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陳建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並命上訴人丁○○、乙○○、丙○○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零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丙○○為就近照顧上訴人丁○○,乃將戶籍設於系爭宿舍,惟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將戶籍遷出系爭宿舍,並設籍基隆市○○區○○街十二之八號十樓,現則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七之三號,原審判決不予置理,應有違誤。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載「本人女兒丙○○夫婦為照顧孤獨老人同住應屬合於法、理、情」乙節,係上訴人丁○○合法居住系爭宿舍之權源,不能證明上訴人乙○○、丙○○仍續住於系爭宿舍。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變更原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同意上訴人以遺眷之身分居住系爭宿舍,其借貸目的係系爭宿舍拆遷時為使用完畢,此有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九三號函可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原審卷內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載「本人女兒丙○○夫婦為照顧孤獨老人同住應屬合於法、理、情」以觀,上訴人乙○○、丙○○仍非法續住於系爭宿舍。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九三號函請教育部同意專案辦理建物報廢殘值解庫,剩餘補償款轉發合法配住同仁,係以合法現住人為對象,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自無由適用。故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間變更原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而同意上訴人以遺眷之身分居住,亦未於八十五年間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至該屋拆除並領取補償費時為止。
(三)被上訴人僅曾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師大總保字第三二三七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拆遷事宜召開說明會,並未通知宿舍區內各住戶(含上訴人丁○○)參加拆遷協調會,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再通知其參加拆遷協協會乙事,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續住之合法性,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參照。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段七十六巷三十弄五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交由被上訴人暫時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系爭宿舍以訴外人高宗烈任職關係供予配住,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嗣高宗烈於七十四年八月間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丁○○、次女即上訴人丙○○、女婿即上訴人乙○○迄今仍非法續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乙○○、丙○○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將戶籍遷出系爭宿舍,並設籍基隆市○○區○○街十二之八號十樓,現則設籍於臺北市○○○路二段一○七巷十一弄七之三號。(二)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函催交還系爭宿舍,但因其基地已列入龍門國中之預定地,並辦理徵收,致被上訴人認無取回必要而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直至本件起訴前,有十五年之久未要求遷讓,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至政府拆除時為使用完畢。(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九三號函請教育部同意專案辦理建物報廢殘值解庫,剩餘補償款轉發合法配住同仁,並將該函影印送上訴人一份,自係變更原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將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至拆遷並領取補償費時止。(四)上訴人有關宿舍基地之變更都市計畫、輔助購置住宅計畫、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暨說明會,均依規定通知各配住戶(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係合法配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至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一)上訴人以系爭宿舍作為員工宿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將之借予會計主任高宗烈(即上訴人趙悄嵐之夫、上訴人丙○○之父。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之夫),並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二)高宗烈嗣於七十四年八月死亡,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函通知上訴人趙悄嵐交還系爭宿舍,經上訴人趙悄嵐收受;被上訴人再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趙悄嵐交還系爭宿舍,經上訴人趙悄嵐收受。(三)上訴人趙悄嵐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迄今居住於系爭宿舍。(四)系爭房舍自八十一年起列為臺北市龍門國中之預定地,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九三號函請教育部同意專案辦理建物報廢殘值解庫,剩餘補償款轉發合法配住之同仁。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內地字第八六七四四七三號函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多次通知宿舍區內各住戶(含上訴人趙悄嵐)參加拆遷協調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三人共同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1、除上訴人趙悄嵐外,上訴人丙○○、乙○○是否現仍占有系爭宿舍?
2、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因原借用人高宗烈死亡,而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2)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九三號函是否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係至系爭宿舍拆除並領取補償費時止?即變更原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
(3)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趙悄嵐參加拆遷協調會,是否即承認上訴人續住之合法性?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三人共同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1、除上訴人趙悄嵐外,上訴人丙○○、乙○○是否現仍占有系爭宿舍?
(1)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而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占有系爭宿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乙○○、丙○○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固以上訴人乙○○、丙○○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戶籍謄本、上訴人趙晴嵐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為證,然查:
①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明「本人女兒高桂
榮夫婦為照顧孤獨老人同住應屬合於法、理、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乙○○、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時使用系爭宿舍,無從認定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尚居住、占有系爭宿舍。
②上訴人乙○○、丙○○雖曾設籍於系爭宿舍(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戶籍
謄本),然上訴人乙○○、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業已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七之三號,此有上訴人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乙○○、丙○○現在仍占有系爭宿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上訴人乙○○、丙○○並非系爭宿舍之現在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自系爭宿舍遷讓並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
2、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因原借用人高宗烈死亡,而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既經離職或在職中死
亡,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高宗烈既已於七十四年八月在職期間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依其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2)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九三號函是否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係至系爭宿舍拆除並領取補償費時止?即變更原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占有之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故上訴人丁○○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丁○○辯稱: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
九三號函業已變更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約定,同意上訴人以遺眷之身分居住系爭宿舍,其借貸目的係系爭宿舍拆遷時為使用完畢云云。
A、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高宗烈)離開會計主任職時應即遷出,將宿舍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自費添建之附屬建物願一併無償交由甲方接管,收歸國有。」(見原審卷第八頁)。然高宗烈已於七十四年八月死亡,雖非原先約定之交還宿舍原因,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且高宗烈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因此而消滅,並無上訴人丁○○所稱事後變更契約條款之可言。
B、再核閱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師大總保字第五六九三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之內容,係被上訴人為拆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列管眷舍之建物補償費、自動搬遷獎勵金,函請教育部,其說明欄第三項固稱「‧‧‧建物補償得否發放給現住戶?尚待陳請行政院專案核准,‧‧‧」,第四項稱「該眷舍現住戶多為本校退休多年之教職同仁或遺眷,‧‧‧」,然其主旨欄載明:「擬請同意專案辦理建物報廢殘值解庫,剩餘補償款轉發合法配住同仁」,是以請求發給補償款之對象乃「合法配住同仁」,且被上訴人係請行政院考慮專案核准將建物補償發放予現住戶,非謂被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丁○○為合法配住宿舍之人,亦非同意上訴人丁○○得以遺眷之身分居住系爭宿舍至拆遷為止。故上訴人丁○○所辯,顯有誤會。
(3)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趙悄嵐參加拆遷協調會,是否即承認上訴人續住之合法性?①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上訴人
丁○○關於宿舍建物補償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剩餘補償款將轉發合法配住戶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同意請補償費撥用機關直接交由住戶具領,惟其第三(三)2項亦註明「非屬合法配住之現住人,應予排除,該址視同空戶辦理相關手續。」,並無任何承認上訴人丁○○合法配住之文句。②至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職員第九宿舍聯誼會會員大
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八十五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龍門國中預定地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列管地上眷戶拆遷安置協調會之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暨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二頁),被上訴人均非該會議之召集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承認上訴人丁○○續住之合法性。
③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師大總保字第一七九八號函(見本院卷第
一二七頁)僅通知上訴人丁○○填寫眷舍改建為住宅之問卷調查表,更與上訴人丁○○是否為有權居住人無涉。
(4)準此,上訴人丁○○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宿舍具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乙○○、丙○○雖非系爭宿舍之現占有人,然其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遷離,此經上訴人乙○○、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則其於搬遷之前亦屬無權占有人。故上訴人丁○○、乙○○、丙○○(下稱被上訴人三人)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宿舍,上訴人三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宿舍之代價,是上訴人三人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三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1)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係屬城市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宿舍之房屋總價值計算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之起訴狀),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確認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房屋價值計算而不主張土地價額(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僅以系爭宿舍之申報總價額為準。
(3)次查系爭宿舍之房屋稅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課,其九十二年度房屋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九十一年度房屋現值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九十年度房屋現值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八十九年度房屋現值為三十五萬四千元,此有房屋稅現值證明書、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房屋稅課稅資料建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足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係以每年減少五千三百元之比例計算系爭宿舍之房屋現值,依此遞減比例回估八十八年房屋現值為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八十七年房屋現值為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八十六年房屋現值為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八十五年房屋現值為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4)再查系爭宿舍係加強磚造構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建造並辦理登記完竣,且位於臺北市○○○路○○○巷內,交通便利,於和平東路上有多線公車,附近有建國南北路高架橋及大安森林公園、師院附小、龍門國中、臺灣大學等,另有安東市場,購物便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之勘驗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系爭宿舍現況及週遭環境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五頁),本院認為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宿舍之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85.7.27-85.12.31
$375200X5%X158/365=$8121(角以下四捨五入)②86.1.1-86.12.31
$369900X5%=$18495③87.1.1-87.12.31
$364600X5%=$18230④88.1.1-88.12.31
$359300X5%=$17965⑤89.1.1-89.12.31
$354000X5%=$17700⑥90.1.1-90.4.26
$348700X5%X116/365=$5541(角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三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乙○○、丙○○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及命上訴人三人共同給付超過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丁○○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及命上訴人三人共同給付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