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三號

上 訴 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林文慧律師被 上訴人 皇爵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佳聯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中僅確認其中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七四三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主文標的「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僅數額相同而已,二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實有疑問;且縱使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屬實,系爭本票債權扣除上開數額後,尚有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仍能持系爭本票,而就扣除本件被上訴人三人訴請確認數額以外之其餘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中確認之標的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款給訴外人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升公司)以代替借款之交付,而該筆借貸債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訴外人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輪公司)代被上訴人三人清償,兩造就此部分之票據本金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該法律關係已屬「過去」而不復存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被上訴人三人既主張未指示上訴人交付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中之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借款,且不爭執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清償等事實,則被上訴人三人應能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皇爵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爵公司)指示,將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中之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撥款予日升公司,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日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國簽名用印之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確認書)為證,該系爭確認書上「陳安國」之簽名,與由被上訴人公司及日升公司間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上所示之日升公司負責人「陳安國」之簽名相同,足證該確認書之真正,原審竟以上訴人不能証明該確認書為真正,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鈴財及李鴻璋。

乙、被上訴人三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本票面額固有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惟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為其中之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其餘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債權,上訴人自始即不否認不存在,被上訴人三人對於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的債權認為不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若獲勝訴即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被上訴人三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現在」之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獲准而現仍在強制執行中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兩造間之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借貸(原因)關係,而該法律關係業因被上訴人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則清償之部分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自不足採;且所謂「現在」之法律關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制,以第一審及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是以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應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現繫屬於第二審,是否為現在法律關係自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基準時點,上訴人以原審辯論終結時為判準,顯有謬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三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問題。

(四)本件上訴人僅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皇爵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交付其他借款予日升公司,原審判決已於宣示判決筆錄中明確記載「縱若確認書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三人要求被告即上訴人交付借款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等語,故上訴人猶爭執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與否,應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七四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皇爵公司因向訴外人日升公司定作 VOLVO廠牌營業大客車三輛,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為擔保能依約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三人便與訴外人佳聯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皇爵公司指示及車體打造進度,將被上訴人公司借得款項撥付給日升公司以代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三人始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借貸債務之責,然被上訴人皇爵公司除要求上訴人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且已於嗣後清償外,並未指示上訴人付款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其他款項予日升公司,被上訴人三人自無須對此負清償責任,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就其中之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獲准,又據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查封物,現仍在該院繫屬中(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六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三人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其餘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債權部分,上訴人自始即不否認不存在,非本件被上訴人三人請求確認之範圍;另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屬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請求確認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且縱使日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國所簽之系爭確認書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指示上訴人撥付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其他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皇爵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指示上訴人付款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予訴外人日升公司,經上訴人與日升公司聯繫後,該公司表示願意代償訴外人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仁公司)欠上訴人之價款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此有由日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國簽名用印之系爭確認書為證,再扣除解約金一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只需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日升公司,上訴人隨即於結算後如數匯款予實際替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之訴外人大富車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富公司),詎被上訴人三人拒絕依約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乃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又被上訴人三人訴請確認之標的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此與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中所示之金額「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僅數額相同,無從確定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且縱使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屬實,上訴人仍能據系爭本票中扣除被上訴人三人訴請確認數額後之其餘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而被上訴人三人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則此部分票據本金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被上訴人三人如能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便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皇爵公司因向訴外人日升公司定作 VOLVO廠牌營業大客車三輛,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皇爵公司指示及車體打造進度,將被上訴人等借得款項撥付給日升公司以代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等始就此負清償之責等事項,另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三人便與訴外人佳聯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票面金額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持有,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依被上訴人皇爵公司之指示,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大富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而該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債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訴外人亞輪公司代為清償,另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就其中之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獲准,又據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查封物,現仍在該院繫屬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原審卷中之被上訴人皇爵公司與訴外人日升公司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華東存字第三三二號函原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七四三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而被上訴人三人起訴主張確認之標的為上訴人就其中之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票面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三人訴請確認之金額後,尚有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上訴人仍可據以聲請執行,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表示:該本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提示後,僅有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未獲付款等語,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七四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可稽。再者,依照兩造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方就此負清償之責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皇爵公司就此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有何指示付款之情,僅主張被上訴人皇爵公司確已指示上訴人撥付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予訴外人日升公司,是金錢債務雖有其標的之不特定性,但上訴人既自承該本票僅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未獲付款,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餘票據債權亦屬存在,兩造又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就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部分指示付款」一事為攻擊、防禦,則綜合兩造主張及答辯之原因事實觀察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足堪特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指示撥款之金額共計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其計算方式為匯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代償金額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解約金一萬六千八百元等三筆債權之加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就上開三筆債權是否均存在及得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茲分別論述之:

(一)關於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依被上訴人皇爵公司之指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大富公司以代借款之交付,依照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三人就此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兩造間此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該筆借款債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訴外人亞輪公司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而清償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因此消滅而不存在,換言之,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曾經成立,但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就此部分金額確有指示付款而應負責清償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金額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此部分金額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三人訴請確認此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不得基於前揭業已消滅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續為執行,惟此乃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另提以異議權為標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關於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上訴人係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為抗辯,即抗辯: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交付,惟被上訴人皇爵公司僅指示上訴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代借款之交付,並未指示上訴人交付其他款項等語,是按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若欲主張其就系爭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之部分亦有本票債權存在,便須就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皇爵公司之指示交付此部分款項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指示撥款一百五十萬元外,亦曾指示上訴人撥款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予訴外人日升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上日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國」之簽名為真(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固可資認定,惟該確認書上僅記載「...其餘應撥予本公司(即日升公司)之價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整,其中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整代為清償友仁通運有限公司與太示上訴人以系爭確認書上所示之方式代替交付借款一事之記載,且日升公司同意代墊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價款債務,亦非兩造間約定之借款交付條件,實與被上訴人有無指示交付借款無關,故尚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皇爵公司有指示上訴人撥款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借款之事實。

3、另證人黃鈴財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在上訴人公司負責車輛分期貸款之工作,是貸款部門的主管,伊記得當時上訴人有先撥付一筆一百多萬元之款項給實際替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之大富公司,其餘款項應該是在交車以後才給付予日升公司,但日升公司同時有積欠上訴人一筆款項,所以該公司通知上訴人不用給付,只要發給清償證明即可,伊記得日升公司當初是想要清償友仁公司對上訴人之貸款,因為日升公司要買友仁公司之車子,所以願意代償,伊不記得大富公司交車之正確時間,另外,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流程,通常是先簽訂契約、對保,然後雙方約定指定付款的對象,這個行業多是付給車體公司,撥款前,會和貸款人及撥款之對象再確認一次,通常是用電話確認,除了伊之外,應該還有二位業務負責本案,伊不記得承辦的業務係何人,但在伊的印象裡,是日升公司通知上訴人車子已經交車並請求撥款,伊有向日升公司說要再和被上訴人公司確認,而業務應該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聯繫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鴻璋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專員,負責主管交代之業務,其記得當時有撥付兩筆款項,一筆是給大富公司,另外一筆是主管通知其與被上訴人甲○○確認,其打電話確認過後直接沖日升公司欠上訴人的帳,其記不太清楚,但應該是在出車之後才沖帳,其都有向主管報告,但是其不記得兩筆款項之金額,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留存文件,亦不知被上訴人甲○○是否事後有簽認,因為通常其會用電話確認,事先都已經有書面文件簽立,只是撥款時再電話確認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以觀,證人黃鈴財及李鴻璋雖均證述上訴人有撥付二筆款項,一筆直接給大富公司,另一筆供日升公司償債等情,惟關於日升公司償債之標的為何一事,證人黃鈴財初謂係日升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後又改稱係日升公司代償友仁公司對上訴人之欠款,但證人李鴻璋仍證述係日升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二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此外,證人二人證述:上訴人之所以在大富公司交車後又支付一筆款項,係因日升公司通知上訴人,證人黃鈴財方基於貸款部門主管之身分,通知證人李鴻璋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確認撥款,而證人李鴻璋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確認等情,但依據證人李鴻璋所述之一般撥款程序,電話確認前通常都已經先有書面文件簽訂,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經被上訴人甲○○簽訂之指示撥款文件,僅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甲○○確認撥款之作法,顯已違證人李鴻璋所述之通常撥款流程,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通聯記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李鴻璋確有向被上訴人甲○○本人或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人確認撥款之事,再參以證人黃鈴財對大富公司交車之正確時間、當時承辦撥款之業務人別,證人李鴻璋對上訴人是否在大富公司交車後始沖帳、撥款之金額、被上訴人甲○○事後是否有簽認撥款等節均無法明確證述,是亦無從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指示上訴人撥款之情。

4、衡諸上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王興確就系爭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之部分有指示撥款之情事,訴外人日升公司同意抵充其自身與上訴人間之他筆債務或代償友仁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皆與被上訴人皇爵公司無關,則依據兩造間之約定,非經被上訴人皇爵公司指示之撥款,被上訴人三人並無連帶清償義務,是擔保此部分債權實現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等亦不存在。

(三)關於一萬六千八百元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爵公司指示撥款之金額,除前述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之部分外,尚包括解約金一萬六千八百元之部分,而所謂「解約金」是指上訴人與訴外人友仁公司解約之金額(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查,上訴人對此解約金之根據及計算方式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便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確認書認作被上訴人公司指示撥款之依據,此解約金之代償亦未一併記載於系爭確認書中而可認定訴外人日升公司亦同意代償,況系爭確認書之存在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指示撥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行加計此筆解約金而謂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三人不存在,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間曾經存在,然嗣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就此部分金額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三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三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等有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皇爵公司就此部分款項確有撥款之指示,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三人即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三人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部分,判認對於被上訴人等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三人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侯水深法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