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甲○○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部分,以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乙○○二人固有參加被上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嗣被上訴人乙○○即就清償前揭會款事宜,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乙○○按月償還五千元,即上訴人丙○○、乙○○二人各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其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上訴人乙○○按月匯款之用,而上訴人乙○○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月匯款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收受,足見兩造確有達成前揭分期償還會款之協議,上訴人丙○○、乙○○二人並請求原審就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為分次履行之判決,然原審判決就此抗辯未為審酌,顯有違誤。
(二)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提出之會單及其所自承之事實,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王水清合會金三十八萬一千元未還,則訴外人王水清就此對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於二十六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丙○○,另四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甲○○,其餘八萬一千元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丙○○等三人,並以上訴理由狀之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丙○○、甲○○受讓前揭債權後,再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丙○○、王永明即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至於上訴人乙○○部分,就其受讓之前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尚不足三十三萬四千元,自應另行償還被上訴人,惟就此部分,請為分次履行之判決。
(三)債權讓與僅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母須債務人之同意,惟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訴外人王水清縱尚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款三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訴外人王水清主張抵銷,自難認發生抵銷之效力。
(四)合會契約固因會首與會員間彼此信賴關係而成立,然此係合會契約仍存續之狀態,若合會契約已屆期而結束,即無基於信任關係之問題,即無限制不得轉讓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會單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四萬元之事實,始終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丙○○、乙○○雖辯稱被上訴人有與其協議分期償還云云,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乙○○之目的僅係方便其匯款,從未與其協議過按月償還五千元。至上訴人乙○○依其主觀意願有時繳付一萬元,有時繳付五千元,有時分文未繳,乃純係其個人未依約履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絲毫無關。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提供帳戶方便其匯款即謂係同意其按月償還五千元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二)債權人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唯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自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而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依其債權性質應不得隨意轉讓。本件上訴人三人前此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基於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原得分別對上訴人三人追償,乃上訴人等竟擅自主張以訴外人王水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其中二十六萬元讓與上訴人丙○○,四萬元讓與上訴人甲○○,以抵銷渠二人對被上訴人之欠債,餘再由上訴人乙○○抵銷部分債務後,悉由無資力之乙○○一人擔負償還被上訴人之會款責任。顯見上訴人等主張債權讓與一事不但違反誠實信用,依前揭民法規定亦不合法,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共四十三人,上訴人丙○○參加一會,上訴人乙○○參加二會,上訴人甲○○參加一會。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三千五百元標得會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二千八百元標得會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會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二千一百元得標會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詎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繳交二個死會會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其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現尚積欠四十一萬五千元未給付。上訴人甲○○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未繳交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止,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萬元,爰基於合會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王水清合會金三十八萬一千元未還,則訴外人王水清就此對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於二十六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丙○○,另四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甲○○,其餘八萬一千元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丙○○等三人,並以上訴理由狀之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丙○○、甲○○受讓前揭債權後,再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丙○○、王永明即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至於上訴人乙○○部分,就其受讓之前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尚不足三十三萬四千元,自應另行償還被上訴人,惟就此部分,請為分次履行之判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上訴人丙○○參加一會,上訴人乙○○參加二會,上訴人甲○○參加一會,嗣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計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繳交二個死會會款,計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甲○○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未繳交死會會款,計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清償會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間合會之會員如已標得會金,則對於會首而言,即係取得確定之得標會款債權,該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係基於會員之地位而衍生,並非合會會員之資格或地位本身,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自亦得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經查,訴外人王水清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債權三十八萬一千元,讓與其中二十六萬元之債權予上訴人丙○○,讓與其中四萬元予上訴人甲○○,讓與其餘八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王水清到庭證稱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其所親自簽名等語,且上訴人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外人王水清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四十一萬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在通知被上訴人時,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依其債權性質應不得隨意轉讓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王水清係已標得會金而對被上訴人產生得標會款之債權,該債權並無專屬性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不得讓與等語,並不可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丙○○、乙○○、甲○○分別自訴外人王水清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二十六萬元、八萬一千元、四萬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丙○○、乙○○、甲○○有二十六萬元、四十一萬五千元、四萬元之債權,前揭債權均屬於給付金錢之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等三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甲○○之會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丙○○、甲○○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之債權,因上訴人乙○○行使抵銷權,而餘三十三萬四千元。上訴人乙○○雖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分期償還會款之協議,法院應為分次履行之判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乙○○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被上訴人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乙○○,惟此僅係上訴人乙○○匯款之用,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分期償還之協議,至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每月付款五千元,亦僅係其個人清償債務之方式,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分期償還之協議,故上訴人乙○○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本院之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