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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雙方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付款「逾四日」,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自停止供應錄影節目帶、影音產品其他商品,或終止本契約,並即提領保證金或向乙方請求兌付保證票。

本件如上訴人未支付帳款,被上訴人豈會持續發行影片予上訴人達一年之久。

(二)上訴人每期帳款皆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國志,因交情熟稔,且因為發片、收受帳款頻繁,故未給付收據,但有部分交款期日有陳國志簽名在上訴人之日誌本上,故足見本件上訴人確實有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合約書節本、日誌影本、便條紙影本、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八十九年間發票影本三十八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陳國志收款簽收部分,原本就不屬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之帳款,被上訴人早已將此部分入帳沖銷。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雙方長久合作情誼,深怕終止本契約將造成上訴人之營運及生計之困難,遂一再讓上訴人拖欠,詎料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帳款方使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獨資設立方鈴影視社,從事錄影帶租售業務,於八十八年左右加入被上訴人之聯營加盟體系,由被上訴人提供經合法授權之錄影帶等影音產品供被告租售,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租售所得之百分之五十(簡稱聯營帳款)應按週給付被上訴人,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終止時,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未為給付。上訴人則以:所有的貨款都已經支付,且其所付款項,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有簽收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獨資設立方鈴影視社,從事錄影帶租售業務,於八十八年左右加入被上訴人之聯營加盟體系,由被上訴人提供經合法授權之錄影帶等影音產品供被告租售,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租售所得之百分之五十(簡稱聯營帳款)應按週給付被上訴人,嗣雙方因故終止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否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問題帳對帳單,然上面所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累積積欠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累積積欠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然此係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真正。

(二)被上訴人又以其開具給上訴人之發票作為上訴人確實有積欠前開帳款之證據,並稱依據台北市稅捐處稅務常識中所稱其並不已實際收款時方會開立發票。然前開資料僅為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且本件兩造之合作方式乃由被上訴人提供經合法授權之錄影帶等影音產品供被告租售,而上訴人聯營帳款應按週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為系爭錄影帶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營事業應較類似於租賃業,而依據前開稅務常識出租人通常於收款時開具發票即可。故如本件上訴人均為給付每期聯營帳款時,上訴人似無開具發票交其收訖之必要。

(三)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逾肆日而無正當理由視為重大違約,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自停止供應錄影節目帶、影音產品及其他商品,或終止本契約,並即提領保證金或向乙方請求兌付保證票。查:本件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兩造合作以來,被上訴人即開始積欠聯營帳款,依約被上訴人早就可以終止本件契約,然兩造卻仍持續合作亦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帳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本件其對上訴人確有前開系爭帳款存在且上訴人並未支付,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聯營帳款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炳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