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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二號

上 訴 人 正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

賴炳鏗被上 訴 人 甲○○

丁○○乙○○己○○○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伊向訴外人高許秀琴承租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押租金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二紙支付租金。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通知出租人高許秀琴屆期不續租,但租約到期後,高許秀琴之繼承人表示無力退還押租金,被上訴人甲○○告訴伊,等押租金還給伊後,伊再搬走,伊乃在系爭房屋營業到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伊過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現系爭房屋已遭訴外人王慶汽車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㈡在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就事先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高許秀琴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返還押租金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十四紙、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高許秀琴死亡前沒有交代任何事情,被上訴人不知道高許秀琴有無收到押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高許秀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景美地區之營業所,上訴人並依約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押租金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二紙以支付租金。詎租賃期間屆滿後,出租人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出租人高許秀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甲○○、戊○○、丁○○、乙○○、己○○○、丙○○概括承受高許秀琴積欠上訴人之押租金債務五十萬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高許秀琴有收受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未立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若上訴人確有給付押租金五十萬元,以違約金債權與押租金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之妻即其餘被上訴人之母高許秀琴承租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時,支付高許秀琴五十萬元作為押租金,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通知高許秀琴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高許秀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未返還押租金之事實,業經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交付押租金五十萬元予高許秀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二十萬元,以高許秀琴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支票一紙,確經高許秀琴收受後背書轉讓訴外人禾登汽車有限公司提示領款,又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三十萬元,以高許秀琴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亦確經高許秀琴提示後領得票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華基港字第二六二號函、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彰大安字第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認高許秀琴確有收受五十萬元押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查高許秀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乙○○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甲○○、丁○○、己○○○、丙○○、戊○○亦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均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高許秀琴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從未取得遺產,亦未曾負擔遺產債務,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出租人高許秀琴死亡前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五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從而,上訴人依押租金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查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四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以高許秀琴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係何人提示部分,因本件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訟,與上訴人為支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租金而簽發之支票實際上係何人提示一節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