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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明宗律師

陳佳雯律師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丙○○ 住被 上 訴人 漢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複 代 理人 孫隆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方式及條件:如附件。』,而觀該附件約定:簽約收款比例20﹪,實質設計收款比例30﹪,施工圖階段收款比例30﹪,重點監造20﹪,是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實包括實質設計、施工圖、監造等三階段,其中實質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約定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至於監造階段之約定則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即系爭契約書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附合契約,合先序明。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就實質設計及施工兩階段之給付時期應至各階段所約定之承攬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屆至,是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或完成各該階段之承攬工作,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各該階段期款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書附件約定,在實質設計階段,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或交付上訴人:平面配置圖、地坪、牆面、天花版計畫材料及色彩計畫、傢俱計畫、照明計畫、設備配置計畫(水電、空調、消防)、藝品計畫、工程概算等;另施工圖階段,被上訴人依約亦需完成或交付上訴人:詳細平面、立面施工圖、細部詳圖及大樣圖、前項實質設計各計畫圖說、正式建材表、工程預算表、工程進度表。惟被上訴人於實質設計階段,僅交付平面配置圖與上訴人,而於施工圖階段亦僅交付詳細平面圖、立面施工圖、細部詳圖及大樣圖與上訴人。至於其他依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於前揭二階段被上訴人應完成或交付之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卻遲遲未為完成或交付,顯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就其有完成或交付上開承攬工程為舉證,復依上開民法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兩階段期款之義務。

(四)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款特以手寫修改約定:全程責任監工,並達到委任人驗收標準。是被上訴人依約受上訴人之委任應為全程責任監工,並使施工品質達上訴人之標準,且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為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全程責任監工,並造成工期拖長,工程遲遲未能驗收,且在未獲上訴人同意下擅自變更施工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後,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伊為全程責任監工,如未達驗收標準,可再修改。再者,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從未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顛末,是綜上所述,本件委任關係既未終止,且被上訴人未盡報告之義務,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監造階段之報酬。

(五)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設計期限:由雙方議定於必定期限內完成以下設計工作:一、平面圖:(由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施工圖:(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上期限如遇有特殊事故或變更設計時不在此限。」以上期限之延遲如可歸責於受任人,則每逾一日得罰款合約總價之2.5%,委任人得經結算後,直接由第三期款(施工圖階段)中扣除。惟被上訴人確未依上述約定定期交付平面圖與施工圖,導致工程遲延,且被上訴人於做簡報時所交付者乃為草圖,蓋簽立系爭設被上訴人須先將草圖予上訴人看,待雙方間認為可得施作後,再立約,立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執行細部設計等之執行工作,倘日後變更設計方不致有遲延給付之風險。是以,於系爭契約中附以該草圖。再者,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雙方特約有五月二日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約定,倘若當事人簽立設計委任契約時已交付平面圖,雙方何以另約定交付日期。故被上訴人所稱平面圖應僅是草圖,實則被上訴人遲至五月十五日始為平面圖之交付;至於系爭施工圖部分,被上訴人遲至五月二十六日始陸續交付,雖被上訴人稱該施工圖在招標時便已交付,惟招標時已是八十九年八月,是以被上訴人已自認有遲延交付施工圖之事實至為明顯。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為平面圖之交付,核與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相較,共遲延十三日;另被上訴人亦遲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為施工圖之交付,核與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亦延遲十六日,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共遲延二十九日,依上述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每逾一日罰款以合約總價四十萬之2.5%即一萬元計算,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違約罰款共新台幣二十九萬元,上訴人自得爰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設計費主張抵銷。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後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上訴人平面圖及施工圖,且就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約定之實質設計階段僅交付平面配置圖,施工圖階斷亦僅交付詳細平面圖、立面施工圖、細部詳圖及大圖樣予上訴人,至於其他依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前揭二階段被上訴人亦應交付之圖說,卻未為交付。

2、雖被上訴人又辯稱雙方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約定以樣品板代替圖面為交付,即實質設計階所應交付之各計畫圖說,如材料及色彩計畫,地坪、牆面、天花板計畫,傢俱、照明計畫均以樣品板及彩色透視圖代之,而施工圖階段應交付之詳細平面,立面施工圖,細部詳圖及大樣圖均包括在系爭施工圖之內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簽訂當時,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以樣品板代替契約附件之圖面為交付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稱:‧‧其所提出之天花板配置詳圖、燈具配置詳圖、插座及弱電配置詳圖』、地坪材料圖等,不正屬上述之天花板計畫、照明計畫、地坪計畫‧‧,亦與被上訴人前所稱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即約定以樣品板代替圖面為交付一事前後矛盾。而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交付上述計畫,否則上訴人如何發包施工云云,惟上訴人係從事建築工程,本就可以憑施工圖進行發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進行發包而稱其已依約為給付。

3、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尚有特別以手寫修改,而由雙方蓋印同意者,更可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係經雙方逐條確認,即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簽立,並非僅一形式,而是被上訴人必須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為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始有給付各階段設計費之義務。

4、上訴人為早日使用系爭辦公室,避免增加成本,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平面圖及施工圖完成設計之期限及以附件特別將本件工程劃分四個付款時期,以控制本件裝潢工程所需之時間,惟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上訴人平面圖及施工圖,且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實質設計及施工圖階段中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圖說,被上訴人亦僅交付部分圖說,現場包商無法依圖施作,只得依被上訴人設計師直接在施工現場牆壁繪圖指示進行工程施作,因此導致工程進度延遲,而工程施作又與被上訴人部分已交付之圖說顯有差距。爾後,上訴人催其交付其餘圖說及修改,被上訴人竟均置之不理,反催促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始發函表示暫時停止付款;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設計費之主張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盡交付全部圖說之義務。

5、天花板配置詳圖中僅劃置有冷氣出封口等,如此劃置豈可謂就是天花板計畫,而觀燈具配置詳圖中僅繪有燈具之配置,與全面整體之照明計畫亦顯有不同,再觀地坪材料圖僅註明施作材料,此種設計也僅為地坪計畫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述各圖名稱相近即指其相同,惟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原燈具配置詳圖、地坪材料圖、插座及弱電配置詳圖、天花板配置詳圖即為系爭契約附件實質設計項下之天花板計畫、照明計畫、地坪計畫(此僅為假設性),惟系爭契約書附件中其他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圖表,被上訴人仍未全部交付,是被上訴人實難謂其已盡交付圖說之義務。

6、如前所述,當事人間既就該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款特以手寫修改且經雙方印鑑修正於上,便足證當事人有排除原條文而遵守新修正約款之意,而附件之重點監造部分並未加以手寫修正,僅是因附件所示僅為圖面名稱之故,而本約業已有特別手寫修正,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才未特別加以手寫修正,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曲解之,是縱然此之監工係指解釋設計圖說與工程之疑問,亦是指全程責任解釋設計圖說與工程之疑問,並達上訴人驗收之標準,惟被上訴人於工程尚未完工即自行離去,難謂其已依約盡全程責任監工之責。

7、再者,驗收乙語,本即指檢驗無誤後加以收訖等意,被上訴人又謂:係指上訴人公司與其自行發包之施工單位間之驗收而言,實則,無論是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辦理發包,抑或由被上訴人辦理發包,被上訴人均依約應盡之全程責任監工,指導包商依圖施作並達上訴人要求之標準,並驗收,始得稱已盡全程監工之責任。另上訴人從未主張監工人員不得須臾離開,爭點也非在此,而是在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全程責任監工,達到上訴人之驗收標準。且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此為受任人之義務;而在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是在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有報告之義務,而非倒由報告工作完成即可推論委任關係終止,故訴外人楊姓經理雖有到場,但非駐場主導,上訴人已前詳述,縱楊姓經理曾詢問施工人及監造人員以初步了解施工狀況及進度,此亦與被上訴人公司親自報告顛末大有不同,再查被上訴人又藉言「了解」欲混淆事實,須知「了解」不足以證明達到「達到要求」,更不足以證明「報告其顛末」,是依民法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明確報告顛末」之要件,實難認被上訴人請領該監造部分款項有理由。

8、系爭契約書之圖說確實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簽約時已完成平面圖乙節,實與事實不符,查於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前,被上訴人須先將草圖予上訴人看,再由雙方立約,立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執行細部設計等之執行工作,倘日後又有修改,變更設計方不受遲延給付之限制,是以,須由被上訴人再為細部設計後,交付之圖說才是平面圖。雖被上訴人又稱:附圖右側明載依委任人需要得修改之,惟此係指被上訴人(受任人)就上訴人(委任人)所附予其之平面圖所作之修改,上訴人仍得依其需要修改之意,並非能就此證明平面圖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完成。而施工圖被上訴人亦遲至五月二十六日才提出。綜上所陳,本件確是被上訴人將草圖訛為平面圖再將伊於遲延給付後所出具之平面圖解釋為經過修改,用以規避不適用第六條之規範,而就施工圖亦遲延交付,上訴人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款主張抵銷無疑。

9、被上訴人於各階段應交付之各項圖說,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白紙黑字約定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中,雙方並已蓋章確認無誤,而觀系爭契約書附件中並無實質設計項下之地坪、牆面、天花板計畫、材料及色彩計畫、傢俱計畫、照明計畫、設備配置計畫、藝品計畫等均由彩色透視圖與樣品圖呈現之約定,亦無從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中得出雙方有此約定,雙方在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約定以彩色透視圖或樣品」呈現而代替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各項圖說為交付之合意。而縱然被上訴人有交付彩色透視圖或樣品板等予上訴人,也僅是作為簽約參考之樣品,而並非正式之設計圖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被上訴人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實質設計項下,雖標明圖面名稱但除平面配置圖外,地坪、牆面、天花板計劃、材料及色彩計劃、傢俱計劃、照明計劃、設備配置計劃、藝品計劃等係指設計之內容與範圍而言,並非指一項計劃一張圖面,事實上,上開計劃均以彩色透視圖與樣品板呈現,其次系爭契約書附件第三階段施工圖階段所示項下之詳細平面立面施工圖、細部詳圖及大樣圖,前項實質設計階段各計劃之圖說等均係依前開實質設計各計劃為準據繪製而成。事實上實質設計除平面配置圖外,均以彩色透視圖與樣品板呈現。

(二)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施工圖階段項下所載之前項實質設計各計劃之圖說,即指依前階段完成之地坪牆面、天花板、材料、色彩傢俱、照明等計劃為據所繪製之圖說,換言之,如無天花板、燈具、照明水電空調消防等計劃之完成認可,即不可能繪製天花板、燈具、插座及弱電、地坪等配置詳圖並交付,蓋該等配置詳圖亦係根據實質設計階段之計劃繪製而來,既已完成交付該等配置詳圖,則必已完成並交付其前階段計劃。

(三)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一、二期設計費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八日請領第三期設計費,上訴人僅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支付十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退回請款發票並復稱「目前進度延遲,本案擬暫時停止付款」,同年八月十八日另以存證信函復稱:「擅自變更設計施工,未依約全程監工」,倘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稱未依約交付如系爭契約書中實質設計及施工圖階段﹂項下所載全部計劃圖說,則何以被上訴人向其請領設計費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僅復稱目前進度延遲,暫時停止付款,並未言及未依約交付全部計劃圖說,又如被上訴人未交付約定之全部計劃圖說,則以何根據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請領設計費,何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即己搬入八德路MIB企業總部九樓辦公營運,如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並交付契約中實質設計及施工圖階段項下記載之全部圖說,同年五月中旬又如何開始施工,上訴人公司又如何發包工程?依上所述,即可推論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二、三期設計計劃圖說並已交付上訴人公司無誤。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具配置詳圖、插座及弱電配置詳圖,僅有燈具配置與全體照明計劃不同,地坪材料圖僅註明施作材料等,查以水電設計而言,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水電空調出口配置圖。換言之,水電設計範圍僅約定水電空調出口之配置,並未言及全體照明計劃,其餘天花板、地坪等計劃,契約中亦未約定其詳細內容,何況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計劃圖說時,上訴人並未指摘其瑕疵,何以兩年多後涉訟時,始條列其瑕疵,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五)上訴人稱其從事建築工程本就可以憑施工圖進行發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進行發包而稱其已依約為給付。惟本案涉及之發包乃大樓室內裝璜工程,非建築工程,裝璜工程須依室內裝璜施工圖發包,廠商才能據以估價投標或議價,故本案涉及之裝璜工程發包如無被上訴人設計之全套施工圖,廠商無從據以估價,亦不可能發包。

(六)上訴人以其原審答辯狀被證三、被證二所附設計圖之標記日期主張被上訴人設計之平面圖及施工圖等之完成交付均遲延,惟查該等設計圖之右下角日期標記有為印戳,亦有為手寫,究竟何人所寫不得而知,被證二所附之設計圖上之戳記有五月廿六日,亦有五月十七日,是該等設計圖之日期標記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延遲交圖。另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其設計期限之限制僅限於平面圖與施工圖,並不及於其他圖表,又第六條末項更約載以上期限如遇有特殊事故或變更設計時不在此限,查系爭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簽訂,所附之附圖即簽約時已完成之平面配置詳圖,右載依委任人需要得修改之,上有雙方公司負責人之蓋章,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三第二張附圖,可知大致雷同但左上角有更動變異,可見上訴人原審被證三第二張平面圖乃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平面圖作部份修正而成,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再為細部設計之圖,既曾修正變更設計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則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

(七)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以上期限如遇有特殊事故或變更設計時不在此限。以上期限之延遲如可歸責於受任人,則每逾一日得罰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

二.五,委任人得經結算後,直接由第三期款中扣除。惟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分別 向上訴人請領二、三期設計費時,上訴人公司於其後之六月廿七日及八月十八日之回應均僅言及進度遲延、變更設計施工,未依約全程監工等有關施工監造階段之指摘,並未依約主張逾期扣款,倘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期限之約定,當被上訴人請領第三期施工圖階段之設計費時,上訴人豈有不依約主張逾期扣款之理,依上述事實,亦可推論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並未違反契約第六條期限之約定。

(八)被上訴人曾一再狀述設計階段完竣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次請款上訴人同年六月廿七日復稱工程遲緩暫停付款,同年七月份上訴人搬入該施作大樓使用,上訴人於原審迄無異議,依此事實,被上訴人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已將施工圖及其他相關圖說繳齊,其後五月十八日請款,故招標及施工開始之日期必在五月十八日與六月廿七日間,又八十九年七月份,上訴人即搬入八德路該大樓使用,,茲上訴人復稱八十九年八月招標,並不正確。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五日等之發包工程合約乃上訴人於搬入該大樓使用後基於其他目的另外自行發包,與本案無關。

(九)上訴人將施工後頻頻要求修改設計之事實,解釋成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圖說致包商無法依圖施作,設計師直接在牆壁上繪圖指示進行施作,其施作者又與圖說有出入,故要求改善等語。上訴人將施工後頻頻修改說成要求改善,並不正確。查被上訴人以彩色透視圖及樣品板呈現設計之計劃,需經同意後再依之繪製施工圖,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圖說,根本無從發包施工,而施工後之設計修改即無期限限制,可見施工前後之責任歸屬不同,而上訴人之解釋是混淆施工前後之責任。

(十)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款雖約定全程責任監工,並達到委任人驗收標準,但系爭契約書末頁附件第四階段係載明重點監造,解釋設計圖說與工程之疑問,故在此之監工主要係指解釋設計圖說與工程之疑問而言,而所稱全程責任監工,依被上訴人從事之工程設計業界之共識,係指全程施工之流程與重點之掌握了解,並適時解釋設計圖與工程間之疑問,以利施工,非指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至現場之監工之人員須隨時陪同施工單位施工,不得須臾離開,另所稱驗收係指上訴人公司與其自行發包之施工單位間之驗收而言。

()上訴人復稱其承租辦公室租金龐大,又因被上訴人事由導致遲延致成本增加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七月搬入辦公室使用等,由上所述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搬入系爭辦公室使用,乃不爭之事實,至上訴人屢稱之工程遲延因素甚多,其中包括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設計,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之糾紛案等,上訴人於訴訟中一併將遲延責任導歸於被上訴人負擔,並無根据,何況上訴人已派訴外人楊經理駐場主導,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主要係負責解說圖說與工程之疑問,實際上既由上訴人主導,豈能反指被上訴人應負監工之責。另在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交付全部圖說之前提下,工程遲延亦應與契約所定設計及施工圖階段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負責設計規劃該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MIB企業總部大樓九樓之辦公室內裝璜工程及監工,設計費總金額共四十萬元,定分四期給付,並簽定系爭契約書。惟其依約請領第一期、第二期設計費用後,上訴人只支付十萬元、另再請領第三期款時,上訴人以進度延遲、擅自變更設計施工,未依約全程監工,造成工期拖長為由,拒絕付款。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設計費或協調解決。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設計圖說不全,且未即時補圖,示意圖即教承包商施作,未知會業主也未獲同意,造成施工費用暴增及權益受損」,上開上訴人所稱均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遷入該址使用,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設計費之餘款,其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另以存證信函再度請求。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室內設計及監工,至業主發包僅係襄助而已,上訴人原以施工進度遲延為由暫停付款,但工程乃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發包,被上訴人受委監工乃為達驗收標準,今上訴人主張「施工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方式分四階段,前三階段「簽約」「實質設計」「施工圖」等均屬之,第四階段方屬於監造部分,倘上訴人認為施工遲延,被上訴人可受歸責,前三階段之設計費亦應於設計完成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設計期限之限制僅限於平面圖與施工圖,並不及於其他圖表,又依第六條末項更約定「以上期限如遇有特殊事故或變更設計時,不在此限」,查設計委任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所附之附圖即簽約已完成之平面圖,右載依委任人需要得修改之,對照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三第二張附圖,大致雷同,但右上角有更動變異,可見平面圖於完成後曾變更設計,既變更設計依第六條約定,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參以上訴人如果未完成驗收,何以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即遷入該址使用營運?工程是否已達驗收標準,應該由施工單位與上訴人辦理驗收,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拒絕給付修補費,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及其後附件所載,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包括「實質設計」、「施工圖」、「監造」三階段,其中「實質設計」及「施工圖」階段之約定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至於「監造」階段之約定則具有委任契約之特性。為承攬及委任之附合契約,上訴人就「實質設計」及「施工圖」兩階段之給付時期應至各段所定之承攬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或成各該階段之承攬工作,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僅交付平面配置圖,於施工圖階段亦僅交付詳細平面圖、立面施工圖、細部詳圖及大樣圖予上訴人,至於其他依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於該二階段被上訴人應完成或交付之承攬工作,迄今未完成或交付,被上訴人就各階段所約定之承攬工作既均未完成或交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無給付各該階段期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未依約全程負責監工,並造成工期延長,且該工程至今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為平面圖之交付,核與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期日遲延十三日,另被上訴人亦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施工圖之交付核與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期日亦遲延十六日。被上訴人共遲延二十九日,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二.五計算即一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罰款二十九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後,對於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定有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附有一右側記有「依委任人需要得修改之」字樣之國棟建設平面配置詳圖,且該圖與原卷內之被證三之第二張圖幾乎完全相同,僅左上角有更動。

②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款以手寫修改為:「全程責任監工,並達委任人驗收標準」,且經蓋用雙方印鑑修正於上。③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發給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日對上訴人發給存證信函,雙方所發存證信函對造均有收到。

④上訴人目前只支付十萬元之費用,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已經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應為之室內裝潢工程設計工作,並受上訴人委任進行前揭裝潢工程之監工工作亦已完成,惟上訴人否認之,故兩造間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後,厥為⑴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實質設計階段所要求之事項?⑵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完成施工圖階段所要求完成之事項?⑶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盡全程監工之責?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書附件實質設計階段及施工圖階段應交付之圖說及工作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僅規定:付款方式及條件如附件,並無另加限制,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定實質設計階段所需支付之地坪、牆面、天花計劃,材料及色彩計劃,家具計劃,照明計劃,設備配置計劃,藝品計劃及工程概算等,必須要以一項計劃一個圖面之方式呈現,故只要被上訴人以足以表現上開計劃之方式表示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各項計劃均已用彩色透視圖與樣品版之方法呈現等語,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稱:有看過樣品板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已提出彩色透視圖、樣品版之事實,可信為真實。而彩色透視圖為將內部裝潢各部分,均以彩色立體圖具體呈現表示之圖面,樣品板即為把具體呈現之裝潢擺設以實際樣品與照片貼於板上呈現,於設計之實務上,堪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系爭契約書附件所述實質設計項之各項計劃,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各項計劃均需以圖面之方式呈現,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圖面表示契約內之各個計劃云云,即不可採。

六、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七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衡諸一般施工發包之常情,建材內容之好壞、工程預算之內容以及工程進度之寬鬆或緊迫,係決定工程施工價格之重要因素,一般廠商在承包工程時,若不知悉足以決定施工成本之正式建材表、工程預算表及工程進度表,將難以決定要以何價格議價或投標。經查,系爭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也經發包並已完工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到正式建材表、工程預算表及工程進步表,但是本院依據前揭之經驗法則,即足以由系爭工程已經發包之事實推論出上訴人應有收到正式建材表、工程預算表及工程進步表。是上訴人以其並未收到建材表、工程預算表及工程進度表為由,而拒絕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七、次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雖有明確之設計期限,即雙方議定平面圖必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成設計公司完成設計;施工圖必須於五月十日完成設計工作然而於同條末項亦明文約定:「以上期限如遇有特殊事故或變更設計時不在此限」經查:

1、依證人孫炘榆在原審到院證述:本件室內設計案是由其承作,這是一個專案承做的案,交給一個專案設計師(就是我),我有先跟委任者做簡報,等到委任者同意後才有畫設計圖及簽約,原來簽約時要先收執行款十萬元,後二期沒有收到,設計圖有交給上訴人,工程進行到一半時,上訴人有三、四位經理一起負責參與,執行的是一個楊姓經理,我們一開始有幫他們做公開招標,廠商有到場,案子一直在修改,平面圖在做簡報時就已交付,施工圖在招標時交付,否則廠商不會施工。開工沒有多久就一直在修,施工階段一直在變更,之前是他們的主管楊經理說要改,之後是老闆親自說要改等語,可知此證人明確證述所謂之平面圖於做簡報時已交付,施工圖是於招標時即交付。

2、證人洪兆毅於原審亦到院證述:我以前做這件案子時是被上訴人之員供,我當時都有在工地監工,本件要劃設計圖,本件是隔間都做好了,大概在六、七月份我才去做監工,公司給我設計圖,我在做校正,楊經理(即上訴人方面之經理)本身也有一份設計圖,他會問為什麼要這樣做,後我再打電話回公司說做一點點修正可不可以等語,故由證人洪兆毅之證言,亦可知確實有設計圖即平面圖存在。

3、參諸系爭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該份契約書後所附之附圖,因為上面有寫明此圖為國棟建設平面配置詳圖,由附圖之名稱嗣後更動之範圍來看,應已係系爭合約所稱之平面圖,且系爭契約書附圖之之右側記載「依委任人需要得修改之」,對照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三中之第二張平面圖,本院發現二者僅左上角之區域有一些不同,其餘均大致相同,可見原始之平面圖於完成後,確曾變更局部修正設計,其既然曾依上訴人之要求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則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平面圖十三日,應予扣款十三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4、另因為施工圖示係以平面圖為依據,再加以細緻化、具體化始能得出,故如前所述,平面圖既已經上訴人之要求而局部修改,基於工程上之必要,施工圖也一定要經過修改,此為事理之當然。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可知,施工圖之交付既經上訴人之要求變更設計,自不受原約定期限之限制。既然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平面圖、施工圖與上訴人,且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前揭二圖因為均因變更設計而作修改,故兩者均不受原契約約定交付期限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遲延交付十六日云云,自亦無理由。

八、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情形,係由被上訴人設計,並由上訴人將被告之設計內容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其他廠商並非屬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而「驗收」亦係上訴人與其發包廠商間之事,被上訴人僅能從旁通知或提供意見而已。是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所規定「全程責任監工,並達到委任人驗收標準」之意義,應僅是要求被上訴人掌握了解全程施工之流程與重點,及適時解釋設計圖與工程間之疑問,以利施工才是,並不可以均泥於「全程」二字,而認為上訴人必須全程陪同施工單位施工,不可片刻離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實一直都有派駐人員到場監工等情,業據證人洪兆毅於原審結證稱:我以前作這個案子的時候,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我當時都有在工地監工等語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應確已完成責任監工之工作。再受任人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惟如委任人已派其履行輔助人於施工現場定期視察,並與受任人為交換意見之情事,依該法之旨趣,應認受任人已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事務顛未報告予委任人。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丁○○於原審證稱:工程中上訴人公司有派楊志強即楊經理到現場監工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派其員工楊經理到場,且楊經理到場時頻頻與施工者、監造者,進行溝通了解,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楊經理既對於施工工程之進度與狀況均明白了解,亦已符合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重點監造階段所要求,未盡全程監工之責而拒絕付款云云,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設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