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曹英香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0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核准持用被上訴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威士信用卡,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將核准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出國前,曾指示上訴人之員工盧秀華與被上訴人聯絡,當時被上訴人客戶服務部田小姐同意上訴人延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繳款,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時,發現已遭被上訴人停用,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餘元用以給付信用卡帳款,但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被上訴人已經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盧秀華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妥和解之條件及減免數額,後因被上訴人不願意依上訴人要求將事件發生原因及和解條件行諸書面,故上訴人雖已備妥款項,但因恐此只是被上訴人催繳款項之手段,故未將款項繳納與上訴人,嗣後盧秀華復代表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台東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由張消保官受理,經張消保官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員工藍晴天聯絡,被上訴人亦同意僅需上訴人繳清應繳款項即可恢復復卡,但事後被上訴人又反悔,故事實上兩造已經談妥和解條件及減免數額。
(三)被上訴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應維護上訴人信用紀錄正確性之義務,而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頒布「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指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為信用卡戶信用資料建檔機構,金融聯合徵信係單純依照各金融機構報送之資料登載於會員共同之電腦網路,供各金融機構查詢運用,被上訴人無故停用系爭威士信用卡,致各金融機構可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網路,查詢到被上訴人錯誤提供上訴人負面之信用紀錄,且不同意辦理註銷登記,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信用紀錄,被上訴人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當場未能使用信用卡,亦使上訴人顏面盡失,並造成上訴人業務需求時無信用卡可用之窘狀及不便,更造成上訴人之信用遭質疑而嚴重影響上訴人日後之資金週轉,被上訴人無故停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威士信用卡,並將此通知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相抵銷。
(四)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連續二期遲延繳款之情形,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繳交九十年三月份帳單之最低繳款金額二萬六千零十元,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帳單,上訴人最快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方會收到,且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延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回國後方繳款即可,則本件爭議應僅有九十年四月份之帳單,是否可於九十年五月份再繳交之爭議而已,惟無論如何,上訴人並無連續二期不繳款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一六0號函、護照、郵政劃撥單、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九0一八一號函、金融聯合中心大事紀錄、金融聯合中心服務項目明細表、被上訴人於金融聯合徵信紀錄各、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帳單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盧秀華,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至九月處理信用卡服務及催收員工之名冊及電話紀錄,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銀行之田小姐、謝小姐及藍晴天聯絡,暨聲請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函查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信用紀錄,以查明上訴人之過去信用紀錄良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威士信用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並無遭被上訴人停卡之情形。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上訴人即可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系爭威士信用卡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消費帳款,均未依約繳納至最低應繳金額,已構成停卡之事由,且就上訴人之每期繳款紀錄以觀,均有遲繳之情形,並非上訴人所稱準時繳納,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延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繳納信用帳款之情事,上訴人曾以「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來函,而非以本人名義,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是否已經上訴人授權,但當時催收人員曾依該函之意旨,以語音留話之方式告知該事務所盧小姐,只要三個月正常繳款即可解除停用之限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僅是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被上訴人係至九十年八月方正式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花旗威士卡。
(二)再依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有「拒絕往來紀錄」,則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亦可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花旗威士卡,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繳納之十九萬餘元係繳納花旗大來卡,而非系爭威士信用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電腦催收紀錄、匯款紀錄、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信用紀錄、消費者申訴中心服務表各乙份、上訴人帳單十七紙為證。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檢查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兩造合意就本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再者,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此見解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依此,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裁定要旨),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布錦鶴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無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布錦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上訴人未於繳款期限內依約繳款,尚積欠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其中消費帳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九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因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布錦鶴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關於原審被告布錦鶴部分,原審被告布錦鶴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伊,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審被告布錦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但兩造就此金額已經達成減免之和解。再者,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可延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繳款,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時方知該卡已遭停卡,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十九萬餘元,被上訴人仍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卡片,造成上訴人業務需求時無信用卡可用之窘狀及不便,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且被上訴人將此錯誤之停卡資料報送聯合徵信中心,復不同意辦理塗銷,更造成上訴人之信用遭質疑而嚴重影響上訴人日後之資金週轉,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該卡消費,上訴人未於繳款期限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九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已如上述,本件應審究者兩造關於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之金額是否已經達成減免之和解;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行為。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抗辯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與被上訴人銀行之謝小姐就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達成協議云云,前受僱於上訴人之盧秀華固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與被上訴人銀行之謝小姐聯絡,謝小姐同意上訴人僅還本金即可,而利息、違約金均毋庸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謝小姐有權代表被上訴人銀行減免上訴人應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又被上訴人銀行處理信用卡服務及催收人員是否有權同意上訴人免繳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自九十年五月至九月處理信用卡服務及催收員工之名冊,本院認無必要,則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兩造已經成立和解乙節,並未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又抗辯其執有之系爭花旗威士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遭停用,惟被上訴人則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僅是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其係在九十年八月份方停止上訴人持有系爭花旗威士卡云云,據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以觀,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花旗威士卡,係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方以「強制、有逾催」為由而遭停卡,並無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遭停卡之紀錄,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威士信用卡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不能使用,然以此僅可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未能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並非以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已正式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花旗威士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未舉證證明之。
(三)再者,上訴人所持系爭花旗威士卡九十年三月份消費款,應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繳納,應繳最低金額為二萬六千零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消費帳單乙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消費帳款資料,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仍未將該筆帳款匯入。上訴人固爭執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匯款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帳單可知,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份消費款應繳最低款項為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繳款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七日,應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繳納之三萬七千百五十九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份消費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嗣被上訴人寄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帳單,其上記載上訴人應繳金額包括九十年三月份帳款最低應繳金額二萬六千零十元,加上九十年四月份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繳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帳單乙份為證,然上訴人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僅繳納二萬六千零十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消費帳單乙份附卷可稽,上訴人繳納之金額仍未達上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帳單所示之最低應繳金額。縱如上訴人及證人盧秀華所稱,被上訴人向來均同意上訴人延後至每月十五日再繳納上個月之消費帳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於該期日前仍未繳納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帳單上所示之最低應繳金額。由是可知,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或十五日)繳納九十年三月份系爭威士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二萬六千零十元,亦未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或十五日)前繳納系爭威士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然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另筆花旗立榮聯名卡之帳款,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3、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上訴人既已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納金額,則被上訴人自得停止上訴人此用系爭威士信用卡,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所持有之系爭威士信用卡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遭被上訴人停用,此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
(四)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客戶服務部田小姐已經同意上訴人關於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可延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繳納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前受僱於上訴人之盧秀華固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已與被上訴人銀行之田小姐聯絡,但不知田小姐係何部門,此是由伊留存之被上訴人銀行之電話號碼,再由被上訴人銀行幫伊轉接給田小姐,田小姐已經同意待回國後再繳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系爭威士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貴行(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據此,延後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威士卡之付款期限,除需釋明相當理由、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外,尚應經被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關於其所稱之客戶服務部田小姐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後繳納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並未舉證證明,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僅可知悉,盧小姐謂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威士信用卡,曾經致電與被上訴人稱因出國希望改為二十一日付款,但系爭威士信用卡未到二十一日即不能使用,之後與被上訴人每位小姐聯絡,所得到之答案均不相同,被上訴人銀行人員則以語音留話之方式告知該事務所盧小姐,需三個月正常繳款方可解除停用之限制等語,以此仍未能認定上訴人所聯絡之小姐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自九十年五月至九月處理信用卡服務及催收員工之名冊,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其所稱之田小姐聯絡,然上訴人仍應先證明其所稱之田小姐有權同意延後付款,上訴人既尚未為此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必要,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乙節,洵不足採。
(五)職故,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關於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已經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僅是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之權利,上訴人已經連續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納金額,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延緩繳款期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威士信用卡,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已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停用系爭威士信用卡,而由聯合徵信中心所顯示系爭威士信用卡之情形,系爭信用卡亦係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方以「強制、有逾催」為由遭到停卡,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停用其所持有之系爭威士信用卡,並將此情通知聯合徵信中心不符,而財政部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要求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將信用卡持卡戶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資料,定期報送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另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指定聯合徵信中心為辦理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資料建檔機構,依據上述財政部函示,本中心特訂定「信用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規範信用卡資料之報送範圍、方式、填報內容等,該要點之修訂版經財政部核備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修訂後沿用至今,依據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及特約商店資料建檔作業要點」,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報送之信用卡卡戶資料有三類:信用卡戶基本資料、信用卡資料及信用卡戶繳款資料,原則上於信用卡業務機構新增訂發行信用卡時,虛報送該信用卡持卡戶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嗣後每月定期報送該信用卡戶繳款資料,此有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金徵(業)字第五八四五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經財政部指定為辦理信用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機構之聯合徵信中心訂定之信用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可按月將上訴人之系爭卡持卡情形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停用系爭威士信用卡通知聯合徵信中心,並拒絕辦理註銷此不正確之記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乙節,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停用上訴人系爭威士信用卡,並將之通知聯合徵信中心,且拒絕辦理註銷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侵害信用權之損害賠償,並將之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威士信用卡帳款抵銷乙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威士信用卡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消費記帳款計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九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原審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任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函查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信用紀錄,然上訴人過去之繳款信用紀錄如何,與本件上開待證事實並無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