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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監理所吊扣駕照均先發予裁決書通知,並非立即吊扣,於收文後尚有一個月繳納期限,若逾期未繳罰鍰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故被上訴人係故意使罰鍰逾期,而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回本件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資料,同年八月間才遭吊扣駕照,被上訴人應自負管理未當責任,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就其駕照遭吊扣三個月之薪資所得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有違誤。且縱被上訴人遭吊扣駕照三個月,其身體並非有殘缺無法行動,尚可另覓工作,被上訴人原係從事駕駛業務,每月可得薪資五萬,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豈不未有任何勞動即受有薪資利益?被上訴人亦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每月所得。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所示,該營業執照應由上訴人全權支配,上訴人可任意買賣得其利益,若該營業執照由被上訴人無價取回,上訴人權利豈不完全喪失,因依約該營業執照仍可出售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回,就有以當初上訴人給付之七萬五千元抵償本件燃料費及違規罰鍰之意思,故主張以該七萬五千元與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抵銷。為此請求鈞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我有收到裁決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兩造還證件之前就已收到,收到後即前往上訴人公司理論,,當時有提及罰單及欠稅的事情,並要求上訴人繳交,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因為依照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繳交本件罰款,所以就沒有去繳,造成後來駕照被吊扣,為此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個人所有計程車營業執照以七萬五千元讓渡上訴人經營使用,並約定如有使用不當、交通事故、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聯保費、保全險費、車輛分期付款,民刑法一切違法責任,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須負責。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收到違規駕駛未依法繳納罰款遭吊扣駕照三個月之公文,經查詢始知上訴人在買賣執照後之燃料稅、牌照稅均未繳納,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部分費用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而被上訴人將執照出售上訴人後,即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每月薪資五萬元,因上訴人違規未依規定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造成被上訴人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吊扣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十五萬元及負擔燃料稅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合計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命上訴人負擔燃料稅費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取回本件證件,理應退還上訴人當初所支付之七萬五千元,然被上訴人並未退還,故該七萬五千元應與本件燃料稅費相互抵銷,又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延誤致同年八月遭吊扣駕照,應自負延誤責任,被上訴人身體尚稱健壯,並非無法工作,其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訂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個人所有計程車營業執照以七萬五千元讓渡上訴人經營使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營業執照等證件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卷附合約書及取回證件簽收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營業執照後並未依約繳交燃料稅費,且有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未予繳納,以致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三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應賠償其工作損失十五萬元,並應返還代墊之稅費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負擔燃料稅費,合計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係約定:「本執照所掛任何牌照之計程車,在任何人駕駛情形下,如有使用不當,交通事故,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聯保費,保全險費,車輛分期款,民刑法一切違法責任,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不須負責」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營業執照買賣後之燃料稅費等費用,依約定應由其負責繳納一節,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照買賣後之一切稅費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即屬可採。查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繳納部分燃料稅及牌照稅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有其提出之繳款書多紙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返還證件時,被上訴人並未將先前收取之七萬五千元返還,其得主張與該燃料稅款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一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個人計程車行營業執照,以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讓渡給甲方(即上訴人)繼續經營使用」,足見上訴人所支付之七萬五千元,係屬受讓、使用被上訴人營業執照之對價,上訴人既受有得使用該營業執照掛牌出車營業之利益,衡情自須支付一定代價,而非無償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返還證件後,被上訴人應將該七萬五千元返還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該金額扣除燃料稅費,自無從以該七萬五千元與其應負擔之稅費主張抵銷,是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代為繳交以外之其餘燃料稅、牌照稅,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墊付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致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三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為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駕駛人合約書、違規查詢報表、證明書為證。惟查,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本件交通違規情形,系爭LW─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違規超速行駛,經警方依法舉發罰鍰二千四百元,有原審卷內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四日(六)九○─四五三─九─一二○二七號函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該筆罰款係屬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讓渡之營業執照營業時所發生之違規罰款,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固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惟查,依監理所覆函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六字第五七七三三一九四二號)以觀,其上已記載LW─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有超速違規事實,罰鍰二千四百元,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繳納,逾期不為繳納者,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繳送;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其妻陳桂蓮收受該裁決書,有附於上開監理所覆函後之大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系爭營業執照雖經兩造約定轉讓,但並未(不能)過戶更名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雖早於八十年間即已約定讓渡營業執照,然未經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形式上仍為LW─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於交通管理法規上係屬違規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被處分人,其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自有先行繳納罰鍰之義務與可能,並於繳納後再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遲未繳納以致於同年八月五日遭吊扣駕照,應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駕照吊扣所生之工作薪資損失。又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固約定交通事故、違規罰款等民刑法一切違法責任概由上訴人負責,惟此僅係關於營業執照讓渡後各項稅費、罰款究由何人負擔之約定,非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薪資損失之依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被上訴人縱因駕照遭吊扣受有薪資損害,然其主要原因係其收受裁決書後未能即時繳納罰款,其損害與上訴人不繳納罰款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以七萬五千元抵銷燃料稅費之抗辯雖非可採,然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自身因素造成駕照遭吊扣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駕照遭扣之薪資損失云云,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十五萬元及負擔燃料稅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合計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代付之燃料稅費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末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即無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