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上訴人之母張蔡鑾英結婚時建造供其居住之用,且自日據時代起設籍至今,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蔡鑾英所有,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母張蔡鑾英自日據時代即向地主呂成金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由張蔡鑾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足證張蔡鑾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三)縱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母張蔡鑾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上訴人之胞兄張福財以其長子張世宗之名義向呂成金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第二次款三千五百元,地主呂成金亦交付系爭土地供張蔡鑾英及上訴人等家族居住使用,本於買賣關係,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又上訴人之胞兄張福財以其子張世宗名義,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地主呂成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經其交付供家族使用後,本於租賃或買賣關係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均屬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迄今已三十四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業已時效取得占有土地使用權。
(五)再者,占有屬物權關係,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姪子張世宗本於租賃及買賣關係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本身自屬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時效取得占有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辯稱所謂使用權係指債權而非物權編之財產權云云,要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林盧碧連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讚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張世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證稱:「現在房屋是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自承:「目前房子是我所有」;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提之答辯壯最末二行亦稱:「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依市價行情補貼地上物損失」;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所提上訴狀第四點陳稱:「聲請人甲○○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得聲請登記為所有人」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而論,上訴人均主張系爭地上建物為其所有,足證上訴人對系爭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倘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成立為真,則上訴人所提「六十九年至七十二年交地價稅以抵租金之收據」即非真正,蓋絕無可能先於五十七年購買土地後,再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二年又支付租金,前後顯屬矛盾;又支付地價稅與租賃並無任何關連;再者,系爭一一三七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公館崙小段六十二之十地號、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其母張蔡鑾英向地主呂成金承租系爭地號,並交繳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價稅以抵租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或其母張蔡鑾英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三)上訴人僅付定金及頭期款,並未完成買賣交易,況於一地二賣之法律關係下,上訴人僅能對原地主呂成金請求損害賠償,蓋債權並無對世效力。
(四)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創設」,故物權編第七百七十二條所稱「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當指物權編之財產,非指債權編之債權使用行為,上訴人所稱之「使用權」,非僅物權編類無該類財產權,即使債權編亦無使用權,故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六十二之十地號土地謄本、同地段六十二地號人工謄本、舊謄本、黃讚生起訴狀、答辯狀、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和解筆錄及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磚造平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前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之損害金每月三千二百四十八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上訴人之母張蔡鑾英結婚時建造供其居住之用,且自日據時代起設籍至今,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蔡鑾英所有,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顯無理由;另張蔡鑾英自日據時代即向地主呂成金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由張蔡鑾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足證張蔡鑾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無法證明張蔡鑾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上訴人之胞兄張福財以其長子張世宗之名義向地主呂成金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支付定金五百元及第二次款三千五百元,地主呂成金並交付系爭土地供張蔡鑾英及上訴人等家族居住使用,本於買賣關係,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張福財以其子張世宗名義,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地主呂成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經其交付供家族使用後,本於租賃或買賣關係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均屬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迄今已三十四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業已時效取得占有土地使用權;再者,占有屬物權關係,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姪子張世宗本於租賃及買賣關係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本身自屬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時效取得占有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辯稱所謂使用權係指債權而非物權編之財產權云云,要無足採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磚造平房,占用如原審判決之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其母張蔡鑾英所有,而非上訴人云云,徒憑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僅得證明其母張蔡鑾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況證人張世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現在房屋是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自承:「目前房子是我所有」,足見上訴人均係主張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證明之。
二、上訴人辯稱其母張蔡鑾英自日據時代即向原地主呂成金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由張蔡鑾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足證張蔡鑾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影本為證,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就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已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斷難僅憑代繳租稅一事,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查依上訴人所提原地主呂成金及呂景塘出具之收據影本以觀,上載之繳納期間分別為六十九年下期、七十一年下期、七十二年下期及七十三年全期之地價稅,無從認定地價稅之繳納確否始於日據時期,且其上亦無記載任何有關租賃物之使用或代繳地價稅作為租金等文義內容,依上開之說明,單憑此一繳納地價稅之收據影本,實不足認張蔡鑾英與地主呂成金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又查上訴人復辯稱其胞兄張福財,以長子張世宗之名義向原地主呂成金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定金五百元及第二次款三千五百元,地主呂成金亦交付系爭土地供張蔡鑾英及上訴人等家族居住使用,本於買賣關係,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地價稅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惟亦遭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前開買買契約書內容以觀,契約之當事人為呂成金、呂景偉、呂景銘、呂景塘、呂景崧與訴外人張世宗,核與證人黃讚生於000年0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呂成金有要賣土地給張福財,但是沒有賣成」一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其胞兄張福財以張世宗名義向地主呂成金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固非虛假。惟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效力之相對性,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呂成金等五人及張世宗、張福財或其繼受人間,縱張福財確與原地主呂成金間成立買賣契約,亦與上訴人無所關涉,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抗辯買賣關係存在之拘束極為顯然,況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載明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係供張蔡鑾英及上訴人等家族居住使用等內容,上訴人辯稱地主呂成金交付系爭土地供張蔡鑾英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實屬無稽,自不得以此買賣關係認有正當權源而對抗被上訴人。
四、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不限於物權之財產權,其他財產權亦有適用,倘主張時效取得者為物權時,必以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種類為限,方不致悖於符同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法定主義之旨趣。本件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占有土地使用權」而有正當權源資為抗辯,惟查此一「占有土地使用權」,不論名稱為「占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均非屬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種類,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得由上訴人依時效規定取得之。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所抗辯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其他財產權,惟如前述,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上訴人亦未明確表達其所謂「占有土地使用權」之實質內涵究屬何種債權之財產權,憑供本院卓參,自難認上訴人之辯詞為可採,況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為本件爭執之關鍵,上訴人尚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復循環地以此有待證明之權利事實為內容據以主張時效取得,倘若可採,豈非占有人均可不負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可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乎?上訴人上開辯詞與法顯有未合,已屬當然,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又其故意無權占有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審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路○段○○○巷內,位置遠離馬路且較封閉,附近均屬公寓住家,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利得或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即二千二百七十四元(44‧7元×8720×7﹪=2274元)為適當,即無不合。
叁、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二審確定之判決,上訴人陳明於其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宣告之,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