義務可言。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託收票,就此上訴人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屬於前述中央銀行函示之「提示行」並非「付款行」,是被上訴人形式審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依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而將該票款存入洪碧玉帳戶,並無不合。
⒋又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台北市銀行公會六十五年六月九日會業字第○六九二號函所示:「發票人記名禁止轉讓之票據,經由代收銀行託收,而其票背除抬頭人簽章外如另有其他簽章抹銷者,付款人應予照付,但如有未存入抬頭帳戶發生糾紛時,應由代收行負責處理。」等,而為被上訴人受僱人許修瑛有過失之依據,但前述判決要旨、函件均係就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性質及票據法第三十條所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間之關係所為之論述,並未涉及委任取款背書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顯與前開⒈之說明有違而屬無憑。
⒌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修瑛因辦理票據託收業務與洪碧玉甚
為熟識,明知洪碧玉並非原告之員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所陳亦難採信。
(三)綜上,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加以,被上訴人受僱人許修瑛依據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辦理票據託收業務,已就委任取款背書形式予以審查,至於該等背書是否真正、洪碧玉是否確實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委任取款等節,參諸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並不負有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指陳許修瑛有過失侵害其票據上權利,即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