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九七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曾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將房屋買回。
(二)系爭本票是因我要買這個房屋才簽發,協議書在之前就簽,被上訴人並沒有照協議書履行。
(三)上訴人是國票證券的營業員,上訴人與丙○○協議由丙○○增加上訴人的營業量,上訴人則買被上訴人公司房屋,系爭本票是房屋價金,但上訴人並沒有在本票上寫到期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協調紀錄書、申訴資料表及本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明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欠我們公司的屋款,本票中所有資料都是上訴人自行填寫的,到期日部分也有填。
(二)協議書是上訴人與公司老闆丙○○簽訂,是丙○○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協議書與買房屋係屬二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票字第七0八0號本票裁定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房屋之糾紛,上訴人已簽下本票,但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將房屋買回,系爭本票既因買屋才簽發,然被上訴人並沒有照協議書履行,及上訴人並沒有在本票上寫到期日,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是原告向被告買房屋之價款,本票中所有資料都是上訴人自行填寫的,到期日部分也有填,及協議書之簽訂是丙○○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協議書與買房屋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購買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一之一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五年內上訴人如欲出售該屋,被上訴人願以原價款購回,而上訴人已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但部分房屋價金迄未給付,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用來擔保房屋價金之支付,系爭本票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一)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十頁),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甲乙雙方雖為丙○○(即甲方)及上訴人(即乙方),惟協議書首句已載明:「茲甲○○君向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丙○○購置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一之一號九樓房屋,...」,顯見丙○○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身份與上訴人簽約,而被上訴人公司本身即為建設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房屋出租、出售為主要事業,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系爭房屋即是被上訴人所有而欲加出售之房屋,足證丙○○於簽訂協議書之時,有將其協議之法律效果歸諸公司之意,是該協議書中所定之義務當然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協議書是丙○○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顯不足採,是該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應受該協議書拘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債權之存在如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查,系爭本票係用來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應支付價金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對上訴人而言,房屋價金債務實可視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價金債務確定消滅時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本件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買回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是上訴人已不負支付房屋價金債務,價金債務已確定消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