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王麗萍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開立帳號八六一四-六四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逾期未清償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九、十二、十三、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日在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以融資方式買進「金緯」股票二十四萬五千股(下稱系爭股票),陸續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五十萬元,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之清償。「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被上訴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還融資借款並取回系爭股票,消滅融資關係,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盜用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上訴人並不知情,兩造無融資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六日間陸續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融資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客戶明細帳為證(見原審券第九至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股票究係由上訴人或鄭雲生下單買進?上訴人有無授權鄭雲生使用其名義之相關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下單買進,並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股票係由鄭雲生利用人頭戶買進等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三十頁),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金緯」股票,系鄭雲生下單買進,即屬有據,茲有疑義者,乃鄭雲生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現行證券買賣,係由投資人於證券公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以該帳戶為買賣證券之主體,透過證券公司將買賣之資訊匯集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由其撮合股價,於撮合成交時完成買賣行為;如有信用交易帳戶,亦係以該帳戶為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主體,於買賣成交時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授權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亦不知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證券活儲帳戶,且自開戶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均有大筆金額之進出,此有卷附中國信託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融資自備款係自前其開證券活儲帳戶扣除之事實,亦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系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前,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以現金方式大量買進「金緯」股票,於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間,除大量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外,尚且於七月十三日融資買進「聚亨」股票三十萬股、九月十一日融資購買「致茂」股票八萬股、九月十五日及九月十八日融資購買「台達電」股票十三萬股、十月三十一日融資買進「亞瑟」股票二十萬股,其融資買賣股票之次數異常頻繁,且買賣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此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交易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除否認系爭股票外,對於其餘融資買進之股票,並不爭執融資之效力,而系爭信用帳戶融資其他股票購入時間,夾雜於系爭股票買進時點之間,其中「聚亨」之買賣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致茂」、「台達電」、「亞瑟」則分別為七百、九百及四百餘萬元,則以前開股票買賣價額推估,上訴人在該期間即須自備一千四百餘萬元,上訴人既須於其證券活儲帳戶準備大額之款項,作為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對於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及購入之股票,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系爭信用帳戶內融資購入之系爭股票,實難諉為不知。倘其未曾授權鄭雲生融資購買系爭股票,衡情應無不予異議,猶任令鄭雲生自其前開股票活儲帳戶內扣除自備款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即堪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鄭雲生簽立協議書,協議清償之款項包括系爭融資款,辯稱系爭信用帳戶遭鄭雲生盜用云云,因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鄭雲生與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與鄭雲生簽立協議書,惟主張係併存之債務承擔,此與卷附協議書內容相同,但均不能以此證明系爭信用帳戶為鄭雲生盜用。是依前開說明,鄭雲生以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其融資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可採。
四、綜據右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融資七百五十萬元,買進系爭股票,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紀文惠法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