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人於租期未滿前提前解約,固應按租金計算二個月份金額付與被上訴人作為中間空間受損失賠償,此為雙方租賃契約第二十條所載,惟依商場慣例,此部中間受損之賠償係由承租人訂約交付於出租人處之押金中扣除,非待出租人另行主張且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示「現被告不為已甚僅提出房租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於押金中扣除」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亦無以提示系爭支票方式作為請求中間空間受損之損害賠償意思,故知被上訴人因不甘租約提前終止,假藉提示系爭支票致其退票之手段,其目的非在行使租金權利而係致使上訴人商譽受損,其惡行足以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謂:「...原告並未依約另給付二個月份之租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有向原告請求二個月租金之權利,則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為行使租金權利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云云。顯對本件之事實及其法律關係,有未盡明瞭之處。
二、按定期租約提前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此於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可概見,查本件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約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此回復原狀之義務僅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告知解約事項,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確認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終止租約並完成交屋手續,足證雙方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無疑,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而拒絕其交屋手續,然上訴人回復隔間僅係其債務履行與否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賠償金二十七萬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稱未點交部分:
(一)系爭房屋原由李肇德承租:本件系爭標的物原係由訴外人李肇德(即證人李肇俊之兄)承租,用供經營涮涮鍋餐廳,後李君與上訴人之子黃永福擬合夥改營網咖,乃由黃永福續任為承租人,李君變為連帶保證人,二人合夥經營網咖生意,因黃永福未請領支票,遂由上訴人簽具支票支付房租及押租金。
(二)事後發現該屋為保護區內農舍,根本不得營業,雙方拆夥:由於該屋為農舍又位於保護區,網咖店無法申領營業執照,屢遭檢舉,屢被罰款,根本無法經營,黃求福遂與李肇德拆夥,由黃永福退出,該屋並由李肇德繼續承租。
(三)原址由李肇德續租,雙方洽商剩餘財物分配事宜,本即未點交予黃永福,黃永福如何點交還被上訴人:由於李肇德表明續租,雙方洽商剩餘財物(桌、椅、電腦設備等)分配問題,由於李肇德存心吃人擬以廢物價格吃下黃永福分得之財物,黃永福不願吃虧,遂拆除他遷。按房屋本由李肇德占有管領(原承租人),改名由黃永福承租,當時亦無點交手續,仍由李君佔領。九十一年起改為李肇德承租,仍由其占有,則黃永福如何點交?故被上訴人所云未點交云云純係託詞、藉口。
四、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之信用,存心可惡:被上訴人該支票帳戶已十數年,從未跳票或補票。被上訴人故意軋票,既已跳票,又故意不返還票據使上訴人得予補票導致退票確定,其侵權行為之故意,用心可惡。
五、被上訴人所稱廁所裝修費七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黃永福終止契約之通知後之回函(中山郵局2438號存證信函),該函確認提前終止租約成立、提及水電費、房租稅金等,但未提及廁所裝修七萬元部分,顯見該部分係臨訟之託詞,按該廁所已使用十六年,除破舊髒臭之外,依法亦已折茌殆盡,而上訴人對該屋之裝潢費豈止百萬元,上訴人狡飾之詞,顯違誠信。
六、該票跳票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票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永福間租契約,依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已依約提前終止,該紙系爭支票係支付終止後始到期的租金對價,依民法第四五四條規定即應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始則存心不事先還票,再則於跳票後又不於期間內補票,縱被上訴人諉言因其生意繁,該紙支票交託收銀行代收,不及注意票據提示期限致使退票,然被上訴人若非心存險惡意圖傷害上訴人商譽,依常情為何不於收到銀行退票通知後告知上訴人並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使上人得以於退票日後七個工作日時間內辦理退補手續,及時挽救上訴人十數年信用,竟於訴外人黃永福於退當日電催被上訴人存入票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於退票後被上訴人又揚言須回復原狀後始返還支票,足證被上訴人假藉扣押上訴人支票的手段,意圖解決其與訴外人黃永福租賃糾紛,其侵權之犯意至為明確,尤為可惡者,上訴人於索還支票之過程中,百般以言詞冷嘲熱諷,如不向其追償損失,這世間豈有公道可言。
七、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履次託言黃永福與其契約終止後,未善盡承租人終止義務,未為即時點交,或廁所重新裝潢耗資若干云云,然上訴人所求僅係釐清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票據侵權犯意,上訴人上述辯辭無異狡飾犯行,意圖混淆案情,縱其所言屬實亦與上訴人所求無涉,係屬上訴人與租約承租人黃永福間權義爭議,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永福另行依照契約於押租金中結算,本案爭執之要點實在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士黃永福契約關係。
八、系爭支票為租金支付對價,非屬違約金支付工具,租賃雙方關於租金支付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扣束,若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例已詳其意旨,違約金爭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永福間租賃契約糾紛,與本案侵權爭議無涉,被上訴人意圖混淆法律關係,扣押支票導致退票之惡行,實已侵害上訴人良好商譽。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書影本、拆夥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2438號存證信函影本、第一審上訴人答辯狀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租期未滿前欲解除租賃契約,但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本來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蓋有一間廁所,但上訴人竟將該廁所拆除,且上訴人未將其房屋內之物品如桌椅等物搬走),也未將該房屋之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既然未將房屋所有權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支付實際所使用該承租房屋期間之房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久無遷移及回復原狀的跡象,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既然要提前解約,就應早日遷移及將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告以將自行整修回復原狀,所花費用再從押租金中扣除,加上上訴人提前解除租約,依雙方之租約約定,上訴人自須賠償被上訴人二個月租金之損害,所以經扣抵的結果,上訴人已無押租金可取回。
二、我們一直有通知他。押租金四十萬給我們還不夠,二十條就二十七萬。他們沒有回復原狀,我們請人回復原狀,共七萬多元。他們鑰匙不交還,所以又多了二個月的租金。支票未到期時,他弟弟有通知他要把支票收起來。我們提示支票沒有惡意,當初我們有回函告訴他們,要先回復原狀,扣除兩個月租金,才能終止合約。我們提示支票,是因為租金到期,且有做廁所的金額。我們還找他們,而他們不理我。對於廁所、水電費等部分七萬元,我早就跟他講了。廁所是新的,並非是破舊、不堪使用。
三、上訴人在原審中稱要等被上訴人告贏上訴人後才要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將房屋交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久未將房屋交給被上訴人,也未將房屋回復原狀,才先後回復原狀為權宜之計,上訴人稱其於解約後,其未將房屋搬遷乃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的權利問題,與其請求返還押金無關,實則兩造僅存在於一個租賃契約,雙方自應依該租賃契約所訂之約定事項來履行,上訴人在未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以前自應支付房租至明(豈有先行解除租賃契約,先將押租金取回,再拖延纏訟二、三年才搬遷,而拒絕支付租金,而另主張出租人不得從押租金抵扣),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肇俊、陳肇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永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作為營業之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為期三年,租金每月為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於每月十日給付。訂約當時,黃永福即給付四十萬元予被告當為押租保證金,並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九紙,以為預付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每月租金。嗣因黃永福營業陷入困境,擬結束營業,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函復同意於是日終止租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本應返還前揭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據號碼為RB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予黃永福,詎被上訴人竟以黃永福未回復原狀為由而拒返還系爭支票,並故意向銀行提示,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傷害上訴人在商場上建立多年之良好信用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十七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期未滿前欲解除租賃契約,但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也未將該房屋之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既然未將房屋所有權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支付實際所使用該承租房屋期間之房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久無遷移及回復原狀的跡象,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既然要提前解約,就應早日遷移及將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告以將自行整修回復原狀,所花費用再從押租金中扣除,加上上訴人提前解除租約,依雙方之租約約定,上訴人自須賠償被上訴人二個月租金之損害,所以經扣抵的結果,上訴人已無押租金可取回。雙方自應依該租賃契約所訂之約定事項來履行,上訴人在未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以前自應支付房租至明,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永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作為營業之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為期三年,租金每月為十三萬五千元,於每月十日給付。訂約當時,黃永福即給付四十萬元予被告當為押租保證金,並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九紙,以為預付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每月租金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嗣因黃永福營業陷入困境,擬結束營業,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函復同意於是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存證信函、律師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終止租賃契約,惟按上開租賃契約第二十條前段係約定「租約未滿,承租人如欲中途解約時,應認貳個月前提出正式函文通知出租人先履行租賃約書約定條文..」,可知承租人終止契約只要在終止前二個月前提出即可,並無需出租人同意,況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黃永福確有提前二個月通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之台北市中山郵局第2438號存證信函中,亦表明系爭租約自一月十日起終止等語,故應認訴外人黃永福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終止。
四、續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租約未滿,承租人如欲中途解約時,應認貳個月前提出正式函文通知出租人先履行租賃約書約定條文,同時租金計算貳個月份金額付給出租人做為中間空間受損賠償費,絕無異議」,可見訴外人黃永福主張終止租約後,有給付二個月租金即二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回復原狀費用,共七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為憑,證人即原與訴外人黃永福合夥在系爭房屋做生意之李肇德復於本院證稱,黃永福於終止契約後,即拒不出面,系爭房屋內之桌子仍釘在地上,門有改裝,房東要求廁所要回復,後來廁所是房東委託伊叫工人回復,並請裝潢報價給房東,經房東同意,把房隔開,做廁所,總共花了七萬多元,這是房東出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為了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確有花費七萬多元之事實,並於原審即已提出相關資料主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及廁所裝修七萬元部分,係臨訟之託詞云云,自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抗辯黃永福未交屋而繼續用房屋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認,並經證人李肇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一直沒有點交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可採,從而黃永福應再支付被上訴人近一個月之租金,則綜上所述,黃永福於終止契約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約四十五萬元之金額,故雖在訂約之初,黃永福已交付四十萬元之押租金,惟在應支付被上訴人金額上仍有不足。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在扣抵押租金後,仍有權利向黃永福請求不足部分,而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支票係作為黃永福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所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顯為行使租賃相關權利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七萬元,自不足採。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第二審確定事件,本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況本件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假執行之宣告問題,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洪純莉法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