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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被上訴人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七日之審閱期內即要求解約退款,故被上訴人應依合約之約定,退還系爭合約之所有款項: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擬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契約之內容並無個別磋商之機會,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第四頁載明:「本契約內容由丙方逐條審閱…且丙方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

」、「本契約甲乙丙參方遇有爭執時,參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參方簽章日起生效。」等語。而本件簽約情形係被上訴人持兩份契約書、一份契約審閱範本、一份專案申請書要求上訴人填寫簽名並要求付清款項,並稱須將全部之申請資料送回公司用印簽約後才會將契約書及其他權益物交付給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之契約審閱範本客戶注意事項第六點稱:「完款之客戶請容許我們十四個工作天製作您的權益物(內含發票)」,而所謂之權益物即包括契約書等情,可資證明。故本件契約之簽訂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上訴人填寫所有申請文件並付清款項為要約,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書用印後連同其他權益物交付上訴人為承諾(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是以解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第四頁所稱之七日審閱期應自上訴人取得契約正本(契約生效日)之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於契約書上簽名時起算。況且,上訴人在取得契約書正本以前並無機會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如不作此解釋,則「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第四頁所稱之七日審閱期之約定將形同俱文,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茲上訴人完款後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契約書正本及權益物,惟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並答覆稱契約書正本及權益物均由承辦業務員張曉媛代為領取,並出示專案申請書及客戶資料簽領單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由業務員張曉媛代領任何資料,該專案申請書內「資料寄發」之內容為業務員張曉媛任意填寫,此由該部分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明顯不同可證,故張曉媛並無代領之權限,且張曉媛亦未將資料交給上訴人。九十年三月間,鍾小平議員召開記者會揭發被上訴人公司利用女業務員至婚姻介紹所,以惡劣手段及不實契約吸金詐財,上訴人得知自己為被害人後乃數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退款,惟被上訴人將所有責任推給業務員個人,直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始自被上訴人處取得雙方之契約書影本,隨即於當日發函解除契約。蓋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取得契約書影本,亦即被上訴人之承諾之通知於該日始到達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於七日之審閱期內解除契約,要求退款。

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透過禧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張曉媛,之後張曉媛向上訴人佯稱其阿姨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邀請上訴人前往了解「台基富貴專案」,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契約書、台基會訊、客戶權益規章向上訴人介紹,並向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公司與溪頭米堤、高雄漢來、台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時多家大飯店有結盟關係,加入會員可憑會員證獲得免費或優惠住宿等權益。然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台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飯店並無結盟關係,被上訴人僅向上開飯店洽購住宿券,且會員並不能僅憑會員證至上開飯店享有免費或優惠住宿權益,而必須事先透過台基公司向飯店預訂房間,且其所謂之優惠,縱非會員亦可享有,而被上訴人上開行徑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處罰鍰新台幣二百萬元在案。

(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各大飯店並結盟關係且會員並不能僅憑會員證享有免費或優惠住宿權益,其經營上僅係消費者向各大飯店訂房之中介而已,卻以會員制之方式欺騙消費者加入會員,其行為顯屬詐欺,茲因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處分後始知上開詐欺之犯行,爰以此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三、「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本件「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中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僅有「國內渡假使用權」及「國外渡假使用權」,至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極低,且僅為契約履約副擔保品,必須消費者另行支付新台幣九萬元履行購屋特約後始得擁有,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而所謂之「國內渡假使用權」僅係被上訴人向飯店洽購住宿券,並非持有會員證即可享用,且所謂之優惠與非會員並無差距,而「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之會員費每單位高達十一、二萬元,雙方之給付顯不相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審閱範本影本、客戶資料簽領單、專案申請書、存證信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九一0三五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曉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兩造契約書所訂七日審閱期,上訴人可於簽約後七日內辦理退款之約定,請求返還價金。其在上訴後,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請求等部分,均係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均非合法。

二、關於上訴人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辦理退款部分,係指上訴人簽約後七日內而言:

(一)按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本為二事。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定型化契約書等文件,係要約行為,上訴人同意購買,並在其上簽章,即屬承諾行為,契約已然成立。至契約書所訂「自參方簽章日起生效」,乃契約生效與否之問題,與契約之成立無關。上訴人謂其簽寫文件為要約,被上訴人用印及交付權益物為承諾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觀系爭契約書第四頁所載「本契約內容由丙方(即上訴人)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定之。且丙方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契約審閱範本右下第七點復載明「本契約條文皆與正本相符,內容由丙方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享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訂之。且丙方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被上訴人所以在上訴人簽約時給予該內容與契約書正本完全相同之契約審閱範本,即是履行並保障上訴人之七日審閱期,俾其可在七日內辦理退款。故系爭契約所謂上訴人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辦理退款,該七日應自上訴人簽章日(即上訴人表示購買之日)起算,此不但合於契約之約定,且毫不影響上訴人得在七日內審閱契約內容及辦理退款之權益。至於事後,被上訴人究在何時用印或在何時交付契約書正本或其他權益物,概與上訴人之審閱期及退款權益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取得契約書正本之日起算云云,並非正確。證人張曉媛雖證稱:「公司交給我的東西就是簽領單上的東西,我有核對過。我拿了之後可能交給主管,也可能放在抽屜,我們沒有固定座位,我十月底就離職了,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拿到權益物」云云。惟縱認證人未將契約書正本等權益物交予上訴人,此僅係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在七日內辦理退款之權利行使無關。

(三)另按被上訴人之專案契約書,係制式一整本,內面第一頁為專案申請書,中間三頁為契約書本文,末二頁為一式二聯之契約審閱範本,末二頁之正面右邊並分別載明:「第一聯:公司留存聯」、「第二聯:客戶收執聯」。查上訴人為警員,具有法律常識,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在原審復自認:「簽約時有看過整個契約之內容‧‧‧‧在簽約時,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在七日內』如不滿意,可以辦理退款‧‧‧‧」,是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詳閱整本專案契約書,當知其中有一式兩聯之契約審閱範圍,且第二聯為其收執,供其攜回審閱,俾決定是否行使七日內辦理退款之權益,上訴人在第一聯的正面與第二聯的背面之間,以及第一聯之背面與第二聯之正面之間,均以其私章當作騎縫章蓋印,則上訴人當時必有取得該「客戶收執聯」之契約審閱範本,且被上訴人員工當場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在七日內如不滿意,可以辦理退款」。至於證人張曉媛所證:「契約審閱範本印象中似乎是一張,但不確定」、「(簽完約上訴人有無帶走什麼文件?)印象中,沒有東西留給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當時並未取得契約審閱範本第二聯。

三、縱認上開審閱及退款期限應自被上訴人用印及交付契約書正本予上訴人之日起算,上訴人亦已逾期;查上訴人簽約時,在專案申請書上,已指明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之資料寄發方式為由「業務代領」。而被上訴人應交予上訴人之契約書正本等資料,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上訴人指定之業務員張曉媛代領,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客戶資料簽領單可證。則張曉媛領取契約書正本之效力,即等同上訴人領取。故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審閱及退款期限應自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正本之日起算,上訴人亦已逾期。

四、被上訴人並未以不實廣告詐騙上訴人: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透過禧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張曉媛,之後張曉媛向上訴人佯稱其阿姨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邀請上訴人前往了解「台基富貴專案」,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契約書、台基會訊、客戶權益規章向上訴人介紹,並向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公司與溪頭米堤、高雄漢來、台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時多家大飯店有結盟關係,加入會員可憑會員證獲得免費或優惠住宿等權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權益規章」,係彙整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內所約定之權益內容,並對客戶行使權益之方式等實施細節所作之補充說明。被上訴人係在特定客戶向被上訴人簽約購買台基富貴專案後,始將權益規章連同其他權益物一併交付客戶,作為其行使權益之須知或指南。換言之,該文件乃已簽約之特定客戶行使其權益之須知或指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簽約後,始由上訴人指定張曉媛代領,且依證人張曉媛所證:「當天在說這專案時,是主管講給上訴人聽,最後才拿『契約書』給上訴人,主管會翻契約書內容給上訴人看。講解了約二個小時,快講完時才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約時或簽約前並未拿「權益規章」予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拿權益規章詐騙云云,絕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與溪頭米堤等飯店確有結盟合作關係,並無廣告不實情事:

1、被上訴人在本件權益規章內之「飯店使用權益須知」,固載明「客戶享有本專案『異業結盟合約飯店』之優惠折扣」,並在「結盟飯店指南」臚列各「結盟飯店」之名稱、地址及優惠折數等情形。惟上開文字係在說明被上訴人與各該飯店有合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從事旅館飯店業務,被上訴人與飯店業者合作,自係「異業」間之合作。所謂「結盟合約」或「結盟」,其意僅在形容被上訴人與飯店業者間有某種合約或合作關係存在。而觀權益規章所列結盟飯店中,台北圓山飯店及高雄圓山飯店分別與被上訴人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高雄漢來大飯店所屬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上訴人訂有行銷結盟合約書,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飯店之標誌,另被上訴人亦與台基富貴專案之連帶保證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墾丁歐克山莊之共同渡假權益及溪頭米堤大飯店之共同渡假權益,該公司據此分別與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書、米堤飯店所屬之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復委由該公司與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客房住宿券優惠合約書。上開合約內容大抵固均係提供住宿優惠,惟被上訴人經由自己或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飯店業者訂定長期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住宿優惠權益,以利推廣台基富貴專案,而飯店業者亦得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此即雙方結盟合作之意旨。故被上訴人將上開合作飯店稱之為「異業結盟合約飯店」或「結盟飯店」,顯無不實之處。

2、次按判斷廣告是否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基本原則有二,其一,須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來解釋廣告所傳遞之訊息;其二,須從廣告之全體來判斷廣告是否有欺瞞消費者之可能。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以廣告全體判斷,本件權益規章配合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使用,使消費者得到可依約定在被上訴人指定之特定飯店享受一定之住宿優惠權益之印象。則消費者閱覽權益規章後所關切者,應係其渡假權益之內涵,亦即究竟可在那些飯店享有那些住宿優惠,至於被上訴人與各該飯店業者間之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結盟」之意義又為何,似非重要。何況,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提供客戶在上開結盟飯店住宿優惠,則被上訴人確無廣告不實及引人錯誤可言。

3、關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被上訴人現正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中,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購買台基富貴專案後,依約有國內渡假使用權、國外渡假使用權、保證金轉換股票權益、購屋特約權益以及一定條件下可無償取得二張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權益,兩造應為給付並非顯不相當,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適用之餘地。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權益規章、被上訴人與台北圓山飯店所訂經營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與高雄圓山飯店所訂經營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行銷結盟合約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被上訴人與心想室成公司所訂經營合作契約書、心想室成公司與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作契約書、心想室成公司與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經營合作契約書、心想室成公司與全國大飯店所訂合約書、被上訴人制定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正本、上訴人身份證影本、上訴人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僅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將契約書正本或影本交付上訴人,且未交付任何權益物,有詐欺之嫌,又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七日審閱期,可於七日內辦理退款,依詐欺撤銷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於本院審理中,始補稱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另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按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部分,與其於原審所主張受詐欺撤銷契約等情,其基礎事實可認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擔書之規定,其追加尚屬合法,本院自應加以審酌;惟就其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部分,涉及契約實質內容是否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問題,與其原審主張受詐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迥然有別,無從認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既不同意此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上訴人認購四個專案,每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共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並於同日付清價金,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將契約書正本或影本交付上訴人,且未交付任何權益物,有詐欺之嫌,又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七日審閱期,可於七日內辦理退款,依詐欺撤銷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七日審閱期應自上訴人取得契約正本之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於契約書上簽名時起算,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自被上訴人處取得雙方之契約書影本,隨即於當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既已於七日之審閱期內解除契約,自得要求退款。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各大飯店並無結盟關係且會員並不能僅憑會員證享有免費或優惠住宿權益,其經營上僅係消費者向各大飯店訂房之中介而已,卻以會員制之方式欺騙消費者加入會員,其行為顯屬詐欺,茲因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處分後始知上開詐欺之犯行,爰以此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退款。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於上訴人締約時業已明白告知上訴人各項權益,且上訴人於當場閱完契約後使同意締約,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七日審閱期應自上訴人簽章日(即上訴人表示購買之日)起算,至於事後,被上訴人究在何時用印或在何時交付契約書正本或其他權益物,概與上訴人之審閱期及退款權益無關,況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取得該「客戶收執聯」之契約審閱範本,審閱期間自應於締約之日起算;再者,上訴人簽約時,在專案申請書上,已指明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之資料寄發方式為由「業務代領」,而被上訴人應交予上訴人之契約書正本等資料,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上訴人指定之業務員張曉媛代領,則張曉媛領取契約書正本之效力,即等同上訴人領取。故縱以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正本之日起算審閱期間,上訴人亦已逾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約時或簽約前並未拿「權益規章」予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拿權益規章詐騙云云,絕非事實;況且,消費者閱覽權益規章後所關切者,應係其渡假權益之內涵,亦即究竟可在那些飯店享有那些住宿優惠,至於被上訴人與各該飯店業者間之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結盟」之意義又為何,並非重要。何況,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提供客戶在上開結盟飯店住宿優惠,則被上訴人確無廣告不實及引人錯誤可言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上訴人認購四個專案,每案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共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並於同日付清價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取得雙方之契約書,並於當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得援引契約有關七日審閱期間之規定請求退款,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自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逾七日審閱期,無從請求退款,且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是以本件所需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已於審閱期間內請求退款?(二)上訴人是否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已於審閱期間內請求退款?

系爭契約最末段記載:「本契約內容由丙方(即上訴人)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丙方確認無誤後簽定之。且丙方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此有契約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復陳稱契約書有二聯契約審閱範本,一聯供被上訴人公司留存,另一聯供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收執聯騎縫處蓋有騎縫章,且已攜回審閱,並提出空白契約書一份為證。依此情事,顯見本件有關審閱期間之約定,係於兩造簽約,被上訴人並將契約書之書面內容交付上訴人審閱後,起算七日之審閱期間,蓋若僅需上訴人簽約,無須交付契約,則上訴人將無可「審閱」之標的,且被上訴人亦無於契約書中設計供上訴人收執之契約審閱範本之必要。是以系爭契約有關七日審閱期之約定,應自兩造簽約,且上訴人獲得契約書面內容之日起算,合先敘明。

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於締約當日即將契約審閱範本之收執聯交付上訴人攜回,該聯騎縫處尚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契約審閱範本、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於該日有取得契約審閱範本,主張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取得契約影本,並提出存證信函、聲請訊問證人張曉媛。經查:證人即招攬上訴人簽定本件契約之業務員張曉媛雖到庭證稱,印象中並沒有什麼東西留給上訴人帶回去,契約審閱範本印象中似乎是一張,但不確定,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即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然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距本件簽約時已逾二年,本件契約審閱範本僅薄薄一紙,並非大疊文件,且證人於本件簽約後不久即已離職,亦自承對於契約審閱範本之張數並無把握等情,證人對本件締約過程細節之記憶是否完全可靠,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審閱範本,其上確有上訴人之簽名與印章,且契約審閱範本客戶收執聯之騎縫處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目前收執聯業已撕下,騎縫章印文亦僅餘一半,此有契約書、契約審閱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於契約書之外,另簽有契約審閱範本,並於審閱範本騎縫處加蓋私章,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為警員,並於原審自承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員工有告知在七日內若不滿意可辦理退款等情,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其對於系爭契約中有一聯契約審閱範本係供其攜回審閱,若審閱後不滿意可於七日內辦理退款一節,顯應知之甚詳,若被上訴人確未於簽約時將契約審閱範本供其攜回審閱,其必無如數付清款項,且歷經九月餘均無任何表示,迄翌年六月一日使去函要求解約之理。綜觀上開情事,上訴人於締約日並未攜回審閱範本即行離去之可能性應屬甚微,尚難僅憑證人張曉媛於二年餘後依其模糊印象所為之證言,即置上訴人於契約審閱範本簽章,並加蓋騎縫章,嗣後契約審閱範本收執聯亦已撕下等情於不顧,是以本件應認上訴人業已於締約當日即攜回契約審閱範本,上訴人主張其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取得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取得契約審閱範本,則其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使主張對契約內容不滿意,欲解除契約,顯已逾七日之審閱期間,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於七日審閱期間內解約為由,請求退還已付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是否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退款?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各大飯店並結盟關係且會員並不能僅憑會員證享有免費或優惠住宿權益,其經營上僅係消費者向各大飯店訂房之中介而已,卻以會員制之方式欺騙消費者加入會員,其行為顯屬詐欺,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處分後始知上開詐欺之犯行,爰以此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退款等語。然查:公平會認為被上訴人有不實廣告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於「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列載異業飯店,然除墾丁歐克飯店外,被上訴人與該等飯店間並無異業結盟關係,僅與各飯店簽約購買住宿券,約定購買價金、使用期限、房務使用等權益相關事宜,並無共同合作、協議、結盟之意思表示與約定,住宿優惠券之購買契約僅一般交易所稱之買賣,為單純上、下游供貨關係,與一般大眾認知之「結盟」關係不符,其所為乃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應停止其違法行為,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九一0三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係就被上訴人整體之營業行為觀察,認為被上訴人有不實廣告之情況,然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則須以上訴人個人是否確曾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為斷。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被上訴人有不實廣告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用以招攬客戶之「權益規章」中有異業結盟之記載,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於締約當日被上訴人曾出示權益規章向其招攬,亦未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以與國內多家大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之誤導而締約,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業務原有說會員去飯店住房有折扣,不記得說有多少折扣,當時不知道要透過被上訴人才可以訂房,無法直接向圓山訂房,事後只有向台北圓山飯店問過,圓山飯店說與被上訴人並無合作關係,其他部分是看了公平會處分書以後才知道,也沒有詢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究竟為何,之後看到電視報導就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款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僅知購買此一專案可享有飯店住房折扣,並未注意被上訴人與各大飯店是否確有異業結盟關係,更未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之事業營運規模、合作對象與方式等客觀條件有所誤判,進而與其締約。被上訴人是否確與各大飯店有結盟關係一事,既自始即非上訴人締約之考量,甚至上訴人從未加以注意,從而,縱公平會認為被上訴人就此有廣告不實之情況,亦無從據以認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

又,觀上開公平會處分書之內容,僅認為被上訴人假借與各大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為詞招攬客戶,有不實廣告之情況,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房折扣內容不符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未能提供契約約定之住房折扣,自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就住房折扣方面有何詐欺情事。至於訂房手續方面,契約與權益規章均未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各飯店訂房即享有會員折扣,此有契約書、權益規章在卷可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曾向其表示可逕行向各飯店訂房,無庸透過被上訴人,則縱上訴人需透過被上訴人訂房始能享有折扣,亦無從認為有何詐欺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然無從認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加以詐欺,因而訂立本件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以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況且,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規定,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為得撤銷,並非無效,與該條規定毫無相涉,縱有詐欺情事,亦無從依該條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期已於七日審閱期間內請求退款,並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