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訴外人張鴻秋與上訴人就係爭座落台北市○○街○○巷22之二號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特別約定事項及第十條清償方式(二)明訂(證一):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該屋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之債務應由買方(即張鴻秋)負責清償,而依世華銀行開立之貸款繳款明細表(證二)顯示:上訴人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時,抵押權未償餘額僅剩新台幣二九0萬元,是故上訴人按原房地買賣契約售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九0萬元計,如張鴻秋小姐依約履行時,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抵押權總額後,至少尚有結餘四十餘萬元合先敘明。
二、再者誠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補充理由(一)書第一點所言;按房屋買賣由買方所清償之貸款部分係指因房屋所有權人購買此房屋所生之貸款而言,非包含房屋所有權人其他債務在內,且上訴人雖對世華銀行另外負有信用卡債款債務六十萬元,惟此信用卡債款非屬於張鴻秋小姐應負擔代償款,且不屬於世華銀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以依照上訴人原先計劃:該房屋出售後扣,除前揭費用應有結餘,此時再由上訴人單獨清償其信用卡債務即可,後因訴外張鴻秋擔心世華銀行從中作梗,心生反悔不欲購買,透過被上訴人居中協調,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張鴻秋始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張鴻秋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退還所收訂金,被上訴人亦不收取任何仲介費用,否則衡諸經驗法則,依法論法,上訴人出售此屋時,縱使對外尚負有其他信用貸款債務,但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並未有遭強制執行扣押或其他不能過戶之情形(世華銀行遲至90年9月13日始行查封)(證三),上訴人為何同意與張鴻秋解除契約,實是因為上訴人任職國小老師,心地善良,見張鴻秋每日疑心疑鬼,心生不忍上被上訴人稱已另尋得買主林太太承購,方同意解約。是以「協議書」中所寫「現因賣方債務過高,無法處理」真意係指「因買方擔心賣方仍有其他債務,雖不影響本件房屋買賣過戶,但為求心安,乃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返還訂金,被上訴人也不收報酬,但可繼續賣屋賺回仲介費,並非以此推論為可歸責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依據,依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買賣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契約時(含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惟查:
(一)所謂「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須給付報酬予原告,仍須以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時為限始符合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二)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仍須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卻未規範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給付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叉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始提交上訴人(證四),並向上訴人謊稱不立即簽約,買方就不買了,根本未予上訴人合理審視契約全部內容之時間,依前揭施行細則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亦為無效。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審視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內政部編印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證五)前言中方明訂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二日,則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始提交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期間審視契約全部內容,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有關合意解除契約,服務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二,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附合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參照內政部編印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託人發主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始負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同證五)。查被上訴人任意加重上訴人責任及重大之不利益,又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仔細考慮,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有關合意解除契約服務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
五、再查,有關上訴人與張鴻秋協議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乙事,均係被上訴人一手包辨,被上訴人因受有委任,對上訴人更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報告義務(參民法第五三五、五四0條),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如曾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知悉合意解約後,仍須給付仲介費,怎麼可能會同意解約呢臼:足故,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導上訴人與張鴻秋解約事宜,在上新人無可歸責情形下,一面卻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服務報酬,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六、有關被上訴人提示鈞院遭塗銷日期之聯銀行匯款單紀錄(證六),是否涉及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或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原本詳查,如涉及不法,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向鈞院檢查署告發之。
七、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即是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並平衡消費者左面對企業經營者強大實力下可能遭受的不平等待遇:是以從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之過程觀之:被上訴入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叉故意於簽約時才當場提示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暇審視契約全部條文: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仲介之張鴻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所有買賣價金亦均由被上訴人收執「代管」,上訴人分文未取,俟張鴻秋心生悔意,不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又要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說公司叉找到林經緯、段蕙蘭夫妻可按買本房屋,沒問題等等。俟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而同意與張鴻秋解除買賣契約後,馬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按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一點決定權都沒有,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完全是被上訴人怎麼說,上訴人就怎麼做,請問,這樣的定型化契約公平嗎?
八、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上訴人與張鴻秋就系爭房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簽訂協議書二乙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張鴻秋。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又非「協議書」之「見證人」,則有關「協議書」中,何謂「賣方債務過高,無法處理」之真正意義,自應就「當事人」(即上訴人及張鴻秋)之意思表示解釋之,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對「協議書」內容有所疑義,則第三人就其指稱內容應負舉證責任。依當時情形,上訴人與張鴻秋於90年5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證一),依該契約第一、十條規定,張鴻秋對上訴人即負支付償金義務,90年5月7日後更須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而系爭房屋當時亦無不能過戶之情形(參上訴聲明書中事實及理由一、二)確實是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和張鴻秋解約,公司一定會再幫上訴人賣出去,否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給付遲延或「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十條及第九條規定追究張鴻秋所涉違約遲延責任即可,人何必合意與張鴻秋解除契約,自願放棄請求指的賠償之權利呢?是以,上訴人於本不動產買賣事件中確無可歸賣於己之因素,甚至因被上訴人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受有損害。
九、依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居間人媒介契約成立,雖可請求居間報酬,但仍應受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範。且被上訴人於媒介上訴人與張鴻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叉全力主導上訴人與張鴻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應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報酬請求權。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騙上訴人解除契約,一方面又伸手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與張鴻秋小姐之買賣事件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再上訴人、被上訴人問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又違反了民法第247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中定型化契約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無報酬請求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下列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張鴻秋、林經緯、段蕙蘭。
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二:世華銀行房貸繳款證明。
證三:土地地籍謄本。
證四: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
證五: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證六:聯邦銀行匯款單紀錄上訴人打給段蕙蘭之電話錄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事實經過: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街○○巷廿二號三樓之房地,委託價格為伍佰貳拾萬元整,委託期限自同年三月六日至五月六日止。然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限內不斷為其房地進行銷售之能事,善盡受託人之職務,有關一切為委託事務之執行(例如:刊登廣告、帶看客戶、製作報表、網路網站刊登…等),均竭盡所能為上訴人謀最大利益,豈料被上訴人於尋獲買方即訴外人張鴻秋以參佰玖拾萬元買受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竟因債務人本身無法清償銀行欠款,以致買賣無法順利進行,而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經由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債務部分:查因上訴人乙○○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均無法清償之故,而致本件因被告之債務過高(房地本身世華銀行抵押權設定尚餘貳佰玖拾萬元、增值稅參拾陸萬陸仟多元、世華銀行信用貸款肆拾陸萬參仟多元、世華銀行信用卡伍拾多萬元、服務報酬壹拾伍萬陸仟元,計近肆佰參拾捌萬伍仟多元之債務),而致世華銀行要求於未受清償前,不願交付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而致無法過戶。進由買賣雙方達成和意解除契約,此有雙方所簽立之解約協議書在案,並清楚記明:「...現因賣方債務過高,無法處理,經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按一般房屋買賣由買方所代償之貸款部分,係指因房屋所有權人於購買此房屋所生之貸款而言,非包含房屋所有權人其因提供擔保而借貸之信用貸款在內,故而上訴人所稱應由買方負擔其非因房屋貸款之債務在無另行協議成立之下顯係無理由。
三、解約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準備二狀事實理由一:「....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一點決定權都沒有....。」事實理由二:「...確實是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和張鴻秋解約,公司一定會再幫上訴人賣出去,否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給付遲延或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十條及第九條規定追究張鴻秋所涉違約責任即可,又何必合意與張鴻秋解除契約,自願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呢?……」上訴人即可選擇解除契約或追究違約責任,卻又述說其無決定權,此顯為前後矛盾之陳述,殊不足採,請鈞院明鑑。再者,上訴人準備二狀事實理由二:「...簽訂「協議書」乙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張鴻秋;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又非協議書之見證人...」此部分更足證其所言由被上訴人主導解約之說法不足採信。且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係以經營不動產居間業務為主要營業收入,本案被上訴人已經居間仲介上訴人所託售之不動產買賣完成,可向上訴人請求收取服務報酬,何願如上訴人歷來答辯所言:「全力主導上訴人與張鴻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應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報酬請求權。」,而致使所為之報紙、網路廣告刊登、業務人員之努力等付諸流水,上訴人此部分所言歪曲本案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其毫不足採可見一斑。
四、消保法部分:上訴人上訴理由三、「2.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仍須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卻未規範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給付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且其準備一狀事實理由一所提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卅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從而上訴人並以準備書狀證五「內政部編印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前言、第十一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居間服務報酬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此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之「協議書」內清楚載明,係因上訴人債務過高已如前述,係上訴人無法處理而致解除該筆買賣契約,上訴人如何不具可歸責因素?何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卻未規範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給付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綜鈞院仍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按民法第五六八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六六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以此不動產買賣居間為主要業務,若不受報酬何來刊登廣告等作業以媒合契約,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居間人居間報酬之取得,應以其所媒合之契約有無成立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居間人若已成功媒合完成契約,依法即得受領居間報酬,該受領之報酬並不因所媒合成立之契約事後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綜此觀之,被上訴人此部分約定,並無違背法律關於居間人義務之精神,亦無何等對上訴人所謂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故據此請求服務報酬,亦並無不妥。
五、據此,被上訴人依前揭專任專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買賣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契約時(含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妨礙太平洋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故賣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依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以成交價參佰玖拾萬元的百分之四計算,即拾伍萬陸仟元整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委託被上訴人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銷售,委託期限自同年三月六日起至五月六日止,雙方並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詎被上訴人尋獲買方(即訴外人張鴻秋)以三百九十萬元承買並簽立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本身事由致買賣無法進行,經由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然依前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買賣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契約時(含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妨礙太平洋之服務報酬請求權,爰提起訴訟,依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依委託價格(三百九十萬元)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十五萬六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房屋買賣由買方所清償之貸款部分係指因房屋所有權人購買此房屋所生之貸款而言,非包含房屋所有權人其他債務在內,且上訴人雖對世華銀行另外負有信用卡債款債務六十萬元,惟此信用卡債款非屬於張鴻秋小姐應負擔代償款,且不屬於世華銀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以依照上訴人原先計劃:該房屋出售後,扣除前揭費用應有結餘,此時再由上訴人單獨清償其信用卡債務即可,後因訴外人張鴻秋擔心世華銀行從中作梗,心生反悔不欲購買,透過被上訴人居中協調,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張鴻秋始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張鴻秋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退還所收訂金,被上訴人亦不收取任何仲介費用,否則衡諸經驗法則,依法論法,上訴人出售此屋時,縱使對外尚負有其他信用貸款債務,但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並未有遭強制執行扣押或其他不能過戶之情形(世華銀行遲至90年9月13日始行查封),上訴人為何同意與張鴻秋解除契約,實是因為上訴人任職國小老師,心地善良,見張鴻秋每日疑心疑鬼,心生不忍上被上訴人稱已另尋得買主林太太承購,方同意解約。是以「協議書」中所寫「現因賣方債務過高,無法處理」,真意係指「因買方擔心賣方仍有其他債務.,雖不影響本件房屋買賣過戶,但為求心安,乃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返還訂金,被上訴人也不收報酬,但可繼續賣屋賺回仲介費,並非以此推論為可歸責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仍須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卻未規範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給付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始提交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謊稱知不立即簽約,買方就不買了,根本未予上訴人合理審視契約全部內容之時間,依前揭施行細則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亦為無效。參照內政部編印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託人簽發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始負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於與張鴻秋小姐之買賣事件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再上訴人、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又違反了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中定型化契約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云云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委託被上訴人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銷售,委託期限自同年三月六日起至五月六日止,雙方並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嗣被上訴人並尋獲買方(即訴外人張鴻秋)以三百九十萬元承買並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又查因上訴人債務過高,無法處理,經由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該協議書真意為訴外人即買方張鴻秋後悔不買,及另有買主林太太願承購,故與被上訴人約定不收取仲介費,但得繼續賣屋賺回仲介費云云,然查茍如上訴人所言係買方後悔不買及另有他買主之故,始解除買賣雙方合約,則何以在協議書上不明白地記載係上開原因甚至不記載任何原因而解除契約,反而特別記載係上訴人「債務過高,無法處理」之原因,顯然買賣雙方之真意應非如上訴人上開抗辯所言,況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有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二百九十萬元、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四十六萬三千元、世華銀行信用卡五十多萬元,近三百九十萬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所自認,且被上訴人並稱世華銀行要求清償信用貸款、信用卡積欠金額,否則不會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等語,可見上訴人之債務確有過高之情,則買方擔心無法順利塗銷原抵押權辦理過戶而要求解除契約,亦為合理。復查上訴人所稱另有林太太者願意承買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買賣雙方有何簽約文件,林太太者至多僅為詢價者而已,況該林太太(段蕙蘭)亦以書面稱與本件無關而拒絕出庭作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辯詞均不足採,故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如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文字為是。
四、又查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約定:「買賣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契約時(含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妨礙太平洋(即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故上訴人既與買方即訴外人張鴻秋合意解除契約,依上開之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雖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仍須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卻未規範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給付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始提交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謊稱不立即簽約,買方就不買了,根本未予上訴人合理審視契約全部內容之時間,故關服務報酬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然查上開買賣雙方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上訴人債務太高之故,已如前述,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意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亦必投下人力、物力,居於上訴人與買方之間斡旋,況按民法第五六八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居間人居間報酬之取得,應以其所媒合之契約有無成立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居間人若已成功媒合完成契約,依法即得受領居間報酬,該受領之報酬並不因所媒合成立之契約事後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約定,並無違背居間人義務之精神,應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再查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予上訴人審閱期間為一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審閱期間固尚非屬合理期間,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須在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與訴外人張鴻秋合意解除契約後,要求被上訴人不收報酬,但可繼續賣屋賺回仲介費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約定條款,知之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仍以未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六千元之服務報酬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陳婷玉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