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林本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投資之股金,並非退股股金,該抗辯事由係存在於上訴人前手即其夫曾榮貴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不得主張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理由如次: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由其夫曾榮貴經手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曾榮貴為叔姪關係,上訴人夫妻前為投資設立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曾由上訴人出面邀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日後被上訴人擬就其投資額要求提供擔保時,即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由夫曾榮貴經手交予被上訴人,上情業經曾榮貴證述在卷,故兩造間應為直接當事人。

(二)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在華固公司之投資額,並非退股款:上訴人受邀投資華固公司,其投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股東投資總額為四千萬元,被上訴人持股佔百分之七點五。惟華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之總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總股數為一百萬股,依被上訴人持股比例乃登記為七萬五千股,嗣股東中陳文溪、王懿賢二人退股,其出資額為五百萬元,退股後公司形同減資五百萬元,實收資本即降為三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因實際出資與登記額度不符,復擔心公司減資營運發生影響,遂要求上訴人夫妻給予擔保,上訴人與夫乃以上開二股東退股後其他股東應分擔之比例換算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確實投資金額,俟日後華固公司營運步上正軌、轉虧為營時,自當依其出資分配紅利,該支票本無發票日,然被上訴人堅持應預定期日,上訴人與夫斟酌公司營運狀況,預估至九十年六月底應可實現獲利,故將支票發票日填載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然仍言明倘公司屆時尚無獲利,被上訴人應前來換票而不得提示。目前華固公司受整體投資環境影響,並無獲利甚且繼續虧損,實無發放紅利之可能。

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為退股款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迄今仍為華固公司股東,除經證人邱志清證述屬實外,並有公司名簿可稽,且華固公司歷來股東退股均依法辦理繳稅,被上訴人未曾辦理上開手續,其所提乃曾榮貴手稿並非正式退股協議,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退股,系爭支票並非退股款。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切結書影本一份、照片八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曾榮貴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證人曾榮貴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然非實在,系爭支票乃曾榮貴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被上訴人於該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配偶謝月珠銀行帳戶之存單為證,且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庭訊時提示該存單予曾榮貴時,其始改稱交付支票日期伊可能弄錯了云云,足證曾榮貴所述系爭支票係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擔保被上訴人股款所簽發交付等語,並非實在。

(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配偶曾榮貴給付被上訴人退出華固公司股權之股款,並非供擔保之用:

依曾榮貴所證內容,其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而由曾榮貴書寫之手稿並不爭執,依該手稿記載內容,參酌曾榮貴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交付等同手稿所載金額之面額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證系爭支票確為曾榮貴給付被上訴人自華固公司退股之股款,而非僅供擔保之用,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證人邱志清證稱不清楚兩造協調退股事宜,其所述自難作為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之證明。

再者,公司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上訴人徒以華固公司迄未辦理上訴人股權變更登記,即辯稱被上訴人目前仍為華固公司股東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配偶曾榮貴交付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曾榮貴之事由,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其配偶曾榮貴,再由曾榮貴交付予被上訴人,有曾榮貴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曾榮貴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出資三百萬元用以投資華固公司,兩造均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之配偶曾榮貴則為負責人,嗣因華固公司其他股東退股,為維持資本額,所有股東即分別按公司成立時投資之金額比例負擔之,八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為求返還退股金,曾與曾榮貴協議,關於華固公司之退股款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由曾榮貴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該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經由其夫曾榮貴交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當事人,自得以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該支票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擔保其投資於華固公司之股份所簽發,僅為股份擔保之性質,並非用以支付退股款,兩造亦言明如屆期華固公司仍然虧損,被上訴人應前來換票不得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然遭退票,迄今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主張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一)上訴人得否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退股金之擔保,並非退股款之支付,是否有理?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前後手,乃票據依背書轉讓時,自受款人以迄最後之被背書人間,構成背書之連續,在前者稱為前手,在後者則稱為後手。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夫曾榮貴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未記載受款人,支票背面亦無人背書,有該支票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復陳稱其係將支票交由其夫曾榮貴轉交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讓與票據之意思而交付予曾榮貴等語(同上日筆錄)。則曾榮貴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又未基於受讓票據之意思而收受上訴人之支票,顯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其間並無其他票據債務人牽涉其中,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曾榮貴之事由,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票據為支付之證券,系爭支票關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已記載完全,依其票據文義即屬屆期將支付票款之表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僅供被上訴人關於華固公司股份出資之擔保,並非用以支付退股款,就此一有利於己且屬非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邱志清於原審僅證稱兩造迄今仍為該公司股東,惟對於兩造間協調退股之事宜並不清楚等語,自不足為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曾榮貴雖證稱當時有書寫手稿載明被上訴人退股條件,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惟該支票並非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退股金,僅為其股份之保障等語,惟查,依曾榮貴書寫之手稿,其上業已記載:「華固之退股金須一年後才能付全額之(股金)0000000」、「一張0000000*90.6.30票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手稿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若非退股,何以被上訴人執有該手稿原本,且手稿記載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一致,並以一年後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支票發票日?證人曾榮貴為上訴人之夫、華固公司負責人,與本件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證情節難謂無迴護之情,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當時曾言明如屆期華固公司仍然虧損,被上訴人應前來換票不得逕行提示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擔保股份而簽發系爭支票,所辯自難遽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支付退股金等語,應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今仍為華固公司股東,足見被上訴人未曾退股一節,固引證人邱清志之證詞為據,並提出華固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司股份之移轉,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是股東名冊關於股東之記載,不能作為該股東股份是否移轉之直接唯一證明,亦難僅憑證人邱志清之言而斷定被上訴人尚未退股。被上訴人既因取回系爭支票票面所示之退股金,自已喪失華固公司股東身份,僅生華固公司應否辦理變更登記之問題而已。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以股東名冊上仍有被上訴人之記載,藉此證明系爭支票為股份之擔保。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退股金之支付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支票為退股金之擔保,並非退股金之給付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