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標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以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得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來,嗣因委請代書溫麗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處經辦人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假離婚為由,認上訴人應繳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上訴人不願繳納前揭稅款致土地部分之移轉被退件,以致該土地部分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確有將買賣價金以匯款及現金(尾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該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下稱彰銀城內分行)五八三三─四四帳戶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自行至彰銀城內分行開戶,當時之分行經理陳子書為被上訴人之妹婿,該帳戶的錢一直是被上訴人自己管理,再系爭買賣關係,上訴人之次女謝宜叡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兌換美金支票。
(二)台中縣潭子鄉之土地係以上訴人於五十五、五十六年間擔任神岡中學英文老師之薪資所購,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無足夠資力購買土地,又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出售潭子鄉六百坪之土地,將所得價金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多餘的錢則由被上訴人持往國外投資,嗣被上訴人投資失敗,於六十七年回國,欲出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乃又再出售潭子鄉剩下之五百坪土地,再以所得價金買回系爭房地,故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發給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申請,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非被上訴人所辯係辦理農場貸款之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台中縣立神岡初級中學聘書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宜叡、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若真有買賣合意,該契約書與移轉登記事宜應係與離婚協議等事項一併完成,惟依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時間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均係在兩造離婚之後,斯時被上訴人已在國外,如何與上訴人簽約,足認該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或交易,且上訴人稱該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餘萬元云云,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並不一致,辯詞顯相矛盾。
(二)上訴人所提之彰銀城內分行存摺影本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或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若依該存摺之開立期間為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觀之,當時被上訴人尚在國外,焉有於該期日至銀行開戶之可能,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於彰銀城內分行開戶時,當時該分行經理為陳子書云云,惟陳子書於彰銀城內分行僅服務至六十年三月五日,上訴人所稱之城內分行五八三三─四四帳戶應係偽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況該帳戶既已於六十五年間結清,上訴人如何能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價金匯入該帳戶,觀之該存摺之存、提紀錄,不乏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所為,足見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所提之彰銀城內分行存摺資料倘非與本件無關,即係被上訴人偽造或偽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
(三)上訴人除曾於神岡中學任職一、二學期外,並無其他工作,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日常所需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資力可購買台中縣潭子鄉土地或系爭房地,況潭子鄉土地實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已,另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款因被上訴人長期僑居國外,未獲繳納通知而無法主動察覺,此亦與系爭房地是否已出售予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丙○○曾申請之全部印鑑登記證明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丙○○於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五八三三─四四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並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查明是否曾僱用陳子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原置於家中,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僑居國外,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返國時,因找不到該所有權狀,乃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請補發,該所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並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補發案遭大安地政駁回,被上訴人即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詎上訴人竟不置理。按土地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顯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間以二百八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出國前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存入被上訴人彰銀城內分行五八三三─四四帳戶二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尾款則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三月三日回國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暨談妥系爭房地移轉後,旋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國,被上訴人於出國前一天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曾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及系爭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嗣因上訴人不欲繳納較高額之贈與稅,致未能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其名下所有,其因長年僑居國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置放家中,嗣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回國時因遍尋不著而向大安地政申請補發,經大安地政通知該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並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致其申請補發案遭大安地政駁回,其乃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詎上訴人竟不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一號卷內所附),並據大安地政檢送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書狀登記及上訴人提出異議之相關處理資料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三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以二百八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國出國前一天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及系爭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嗣因伊不欲繳納較高額之贈與稅,致未能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三年八月一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一號卷內所附),而大安地政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核發系爭之所有權狀時,雖被上訴人不在國內,惟該紙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大安地政所核發之該所有權狀,其得受領之「權利人」即為所有權狀上所表徵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從未受領或占有該紙所有權狀,亦無礙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即為可取。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完成等語,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三)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難僅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係有合法正當占有之權源。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發給印鑑證明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印鑑證明為其所申請(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八頁),惟否認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經查,日常生活中提供印鑑證明予他人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出於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用,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為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期並不在國內,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則彼時被上訴人既不在國內,應無與上訴人一起簽署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印鑑確為被上訴人所蓋。再參以被上訴人因僑居國外之故,而將其印章、北市○○路(即系爭房地)家中,上訴人欲取得上揭印章本非難事之客觀事實,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亦與上訴人所稱之二百八十萬元有異等情,益證上開買賣契約書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其分別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將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款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銀城內分行五八三三─四四之帳戶,並提出存摺提款紀錄影本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彰銀城內分行存摺早於六十五年結清一節,有彰銀城內分行彰城內字第一六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該帳戶既已結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開日期將價款二百一十萬元匯入該帳戶,足認上訴人所稱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以匯款與現金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言,亦非可取。至上訴人之次女謝宜叡雖以書面陳述其於六十七年間曾目睹被上訴人手持以台幣去銀樓兌換之美金支票,以及將被上訴人自己於大安區公所辦理之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以供仁愛路房產(即系爭房地)過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惟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六項定有明文。經查謝宜叡雖經本院通知為證人,惟從未到埸,嗣亦未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六項規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是謝宜叡之上開該書面陳述自難採為合法之憑證,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上訴人雖自六十四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上訴人亦自陳兩造所育有之子女四人,於六十七年間均與上訴人同住,而被上訴人則旅居國外,足見居住占有系爭房地者,並非僅上訴人而已,故亦難僅憑上訴人久居住於系爭房地,即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又辯稱自六十七年五月間起至今,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伊所繳納,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轉讓與伊云云。惟縱如上訴人所云其自六十七年五月間起至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仍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表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證人謝宜叡、乙○○屢經通知,均不到場,而查上訴人就其交付買賣價金之陳述,已與事實不符,均如前述,則縱證人乙○○、謝宜叡到場,其所為證詞亦難改變上開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故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