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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依經驗法則推斷,應有清償之事實存在,除非上訴人另提出該清償證明支出具係基於錯誤之事證,或其他反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未提出足額之清償,否則應認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狀即已陳明係因上訴人電腦處理錯誤,至短收十四萬元,此亦為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已全額清償,而誤發清償證明,並與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之原因,因被上訴人之電腦處理錯誤之發生係因人為所造成,此可由造成錯誤之上訴人員工尹仁杏為證,已可明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狀所陳之繳付價款之情形說明有誤,更正如後:依係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及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房地及車位總價款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整及瓦斯管線費、管理基金、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共計一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另有工程追減款計三萬六千元整及匯款手續費六十元整,係為原告應退被告之款,綜上,被告購買係爭房屋及車位應給付原告之全部款項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整,而上訴人僅繳付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尚欠繳一十四萬元。

(三)被上訴人是否全額清償,可於原證二表附之發票及匯款紀錄得之,亦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係爭房地、車位價款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整,於係爭買賣契約出之「付款明細表」分為訂金、簽約金、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五期期款,連同代辦費等其他款項,合計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全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定金、簽約金及備證款合計一百一十萬元整,皆按期如數繳付上訴人,其餘完稅款、交屋款及代辦費等款項共計四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匯款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整,短少十四萬元之原因,即係上訴人員工,於電腦處理作業時發生錯誤造成,被上訴人既主張已全額支付,亦即表示被上訴人曾於前開匯款金額外,單獨另付十四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交付任何簽收之單據或發票,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此顯然不合常理,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十四萬元之價款未給付。

(四)況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方式,訂金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付,簽約金及備證款係以開立支票繳付,餘額全數一次已匯款方式繳付,按常理,被上訴人如有繳付係爭欠款之事實,則應以信用卡,支票或匯款方式為之,該三種付款方式皆有跡可循可供查證,被上訴人應說明繳付方式及繳付之證明,否則應認有欠繳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欠繳係爭款項,並僅以係爭所購房屋有諸多瑕疵為抵銷抗辯,則其始終,未能舉證,顯為臨訟杜撰,為無足採。

二、本案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大湖仙境」A六棟十二樓房屋乙戶,計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另有B三樓之二十三號車位乙個及其土地持分計五十五萬元整,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整。另有瓦斯管線費、管理基金、代書費及規費等計一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整需給付,扣除工程追減款三萬六千元整及匯款手續費,查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價金為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整,惟查被上訴人只給付訂金五萬元,簽約金七十七萬元及備證款二十八萬元共計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其餘完稅款、交屋款及代辦費等款項共計四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僅匯款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短少十四萬元。

三、然查,上訴人於交屋後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有短繳完稅款計一十四萬元整之情事,上訴人屢催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出面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迄今未給付系爭之價金。查本案承辦人員尹仁杏即上訴人客服部員工,亦數次到庭作證說明,該房屋遷入證明書是錯誤非真正的:

(一)證人尹仁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庭作證如下「這份證明書是我開的,當初在產權過戶後,我們會通知客戶辦理交屋,我通知被上訴人來繳款的通知上少了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依照我給他的通知繳款,被上訴人繳款後,我就給他房屋遷入證明書,讓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後來我在跟會計對帳時,因為會計算客戶總共應繳多少錢,才發現少了十四萬元,之後我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本表示要補足,但是第二天又表示他不願意再繳。」

(二)證人尹仁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庭作證如下「當初是因為電腦及人員的錯誤,才導致公司開房屋遷入證明書給被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庭訊時主張有瑕疵,法官亦當庭諭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瑕疵應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應於十四日內提出答辯狀,狀內必須記載所有本件欲主張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遲未主張瑕疵,卻於言詞辯論時臨訟杜撰,突又主張其已清償,此前後不一致之主張,顯見其主張已全額清償非事實,無庸置疑。而原審法官旋即宣判被告給付十四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有失公平。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縱然上訴人已出具清償證明,惟此清償證明亦有基於電腦程式或人為計算之錯誤而導致帳面金額誤開之過失。惟此過失部分雖屬上訴人內部員工之過失,然於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上訴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係基於錯誤之事證之情況下,特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爰請鈞院審酌裁量。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單影本一紙、被上訴人支簽發支票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尹仁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都是以合法的程序與上訴人公司辦理交屋手續,本件產權已經都很清楚,而且也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交屋證明書。交屋之後二個月後,上訴人公司通知我有短收十四萬元情事,我說怎麼可能,我告訴上訴人當初買系爭房屋時已經將屋款繳清,所以上訴人才給清償證明,否則不可能辦理交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第三人雙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湖仙境」A6棟十二樓房屋乙戶及其土地持分及向上訴人購買該棟建築地下三樓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三號車位乙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有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所簽訂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二份,而系爭房屋及車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完成產權移轉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年月二十六日交屋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於買賣總價款中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未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房地及車位總價款五百四十五元及瓦斯管線費、管理基金、代書費、規費等共計十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另有工程追減款計三萬六千元及匯款手續費六十元共計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然而被上訴人僅繳付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尚欠十四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已繳清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並因此取得房屋遷入證明書,上訴人現另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系爭債務主張有清償之事實,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債務人提出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依經驗法則推斷,應有清償之事實存在,除非債權人另提出該清償證明之出具係基於錯誤之事證,或其他反證證明債務人確未提出足額之清償,否則應認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全額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屋遷入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上明白載明:「所有房屋期款及其他所應負之稅賦均已繳清,本公司同意該客戶遷入」等字句,其上並經上訴人客服部之人員確認,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價金業已全額清償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執之辯稱其業已繳清全部價款乙節,即為有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欠十四萬元價金,無非以(一)、被上訴人應付款及已付款比較表一紙及(二)、證人尹仁杏之證詞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應付款及已付款比較表」係上訴人公司內部、片面制作之私文書,未經任何確認,且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則自難僅憑該比較表而遽以推翻系爭「房屋遷入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尹仁杏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遷入證明書是我開的,當初在產權過戶後,我們(即上訴人)會通知客戶辦理交屋,我通知被上訴人來繳款的通知上少了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依照我給他的通知繳款,被上訴人繳款後,我就給他房屋遷入證明書,讓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後來我在會計對帳時,因為會計算客戶應繳款項時,才發現少了十四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衡情證人尹仁杏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且上訴人一再指稱本件短收款項係證人尹仁杏所肇致(詳見上訴理由一狀第六頁),是難遽憑證人尹仁杏之證詞而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即未能舉證明其所稱短收乙節為真實,即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因其公司電腦處理錯誤,至短收十四萬元,而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已全額清償,而誤發清償證明乙節,即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林秀圓法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