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亦明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二)本件系爭之土地,亦即上訴人目前所使用新店市○○路○○○號土地(按本件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七地號,新店市○○路○○○號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占有四三七地號之系爭房屋)及地上建築物全部範圍。該土地原屬許顯章老先生所有,被上訴人丙○○之父張清香先生長期在許家工作,後來被許家招贅為婿。許顯章老先生當年將上訴人現使用之土地租賃給許春波先生之父親蓋建現有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時,許顯章老先生與被上訴人丙○○之父張清香先生均前來幫忙,兩人並同意將許春波父子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全部租賃與許春波。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許春波再將該房屋(新店市○○路○○○號)及所使用範圍之土地租賃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甲○○。上訴人並承接許春波先生與許顯章老先生間之租賃關係及租賃條件,按時繳納租賃費用。從五十一年租賃關係轉讓開始。許顯章老先生及其弟媳,均分別按期向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00元(相當於現在之二萬元至三萬元)。
(三)綜觀許顯章老先生及被上訴人丙○○之父張清香與許春波父子間的土地關係,顯然是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已不言而喻。許春波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將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轉讓上訴人,包括該租賃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也賣與上訴人。從民國五十一年開始,不論土地租賃權的地上物之建蓋,許顯章及其家人非但毫無異議,且同意該項租賃權轉讓,並按期收繳土地租賃之租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祖輩有四十年間土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此乃不爭之事實。現被上訴人丙○○,在繼承其父、祖輩許顯章老先生及張清香先生之名下土地後,即有意以丈量方式,將許家與上訴人之間的四十年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全部否定,除了拒絕接受租賃事實外,也拒絕繼續收取租賃租金,並在違背事實的情況下,訴請拆屋還地。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父祖輩,且長達四十年之久。查王春波先生為許春波,因從父母姓之故,原來為許春波,現已改為王春波。而許玉梅女士為丙○○之母,張清香先生為丙○○之父。丙○○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全係經其父母由許家繼承而來屬實。新店市○○路○○○號之房屋係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由許春峰、許春波所建蓋,並正式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其建築與登記之時間、日期,均在張恩廷繼承土地所有權之前。後來許家與許春波(即王春波)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該直潭路一0九號之房屋賣於上訴人甲○○,並將土地不定期限租賃與上訴人,迄今已有四十年之久。張恩廷在繼承土地所有權後,竟不顧事實、要求拆屋還地,實令上訴人無法甘服。
(五)上訴人請領到坐落文山區新店鎮直潭大字直潭字四三五號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書之登記內容為:許春峰、許顯章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地上權設定,設定新店鎮(市)直潭大字直潭字四三五號土地,土地租用存續日期為「無期」,地租每年租金新台幣拾貳元伍角正。查該設定之新店鎮直潭大字直潭字四三五號土地,即上訴人甲○○目前所持有新店市○○路○○○號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之土地。該房屋自民國三十八年登記,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許春峰、許顯章等人購得後,一直沒有增建房舍或擴充土地使用範圍,一切均按照所租賃之土地範圍使用。綜觀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內容與事實,其中包括租賃使用存續日期為「無期」、「每年租金新台幣拾貳元五角整」等。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係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三件、照片三紙、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五、四三七地號土地之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店市○○路○○○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許春峰、王春波買得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房屋使用,不含土地然該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五地號基地上房屋與土地間之使用權源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不得而知,而許春雄等人為第三人,自然更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四三五號土地所有人許顯章、許勝義間之關係及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租金等情,故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即值懷疑,殊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該房屋坐落基地位置根本不及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許顯章、王春波等人間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香無關,且上訴人先稱係購買地上權,後又改稱係購入房屋及附近土地,於 鈞院調查時更空言改稱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其供述前後不一,亳無所據,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基於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之方式擴大其限制範圍,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仍不即時提出異議者為限,既然條文明定越界建築人須為所有權人,且未如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及第九百十四條般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間,永佃權人間,典權人間及該物權人與所有人間之規定,自然不得擴張解釋,認為土地承租人亦有其適用,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故實務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三一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均認為如第三人或承租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鄰地,即無援用該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越界建築之餘地。而依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始建築直潭路一0九號房屋之人為許春波之父親,上訴人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其重建,亦非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顯章,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另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茍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陃廚廁,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根本不知上訴人房屋有越界情事,係因上訴人及其家屬自九十年初起經常搬動石塊,對外擴建草地、圍籬,上訴人認為有異,提出異議並經測量,方才知悉土地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要件,而上訴人更無法提出確證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即無從援引該法條而無理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況原判決判命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中,附圖編號A、B之部分乃圍籬、草地及魚池,並非房屋,編號C之部分則屬上訴人原有房屋之加蓋,根本無礙於其原有房屋之整體,更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拆屋還地,洵無違誤,上訴人藉詞上訴,意圖混淆,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六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施作花園,佔用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履經催請被告拆屋還地,卻未獲置理,因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系爭房屋為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前手許春波及許春峰所購,而該屋坐落基地原屬訴外人許顯章所有,當年許春波及許春峰興建房屋時許顯章及被上訴人之父張清香均同意將該屋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全部租賃與許春波,以每年六百元為代價;許春峰、許顯章曾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對房屋基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五地號土地設定無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五十一年間將房屋及租賃權讓與予上訴人,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另系爭房屋自興建至今均未曾擴充土地使用範圍,一切均按所租賃之土地範圍使用,是如有越界則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物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七地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擅自搭蓋部分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系爭房屋,並施作花園,佔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照片六張為憑,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繼承張清香而來,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原為許春波、許春峰向其父祖輩即基地所有人許顯章承租土地所建,而張清香為許顯章之女婿,其與許顯章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同意將該屋坐落基地全部租予許春波二人,是許春波二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父祖輩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權及地上權存在,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許春波二人購得系爭房屋並受讓其租賃權,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固據提出杜賣證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及證明書三件、照片三紙、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五、四三七地號土地之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店市○○路○○○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開杜賣證書及契稅核課之標的雖係上訴人所有系爭直潭路一O九號房屋,然此直潭路一O九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四三五地號,並非系爭四三七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歷次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契約上所載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許春波、許春峰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前開杜賣證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五、再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四三七號之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第一次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張許玉梅,嗣因繼承而於四十年五月十八日由張清香及被上訴人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再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繼承而移轉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同段四三五地號於其受讓房屋時為許顯章、許顯茂、許顯仁三人共有,是縱上訴人所述屬實,其繼受房屋坐落基地四三五地號共有人許顯章與其前手許春波、許春峰之基地租賃契約,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不能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辯稱張清香曾同意將土地租予房屋原始起造人使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先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調解時主張:「於民國五十一年向地主買地上權,有付地租等語。」,後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稱:「我於民國五十一年購入房屋及附近土地。」再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當時四三七與四三五地號是同一地主所有,我購入時願意給付部分租金給原地主許顯章,是後來被上訴人說不用租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又稱四三五地號及四三七地號原屬同一人所有,分割後房屋才占到四三七地號即系爭土地等語,均與其所提之前揭歷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而非事實,且系爭四三七號土地上查無地上權設定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上訴人復自始不能就其所稱支付地租或地主免除其租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乙節為真實。
六、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時被上訴人即知其越界而不為異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所為此項抗辯已與前所主張其所有房屋於興建時即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相互矛盾,依前揭說明,如房屋起造人自始即知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自無所謂越界建築之適用。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該屋建築之初,房屋起造人許春波、許春峰對四三五地號有租賃權存在以及鄰地所有人即斯時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及張清香明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辯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有明知臨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則其辯稱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有正當權源,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定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