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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五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房屋,並繳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惟因伊經營「美舒樂美容坊」遷址之需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前供「天一旅社」已有之消防設備及具備隔間房間之標的房屋第九樓,並於租約第十八條後端附註「承租人保證營業項目絕無色情行為,違者願負法律責任」,承租原址為「天一旅社」因遲未辦理減縮營業樓層,致伊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伊遷入承租現址後,因向主管機關申設營業地址後,始發覺上訴人未將「天一旅社」縮減樓層登記,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致伊被台北市建設局第一科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十三條規定各處以一萬八千元及一萬五千元,惟伊業已繳納完竣,至於台北市工務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各處六萬元之罰鍰,合計該十八萬罰鍰之對象為上訴人,伊自不應負責,上訴人顯不得就押租金中扣除,為此本於返還押租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就有關十八萬元罰鍰應由其負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返還押租金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三規定:「若有違法違規罰款時,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台北市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各函處罰鍰六萬元,實因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營業美舒樂美容坊,依約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自得自押租金中扣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言詞辯論時除系爭十八萬元罰鍰,是否屬於依租賃契約書附註三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範圍之外,對其餘事實均無爭執;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已繳納押租金六十萬元,而系爭十八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因,係由於被上訴人在獲得核准之前使用本件租賃房屋從事美容服務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三九九六00號函、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二八一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九三一八00號函暨罰金罰鍰收據參紙等影本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美舒樂美容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卷宗參核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罰處函之受文書為建築物所有人即上訴人乙節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十八萬元應由其負擔,實係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即擅自違規使用為美容業,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十八萬元罰鍰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附註三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範圍,茲分析如下:

按解釋意思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書附註:「::承租人保證營業項目絕無色情情形若違約者,願負法律行(刑)責。若有違法違規罰款時,皆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以觀,再參佐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做為經營「美容坊」乙節並不爭執,如上所述,故特別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以手寫方式增列被上訴人須保證營業項目絕無色情情形,且對於如有違法、違規罰款時,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字樣,除此之外綜觀全部系爭租賃契約條文,並無其他有關兩造若有違規、違法之處罰約定,可徵系爭租賃契約書附註三所示「若有違法違規罰款時,皆由乙方自行負擔」字樣,自應解釋為若因被上訴人營業時有違法或違規之情形,在經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科罰之行為者,應自行負擔罰鍰,從而足認該系爭租賃契約增列特約內容應著重於違法、違規之行為者為何人,並非以名義人為主要認定對象之依據,至為灼明。

次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三九九六

00號函、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二八一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九三一八00號函文內容所示,其受文者固均為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惟觀諸以上各函文內容均記載「主旨:台端於本市○○區○○○路○段○號九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美容服務業乙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說明:依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0四四七九號函辦理::」,顯見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處罰依據乃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辦理為之,此經本院調取「美舒樂美容坊」設立申請資料所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均記載「主旨:台端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本市○○區○○○路○段○號九樓,開設美舒樂美容護膚店,經營美容服務業::」等字樣,足徵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科處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原因實為該九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美容服務業,況且被上訴人對於在末獲得核准之前即使用本件租賃房屋從事美容服務營業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十八萬元之罰鍰係因被上訴人違規營業而受罰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洵堪採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十八萬元罰鍰係因被上訴人違規營業受罰,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附註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乙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十八萬元罰鍰處罰對象為上訴人,伊自毋庸負擔為不足採,執之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返還押租金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十八萬元罰鍰抵銷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末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