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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執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台北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乙○○是否具合法之清算人資格有疑義,其無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向上訴人索取公司執照及印章,不在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函、台灣士林地方院民事庭函、指派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乙○○係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合法代表人,無權持有公司執照及印章。

二、被上訴人為提出解期事,曾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准許,然經該處要求提出與登記相同印章及繳回公司執照,是清算人取回公司執照及印章,為了結現務所必須。

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決議解散,被上訴人之清算係緣前揭決議,並非有撤銷登記情事,且公司登記撤銷後,被上訴人仍須依法清算及向主管機關申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院民事庭函、申請書、台北市商業登記處回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卻拒將其保管如附件中「公司印章」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四一0九二四號之被上訴人公司執照交還被上訴人,俾便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爰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前揭物品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乙○○是否具合法之清算人資格有疑義,無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向上訴人索取公司執照及印章,不在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到簿、催告函、清算人就任書、台灣士林地方院民事庭函、申請書、台北市商業登記處回函為證,並有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五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再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了結現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乙○○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上訴人辯稱乙○○非被上訴人合法代表人,要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及公司章本為公司所有,原於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今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決議解期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占有該等物品,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公司執照及公司印章,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中「公司印章」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四一0九二四號之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執照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執照等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