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被上訴人 蘇翰卿即換日線精品店 住台中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信用卡簽帳之特約商店,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接受如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三筆交易簽帳,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此均係由電腦向上訴人查詢額度是否可用,經由上訴人確認並給予授權號碼後,始與客戶繼續交易,簽帳卡正本外觀並無與防標誌不符及英文姓名凸字有參差不齊未具標準一致之情形,已盡辨識之責,詎伊向上訴人請款時,竟遭拒絕付款,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特約商店合約,撤走簽帳機,但並未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又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接受如附表㈠編1所示之交易簽帳四萬二千元,係上訴人所稱之偽卡消費,惟依作業手冊第二十五頁之偽卡辨識說明乃以信用卡之卡片為例,並非簽帳章,況且本次交易業已事先透過上訴人提供之端末機,依上訴人指示之方式連絡上訴人,敘明報備原因及該筆交易資料,且上訴人亦同意給予授權號碼繼續交易,嗣後仍同意簽帳,伊顯已盡辨識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答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且系爭簽帳款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簽帳交易(其中如附表㈠所示編號2至4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所請求者),有明疏失及未遵守系爭作業手冊之情事,上訴人依約不須負付款之義務;又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簽帳款金額四萬二千元,上訴人已於扣除手續後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仍得請求返還或於被上訴人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則上訴人於扣抵被上訴人系爭正常簽帳(簽帳卡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詳如附表㈡編號1至7所示)七筆交易總金額二萬四千九百元暨合約終止後應返還之保證金六千元,尚不足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言詞辯論時除㈠卷附偽卡及簽帳單之形式外觀,是否屬於如原判決所認定不易辨別真偽之情形?㈡被上訴人除於簽帳端末機獲得授權碼外,就其已依作業手冊處理簽帳交易之主張,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拆帳單規避授信核查,所憑事證是否可採?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就㈠原判決如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係由身份不明之人持用偽卡而為簽帳,其中編號1部分四萬二千元,已由上訴人支付。㈡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後,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保證金六千元。
㈢卷附合約書及作業手冊內容均為真實,被上訴人締約後已收受該作業手冊。㈣被上訴人接受持卡人簽帳時,已於簽帳端末機獲得授權碼等事實並無爭執;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接受客戶持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再持簽帳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簽帳款,而如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則為偽卡交易,且上訴人已表示終止系爭約定書,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保證金,以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7所示正常交易之簽帳款合計二萬四千九百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請款單、簽帳單、簽帳機具保證金收據、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等影本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如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之偽卡交易,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辨識之責?茲分析如下:
按兩造間已於系爭約定書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
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並於第一條第㈠項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組織(下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㈧項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約定:「指由甲方設計、撰寫、編緝、製作之書面手冊,提供乙方,據為乙方處理信用卡業務之準則」;第項授權號碼約定:「乙方依照甲方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對由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事實、有效及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上訴人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且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甚明。
又系爭約定書復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
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約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又於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又於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又於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又於第二十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得隨時通知對方終止本約定書。」,顯見被上訴人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負有依上開約定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且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
再依系爭作業冊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為⒈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
⒉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中⑷查核卡號,索取授權號碼),⒊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其中⑶將填妥的簽帳單交付持卡顧客簽名,並確實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完成交易),並於系爭作業手冊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記載:「㈠如何辨識偽卡⒈肉眼檢視卡片正面凸字字體是否標準一致。::⒊卡片正、反面之設計圖是否與各種卡片的特徵相吻合。::每一種VISA卡都有特殊暗號,防止假冒和竄改,每當你接一張VISA卡時,請仔細檢查這些暗號::⒋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四十五度之字體。::」,益徵於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並不能作為確認信用卡真偽之程序,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及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後,始有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權利。
經核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如附表㈠所示簽帳交易,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作業手冊附錄五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及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所載,VISA國際卡防為標誌之一為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敘四十五度之字體,MasterCard國際卡防偽標誌之一為有效期限右側有由MC兩英文字組合而成之「N」字樣,如係真卡,信用卡正面凸字字體應標準一致,整齊排列(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五頁),而觀諸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請款之附表所示各筆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其右側上方之防偽標誌,依肉眼檢視各該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均與系爭作業手冊所示標誌明顯不同,亦與被上訴人前接受VISA國際卡之簽帳單明顯不同,且系爭簽帳單上有關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字體亦有參差不齊並未具標準一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茲再就被上訴人違約處理如附表㈠所示交易情形,詳述如左:
㈠編號第一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
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四十五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且模糊,S、C之字母較其他字母大,而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辨明。
㈡編號2至4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VISA國際卡
,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為正「V」字,未向右傾斜四十五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N、M字母較其他字母小,E之字母較其他字母大,而不具備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內眼觀諸比對即可辨明。
雖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既給予授權號碼而准許交易,即已盡辨識之義務,惟
查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第項既已約定:「乙方依照甲方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足見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於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前開系爭作業手冊定之步驟處理並履行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業已取得授權號碼即據以解免其所應負之辨識信用卡真之首要義務,又於信用卡交易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僅被上訴人即特約商店面對持卡人,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及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是否相同,甚到可進步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再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依上開約定顯係課特約商店以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義務,是基於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以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故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僅對由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及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上訴人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之特徵詳細辨識各該信用卡之真偽,以確各該信用卡是否可以有效使用,之後,並須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其簽名是否一致,顯已違反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上訴人給予授權號碼,即已盡辨識義務云云,殊不足採。
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倘二人所互負之債務合於首開法條所定抵銷要件,當事人即可抵銷,再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人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即二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祇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並不以經他方同意為生效要件,而所謂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必明言抵銷,惟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之簽帳款及法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按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㈠編號1之簽帳款四萬二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正常簽帳交易如附表㈠編號1至7所示合計二萬四千九百元之簽帳款及手續費暨終止系爭合約應返還之保證金六千元後(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x(1-2.5%)-6000=10672),剩餘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尚有未洽,而關於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