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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寄託款項之理由,無非係以:丙○○○○○○劃撥處所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甲○○帳戶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並非正方形(上下右為零點九公分,左為一點零公分),基隆郵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甲○○之印文為正方形(上下左右各為零點九公分),依一般肉眼辨識,即得認二者特徵不同,原告主張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款,應屬可採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與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甲○○」之印文,其邊長均為一點四公分,並無不同。原判決認為上揭二印文邊長不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上開二印文以肉眼辨識係屬相同,基隆東信路郵局相關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雖稱甲2類與乙類印文不符,惟查,甲2類印文係蓋於金額上,金額之確定已另有文字為憑,故應查對甲1類(即印鑑欄)之印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提款單印鑑欄上之印文與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之印文有不符之處,被上訴人主張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開立本件郵政劃撥帳戶,共計存入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八次存款手續費一百二十元,原結存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本件提款單原亦填寫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後則更改為四十二萬一千元,提款金額僅去掉餘額之零頭,且本件提款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開戶時間僅隔四日,足見係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之提款,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自無理由。

(三)丙○○○○○○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本局對全國各郵區及各地郵局辦理儲金、劃撥、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區局得視地方行政區域及業務需要,分設特等、一等、二等、三等郵局及直屬支局」。查基隆東信郵局乃基隆郵局之支局,基隆郵局隸屬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上訴人對各地郵局是業務上督導,並非行政上隸屬關係,立帳單聲請書雖上訴人統一印製發給各郵局,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係與基隆郵局往來,並不影響法規上行政層級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丙○○○○○○劃撥處所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甲○○帳戶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原存戶印鑑不符,彼此對照,以肉眼即可判斷其印章之差異。

(二)上訴人雖辯稱甲1類與甲2類印文有不符,惟本件提款單即有二處印文不符,何以基隆東信郵局相關承辦人員未發現,此為其過失所在,何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任何缺失或可歸責事由?本件提款單印文肉眼即可見其差異,基隆東信郵局任由領款人輕易領走鉅額存款,確有疏失,從領款金額之更改,至提款日與開戶日僅隔四日,均可見其異常之處,何以郵政人員並無任何異議?

(三)上訴人自承依丙○○○○○○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其對全國各郵區及各地郵局辦理儲金、劃撥、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上訴人依法對於基隆東信郵局之業務即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提款單亦彙整於丙○○○○○○劃撥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上訴人基隆東信路郵局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戶,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開具四十二萬一千元之取款條向上訴人基隆東信路郵局請求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查詢後得知有人持被上訴人印章之取款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領四十二萬一千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提款或授權他人提款,該取款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存戶印鑑不符,彼此對照,以肉眼即可判別其印章不同,詎向上訴人基隆東信路郵局請求返還寄託之金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此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基隆東信路郵局乃基隆郵局之支局,基隆郵局隸屬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依丙○○○○○○組織法第三條,及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對各地郵局是業務上督導,並非行政上隸屬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又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與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甲○○」之印文,其邊長均無不同,以肉眼辨識該二印文,亦無不符,基隆東信郵局相關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又本件提款金額僅去掉餘額之零頭,且提款日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被上訴人開戶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僅隔四日,足見係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之提款,對被上訴人自已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上訴人基隆東信路郵局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戶,共計存入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開具四十二萬一千元之取款條向基隆東信路郵局請求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有卷內之丙○○○○○○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存款係遭他人偽刻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而冒領,上訴人未盡肉眼核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

(一)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基隆東信路郵局(十三支局)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卷附「丙○○○○○○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丙○○○○○○」申請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無疑,卷內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經辦局郵戳」雖蓋有「基隆東信路郵局(十三支)儲匯壽險專用章」,然應僅表示經辦郵局為基隆東信路郵局而已,並非表示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基隆東信路郵局。上訴人雖辯稱基隆東信郵局乃基隆郵局之支局,基隆郵局隸屬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依丙○○○○○○組織法第三條,及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對各地郵局是業務上督導,並非行政上隸屬關係等語,惟上訴人既自承抬頭為「丙○○○○○○」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係其統一印製發給各郵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應認上訴人係授權各郵局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立郵政劃撥儲金契約,僅由各該支局負責予以收件經辦而已,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存款戶間。至於丙○○○○○○組織法第三條及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上訴人與其他郵政機構間之內部關係而已,對於上訴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其與基隆東信路郵局並無行政上隸屬關係,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二)次查兩造間訂立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消費寄託關係,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若第三人持偽造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不能認為該他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惟就個案認定,如認為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依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之申請,將系爭消費寄託款項供人提取,是否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自應視上訴人就提款單上印鑑章真正之肉眼核對義務,是否確實,即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以為判斷。經查,經原審將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與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甲○○」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為甲2類(即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金額小寫欄內之「甲○○」印文)印文與乙類(即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之「甲○○」印文)印文不符,至於甲1類(即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帳戶印鑑欄內之「甲○○」印文)印文因印泥淤積,紋線擴張粗化,致印文之細部特徵不明,難與乙類印文鑑定異同,有原審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惟將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帳戶印鑑欄上之「甲○○」印文,與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留存之「甲○○」印文,兩相比對,其印文內「張」「惟」「棕」各字筆畫之粗細、形狀均有不同,尤其「惟」字之豎心旁更有明顯不同,以肉眼詳予觀察即可辨別其差異。系爭領款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元,基隆東信路支局並非大型郵局,該領款金額於該局應屬較為鉅額者,賦予上訴人基隆東信路郵局之承辦人員稍加詳細核對之義務,並非苛刻,本件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印鑑單上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已有不同,若將二者以重疊核對或其他金融機構常用之核對印鑑方法,予以查對,應可判斷其不同,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仍未能察覺發現,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付款予該提領款項之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肉眼核對之注意義務,並非有理。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開立帳戶共計存入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扣除手續費一百二十元,原結存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本件提款單填寫之四十二萬一千元為去除帳戶餘額零頭之金額,且提款日與開戶日僅隔四日,足見係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之提款,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本件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一節,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四)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寄託者乃屬金錢,應推定為消費寄託關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起訴之表示亦已發生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規定催告之效力,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金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責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與基隆東信路郵局並無行政隸屬關係,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印章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