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楊冀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曾於系爭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然系爭本票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書立之約定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增補借據,及證人游美容到場之證述為證,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益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向證人游美容表示不要再作連帶保證人,亦不得解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立約定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上訴人與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㈡又本件借款債權非原審認定之舊債延期清償,實為新債清償,因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借款人中經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游銀銅、劉吳素卿、游美容、游振袋、游劉秀春、游三東、游大和、謝振欽、劉昌隆、游准銀、游錫鈴等共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千零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並於同日簽發系爭面額六千零四十五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之本票一紙,核與中經公司、被上訴人及游銀銅、劉吳素卿、游美容、游振袋、游劉秀春、游三東、游大和、謝振欽、劉昌隆、游准銀、游錫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為一億零六百萬元,借款利息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及於同日簽發面額一億零六百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之本票一紙,放款借據中所載借款金額及借款利率暨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及放款利率均不相同,足認前者係另一新的借貸契約,原審竟認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屬於舊債務之延期清償,而非另訂一全新的借貸契約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屬違誤,自不足取。
㈢況被上訴人丙○○與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簽立之約定書,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一切往來之一般性通用條款,且於立約人即被上訴人簽章交付上訴人後生效,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足徵當事人真意在前揭約定書文字中,已有明確之表示,自無須別事探求。依前揭約定書之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如與上訴人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蓋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並無「期間末日」之記載,乃原宣示判決竟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於宣示判決筆錄理由內認定前揭約定書所約定,應解釋為僅限於當次之連帶保證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兩造間就該筆連帶保證債務之業務往來,始得以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之任擇一式即可發生效力云云,認事用法顯然錯誤,且依該約定書之一般條款約定,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債務外,尚包括墊款、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在內。添㈤依上訴人作業規定,續約案件續約時,毋庸再重新徵提約定書,因約定書並未
定有期限,當可沿用。本件中經公司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續約時,縱未再重新徵提「約定書」,而僅有放款借據及系爭本票,亦均屬合法有效之授信往來契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補借據、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中銀總業字0000000號函、上訴人法務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銀法字第八八○七四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銀法字第八八○六五六號函各一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借款授信戶核准資料建檔表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游美蓉、王哲聰、詹佳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名於約定書上,但從未用印或授權中
經公司得代刻印章蓋用於借據或本票上,且被上訴人除了前揭約定書及游美容之模糊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又前揭約定書之內容,與系爭本票並無直接關連性,且約定書之日期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相隔九個多月之久,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
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中經公司歷次借款資料,若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均於該借款之約定書上親筆簽名,此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約定書可稽。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借款,並無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約定書,且是項借款之放款借據及系爭本票僅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擔保中經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之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擔任中經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七千六百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允許中經公司延期清償,經游美容再次代表中經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依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之記載,該筆借款本金餘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歸零,已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應消滅。縱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係上訴人就中經公司未清償部分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應再次取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北八十一支郵局第六二四四號存證信函一件,及聲請向財政部金融局函查未為對保程序是否有違金融業務風險控管手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中經公司、游銀銅、劉吳素卿、游美容、游振袋、游劉秀春、游三東、游大和、謝振欽、劉昌隆、游准銀、游錫鈴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六千零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二八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前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得代刻印章蓋用於本票上,且被上訴人並無擔保中經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之借款六千零四十五萬元,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且係借款人中經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乙○○、丙○○及游銀銅、劉吳素卿、游美容、游振袋、游劉秀春、游三東、游大和、謝振欽、劉昌隆、游准銀、游錫鈴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千零四十五萬元,並於同日所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中經公司、游銀銅、劉吳素卿、游美容、游振袋、游劉秀春、游三東、游大和、謝振欽、劉昌隆、游准銀、游錫鈴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六千零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二八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五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為真正?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約定書依兩造之真意是否有期限之約定?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書立之約定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書立之增補借據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游美容、詹佳蓉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確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約定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增補借據(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四七頁)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前揭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曾於前揭文書上蓋章,然⑴「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對貴行(即上訴人)之一切往來(包
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並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蓋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於兩造不爭執之前揭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已有約定,約定書末頁立約定書人欄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復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有前揭約定書在卷可稽。
⑵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證人詹佳蓉於八十
六年間在長安東路的富隆集團辦公室為中經公司對保時,於被上訴人本人在約定書簽名後當場蓋用,惟是否被上訴人本人所蓋用,因當時有十幾個人陸續到場一起對保,故證人詹佳蓉不確定係何人蓋用等情,亦據證人詹佳蓉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約定書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增補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復核與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足認前揭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書立前揭約定書予上訴人後,舉凡與上訴人間授信往來約據上蓋有與約定書留存印文相符之印文,不論是否被上訴人所親蓋,即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所蓋。
⒉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書立之約定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書立之增補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且系爭本票係交給中經公司的游美容去蓋章,經證人王哲聰核對與約定書上留存印文相符,並未要求發票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已據證人王哲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本院卷第九七頁),及被上訴人係因擔任中經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書立前揭約定書及增補借據,被上訴人之印章並放在中經公司的金庫裡,如果要展期,證人游美容會徵詢中經公司董事長游銀銅及連帶保證人之意見,經其等同意後,始辦理展期及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等情,亦據證人游美容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則被上訴人既於書立前揭約定書之始,即知係為中經公司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並留存印文於上訴人處後,復將印章交給中經公司保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中經公司使用其等印章有概括之授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擔任中經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七千
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允許中經公司延期清償時,被上訴人已向游美容明確表示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之記載,該筆借款本金餘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歸零,已全部清償,是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應消滅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游銀銅、劉吳素卿、游美容、游振袋、
游劉秀春、游三東、游大和、謝振欽、劉昌隆、游准銀、游錫鈴共同擔任中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億零六百萬元,循環借用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息,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至到期日止尚欠上訴人本金六千零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本票、約定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八、一四○及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為清償前揭債務,中經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及游銀
銅、劉吳素卿、游美容、游振袋、游劉秀春、游三東、游大和、謝振欽、劉昌隆、游准銀、游錫鈴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千零四十五萬元,約定循環借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息,並於同日所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亦據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前後二筆債務借款金額及借款利率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為新債清償,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有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放款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核與前揭約定書上印文相符,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放款借據及系爭支票係中經公司辦好後送給上訴人,因之前已立有約定書,故證人王哲聰並未再求被上訴人等再簽約定書,及證人游美容亦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再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沒有意見,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放款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等情,已據證人王哲聰、游美容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七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所擔保中經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已消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書立之約定書上並未約定存續期限,
有該紙約定書在卷可稽,且實務上銀行徵提保證人之作業方式,有保證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之授信約據,係憑該簽名(及\或)蓋章即生效力,俾利日後銀行往來之作業程序,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全授字第一七三八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是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未對被上訴人重新徵提約定書,亦不影響兩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否認其有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顯屬無稽。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六千零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