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中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爰引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一、訴外人徐治中曾服務被上訴人公司,為了推展業務,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該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DT─6982號三陽小客車乙輛,簽發本票二十五萬元,先付頭期車款,其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未獲付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向無金錢來往,並無理由簽寫本票,有關部分欠款該由徐治中自行負責償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向無金錢來往,亦無理由共同簽發本票,且其票款上訴人分文絲毫未取,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涉及財務有關。況徐治中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製收據收款,侵占公款挪用,足可顯示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寫。原審判決指稱徐治中證述「本票謂共同簽發」,不足成立。既與事實不符又無相當理由存在,何況本票票款係由徐治中購車所用,與上訴人毫無關聯。
二、被上訴人另與徐治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一)徐治中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則被上訴人基於第二項和解內容已拋棄徐治中前所簽發系爭本票尚欠餘款,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即不得再為請求。
三、徐治中於八十八年工作時,與上訴人共同租屋,由於上訴人從事美工藝術,對商業本票行為並無觀念,因此該系爭本票不是上訴人簽寫。何況付款地又在被上訴人事務所,與上訴人沒有一點關聯,
四、徐治中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製收據侵占公款,其不法行為由該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已由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案件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嗣後被上訴人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保證人即上訴人負保證責,經一、二審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欠款應由徐治中負責處理。綜上陳述,本票係由徐治中簽發,票款用於車款,且在職期間具有自製收據不良記錄,顯示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寫。
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陳報狀之印章,因很久沒有使用,已無法找到。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和解筆錄乙份、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一份(皆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爰引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陳述如後:
一、上訴人所提鈞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九二○七和解筆錄,是關於徐治中業務侵佔部分與本案無關。原審時證人徐治中已經證明是上訴人本人所簽名,第二審上訴人九十一年月十四日提出之書狀所用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印章相同,系爭本票應是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兩造間所簽訂之付條件買賣契約而同時簽發,而該契約書與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相同。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查丙○○開戶資料。並囑託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印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徐治中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以其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一九四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徐治中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任職期間曾偽造收據,侵占挪用公款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並為此向徐治中提起民事訴訟,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所有請求,應包括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如有欠款與上訴人全不相涉,應向徐治中催討,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徐治中侵占被上訴人公款遭判刑及為該款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均無系爭本票無涉,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徐治中向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所簽發,確由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徐治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強制執行裁定,惟該本票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徐治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牌照號碼DT-六九八二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共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價金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及徐治中為擔保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一紙為證,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真正?
三、系爭本票乃徐治中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牌照號碼DT-六九八二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共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價金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及徐治中為擔保買賣價金而簽發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徐治中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與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附條件買賣上之印章完全相同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及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提出陳報狀具狀人欄(本院卷頁十八)及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上訴人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申請約定書、印鑑卡(本院卷頁七八、八十一)所用印章印文,以肉眼辯識,幾乎完全相同,再以重疊比對法及折角比對法於燈光下比對,二者無論大小、印文之陰陽虛實,均無二致,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之印鑑,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係真正。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印章既為真正,自應認本票為真實。況查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間曾與徐治中共同居住,且於徐治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擔任其人事保證人,因徐治中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然因被上訴人已就徐治中侵占款項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案中成立和解,經法院認被上訴人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已無需負保證責任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和解筆錄一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足證上訴人與徐治中原屬室友之情,甚且為其擔保人事保證人,是在徐治中要求下亦為其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保證人並簽發擔保本票,亦符常情,亦可證徐治中之證詞應屬事實,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
四、至上訴人主張徐治中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案中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拋棄其餘債權,應包括本件本票債權云云,查該事件乃被上訴人與徐治中就其所侵占之款項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成立和解,此於前揭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中已有說明,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無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蔡惠如法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