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分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爰引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認上訴人不取回物品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不能騰空房屋出租侵害其出租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繳清欠租始能取回物品,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通知函,並無要求上訴人須繳清欠款始得取回物品之文句,有該函可查,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而系爭國宅係由訴外人黃淑玲承租,被上訴人為釐清責任,於通知函中要求上訴人須提出黃淑玲出具之授權書始能取回物品之行為,並無不當,且黃淑玲係上訴人之親戚,要取得授權並不困難,「…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拒絕取回物品,亦無理由…」,理由又稱:「…被上訴人雖然更換鑰匙並禁上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已發函請求上訴人取回物品『上訴人自被通知時起即可取回物品』惟上訴人仍不願取回,『被上訴人予以留置物品,難謂係非法扣留』…」查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人員,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乘上訴人外出之際,強行將上訴人丁○○所居住之國宅換鎖,上訴人丁○○同日稍晚返回住處,不能進入,祇見被上訴人之人員在門口貼上啟事載謂「…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送法究辦…」(見原審卷五十二頁反訴狀所附被證一),故從當天起上訴人丁○○並未占有或使用該屋,而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非法扣留)上訴人之物,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按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情形,或甚至土地或建物遭無權占有,因被占有之物上恆有占有人之物品,故所有人應訴請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俟判決後對占有人強制執行遷讓或拆除,並以訴訟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否則,以主張所有權而擅將占有之地上物或占有人之物品拆除扣押,屬自力救濟,為法所不許,以今國內相同糾紛而言,鮮有不循上開程序取回所有物者,而以此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竟不循上開程序解決,逕以換鎖恐嚇方式逼使占用人就範,誠讓人有身處野蠻國度之感。
三、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其以同月十一日之函(原審卷三四頁),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未取回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第查: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此種主張,但原審顯未斟酌下列事實:
(一)被上訴人何以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主張上訴人侵權,而不從其換鎖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或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契約屆期之翌日起即主張侵權,使其無法出租?是否認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物品之存放系爭國宅非無權占有,且非侵權行為?或有其他阻卻事由使其不能對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係侵權行為,其不能出租之損失不能向上訴人求償?
(二)查從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之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其所提出之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中所載,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被上訴人且確有請求鈞院判命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契約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租金及清潔維護費之一.三倍計算之【使用費】(即損害金),換言之,被上訴人換了鎖,使上訴人不能進入系爭國宅而喪失占有,連帶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亦喪失占有而不能使用,被上訴人猶要求上訴人負賠償使用費之責,並非被上訴人不請求,前案一審不查而竟判命上訴人給付,此結果使當時被上訴人更加強硬,上訴人必須依其要求付損害金後始願將上訴人之物交付,此觀之原審卷二四頁原證三其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書函(此時上訴人之物品被鎖在屋內已近一年了),其第三項及第四項,均稱要「…繳清欠費…」、「…使用費之計算問題,本處於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顯見被上訴人於換鎖後之立場極其巒橫強硬,於一審判決後更加有恃無恐。
(三)而該案到第二審(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事件,下稱前案),經撤銷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其換鎖後至交還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及清潔維護費1.3倍之使用費,以及交還房屋本身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台北市政府)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乘上訴人丁○○不在之際,將系爭國民住宅予以換鎖,至於門首張貼:『…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送法究辦…』等警告啟事,強行收回,使上訴人喪失事實上管領之力,上訴人…已非占有人…」。
(四)查依上述前案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使用費】、【交屋】皆非有理,蓋被上訴人換鎖後對系爭國宅已有事實上管領力,則上訴人放置國宅內之物品,自應認係在被上訴人事實上管領之下,此管領即屬無權占有,且係道道地地的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固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且如原審所言函中亦無要求上訴人須繳清欠款始能取回物品之文句(事實上,原契約之保證人李天鐘於前案二審判決後,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繳款予被上訴人─上證一),但當時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屋內物品已一年五個月】,於此種情形下,上訴人會沒有損害嗎?上訴人在未獲得被上訴人承諾賠償及道歉下,接到取物通知就應該毫無尊嚴地取回一些鏽爛不堪、發霉發臭之物品嗎?
(六)查上訴人在該案判決前之陳情書中,業已要求台北市政府明確表示租金算到換鎖之前一日,且對私刑扣押上訴人之物品表示歉意,及嚴懲失職人員,始願領回,被上訴人如對作出侵害市民之事有自知之明,其照上訴人之要求,換句原審之用語「…亦不困難…」,被上訴人竟拉不下臉道歉,原審竟未斟酌此種情節,且進一步謂「…被上訴人予以留置(此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擅自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其詳後述)物品,難謂係非法扣留…」,其判決未斟酌全部卷證及全辯論意旨,極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放置於系爭國宅內之物品遭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時間過久,故要求賠償及道歉及承諾不計被侵害期間之租金,故在被上訴人未承諾之前,上訴人不願取回受損之物品,尚非無理由,不能認係侵權行為,自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請予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以符法制。
四、被上訴人明知占有保管上訴人之物品乃係他人之事務,卻仍為了自己可以收回國宅而為管理,應可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做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之不法管理,已如前述。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同條第一項,「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拒不遷出房屋導致系爭國宅不能出租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如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被上訴人擅行換鎖、強行扣留上訴人之物品,其行為構成「不法管理」,要屬無疑。本諸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需負擔其不法管理所生之損害,亦僅以所受利益為限。然系爭不法管理行為對上訴人只有損害、毫無利益。姑不論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系爭受扣留物品價值貶損、絲毫不生保管之利益,再者,其非但造成上訴人居無定所、一切生活物品重購,猶有甚者,被上訴人因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導致上訴人物品失竊,受有更嚴重之損害,事實上,此一不法管理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不生任何保管之利益,據此,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負有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賠償義務,但此義務僅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而上訴人既然未受有利益,從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管理行為所生之租金損害賠償即不負有清償之義務。
五、上訴人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其擅自換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物品,純屬侵權行為,於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之意思與行為,上訴人亦毫無利益,與無因管理毫不相干。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三)狀,再引用民法第一七二條、一七六條,認其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固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且如原審所言函中亦無要求上訴人須繳清欠款始能取回物品之文句,但當時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屋內物品已一年五個月,於此種情形下,上訴人會沒有損害嗎?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放置於系爭國宅內之物品遭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時間過久,故要求賠償及道歉及承諾不計被侵害期間之租金,自屬合情合理,故在被上訴人未承諾賠償及道歉之前,上訴人不願取回受損之物品,尚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尚不能主張無因管理。
六、針對被上訴人國宅處主張自己因無因管理上訴人之物品從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法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然未受有管理之利益(實際上上訴人因遭強行扣留後都只有損害而沒有任何的利益,住宅甚至還遭竊賊侵入),上訴人縱使應對被上訴人因管理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因所受利益為零,而不需賠償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之物品之所以放在於被上訴人之處乃係因被上訴人強行扣留,於上訴人要求取回時又百般刁難設下多重限制,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被上訴人既認為租賃契約並不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不是承租人,則上訴人主張取回自己之所有物時被上訴人根本不能主張其有租賃物之留置權限,要之,上訴人之物品乃是無辜遭受扣留,而非上訴人積極放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任何侵權的行為存在。
(貳)反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之一,即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即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系爭事實所須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自認、擬制自認)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基礎;其內容則是法院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未述之事實不得以職權探知之。法院之私知不得成為裁判之資料。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從未主張其有留置上訴人之物,且其留置係為行使契約上出租人之權利,即依民法第四四五條第一項行使出租人之留置權,蓋本件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顯無對上訴人主張出租人權利之餘地,原審竟於判決理由中擅自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留置權且其換鎖係「…應屬行使留置權之行為,難謂係非法扣留…」、「…則反訴原告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確定為止,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以行使留置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亦難謂係非法扣留反訴被告之物品…」,顯係違背前述民事訴訟上之辯論主義,其以之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非適法。
二、原審稱被上訴人之換鎖,致令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人對物之使用,非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係根據何法律關係得有該項扣留?如無合法之權源得扣留該等物品,何以不屬侵權行為?原審一來認作主張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行使留置權,二來認定被上訴人換鎖私刑扣留上訴人之物品非侵權行為,皆顯有不當,而所有人因所有物遭他人之非法扣留,不能使用收益,自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審判決顯非妥當。原審又認上訴人「…並未舉證金飾等物確實置於系爭國宅內及確實遭竊…」,則請求賠償尚非有據,第查: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銜原審之曉諭,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約定會同開啟系爭國宅之門,上訴人預慮是否有遺失毀損之情形,故邀里長林銘坤先生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呂金樟先生到場,在雙方到齊後,均確認現場鐵門仍上鎖,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小姐開門,入內後但見室內竟淩亂不堪,原由室內拴住之通往太平門之門遭破壞侵入行竊,廚櫃均遭翻倒,上訴人當場拍照,並提出被證八為證,此照片何以不能作為失竊之證據,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就開啟之情形,已有敘述(原審卷82頁),原審如認失竊事實尚待調查,非不得曉諭上訴人就此舉證或聲請傳訊證人林銘坤、呂金樟,詎原審毫無調查舉措,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非但與卷證不符,且不無輕率之嫌,其判決自非允當。而就金飾是否放在系爭房屋內部分,查該國宅原係上訴人丁○○之姊黃淑玲承租,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即依姊居住,其後姊黃淑玲因出嫁遷出,因有空房間,故姑姑即上訴人戊○○即借用放置物品,故上訴人戊○○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確是事實,而會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開啟系爭房屋,亦尚見上訴人戊○○之衣物、家具,而既有發生失竊,自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動產,蓋一般人鮮有將所有之動產巨細靡遺列冊管制者,上訴人既提出失竊物品之相關證據(原審卷159─178頁),原審即應予以取捨,如不能取捨,尚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彈性調整舉證責任,即司法院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修正,而於89.2.11修訂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蓋係牽就舉證困難之現實,且兼顧公平性,即衡平被害人既受有損害,尚需舉證證明損害之不利地位,如貫徹舉證責任之規定,加害人反蒙其利故也。本件原審未就此調查斟酌,僅一語帶過尚嫌疏略。(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
三、至於尚存該屋之其他物品,既經鑑定被上訴人換鎖時之價額,及開啟後之殘值,其損害之數額已極明確,原審竟隻字未提,顯有疏漏。查上訴人於系爭國宅內之物品價值,經鑑定結果,殘值為三二、八OO元,而八十六年二月時之價值為一
八五、三一O元,差額一五二、五一O元(見被證六─此證物外放),事實上室內物品因鏽蝕嚴重,或嚴重發霉,勉強留存,或需修理,或因發霉產生異味且對健康有害,故除極少數之金屬物件或私人證件尚留存外,幾乎已全部丟棄,且上訴人丁○○在被換鎖時,幾乎只剩一身衣服,上訴人戊○○之冬衣幾放在被鎖之屋內,為繼續學業或過冬,不得不另行購買,故上訴人實際損害,遠較上開殘值為多,此亦係合乎經驗法則之事項,但上訴人於原審為免流於苛細,或難於取捨認定,徒增加原審審理之麻煩,故計算物品之損害額仍扣除殘值,即一五二、五一O元計算,原審以不正確之見解,悉以罹於時效,全數忽略而併駁回此部分之反訴,顯有未當。原審稱上訴人在86.10.20換鎖時即知損害,遲至89.12始以反訴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在90.1.17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約定會同開啟系爭國宅之門之前,侵權行為尚繼續狀態,自無所謂時效起算,且未開啟前,上訴人亦不知道損害之實際情況,而縱知之,如原審情形,對於殘值及換鎖當時價值之計算,皆待鑑定始知其金額,如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所指上訴人86.10.20換鎖時即知損害,顯非允當,蓋依經驗法則,當時係侵害剛開始,原無多少損害,被上訴人如接受上訴人之陳情,盡速道歉進而開啟門鎖,何致加重損害之程度,而因被上訴人之衙門心態,堅認自己換鎖是正確之作法,任憑上訴人陳情數次,皆堅持己見,歷經數年,遷延迄今,始有相當之損害,且具未罹於時效,原審法律上之見解顯非正確。(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四、被上訴人91.7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稱「…上訴人丁○○自始至終未露面…」、「…然第三人黃淑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竟將該國宅交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竟以毫無法律依據之所謂…拒不返還前揭國宅,顯係曲解法令…」。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組織甚為龐大,單以國宅處言,國宅數即不下百個,管理人員猶如邊陲地帶之大員,因職等低故人員之素質極端不齊,以西寧國宅言,管理人泰半係約僱,而無公務人員晉用資格,年紀輕輕卻如兇神惡煞,但對住戶頤指氣使,就出租之順位上,雖由國宅處管制,但住戶之變動卻任由下層管理人員操控。而上訴人戊○○係台北縣樹林國中之老師,上訴人丁○○係醫學系畢業,現任職公立醫院醫師,皆是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並非願意無理取鬧,而是不甘受辱。有關上訴人丁○○確實住系爭國宅,可由鑑定書上有關書籍皆是醫學之書籍,而男性之衣物不少,亦可資證明上訴人丁○○確實住其內,只是有長輩在,由姑姑戊○○作主,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丁○○均未出面,或未住系爭國宅,並非事實。上訴人丁○○之姐黃淑玲自七十六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北市○○○路○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其後輾轉續租,最後一次承租之租期至86.5.31,在租期中,上訴人丁○○及另一妹妹黃麗玲亦因就學就業而與姐姐黃淑玲同住,85.3.23姐姐黃淑玲因結婚遷居到南投,上訴人丁○○與姊黃麗玲則繼續居住在系爭國宅,上訴人且係該戶之戶長(上證二)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黃淑玲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原告,竟將該國宅交予上訴人丁○○…」,即指上訴人丁○○係在租約期滿始由黃淑玲交付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五、依往例被上訴人對「欠數年租金,不願繳納,暗中將房屋頂讓他人居住,自己則不告而別,或拖欠租金不願繳偷偷搬走不知去向,由他人擅自遷入者,被上訴人亦皆准由「替代續租,上訴人丁○○依姊而共同居住於系爭國宅近十年,國宅內,故上訴人丁○○亦有資格承租系爭國宅,而姊姊為原承租人,因結婚欲改由弟弟替代續租,衡情論理亦無不准之理,基此,上訴人遂自租約未滿前即申請替代續租,並於被上訴人機關不准許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再訴願以及行政訴訟,而在各種陳情書或訴願書上,也都據實說明姊出嫁遷出,上訴人丁○○繼續住用,擬替代承租,被上訴人並非不知道現在之使用人是上訴人丁○○,茲呈前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附之訪查記錄一張,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人,且裏面有上訴人戊○○之東西(上證三)。答辯狀稱上訴人之申請替代承租係曲解法令,查如上所述,以往之替代承租,係極為寬鬆,上訴人之申請替代續租實係合乎慣例之舉,對被上訴人機關之不准,自然覺得受到不公平之對待,而在申訴中繼續居住系爭國民住宅內,可能是申訴之舉,讓該國宅之人員受上級之詢問而不快,故越堅持不准替代承租,八十六年十月廿日竟乘上訴人外出之際,強行換鎖,被上訴人回去竟不能進入,且上訴人人員在門口貼上啟事載謂「…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送法究辦…」(見原審卷86頁及前頁陳情文),亦可見該國宅之人員之惡劣。被上訴人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稱其換鎖後,即通知上訴人取回所有物,「…唯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行動,只是一味堅拒取回物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以種種藉口拒絕騰空系爭國宅室內物品,亦不循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自願延遲領回所有物,卻將遲延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殘值及精神慰藉金均於法無據。(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
六、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丁○○替代承租,表面上看雖均有其法令之依據,唯如進一步審查其處分之意函則明顯違背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茲申論如后:
(一)按【禁止恣意原則】乃是由【平等原則】所衍生出來之概念,而平等原則係普遍被各國納入憲法條文中,作為一切基本人權之基礎,例如我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查傳統對平等權之認知,係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即僅適用於法律執行上,唯此種形式意義之平等,實己被「合法」所涵蓋,故經德國、美國學界之提倡,己逐漸演變成「法律制定之平等」(見城仲模先生著【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一書頁201-203)。而【禁止恣意原則】之意函,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其基本法第三條第一頁之解釋【如果一個法律上之區別對待或相同對待不能有一個合乎理性、得自事務本質或其他事理上可使人明白之理由,簡單地說如果該規定被認為恣意時,則違反「平等原則」】就行政言,根據禁止恣意原則,行政官署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之間,必須保持適度的(angemessen)之關係,即行政處分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務本質之行為】。
(二)所謂事務本質乃是由【事務】及【本質】二者結合而成,前者乃指受法律規範之客體所包括之物和人,物包括自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既存模式,以及受法律規範之法律關係,【本質】則指本身之秩序、法則、法律上之重要性質,而作為吾人判斷客觀化及及事務邏輯之基準者(同前揭書203-206頁),城教授舉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二O五號解釋為例,謂該號解釋【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因應事實上之特殊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在於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為由,作為差別待遇,即僅以相對之客體「考試」而言,並非究其事務本質上之差異,此種純粹以「合目的」之考量,殊不足採,而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見前揭書第208-209頁)。以本件而言,所究之相對之客體厥惟【國宅承租】,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所揭藸之立法目的乃是為【安定國民生活】,即就國民之無自用住宅者,由國家提供資金建造國民住宅,以供國民申租或申購,藉以安定其生活,故其相關法規,承租國宅之資格,以一定之年齡,本人、配偶及共同生之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用住宅及一定之低收入為標準,上訴人丁○○就此資格而言,並無不符,上訴人原可自己申請承租或承購國宅。
(三)問題即出在【替代承租承購】上,查所謂替代承租指與原承租人同住於原承租之親屬,在原承租人未續租時就原國宅頂替承租及繼受優先承購順序之謂,查歷來之西寧國宅均是審查是否是原住原承租國宅,定其准否,其例甚多,茲舉數人以供查證甲類:替代人與原承租人非親屬僅共同居住者①西寧南路四號十五樓之四十由王瓊纓替代羅文彬②同右號十一樓之三十七由劉王湖替代莊正雄③同右號七樓之廿五由李鑽銀替代劉郭玉興④同右號五樓之四由李麗宜替代一不詳姓名之原承租戶⑤同右號十三樓之廿由李張碧絲替代白美。乙類:有親戚關係但親等或直旁系不符者①西寧南路四號十樓之廿五由原承租人廖明坤之配偶(蕭文珠)之弟蕭國卿替代承租②西寧南路四號十樓之八原承租人是范麗美後來出嫁由未結婚的大哥替代承租③西寧南路四號十五樓之十二姊姊出嫁由弟弟蘇啟雲替代承租,此件且是由國宅處直接核准者。在前例中甚多之例子准予替代承租,上訴人丁○○即信賴被上訴人機關此種行政慣例,故未另行申請配租及配售國宅,詎在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忽而以從未執行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十四條】以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O八二三二號函】,認上訴人丁○○不合替代承租條件,顯是恣意行政,違背【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上訴人在再訴願時且另舉被上訴人機關就離異配偶互相替代承租之資料(上證四),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就替代承租之行政作為,採彈性作法,未依上述之辦法及內政部之函釋為審查之標準,指摘被上訴人機關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再訴願機關僅輕描淡寫【…核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駁。】,而未加斟酌,亦屬決定不備理由。(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
七、上訴人丁○○即以上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但因被上訴人已提起本訴,在訴訟經濟之原則下,上訴人即撤回該行政訴訟,此可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查證。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採任何行動,並非實情。上訴人丁○○之全部物品,以及上訴人戊○○部分寄放該屋之物品,均遭被上訴人人員強行扣留,上訴人丁○○發現屋遭換鎖無法進入,即向住同棟國宅之姑姑即上訴人戊○○告知,並委託較有社會經驗之姑姑出面,央請所在里里長林銘坤先生,陪同至武昌街派出所報案,並已向林里長及派出所主管說明屋內有證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上證五),林里長及該所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出來協調時,亦說明要開鎖讓上訴人進去拿東西,詎該國宅人員拒不接受。翌日上訴人戊○○又找時任國代之吳茂雄及林里長等地方人士出面請求解除禁令,均遭被上訴人國宅處人員拒絕,吳國代深覺受辱而自願代上訴人丁○○撰寫告訴狀,告訴時任國宅處長之郭瑤琪以及該國宅管理站主任吳春桂竊佔,上訴人之意係在偵查中如果被上訴人道歉和解,即不再追究,但在偵查中檢察官好意勸告被上訴人人員應將上訴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之人員均悍然拒絕,唯該案認定郭、吳二人無竊佔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上訴人之人員愈趨強硬,即使在其所提起之遷讓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敗訴(主要之判決理由即是上訴人丁○○等並未占有該國宅,無從遷讓,係被上訴人自己占有該屋亦不能令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後,被上訴人依然稱須賠償損害金始能領回物品,且稱上訴人丁○○尚須取得黃淑玲之授權始得具領物品,其作為無理已極,上訴人丁○○不甘所有物橫遭非法扣留,自陳市長時代起即數度逕行陳情市長飭國宅處無條件交還,並道歉及懲處失職人員,並數度請市議員交涉,但最後都是交由原承辦人處理,其結果可想而知。(卷二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
八、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判謂:「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再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裁判亦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固以被害人發生損害為構成要件,第繼續加害之侵權行為,損害既陸續發生,請求排除其侵害,仍不失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因率行更換國宅處之門鎖,扣留上訴人之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自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起被上訴人擅行換鎖扣留上訴人物品直至上訴人取回物品,該等侵害行為乃繼續存在,損害也繼續在發生,從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無從起算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
九、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其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第一爭點應放在被上訴人擅行換鎖並扣留上訴人之物品是否係基於為上訴人之利益及意思?是否具有管理人之管理意思?申言之,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成立無因管理?首先,被上訴人強行換鎖並且扣留上訴人之物品拒不返還,客觀上保管他人之物品此一行為雖係管理事務,惟被上訴人主觀上僅在於換鎖迫使上訴人搬離系爭國宅,對於屋內一切物品書籍毫無保管之意思,五年多年根本未曾進入屋內審視,致屋內物品遭洗劫一空卻毫不知悉,亦發可證明被上訴人毫無管理意思。再者,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之物品客觀上對上訴人只有損害卻毫無利益,上訴人丁○○遭房屋換鎖、物品扣留後即四處寄居,生活用一品都需從新購買,被上訴人之行為實無從構成真正無因管理,而屬「不法管理」,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況且本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應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反訴聲明之損害賠償。(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
十、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任意侵入上訴人住宅,強行換鎖並且非法扣留上訴人所有物品,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因物品折舊所生之損失外,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更造成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因被上訴人此種毫無尊嚴的驅逐行為已經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嚴重受損,上訴人對此心中痛苦久久無法平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茲敘述理由如後。查名譽是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到的尊重。侵害名譽乃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其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學者王澤鑑於其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一百二十八頁以下曾有說明。本案被上訴人國宅處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乘上訴人外出之際,強行將上訴人所居住之國宅處換鎖,致使上訴人稍晚返回住處之際竟不能進入,卻見被上訴人員在住所門口張貼「…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依法究辦…」,且在告示上指名道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文字貶損上訴人,明明是被上訴人之國宅人員,犯強制罪(妨害人行使權利),卻反將上訴人斥為刑事竊佔犯;況且民法上即便是違法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參照),被上訴人又豈可胡亂封鎖上訴人之住宅,禁止上訴人進入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品,甚且還張貼公告使之周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國宅多年,以之作為生活重心並藉此與外界往來聯絡,今詎遭此橫禍,上訴人之親友鄰居每每敘及此事總令上訴人困窘不堪,對於他人背後之蜚短流長更是苦不堪言。被上訴人強行換鎖、扣留被上訴人物品並且張貼公告羞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侵害上訴人存放物內物品之所有權,更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減損,名譽之減損雖是無形,但確實致使上訴人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為此衡酌雙方當事人之地位,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各自請求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卷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
十一、次按人類之異於禽獸者,乃人除生物性之吃、喝、拉、撒、生、老、病、死、繁衍後代之外,尚有文明社會之禮儀規範,故人往往擁有自己喜愛的各種物品,例如衣物、書籍,或慣用之物,或紀念性之物等,無此物品相伴,即造成不便,形成焦慮,故刑法權威韓忠謨教授在其刑法各論,妨害自由章中即認為對物施以暴力而影響及於人者即無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附件一),侵害人之自由權,例如:上訴人慣用某牌子之鋼筆,已依照個人握姿『磨到』自己偏好之角度,今被被上訴人鎖住無法使用,雖可再買同樣之筆,但一來尚須花費時間去找,他方面又要渡過磨合期,造成之損害豈光是一枝舊筆?站在『人』之立場,無端被迫不能享用自己所有之物品,那種突如其來的『一無所有』的感覺,三更半夜無處棲身,如無頭蒼蠅到處請託人去找被上訴人之國宅人員協調,所有衣物、書籍被鎖住,為恢復正常生活,繼續學業,無奈的必須要重新買書、衣服、日用品...所有一切,這難道不會造成一個人人格上之屈辱感?設身處地,會認為損害的只是所失物品折舊後的殘值嗎?上訴人認為凡正常人處此情況,其人格權已遭受嚴重的傷害,精神上之折磨實遠非金錢所可衡量。要之,上訴人並非主張僅因物內物品遭受扣押而請求慰撫金,而係因被上訴人張貼公告、強行換鎖之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由權,使上訴人倍感痛苦,懇請鑒察。(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證一:原契約之保證人李天鐘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上證二:丁○○上證三:前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附訪查記錄一張(均影本)。
上證四:剪報影本一份。
上證五:林銘坤、呂金樟證明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爰引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陳述如後:
(壹)本訴部分
一、查第三人黃淑玲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期業已屆滿,雙方並未續約,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已當然終止(參原證一),然第三人黃淑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竟將該國宅交予上訴人丁○○使用,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上訴人丁○○竟以毫無法律依據之所謂「姐姐為承租人,因結婚欲改由弟弟替代續租,衡情論理亦無不准之理」為由,拒不返還前揭國宅,顯係曲解法令,此觀之其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參原證九)可證之其請求續租並無理由,亦與本案無關。
二、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下稱國宅出租辦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另行修正發布(被上證三),上訴人丁○○申請替代承租係於該辦法修正前(參被上證四上訴人丁○○訴願書),故應適用修正前辦法,惟無論修正前後,第四條承租國宅之條件均規定:承租人必須在當地(即臺北市)設有往南投縣,自已當然喪失續租國宅資格,豈有原承租人喪失承租資格,而其共同生活家屬反而獲得承租權之道理?上訴人丁○○欲申請承租國宅,應與一般市民同樣申請承租並由被上訴人於審查合格後列冊候租,不得以其原係國宅住戶即認其有優先承租權,上訴人丁○○認為其得替代承租於法無據;且系爭國宅之承租契約書第十八條亦約定:承租人死亡,其共同生活之家屬應自承租人死亡之日起三月內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被上證五),上訴人丁○○既非原承租人,原承租人亦非死亡,上訴人丁○○自不得申請續租或繼承其承租權。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該國宅換鎖,雖於大門貼上「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占罪送法究辦」之公告,惟被上訴人自貼上該公告後,屢次通知上訴人等前往該國宅領取其所有物(參原證三),均不獲置理,更有甚者,上訴人丁○○自始至終均未露面,均由自稱係其姑媽之上訴人戊○○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涉,因上訴人戊○○並非原承租人,亦非其出具原承租人黃淑玲之委任書後,始得取回物品,並無不當,上訴人丁○○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之陳情書中表明不願具領(參原證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高等法院民事庭部分勝訴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獲發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度函請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領回所有物,詎上訴人丁○○收到該通知後,又託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碧珠陳情,請求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取回所有物等事項(參原證六)。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另案判決確定後,即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惟上訴人堅拒取回,被上訴人雖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但為維護上訴人物品之安全及完整,只得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將其所有物仍暫放於國宅內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三月再通知其取回物品,否則即須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證六),惟上訴人仍拒不領回,直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取回物品,上訴人始配合至該國宅取回其所有物,足證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係利於其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五、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換鎖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係行使留置權:
(一)查第三人黃淑玲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期業已屆滿,惟因黃淑玲將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已當然終止(參原證一),然第三人黃淑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反將該國宅交予上訴人丁○○使用,上訴人戊○○亦曾自認將所有物寄放於該國宅內(參原證二);經上訴人屢次通知返還國宅,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更換前揭國宅二道門之鐵門鑰匙,惟為杜爭議,該鐵門內之木門並未換鎖,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如上訴人所言侵入前揭國宅。
(二)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則系爭租賃物既係承租人所占有,當時承租人黃淑玲又係另案請求返還國宅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屬合法之正當行為,故被上訴人換鎖並禁止上訴人入內自屬保障承租人權益而行使留置權之行為,難謂非法扣留,何況自換鎖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函請上訴人繳清欠費取回物品,更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為保障債權而行使留置權之意思,惟上訴人均拒不取回,被上訴人已於答辯一狀中詳予明,不再贅述;則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止,係被上訴人留置之合法行為。
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係無因管理: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高等法院民事庭部分勝訴之判決,因該高院判決內容,業已認定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黃淑玲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遷居南投縣,且該租賃物由上訴人丁○○繼續居住,由上訴人丁○○取得占有,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獲發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度函請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領回所有物,惟並未附註須繳清欠款始得領回所有物(參原證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仍堅拒取回,被上訴人雖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但為維護上訴人物品之安全及完整,只得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將其所有物仍暫放於國宅內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三月再通知其取回物品,否則即須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證六),惟上訴人仍拒不領回,直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取回物品,上訴人始取回所有物騰空前揭國宅,足證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係利於其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二)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五日前取回物品,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取回,自應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賠償被上訴人因無因管理其財產所受之損害(即該國宅租金之損失),系爭國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之租金為每月六千四百元,之後調整為六千六百元,管理維護費均為五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個月又六日之損害賠償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6400+550)×2+(6400+550)×6/31=15245,(6600+550)×18=128700,15245+128700=143945},扣除水、電、瓦斯費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預繳之保證金一萬三千三百元,尚有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1167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取回物品止,上訴人尚應給付三個月之損害金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6600+550)×3=21450}。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該國宅換鎖,雖於大門貼上「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占罪送法究辦」之公告,惟被上訴人自貼上該公告後,屢次通知上訴人等前往該國宅領取其所有物(參原證三),均不獲置理,更有甚者,上訴人丁○○自始至終均未露面,均由自稱係其姑媽之上訴人戊○○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涉,因上訴人戊○○並非原承租人,亦非其出具原承租人黃淑玲之委任書後,始得取回物品,並無不當,況上訴人丁○○已於被上訴人換鎖後,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對系爭國宅管理機關國民住宅處之前任處長郭瑤琪,及青年管理站主任吳春桂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惟已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證一),上訴人丁○○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之陳情書中表明不願具領(參原證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高等法院民事庭部分勝訴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獲發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度函請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領回所有物,惟並未附註須繳清欠款始得領回所有物(參原證五),第三人李天鐘繳清欠款係於收到該通知後的三月二十三日(參上證一),詎上訴人丁○○收到該通知後,又託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碧珠陳情,請求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取回所有物等事項(參原證六),上訴人甚至表示被上訴人必須道歉並承諾賠償始同意取回所有物,故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須繳清欠費始返還所有物,及其物品係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被換鎖並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可立即取回所有物,並檢視是否受有損害及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行動,只是一味堅拒取回物品,造成其物品折舊加劇及被上訴人損害擴大,兩敗俱傷之場面實非被上訴人所樂見,上訴人一昧指責被上訴人不依循訴訟程序強行收回國宅,是蠻橫無理之衙門心態,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以種種藉口拒絕騰空系爭國宅室內物品,亦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只是一再陳情或找民意代表施壓,又何嘗是守法市民所應為?上訴人自願延遲領回所有物,卻將遲延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國宅內新舊物品殘值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各應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戊○○於返還國宅之訴訟時,雖曾自認寄放其所有物於系爭國宅內,惟矢口否認有居住於該國宅內之事實,此觀之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上訴人戊○○答辯理由係「...原審以非日常用品之證件寄放,而認為占有,實乏關連性且違背經驗法則,蓋上訴人戊○○自己承租同棟國宅十一樓之四十...何必再占有系爭十六樓之十四?難道一個人需要占用二間房屋嗎?而重要
證件寄放,係因上訴人戊○○奉派出差花蓮數日暫時寄放侄兒處,豈可以此認定占有?」,足證上訴人戊○○於該案自始至終均僅承認寄放重要證件,而未放置任何日常生活用品於於系爭國宅內,惟至本案時,依上訴人戊○○說法,係因第三人黃淑玲出嫁遷出,因有空房間,故借用放置物品,系爭國宅內舉凡衣物、金飾、洋酒、郵票、香水、鋼筆幾乎全是其所有物,惟其說法與另案之答辯內所稱「一個人需要占用二間房屋嗎?」顯然自相矛盾,如其確有寄放如此多日常生活用品,則其顯已有占用系爭國宅之事實,自應負無權占用系爭國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戊○○否認有占用事實,且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則其於系爭國宅內僅放置非日常用品之證件,而無其所列舉之衣物、金飾等物品,已昭然若揭,上訴人戊○○僅憑保單、照片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飾、郵票、鑽戒等達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足證上訴人戊○○於該案自始至終均僅承認寄放重要證件,而未放置任何日常生活用品於於系爭國宅內,惟至本案時,依上訴人戊○○說法,系爭國宅內舉凡衣物、金飾、洋酒、郵票、香水、鋼筆卻幾乎全是其所有物,如此豈不自相矛盾?僅出差數日有必要連衣物、洋酒、香水均寄放於上訴人丁○○處嗎?況上訴人戊○○亦自認丁○○並非無業游民,故白天亦不在系爭國宅,如何達到保管上訴人戊○○所有物之責任?上訴人戊○○僅憑保單、照片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飾、郵票、鑽戒等達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戊○○置於前揭國宅內之物品,應依其於另案自認僅重要證件而已,故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物品折舊費及精神慰藉金,於法無據。
三、有關消滅時效部分:
(一)退一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應如上訴人所稱,因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賠償其所謂精神慰藉金,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換鎖當天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早已逾三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兩造共同開啟系爭國宅之門之前,侵權行為尚在繼續狀態,自無所謂時效起算,惟上訴人既懂得於八十六年即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因何理由不依循民事訴訟尋求解決?上訴人所稱均係卸責之詞,因上訴人終於在九十年二月底取回所有物並將國宅騰空,係因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均不獲置理,經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後,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二月取回物品,若上訴人不依法起訴,被上訴人是否仍將等被上訴人所謂的道歉及賠償到天荒地老或其物品俱化為廢棄物?故本案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本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財產管理係無因管理,並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稽,自無理由;且退一步言,即便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稱,因侵害其權利而應賠償上訴人所謂之物品折舊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換鎖當天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早已逾三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爰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判,係行為人因建築房屋施工造成隔鄰房屋損害,惟隔鄰房損之後,行為人仍繼續施工,造成隔鄰房屋損害持續發生及擴大,故該最高院裁判之事實基礎,係行為人以重覆多次之施工數行為,與本案情形有間,本案自始答辯人僅有單一行為,並非反覆施行之數行為,且非非法行為,該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即使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應無疑義。
四、有關上訴人物品失竊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初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國宅會勘時,大門並無遭侵入跡象,室內雖有些凌亂,惟尚留有電視、錄影機等較有價值物品,而鐵窗雖有斷裂痕跡,惟其空間亦無法容納一人通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宅內物品曾遭竊,並無具體證據,亦無報案紀錄可稽,顯非事實。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被上證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
被上證二:國民住宅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影本一份。
被上證三:國民住宅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影本一份。
被上證四:訴願書影本。
被上證五:契約書影本。
被上證六:國宅處函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上訴人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原與黃淑玲同住於黃淑玲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租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因租期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以換鎖方式自行收回該國宅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丁○○及自稱寄放物品於國宅內之上訴人戊○○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將其物取回,詎為其所拒,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出租權,因此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該日起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本院於審理中闡明依其所訴之原因事實,似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相當,而曉諭被上訴人予以敘明及補充;被上訴人嗣即具狀變更其陳述及訴訟標的為:其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後,上訴人仍堅拒取回,被上訴人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但為維護上訴人物品之安全,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將其所有物仍暫放於國宅內代為保管,爰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所據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亦得援用相同之證據資料,且無害上訴人之程序保障,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淑玲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租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因租期屆滿,雙方並未續約,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當然終止,惟黃淑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反將之交予上訴人丁○○使用,上訴人戊○○亦將物品置於國宅內。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返還國宅,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更換系爭國宅之鑰匙,被上訴人仍多次通知上訴人等前往系爭國宅取回所有物,均不獲置理,上訴人丁○○甚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之陳情書中表明不願具領。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催告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領回所有物,詎上訴人丁○○又請求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拒不取回。則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代上訴人保管其物品,因上訴人於受催告領回後仍將物品置於系爭國宅內,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將該物置於國宅中代為保管,而無法將系爭國宅騰空重新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國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之租金為每月六千四百元,以後調整為六千六百元,管理維護費均為五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應取回物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受有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之租金損害,扣除上訴人繳納之水、電、瓦斯費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黃淑玲預繳之保證金一萬三千三百元後尚餘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回物品止,被上訴人另受有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乘上訴人丁○○外出之際,強行更換系爭國宅鑰匙,並於門口張貼「...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送法究辦...」之公告,致丁○○不能進入,故從當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搬遷止,上訴人並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國宅,反倒是被上訴人非法扣留上訴人之物。嗣後上訴人多次請人出面協調,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物,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揚言須賠償始能領回物品或丁○○須取得黃淑玲之授權始得具領物品,被上訴人之行為蠻橫無理,其行為應構成「不法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需負擔其不法管理所生之損害,亦僅以所受利益為限。然系爭不法管理行為對上訴人只有損害、毫無利益。猶有甚者,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物品失竊,受有更嚴重之損害,事實上,此一不法管理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不生任何保管之利益,據此,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負有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賠償義務,但此義務僅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而上訴人既然未受有利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不負有任何清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國宅是由上訴人丁○○之姊黃淑玲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租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訂有承租國民住宅契約書一紙;嗣租期屆滿,因黃淑玲已結婚將宏原與其姊黃淑玲同住於系爭國宅,認其有權利續租,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替代承租,因不符國宅出租辦法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所拒,惟上訴人不服,不願依約遷出系爭國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強行換鎖方式收回國宅,並張貼「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占罪送法究辦」之公告於門側。
(二)被上訴人收回國宅後,即起訴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及黃淑玲等返還國宅及給付不當得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換鎖當日即已收回國宅,上訴人戊○○僅置重要文件於國宅內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國宅。
(三)因上訴人丁○○之物品仍置於其內,上訴人戊○○亦稱有物品寄託上訴人丁○○而置於該屋內,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二人於同月二十五日前至該國宅取回,上訴人並未依限取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二)如有,為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
1、按系爭承租國宅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換約,承租人如未辦理換約續租者,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並由出租機關收回國宅,絕無異議。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未依約搬遷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租約之承租人黃淑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換約,乃由非承租人之上訴人丁○○請求續租,而上訴人黃志宏為承租人黃淑玲之弟,乃依姊而居,為其自認在卷,於租賃契約居住系爭國宅,應屬黃淑玲之占有輔助人。系爭租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租期屆滿時,上訴人丁○○亦未取得替代換約之權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丁○○主張其為承租人之弟,應有續租之權利,然被上訴人以此與契約及國宅出租辦法所訂不符而未准許,此項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平等原則,尚非本件爭執要點,惟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國宅,既就續租有准駁之權限,其不准上訴人丁○○代為續租,於租期屆滿時,上訴人丁○○就系爭國宅即失占有權源,應與承租人同負將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2、準此,黃淑玲及其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丁○○自租賃契約期滿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依約即有騰空遷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收回國宅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於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聲請法院強制收回,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自行換鎖方式,取回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自行換鎖,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權之目的,乃求儘快將系爭國宅重新出租,俾達成再為利用國民住宅照顧較低收入家庭居住問題之行政目的,雖其行政手段欠週易生糾紛,而不足取;惟細繹上開條例有「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及系爭承租契約第十四條「承租人如未辦理換約續租者,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由出租機關收回國宅,絕無異議」等語,被上訴人逕行收回國宅,亦非全然無據。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成立本條之無因管理,並不以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限,為他人管理事兼具為自己利益,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經查,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國宅事實上管領權利,就承租人及其占有輔助人即上訴人丁○○留置其中之物品,因承租人黃淑玲彼時尚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依系爭國宅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其本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留置權,就留置物取償,而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代為保管之義務,卻仍將之按原貌暫放於屋內,未讓他人得再使用該國宅,自有保管之意思及行為存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均曾通知上訴人丁○○領取物品、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通知函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頁二四至二八),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八十九年三月,數次通知上訴人二人取回物品乙節,乃上訴人不願具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取回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有為被上訴人保管物品之無因管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構成無因管理,為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1、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系爭無因管理之事實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先敘明。
2、修正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前本條雖未如新法就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認為係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惟如本人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仍認管理人之管理為不適法而需負擔無過失責任,顯與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之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之旨趣鄉悖,是如修正前發生之無因管理事實,如本人有違公序良俗,而管理人仍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管理者,應認此為法律之漏洞,而類推適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無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管理人並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
3、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經查,被上訴人於開始保管上訴人置於系爭國宅內之物品後,即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上訴人黃志宏依契約自負有騰空之義務,而上訴人戊○○亦無權將其物置於被上訴人國宅內,上訴人拒絕領取,堅持將物品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國宅內,致被上訴人僅得繼續保管,而無法將系爭國宅再行出租,以照顧其他需租用國宅之低收入戶,則上訴人之拒絕領取,核屬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本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通知生效之日即八十八月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領回為止,其繼續管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有理由
4、末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五日前取回室內物品,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取回,自應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國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之租金為每月六千四百元,以後調整為六千六百元,管理維護費均為五百五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6400+550)*6/31+( 6400+550)*2 =15245;(6600+550)*18=128700;15245+128700=143945];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回物品止,被上訴人仍受有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租金之損害[(6600+550)*3=21450]。上開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中,被上訴人願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水、電、瓦斯費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黃淑玲預繳之保證金一萬三千三百元,扣抵後尚有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116717),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換鎖,將上訴人之物品鎖在屋內,使上訴人喪失管領力,致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惟為求償簡便計,丁○○物品之損害請求權讓與戊○○,上訴人二人損害如下:上訴人戊○○受有⑴物品因折舊所生損害: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元。⑵物品因被上訴人強制換鎖後卻未善加看守,致金飾、鑽戒、集郵冊遭竊所生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害。⑶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仍強要反訴原告繳交水電瓦斯費計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⑷黃淑玲預繳而讓與戊○○之押租保證金:一萬三千二百元。⑸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戊○○因物品被非法扣留,致需重購並生糾紛,爰要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上訴人丁○○部分:其所有之物被非法扣留,精神痛苦不堪,亦要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前揭時日換鎖並張貼不得自行闖入之公告,惟自公告後,仍屢次通知上訴人取回所有物,乃上訴人丁○○不願具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獲發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領回所有物時,並未附須繳清欠款始得領回所有物之條件,上訴人仍請託市議員俟再訴願決定後再辦理,則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其繳費始返還所有物及其物品係遭原告無權占有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上訴人自願延遲領回所有物,卻將遲延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內新舊物品殘值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元及各應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均於法無據。另戊○○於前案時自始至終僅承認寄放重要證件,而未放置任何日常生活於系爭國宅內,至本案時卻改稱衣物、金飾、洋酒、郵票、香水、鋼筆均其所有,其說詞前後矛盾,現僅憑保單、照片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飾、郵票、鑽戒等達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洵屬無據。退一步言,若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換鎖時已知悉,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早逾三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本院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二)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逕行換鎖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系爭房屋物品是否於被上訴人換鎖後曾經遭竊?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警告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水、電、瓦斯費用繳納證明單、照片三十四張、銀樓保單八張、購買郵票證明四張及照片數十張等件為證,惟查:
(一)就系爭國宅之承租契約,上訴人丁○○為黃淑玲之占有輔助人,而依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承租人未依法續租時,有得收回國宅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自行換鎖方式收回國宅其方式雖有可議,惟乃在行使兩造契約所訂之收回租賃物之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又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其換鎖時,承租人黃淑玲依契約十四條第二項仍欠占用期間使用費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未付,自得就其置於系爭國宅內之物品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留置權,而黃淑玲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付清該筆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所示(本院卷頁五十六),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李天鐘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付清所欠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換鎖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國宅內物品行使留置權,亦為法之所許。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已函知上訴人取回國宅內所留物品,乃上訴人拒絕領取,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實際取回物品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即無所謂「扣留」上訴人物品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換鎖受有物品貶價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惟縱認被上訴人換鎖確有過失,惟系爭國宅內之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換鎖而當然毀損或滅失,上訴人所有之物品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能取回,乃因其拒絕受領,而非受被上訴人扣留,是被上訴人換鎖,與上訴人置於系爭國宅內物品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取回物品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價值貶損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之換鎖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何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等人格法益,經查,承租人因出租人行使契約上收回房屋之權利而有受辱感受,雖為人情之常,然此非屬本條所具體保護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積極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是其據本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即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物品是否於被上訴人換鎖後曾經遭竊?上訴人戊○○另主張其有貴重金飾、鑽戒及集郵冊置於系爭國宅內遭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惟查,上訴人戊○○於前案被訴返還國宅之訴訟時,僅承認其寄放重要證件於系爭國宅內,未曾提及有何貴重金飾物品等寄託上訴人丁○○住處,此有前案判決事實欄中「...原審以非日常用品之證件寄放,而認為占有,實乏關連性且違背經驗法則,蓋上訴人戊○○自己承租同棟國宅十一樓之四十...何必再占有系爭十六樓之十四?難道一個人需要占用二間房屋嗎?而重要證件寄放,係因上訴人戊○○奉派出差花蓮數日暫時寄放侄兒處,豈可以此認定占有?」等語足參,則其於本院始提起反訴主張其有前揭貴重物品寄託上訴人丁○○置於屋內而遭竊,即與其前案所述不符,而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尚難信實,且如上訴人戊○○果有金飾鑽戒等貴重飾物留於屋內,豈有於被上訴人通知領取後不急於領取,而任令其閒置於國宅內之理。再縱上訴人戊○○主張確有物品在內遭竊屬實,惟查,依其主張盜賊乃由室內拴住之通往太平門之門遭受破壞侵入行竊,惟其遭竊時間究在何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上訴人丁○○如仍居住該屋即不致發生遭竊情事?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足見系爭國宅縱有遭竊情事,縱上訴人仍居住其內,仍有可能難以避免預防,則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就其物品遭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戊○○就此部分請求訊問證人林銘坤、呂金樟以證明系爭國宅確有遭竊之事實,即與待證事實無所關連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另主張水、電、瓦斯及保證金,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並於前揭損害金中抵扣,即已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仍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審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則就連帶部分所為判決,即無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准許上訴人連帶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上訴人丁○○有無替代承租權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真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