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上訴人 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換發股票與受領退還股款法無明文規定係不可分割之權利,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迭生變動,是為確定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東與各該股東間之法律關係,各該權利自應歸屬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之股東名簿上之所載之股東所享有。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景恩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買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並於同日辦理過戶完畢,是股票過戶之日既在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後,而上訴人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仍為股東名簿上之所載之股東,其本於基準日股東地位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印,轉讓換發新股票之權利予訴外人劉景恩,而未特約轉讓受領退還股款之權利予訴外人劉景恩,則其基於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股東地位,受領系爭減資退還之股款,即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二、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系爭減資退還之股款為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如減資退還之股款係應由訴外人劉景恩領取,上訴人絕無可能僅以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價出售系爭股票,使訴外人劉景恩不但取得股票尚獲淨利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之理,原審之認定與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公司因作業疏失重覆發放減資退還之股款訴外人劉景恩與如受有損害,亦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錯誤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未上市股票交易成交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一百張與訴外人劉景恩,並於同日辦理過戶完畢,並辦妥換發新股票,是自該日起訴外人劉景恩即得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後已無再將股款退還上訴人之依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退款,顯係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所致,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至明,辦理換票及退還股款之手續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為必要,而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給付其退還股款之目的即歸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退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顯具直接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自應將該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景恩間買賣系爭股票價格若干,乃依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決之,被上訴人與無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普通股三千五百萬股及特別股一億零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減資十四億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上開事項,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八七)台財證(一)第八八八五五號函核准,復經經濟部以(087)商字第087142702號函核准減資辦理變更登記並核發經濟部公司執照在案,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決議事項公告於台灣日報全省版,且分別函知各持股股東辦理減資更換新股票及退還股款手續。本件上訴人甲○○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舊股票予訴外人劉景恩,是上訴人甲○○於出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移轉占有時,即已喪失該股票上所有權利,而由買受人即訴外人劉景恩取得,上訴人自無從享有請求更換新股票及退還股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因不知變動之事實,始仍按股東名簿所載退還股款予已非股東之上訴人,詎上訴人明知其已非股東身分,竟仍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作為退還股東股款而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00,面額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票款,其所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利益及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避免換發股票之勞累,故於被上訴人所訂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是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所訂基準日之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身分,受領因減資退還之股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基於股東常會之決議,於基準日股東名簿上之記載退還減資之股款予股東,乃係執行股東常會之決議,於法亦無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⑴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公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為減資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之基準日(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停止辦理股票過戶,同年二月一日起開始受理換發新股票,同年二月五日開始退還股款)。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售持股予訴外人劉景恩,同日辦理過戶及換發新股票。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發票據,將應退減資股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給付劉景恩,同時簽發另紙同額支票向上訴人為相同原因之給付,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提示付款入帳。至兩造猶有爭執者為於本件情形,股東如不先辦換票退款、逕將股票轉讓他人並向公司辦妥過戶登記,是否因此喪失向公司請求退還減資股款之權利(如經公司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
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減資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股份合併減資)外,原則上應依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且股份之銷除須按股東所持股份之比例減少。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普通股三千五百萬股及特別股一億零五百萬股,總計減資十四億元,換發比例為依減資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千股換發新股票六百五十股及退還股款三千五百元,每股面額仍維持原發行股票面額十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減資減少股份發行暨補辦公開發行公告、減資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公告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減資係以減少股份總數之方式為之,且係強制、有償銷除已發行之股份,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減少股份總數銷除股份之減資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上開意旨,並
指定期限命於該期限內提出股票,由公司收回銷除;如股東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股票,仍自期限屆滿時起,發生股份銷除及減資之效力,公司並應將所銷除股票之股款返還於股東,此乃強制、有償銷除已發行之股份之減資方式之當然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公告之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是上訴人固本應遵期於該期限內提出股票,由公司收回銷除,惟如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股票,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礙被上訴人公司於期限屆滿時起發生減資之效力及股份銷除之效果,而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時亦應將所銷除股票之股款返還於股東,自不待言。從而,本件上訴人未遵期提出股票換發新股票並辦理退還股款事宜,被上訴人公司既仍應於其所定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自行將銷除股份之股款返還於該時持有系爭股票之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該款,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公司減資且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八十八年一月二日
減資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公告第一項參照)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尚未換發新股票之被上訴人公司舊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時為每仟股舊股票換新股票六百五十股)出售與訴外人劉景恩,惟渠等交易之日既在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後,則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及股份銷除之效果已然發生,其對於斯時持有股票之上訴人退還股款之義務,亦已發生,自不因其後上訴人將持有之公司股票轉讓他人而有不同。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轉讓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十萬股與予訴外人劉景恩,上開股票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無論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內提出股票變理減資換票,均生股份銷除之效果(即僅得換發新股六萬五千股),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劉景恩所取得者僅為系爭舊股票得換發之新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未及其他。被上訴人空言:訴外人劉景恩辦妥換發新股票,是自該日起訴外人劉景恩即得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後已無再將股款退還上訴人之依據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減資退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