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因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請改期,惟原審仍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係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信用帳號五五○-七四之帳戶,更未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台芳」、「普大」股票,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女兒陳姿萍冒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股票亦係由陳姿萍向被上訴人融資買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曾於訴外人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五福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該帳戶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有信用交易紀錄,且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龐大,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買入系爭「台芳」、「普大」股票,當無不知本件交易之理。
(二)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遭冒用之帳戶為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而系爭買賣係在豐銀證券五福分公司發生,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本院函豐銀證券調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委託買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方式,函高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調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之存款往來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原審經到場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於原審因故不能到庭,具狀聲請改期,惟遍查原審卷並無上訴人聲請改期之任何資料,況上訴人究係何故未能到庭,亦未釋明,故其縱因故不克出庭,亦非正當理由,其以此指摘原審程序上有瑕疵,洵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四萬六千元買進「台芳」股票十萬五千股、「普大」股票二十五萬股,前開股票因股票下跌致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未依約補足擔保品,經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即前開股票),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後,尚不足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二十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未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買賣之事實,固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雖前開申請、表契約書上上訴人印文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前開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見原審卷第九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經肉眼辨視即有明顯之不同;而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係陳姿萍偽造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陳姿萍再利用前開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等情,已據陳姿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姿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刑事庭判決有罪,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八○頁),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亦未授權陳姿萍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等語,為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款二十萬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有信用交易紀錄,且交易頻繁,金額龐大,上訴人無不知之理云云。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股票交割帳戶縱曾融資買進股票,亦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向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