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太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鑫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定經銷契約到期後,雖未繼續簽定書面契約,但已口頭同意續行經銷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每月收款條件,仍依原經銷合約方式續行,可以證明。即依書面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付款單,及無書面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付款單,對照結果,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均享有相同經銷商特有之總金額扣除0.99+0.98+0.95之折讓權利,可資證明雙方經銷契約依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銷第一年)及八十八年間(經銷第二年),均曾依經銷合約內容,向上訴人預收經銷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足證兩造於書面契約到期後,雖未繼續訂立書面契約,但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經銷合約仍存續有效。
(三)磁磚工程為建築工程之較後期工程,被上訴人為生產壁磚之公司,故雙方約定,不需修補之磁磚先行退回,至於上訴人已售出、交貨期未到之磁磚及短期內仍需修補之磁磚,先暫緩取回,但被上訴人仍需提供修補之磁磚,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仍有進貨,整個修補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來載回未退回之貨品,以結算八十九年六月間之帳款,惟被上訴人遲不來載回,並非上訴人不付價金。
(四)依雙方口頭約定,係得退貨,不以瑕疵品為限,此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五日之出貨退回單,詳載上訴人之退貨品名明細,等級均載為A級品,並非載為瑕疵品,八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開立之退貨清單及退貨簽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之出貨退回單,均標示為A級品,退回項目包括及全系列之商品,數目亦多,可證並非瑕疵品。又由退貨清單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無預警地停產,違反經銷合約,願向上訴人收回其生產之全系列產品,上訴人始有大批退回A級品之必要,故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請款單才會詳列退貨金額,並與上訴人對帳,足證兩造間有可退貨之約定,上訴人有退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接受上訴人退貨,才有列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出貨退回單,並提供予上訴人對帳之可能。
(五)被上訴人開立之出貨單,均無不可退貨之註記,且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均有開具之出貨退回單,足認平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貨就有退貨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結束生產才主張退貨。另上訴人將貨品退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會在當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內詳載並扣當月貨款。
(六)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義義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營業所冠成建材行,前來取走上訴人欲退回被上訴人之貨品,並直接向冠成建材行收取價金,可證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為退貨通知後,應允通知義義公司逕向上訴人取回退貨之貨品,亦證雙方有可退貨之約定。
(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簽單上,並無不可退貨及貨須何時結清之註記,被上訴人稱退貨有時效期限之約定,並未就時效期限為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八)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帳,並未派員前來結帳,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請款單,兩造間並無結算之事實。
(九)一般營造保固期間為一年,不可能在幾個月內就把退貨算清楚,上訴人會在結算後又退貨,是因有些工程尚未結束,八十九年五月份的貨款結算時,運貨到退貨之時間很短,無法確定可以退貨之數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付款結帳證明二份、預付款支票三紙、退貨對帳單十份、出貨單九份、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五月份請款單各乙份、經銷合約乙份、出貨退回單五份、對帳明細表五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廖榮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之A、B級品,是級別,不代表標示為B級品,就是瑕疵品,但被上訴人基於商譽,就算契約未記載,也不管瑕疵品是哪一級的,都會接受退貨,兩造間約定折扣,目的就是避免零散無瑕疵之退貨。
(二)因上訴人於簽立經銷合約後第一年未達經銷責任額,使被上訴人不願再續約,上訴人空言主張仍保有當地經銷之權利,洵屬無稽,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定經銷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雙方既未另換新約,經銷合約業已終止。
(三)經銷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僅喪失經銷商資格(獨家代理銷售),仍具有商場上一般銷售權,惟此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生,非如上訴人所云仍基於未終止之經銷合約,被上訴人念及雙方前有交易往來紀錄,且為老客戶,才比照之前經銷合約之價格折讓優惠,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續行經銷權。
(四)兩造之經銷合約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交易,應回復適用一般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出貨交由上訴人受領後,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依經銷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於經銷期間,給予百分之二破損不退貨補助之獎勵金優惠,目的避免雙方每個月為破損品及不退貨之產品須再盤點結算,使雙方交易往來更加便捷,雙方於經銷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予以優惠,係基於同一原因,被上訴人豈可能一方面予以優惠,另一方面又口頭同意退貨不以瑕疵品為限?
(六)上訴人所指義義公司及冠成建材行,均非被上訴人所設之營業所,而是地區銷售商,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尚有存貨,才介紹地區銷售商互相調貨,直接交易付款。被上訴人僅居中聯絡,更足證並無退貨之約定。
(七)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會算,核對結果,二月份至五月份之貨款經扣除退貨部分,計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此部分經上訴人負責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於請款單,另六月份貨款計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對帳明細表,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若未結算,上訴人豈會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經銷伊所生產羅蜜歐牌壁磚,惟上訴人並未依約達每月經銷責任額度一百五十萬元,伊乃依合約書第一、三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年經銷期限期滿後,未與上訴人另換新約,雙方經銷契約業已終止,惟兩造結束經銷關係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亦皆如期出貨交由上訴人受領,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五月份之貨款(經扣除退貨部分)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貨款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上開經銷合約到期後未再簽立書面合約,但仍以口頭合意由伊繼續經銷,故兩造間並非普通買賣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經銷期間內片面停產並辦理停業,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伊自負退貨之義務,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縱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伊亦有退貨之權利,此由兩造交易往來之事實,即足證伊得退貨,且不以瑕疵品為限,亦無退貨時效期限。再參諸營造業慣例,伊亦無法於短時間決定壁磚之退貨數量,故兩造間確有得退貨之合意。從而,伊仍僅須退還貨物,而無須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羅蜜歐牌壁磚,惟嗣因上訴人並未達每月經銷責任額度一百五十萬元,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年經銷期限期滿後,並未再與上訴人續訂書面經銷合約及上訴人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六月間向伊訂貨,而尚欠伊該段期間貨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經銷合約書、請款單及對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銷合約已因未再訂書面合約而終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所訂之貨物,係本於買賣關係,故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應給付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所訂定之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明定,經銷期限每次簽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換約後生效(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復於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若上訴人連續三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度之二.五倍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續三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度即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未據上訴人爭執,復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付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不換約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雖上訴人另以兩造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所採之收款條件,即上訴人享有總金額扣除0.99+0.98+0.95之折讓權利,及預收經銷金額二百四十萬元支票(即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四紙),均與先前之合約約定相同為據,抗辯兩造仍有以口頭合意繼續上開經銷合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經銷合約書並無關於以二百四十萬元支票預付貨款之約定,而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僅有三紙,且發票日又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之二頁),顯係在被上訴人所主張合約終止之後,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訂約之初即有交付二百四十萬元做為付款方式之實踐。至其在原審另提出之交易會帳明細表及由被上訴人職員廖宗榮簽收五萬五千一百元支票之紀錄,則均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間所製作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在本院所提出之請款單,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製作(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據為證明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有效期間,有採以簽發支票二百四十萬元支付貨款之方式,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迄八十九年六月間之交易往來方式,亦採相同付款方式。則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八年間以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付款方式,堪證兩造經銷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仍有效存在云云,殊不足取。
2、又被上訴人雖如上訴人所云,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仍以給予上訴人同一折讓權利之條件,繼續銷貨與上訴人。惟查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取得原經銷合約所約定之其他權利,或負擔該合約之義務。而按經銷合約係在使訂約之當事人各獲得供貨來源之保障及增加銷貨數量之保障,其所約定之契約權利義務,並非僅有購貨之折讓條件,而尚包括其他關於銷售額度及進退貨等特別約定。故本件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付款條件之折讓,即認定兩造間仍存有經銷合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既為可取。則上訴人所辯伊於九十年八月間以被上訴人違約停產,經伊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仍有銷貨予上訴人,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自上開時日起雖無經銷合約關係存在,惟仍就其後各筆之訂貨,成立買賣契約。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有進行結算貨款,確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同年二月份至五月份之貨款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同年六月份貨款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在結算單上簽認無誤等情,亦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五月份請款單及對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證兩造於會算時,已就退貨部分達成合意,並結算如上開請款單及對帳明細表所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貨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即為可取。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二月十八日、四月一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退貨單(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二頁及第三四之三頁、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為證,及以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義義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嘉義營業所冠成建材行至上訴人處取回上訴人欲退回被上訴人之貨物,並由上訴人直接向冠成建材行收取價金為據,辯稱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退貨請求權,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兩造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雙方貨款債權債務帳目結算明確,而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五月份請款單上亦明載退貨項目,足見兩造就退貨部分,均已列入會算內容並達成上訴人尚欠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合意,故上訴人再執上開退貨單,主張以退貨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廖榮宗,因已離職到大陸,目前下落不明,無從傳訊,而其所待證之兩造有無退貨約定及經銷合約有無繼續之事實,亦均已經本院認定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