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普登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號一九八七○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以何種約定或法定原因,解除契約今舉證為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六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訴補充狀證一律師函催告為第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另有支票兩張支票號碼PA0000000、PA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各張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叁萬捌仟元正,合計柒萬陸仟元,各種藥品也誠請貴公司同五天內以派業務員與本所商量補齊該款各種藥品,本所誠為付該兩張票款」,但仍為被告所拒,故意給付遲延並在起訴補充狀,催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及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另有支票兩張支票號碼PA0000000、PA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各張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叁萬捌仟元正,合計柒萬陸仟元,各種藥品也誠請貴公司同五天內以派業務員與本所商量補齊該款各種藥品,本所誠為付該兩張票款」,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恢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質言之,被上訴人拒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兩批藥品,原告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請求判決該兩張支票不存在,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恢復原狀。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仍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原審誤認「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之效力,原告對於其究以何約定或法定原因,解除上開藥品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者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該兩批藥物,及於起訴狀解除契約。
(四)合約書附註第一款約定「藥品在有效期限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廠方應負責更換新品」,被上訴人應負擔更換藥品之責任,應包括天淹水之藥品。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之律師函,並在其上批示願意退還四二、六八八元兩張支票,可證陳國忠來時已表明被上訴人已拒付上訴人所需之藥品。兩造間之契約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解除契約之有關規定,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十數日後,突然由業務攜帶另行開立之兩張面額共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之支票,其兌現日期又在上訴人支票兌現日期之後,上訴人豈有不基於合理之懷疑其中是否另有意圖,而冒然收下之理。上訴人循正常法律途徑要求返還兩張總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如被上訴人真有誠意,早可再次表達願意返還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豈有反為七萬六千元作許多詭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多年擔任台大醫院家醫科兼任主治醫師,且為愛神、愛人之敬虔之基督徒,亦長期關心身心障礙朋友之健康問題,其每年捐獻於教會與身心障礙公益團體之金額亦數倍於系爭支票金額,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且出席每一次開庭,不外乎被上訴人之缺乏誠信、惡意、無禮、不負責任之行為,在用盡其他溝通方法均無效後,才被迫採取適當之法律行動。
(六)被上訴人偽稱證人陳國忠稱「上訴人口頭表示照合約採購藥品,但未告知藥品明細,並沒有下單訂購藥品」,被上訴人又稱差額為一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實為違反理則思維真理。
(七)按正常之藥品訂購程序,當客戶表示採購意願時,應由藥商先提出藥品品項、價格明細及建議採購項目等資料,如此買方才可決定何種藥品採購多少數量。賣方基於服務客戶本應先積極主動提供上述資料,豈有要求買方在未知藥品種類及單價明細之情況下,即能決定並提出採購藥品明細之理。被上訴人於接到律師函催告後,如有誠意履行服務,應於期限內主動提出上述明細資料,豈有置之不理於先,偽稱未收律師函於後,又反過頭來托辭客戶未提出採購明細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回淹水藥品明細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暨中和郵局投遞簽收章、經被上訴人批示之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納莉颱風後,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派業務員陳國忠至上訴人診所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彌補上訴人於納莉颱風所受之損失(即上訴人於另案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六三號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提出泡水藥品共約十四萬元之明細,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項損失。惟查系爭藥品交易合約書實為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寄售合約,被上訴人於交貨後,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該天災損失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豈有令出賣人負擔之理。上訴人於雖稱被上訴人依合約書附註第一款,應負責更換經納莉颱風所造成之不良及破損藥品云云,然該合約書附註第一款「藥品在有效期限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廠方應負責更換新品」之約定,僅為類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蓋如藥品之貨物,買受人往往無法於交付時立即發現瑕疵,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始延長擔保至藥品之有效期限。故如屬於藥品出廠時本身之不良問題或因時間經過而變質破損,被上訴人必當負責更換,絕不推諉,至若天災之損失,則仍足回歸民法之規定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由上訴人負擔。否則若依上訴人之推論,無論何種原因造成之不良或破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是否因天災及由上訴人自行造成之破損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不僅不符合契約內容之真意,亦遠遠背離危險負擔之分配原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寄售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藥品於天災泡水損失亦屬無稽,蓋合約開宗明義稱「以下為 貴寶號與本公司訂立藥品購買合約」,且如為寄契約,上訴人應可得寄抽成之利潤,豈有尚需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理?
(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送交簽約餘額之等值藥品,亦非事實。蓋上訴人自納莉颱風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被上訴人既無從得知上訴人所需藥品為何,自無法送交任何藥品,履行合約。上訴人竟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違約,誠無理由。上訴人未提出其所需藥品明細,被上訴人自無法履約,此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雖提出藥品明細,稱其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合約,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藥品明細,實為風災泡水之藥品明細,共計約十四萬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之藥品,僅餘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380,000-317,403=62,597)之藥品尚未交付。上訴人縱提出約十四之藥品明細,被上訴人亦無法自行從中選擇六萬餘元之藥品交付,上訴人仍應提出六萬餘元之藥品明細,被上訴人始能履行合約。而查系爭契約迄今仍未終止或解除,如上訴人能提出六萬餘元之藥品明細,則被上訴人仍願依約給付藥品。又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合約期滿贈送百分之六等值商品,惟今上訴人並未提出藥品明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便拒不履行合約給付分期價金,豈有再行請求合約期滿之贈品之理?況合約附註第三項亦註明「合約期滿,如未達合約金額,優惠辦法取消」,是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贈送百分之六優惠之權利,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藥品僅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非不履行合約,實係因上訴人未提出訂購之藥品明細,被上訴人無從履約,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而天災依危險負擔之原則,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泡水藥品之損失要屬當然,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其主張支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簽訂藥品交易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向被告訂購該公司之全系系列藥品三十八萬元,並約定原告得簽發含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金額各為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十張,分期支付藥品價金,且於合約期滿贈送百分之六等值之藥品。
嗣上訴人即簽發支票十紙交付被上訴人,並依約訂購藥品。詎九十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交付之藥品一批因那莉颱風淹水受損,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月間通知被告更換新品,惟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且拒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返還原告,由於上訴人於上開合約期間,僅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之藥品,且依約被上訴人尚應贈送百分之六等值之藥品,為此依民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解除(終止)兩造合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聲明所示兩紙支票面額共計七萬六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不履行合約,實係因上訴人自納莉颱風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被上訴人既無從得知上訴人所需藥品為何,自無法送交任何藥品,履行合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業經終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簽訂藥品交易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向被告訂購該公司之全系系列藥品三十八萬元,並約定原告得簽發含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金額各為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十張,分期支付藥品價金,並於合約期滿贈送百分之六等值之藥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品交易合約書影本、藥品合約預收支票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藥品之義務,經上訴人以律師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伊得終止兩造合約云云,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之繼續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定藥品交易合約書,乃約定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限內,向上訴人供給藥品,而由上訴人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如於契約繼續期間發生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依上開說明,他方當事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惟系爭契約就藥品之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藥品,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陳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經催告未交付而負遲延責任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行時,上訴人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成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被上訴人於五日內派員與其商量補齊系爭兩紙支票金額之各種藥品,惟其既僅係承請被上訴人派員與之商量補齊藥品,而非具體列載訂購之藥品名稱、數量,限期被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限期催告給付,尚屬有間。上訴人雖主張依按正常之藥品訂購程序,應由藥商先提出藥品品項、價格明細及建議採購項目等資料,如此買方才可決定何種藥品採購多少數量,伊以律師函限被上訴人五日內派員商量補齊相當於系爭兩紙支票價額之藥品,即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催告,被上訴人於接到律師函後,未於期限內主動提出上述明細資料,給付已有遲延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訂藥品交易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於一年期間內分次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三十八萬元之藥品,而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十紙分期給付藥品價金,衡情上訴人於訂約時,就被上訴人經銷藥品之種類、品名、價格已有相當之認識,再衡諸上訴人迄至寄發上開律師函時止,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相當於前開十紙支票中八紙支票金額之藥品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原已交付藥品目錄予上訴人,上訴人非必被上訴人再行交付藥品目錄始能訂購藥品,尚非無據。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既未表明欲訂購之藥品名稱、數量,限期被上訴人給付,難認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相當於系爭二紙支票價額之藥品。惟不論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是否為限期給付之催告函,其未再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即逕行主張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五、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業經終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非適法。又兩造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兩造就上開契約仍互負之履行兩造仍互負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未為藥品之對待給付時,拒絕自己價金之給付,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終止兩造藥品交易合約,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簽發以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陳詞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