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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李采霓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六元。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無權代理,經本人奚受英向兩造及慕雲商行表示否認之旨,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五年二月間起即任公職迄今,現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訊處理第四組助理管理師,為委任五職等之公務人員,焉可能有閒暇經營電腦硬體買賣,而承租系爭房屋?誠因姊奚受英自喪子後,終日於家中無所事事,恐其憂傷過度故積極邀其覓一適當店面說其與友人開設電腦公司。非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有個人債務,無法出面為承租人,故列名為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稱已得訴外人奚受英同意,又簽約當日為清明節係國定假日,訴外人奚受英上山掃墓,上訴人聯絡未果而代簽約,惟訴外人奚受英於事後知情,即向兩造及慕雲商行表示未曾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之旨。原審判決先則認定,訴外人奚受英事後有向兩造及「慕雲商行」表示無權代理之意,然卻又以:「上訴人(即上訴人)並未就奚受英有向『張台鳳』表示上訴人為無權代理,舉證以實其說」,據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不足採之。惟慕雲商行係訴外人張台鳳之獨資商號,二者法律上及實質上均同一,原審不查及此,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二)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張台鳳及訴外人奚受英,不因訴外人奚受英之否認,致定約之主體變為上訴人甲○○。查本件系爭租約上承租人欄明白記載為「奚受英」而非上訴人,且訴外人奚受英事後已向兩造及慕雲商行明示不曾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且亦不同意上訴人代理簽立系爭租約之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不因訴外人奚受英之不同意追認,而因此轉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即押租金契約並不存在。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惟查系爭租約自始不生效力,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訴外人慕雲商行以為押租金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且本件既無押租金金錢之交付,押租金契約自無由成立生效。

(四)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依「和解書」之記載,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上訴人,則系爭「和解書」已明文規定,訴外人慕雲商行得追究違約責任之前提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租約之違反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自應就上述前提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且雙方特別於租約之末頁空白處書立:「甲方(即出租人張台鳳)負責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將房屋搬空交予乙方」;「甲乙雙方若有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惟訴外人張台鳳自始均未將系爭租賃物騰空交付予承租人,既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則上訴人縱為承租人,又如何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租賃契約本旨之租賃物。如鈞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違約之損害賠償金者,上訴人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即在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前,上訴人亦無給付押租金之義務,並以張台鳳違約應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之債權,對應負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務人員證明文件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和解書只明文「仍保有追究違約之權利,同時上訴人亦留下原先開立之本票擔保,故被上訴人要追討損失,有本票裁定與訴訟之選擇。

(二)上訴人開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已先無法兌付,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亦未出面要求交付房屋,被上訴人如何移交房屋,且契約上只書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房屋搬空,並非是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若上訴人依約前來,僅花十分鐘即可騰空。故係上訴人不出面履約,而非被上訴人不交房屋而違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之姊奚受英有意向登記被上訴人之妻張台鳳名義之獨資商號慕雲商行,分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三百三十一號之部份店面,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台鳳攜帶租約至上訴人住所找訴外人奚受英洽談租約事宜,被上訴人稱契約上之條款已得訴外人奚受英之同意,且如當日代理訴外人奚受英簽約,租期可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訴外人奚受英將有二十日之裝潢期間不計租金,上訴人遂應二人所請代理訴外人奚受英簽定契約,並開立五張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面額共七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台鳳以為押金,詎之後訴外人奚受英表示未同意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並向兩造及訴外人慕雲商行表示上訴人為無權代理,租約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慕雲商行亦始終未騰空店面供奚受英裝潢,是系爭租約自始未成立,上訴人簽發作為押租金之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北院文九十字第五三0九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任職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至提起本訴時止,已收取三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是刊出廣告後,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表示因個人有債務,無法出面為承租人,才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上訴人所開立之五張本票,是押租金,四月二十四日到期之本票未獲兌現,上訴人亦未依約在四月二十四日遷入,被上訴人覺得有異,才未將租賃物騰空,且騰空不須十分鐘,後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才於四月二十九日,簽立和解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因無法如期交付押租金及租金,願意放棄承租權利,並願於五月十五日前支付十萬元,惟上訴人屆期無法支付,表示被上訴人可以本票去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為上訴人違約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北院文九十字第五三0九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任職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至提起本訴時止,已收取三千四百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一五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北院文九十民執洪字第五三0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之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然而其抗辯如係以他人與持票人間或他人彼此相互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為抗辯,於法即非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蓋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他人與持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或他人彼此相互間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並不影響及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之票據債務之有效性,惟有在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間具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時,法律始例外賦予票據債務人此等抗辯之權利。查本件被告抗辯所持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押租金契約而簽發,交付被告及訴外人張台鳳二人收執,嗣系爭租賃契約以及押租金契約均未成立,而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立約名義人係訴外人慕雲商行即張台鳳及奚受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及證明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慕雲商行即張台鳳及奚受英之間。而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立系爭二紙本票係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使用等情,是上訴人所持以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依本院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持他人(即訴外人張台鳳及奚受英)彼此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始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