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盧貝松影視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部份,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前曾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租約到期後,雙方即依公證書所載物品點交清楚,房屋並由房東即被上訴人收回。
㈡兩造曾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針對被上訴人未退還之保證新台幣(下同)金三
萬二千元、水費及電費、電話及另合意由上訴人購買櫃子等事一併結清及處理。惟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上訴人違反期約未曾出現,經上訴人於九月七日電話催促結清,被上訴人竟言:所有物品價值與剩餘保證金三萬二千元相抵,因此不退回保證金。但上訴人表示若新品也才值一萬二千元,何況都是舊物,因此表示價錢不合理,不欲買之,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從此相應不理。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解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絕無侵佔被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傢俱(即上述櫃子)之理,而上述之辦公傢俱,至今尚退還無門,暫存浴室,致令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浴室。
㈢而關電話部分,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期約買賣,同年八月十七日本人依據同意買賣
之手據單方過戶,然爭執驟起,隨即辦理停話不再使用,靜待司法處理,每月並持續代繳電信租金七十五元。而有關稅金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係稅金而不是租金,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現金支票雙掛號交與被上訴人,絕無拖欠,更無損對方退稅權益。
三、證據:字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雙掛號信函回證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估價單一件、租約一件,支票十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四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供傢俱予上訴人使用,依租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於交還房
屋時應按原狀返還,否則應付租金雙倍金額之違約金。詎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租約屆滿當日,被上訴人發現租約附表第五項之傢俱不翼而飛,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調查時承認其未經同意擅自搬走傢俱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保留押租金四萬二千元,擬待被告返還傢俱及結算水電費時始退還,但上訴人一再央求,被上訴人始勉強先返還其中之一萬元,並約定同年九月四日清算水電費。被告搬走傢俱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兩倍之違約金四萬二千元。
㈡上訴人所搬走之傢俱為新品,共搬走五個電腦資料櫃,小的電腦資料櫃每個價值
約五千五百元,折舊後亦價值約四千五百元,大的電腦資料庫每個價值約七千五百元,折舊後亦價值約六千五百元;另搬走文書櫃,每個價值約一千六百元,折舊後價約一千三百元,上述傢俱合計共價值約二萬六千五百元。
㈢而上訴人尚有水費七十八元及電費六百零四元未繳,被上訴人為避免遭斷水斷電
,已代被告繳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應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共六百八十二元。
㈣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房屋內之電話,並於約滿前之七月五日申
請移機,八月十七日申請單方過戶予上訴人乙○○,上訴人如此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花費三千元安裝之電話有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並須另費三千元申請新電話號碼,爰請求三千元之損害賠償。
㈤依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金中扣除一千九百零九元代被上訴人向
稅捐機關繳納,並應於每年二月十日前將全年扣繳憑單交予原告,換言之,必上訴人將上開金額繳納予稅捐機關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始完全履行。雖上訴人曾寄面額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無礙其遲延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上開金額自遲延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支票兌現日)止之利息。
上開請求俱經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再執陳詞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公證書一件、水費及電費繳費證明各一件、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及客戶歷史資料二紙、過戶承諾書一件、附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動產折舊價值折舊報價單影本四件及正本一件,片八幀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租約到期後,依租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應按原狀返還,否則應付租金雙倍金額之違約金。詎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租約屆滿當日,被上訴人發現租約附表第五項之傢俱(即文書資料櫃及電腦資料櫃,下稱系爭傢俱)不翼而飛,上訴人承認係其搬走的,被上訴人因而保留押租金四萬二千元,擬待被告返還系爭傢俱及結算水電費時始退還,但上訴人一再央求,被上訴人始勉強先返還其中之一萬元,並約定同年九月四日清算水電費。被告搬走系爭傢俱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兩倍之違約金四萬二千元。又,上訴人所搬走之傢俱為新品,折舊後,系爭傢俱合計共價值約二萬六千五百元,且上訴人尚有水費七十八元及電費六百零四元未繳,被上訴人為避免遭斷水斷電,已代被告繳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應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共六百八十二元。再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房屋內之電話,於約滿前之申請移機,並申請單方過戶予上訴人乙○○,上訴人如此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花費三千元安裝之電話有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並須另費三千元申請新電話號碼,爰請求三千元之損害賠償。另依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金中扣除一千九百零九元代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並應於每年二月十日前將全年扣繳憑單交予原告,惟上訴人未為繳納,換言之,必上訴人將上開金額繳納予稅捐機關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始完全履行。雖上訴人曾寄面額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無礙其遲延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上開金額自遲延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支票兌現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被上訴人合計請求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租約到期後,雙方即依公證書所載物品點交清楚,房屋並由房東即被上訴人收回。惟兩造曾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針對被上訴人未退還之保證新台幣(下同)金三萬二千元、水費及電費、電話及另合意由上訴人欲購買之系爭傢俱(櫃子等)一併結清,被上訴人並同意上開櫃子先由上訴人搬走。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經上訴人促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竟言上開物品價值與剩餘保證金三萬二千元相抵,因此不退回保證金。但上訴人認上開物品係舊物,因此表示價錢不合理,不欲買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相應不理。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解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絕無侵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傢俱之理,亦無違反租約,系爭傢俱至今尚退還無門,暫存浴室。電話部分,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期約買賣,同年八月十七日本人依據同意買賣之手據單方過戶,然爭執驟起,隨即辦理停話不再使用,靜待司法處理,每月並持續代繳電信租金七十五元。而有關稅金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係稅金而不是租金,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現金支票雙掛號交與被上訴人,絕無拖欠,更無損對方退稅權益。從而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辨。
三、查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對契約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房屋租金均已逐月如數
支付繳清。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租期屆滿後,由原租屋處之三樓搬至同一棟五樓。
㈡押租保證金為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曾返還其中一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租約期間提供附表(參原審原告起訴狀,證四)之傢俱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曾搬走系爭傢俱(即附表編號「5」之櫃子)。
㈣兩造曾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結算關於買賣系爭傢俱及相關水電及未結清事項,並寫有字據。
㈤上訴人共尚欠水費及電費計六百八十二元。
㈥上訴人於租期中均使用被上訴人原本裝設之電話並自付電話費,於租期屆滿前曾將電話辦「宅外移」,之後並辦單方過戶。
㈦上訴人開具系爭租任房屋,所得人為被上訴人,扣繳單位為盧貝松影視有限公司
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扣繳憑單,上載給付淨額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八十九年共七個月之稅金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雙掛號寄交原告結清。八十八年共五個月稅金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已於八十九年初如數結清。每個月稅金一千九百零九元由上訴人乙○○於年底連同扣繳憑單交被上訴人申報。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先付一萬元及約定相關結清事項之字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雙掛號信函回證、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復被上訴人電量及電費資料、水費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單方過戶承諾書、系爭傢俱照片四幀、支票十四張等為證據,堪信為真實。
四、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水電費部分,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該部分事實,惟抗辯係因搬走當時當月份水電費數額尚未確定,無法取得水電費之單據,不知應繳多少金額,故無法繳納,觀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以後因租賃糾紛難以協調,且由被上訴人所立之字據,本亦言明悔租約屆滿後約一個月之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雙方欲「算清」部分包含有水電項目,應認上訴人之抗辨堪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字據「結清」水電費,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經上訴人對於共計六百八十二元之水費及電費予以自認,應予准許,惟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究竟有無構成違反該租賃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暨兩造是否對於系爭傢俱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即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㈠觀兩造所不爭執之字據,被上訴人明載「其餘,水電、電話、櫃子、鎖,9/4算
清」並簽名其下,雖然文句標示之位置有上下參差現象,但整體觀之,仍可明白的看出,對於上開物品是有約定期日來清算及處理。
㈡另上訴人自始否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搬走系爭傢俱之事實,即於本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調查時雖不否認搬走系爭傢俱之事實,惟稱「他當時說要賣給我,後來價錢沒談成,我不想買,東西要退給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人亦不肯取回東」(參該強制執行卷宗,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執行調查筆錄),顯非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搬走系爭傢俱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該等筆錄,上訴人已經自認上開事實,係屬誤解;且觀前開字據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立,此為兩造租約屆滿日,若上訴人真有將系爭傢俱搬走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為何還肯先退還一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應是兩造對於後續之處理已達成協議,並且欲接續處理,被上訴人退還部分押租保證金之行為才符常情。因此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雙方係先講好由上訴人要買下系爭傢俱,且也經被上訴人方面之同意才搬走系爭傢俱應屬可採。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傢俱均尚為新品,價值達數萬元,則被上訴人何可能在上訴人搬走系爭傢俱後偌長的時間內,均不主張上訴人違約,甚至在租約屆滿之當日發現系爭傢俱被搬走後尚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再由被上訴人簽立字據約定期日作一處理,還特別指明未算清楚的是「水電、電話、櫃子、鎖」等,亦知對物品的流向及應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是經其同意的,況上訴人新租屋處僅比原租之被上訴人房屋高二層樓(原租三樓,新租五樓),被上訴人只要一發現東西少了,其立刻追及將之取回,或報警即刻查獲乃輕易之事,其竟不為?又,此種僅搬離二層樓之情形,上訴人侵佔被上訴人系爭傢俱的風險太大,上訴人又是開公司做生意之人,此種大型櫃子極易被發現,當不致冒如此之風險。依上說明,應可認定兩造本欲成立買賣系爭傢俱契約,上訴人搬走系爭傢俱係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傢俱係屬違約行為即不足採信,即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行為。
㈢至兩造就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觀被上訴人否認有言要賣系爭傢俱予上
訴人,上訴人則言曾同意買下來,然均未就價金有所合意;本院認兩造確有意就系爭傢俱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前揭字據,既稱對於系爭傢俱(即櫃子部分)尚須算清,顯然對價金尚未有合意,是有關兩造間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已成立,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搬走系爭傢俱係不可採,已如前述,系爭傢俱尚在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取回,未獲回應。從而,實難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傢俱對被上訴人為何種損害賠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搬走系爭傢俱,致其受到損害亦不足採信。
六、就電話部分,上訴人在租約期間一年內,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擅用被上訴人申請裝設之電話,且租賃期間之電話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從而,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該電話,應堪採信。若然,則使用上開電話,就如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租賃屋內之家電或傢俱一般,已計入租金對待給付中,而得享有該等利益;則上訴人近一年長期使用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對上訴人而言自有相當價值(如客戶與之連絡之便利性),將電話由三樓遷至五樓,亦是極其便利,其提出這樣的要求應屬常情,而由被上訴人簽立之字據,對於「電話」亦特別提及要「算清」,矧諸常情,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上訴人遷走及過戶該支電話號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電話單方過戶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並另花三千元申請新電話號碼,受有三千元之損害,即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另花費三千元申請新號碼,乃是為其所有、所用,是該利益應給付之對價,難認有何損害。
七、至稅金部分,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扣繳憑單亦是由上訴人所開立,該等綜合所得稅應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有欠繳疑義時,稅捐稽徵機關亦僅對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人作一定之處分,即對上訴人為追繳或處罰,就此而言,兩造之契約中既賦予上訴人得自租金之一部分予以扣繳所得稅之權利,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租金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且就上訴人應扣繳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則上亦難謂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上訴人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已將應繳納款項之支票寄交被上訴人使之兌付,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扣繳款項既係給付予稅捐機關,只要未超過期限,亦無所謂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租金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基於無因管理請求水電費部分為有理由(利息除外),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對於上開水電費部分,既已自認,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