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零肆拾柒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於民國(下同)四十年間所興建,警民協會於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裁撤,由於警民協會係屬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於人格消滅後,所有財產應歸屬於國庫,為國有財產,省警民協會非國有財產局,不得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行政命令將已歸屬於國庫之財產再贈與各縣市政府。
(二)又查系爭房屋為未經合法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當警民協會於四十七年裁撤後,國有財產局怠於冊列管理,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未獲任何授權,以占有使用者係服務於該機關之員警,竟越權冊列管理,縱或陸續之占有使用者獲被上訴人配住使用,但冊列管理並非所有權取得之權源證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冊列管理房屋為台北市○○街○○○巷四之二號,與系爭房屋門牌為同街巷四號亦有不同。
(三)按修正前民法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或台北市根本未獲贈與,退步言之,縱受贈與,按前述規定,在未為移轉登記前,贈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能立於台北市之管理機關起訴請求返還。
(四)再退步言之,若台北市真受贈與,而有一般契約之效力發生,當警民協會怠於行使權利時,亦僅得由台北市或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警民協會之請求權利,請求上訴人向警民協會給付,由台北市代為受領,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向自己給付。抑有進者,警民協會既已於民國四十七年裁撤後,人格消滅,台北市政府又如何代位已不復存在之警民協會請求給付?如上訴人敗訴又如何向不存在之警民協會給付?
(五)查警民協會於四十餘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由於上訴人父親石理炳參與籌募款項,警民協會於興建後將系爭房屋交石理炳使用,並未限定以其職務存在或生存為條件之使用期限之約定。而台北市政府縱於警民協會裁撤後冊列管理,但不能以曾冊列管理即係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已如前述,既石理炳占有之初,並非因任職關係受被上訴人配住房屋,因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按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而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等節,當無適用本件之餘地。
(六)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查上訴人之父親石理炳於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上訴人丁○○自出生時即五十一年間起,即一直和平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迨至七十年間己逾二十年,而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不動產,縱被上訴人或有取得受贈之正當權利,依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被上訴人則不能再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可稽。
(七)對原審判決計算不當得利及遲延日部分之誤會:
1、系爭土地上房屋有三層,上訴人僅占有一層,請求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應除以三分:縱上訴人前所辯均未為 鈞院所是採,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上,占有人除有上訴人第一層房屋外,第二層、第三層房屋,分別為王姓、畢姓住戶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依據計算不當得利時,應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後,除以三分,惟竟全部要求上訴人給付,亦有失衡,原審亦未及於此,當有率斷之嫌。
2、原審判決就遲延起算日判斷有誤: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辯論意旨狀載以本訴狀送達代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貨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如依據該狀載意旨,計算不當得利,應自上訴人收受該辯論意旨狀次日起算不當得利,惟原審竟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自有未當。至關於原審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僅係依據上訴人之一丙○○(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對丙○○之起訴,詳後述)個人所立切結書,丙○○除無權代表全體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外,該切結書僅有丙○○個人簽名,效力當然不及於其他二名上訴人,惟原審亦未及於此,應有率斷。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為妥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台北市警民協會理監事當選證書、台北市警民協會第二分會謝狀、建物清冊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原係於四十年間由警民協會募資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已由省警民協會令飭贈與各縣市警察局(參原審卷內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府財三字第七七一六三號令及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府財三字第九二三五四號令影本。),因而由台北市接管,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將系爭房屋列入建物清冊管理,但未辦理產權登記。而上訴人乙○○、丁○○(丙○○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詳後述)之父石理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曾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其不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按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第三二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系爭房屋乃由其子女(現已成年)即上訴人乙○○、丁○○等人占有使用迄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已成年子女既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合續住宿舍,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二六四九七○○號及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北市後警字第九○二五一四六三○○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房屋,另訴外人丙○○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代表占有人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行搬出系爭房屋,惟迄未履行。
(二)次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予敘明。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警民協會裁撤後未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按警民協會約於四十七、八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台北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本件贈與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前揭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雖然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要言之,贈與人雖未將贈與之財產移轉,但應解為仍有使受贈人取得此一財產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若警民協會未奉令撤銷,則終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待言。警民協會怠於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父之返還請求權時,被上訴人亦可代位行使。茲警民協會既已解散而於解散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他結餘經費,概括贈與被上訴人,可知警民協會有將其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之父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本件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父親石理炳與被上訴人間,縱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與系爭房屋尚未經登記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乃灼然至明。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父由警民協會處受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核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既由警民協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如借用人即獲配人已離職,依借貸宿舍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如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事實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而其職位復已喪失,較借用人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系爭房屋原先由警民協會借予上訴人之父居住,當係為了使上訴人之父於台北市警察局任職期間內執勤職務方便為目的。上訴人之父既於其後死亡,自應認為其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其與警民協會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則上訴人既為石理炳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受讓自警民協會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由(原審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參照)。
(五)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雖為警民協會興建再贈與臺北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臺北市經受贈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甚明。
(六)末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取得時效規定,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善意無過失之占有人僅得請登記為所有人,並非時效完成即當然成為所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撤回對上訴人丙○○之起訴,並經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後之聲明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於四十年間由警民協會募資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已由省警民協會令飭贈與各縣市警察局,因而由台北市接管,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列入建物清冊管理,但未辦理產權登記,而上訴人乙○○、丁○○之父石理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曾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按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系爭房屋卻仍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乙○○、丁○○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本件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修正前民法四百零七條規定,系爭房屋既未經移轉登記,則警民協會之贈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或台北市根本未獲贈與,被上訴人即不能立於台北市之管理機關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二)上訴人之父石理炳占有之初,並非因任職關係受被上配住房屋,因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當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三)上訴人丁○○自出生時即五十一年間起,即一直和平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迨至七十年間己逾二十年,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能再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四)系爭土地上房屋有三層,上訴人僅占有一層,請求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應除以三分。(五)本件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被上訴人又未向上訴人丁○○、石文寧為合法之催告而逕為終止使用借之契約,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即表示使用借貸契約在九十年十月六日之前仍具效力,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之不動產,由警民協會贈與被上訴人,嗣警民協會奉令解散,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宗內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依修正前民法四百零七條規定,系爭房屋既未經移轉登記,則警民協會之贈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或台北市根本未獲贈與,被上訴人即不能立於台北市之管理機關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查警民協會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係於五十四年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本件系爭贈與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然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贈與人雖未將贈與之財產移轉,但應解為仍有使受贈人取得此一財產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若警民協會未解散,則終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警民協會既已解散而於解散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他結餘經費,表示概括贈與被上訴人,縱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法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亦可推知警民協會有將其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之父之使用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感念上訴人父親石理炳參與籌募款項而於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上訴人石理炳無償使用,並非因任職關係受被上訴人配住房屋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核上訴人前揭抗辯所言,上訴人之父石理炳得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無論是否因其為任職警員之故,其性質即為使用借貸無疑,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既由警民協會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其權利。而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父石理炳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業已亡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自警民協會所受讓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借用人石理炳之繼承人即現占用本件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復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能再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本件系爭房屋,而係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本件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人,自與本件請求無涉。況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從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又未說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是其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拒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達上訴人,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目,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九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此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系爭九九七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土地,其於九十年七月時起之公告地價亦即其申報地價為四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以九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本件之土地申報價額,自屬合法。又本件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評定現值為九萬六千六百元,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微處萬華分處九十年七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原審法院審酌系爭房屋並未面臨雙園街、巷道狹窄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亦核屬允當。從而,依前揭標準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零四十七元(計算式:1、40896乘以47等於0000000。2、(0000000加上96600)乘以0.03除以12等於5047)。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房屋有三層,上訴人僅占有一層,故上訴人應僅負擔三分之一之賠償金云云,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基準而計算業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面積既達四十七平方公尺,從而原審依此基準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僅負擔三分之一之賠償金,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本件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本件系爭使用關係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所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零九元,即5047除以30乘以6等於1009)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五千零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法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