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賜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計程車號牌000000雖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以聯久交通公司名義為出售人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受領上開車牌,惟該車牌嗣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歸還被上訴人。又因該車所積欠車行之全部費用已由訴外人黃福到表示全數承擔並開具本票清償,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作何清償之請求。
(二)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計程車,而係交由訴外人黃福到使用,並已向當時經被上訴人委託尋找黃福到協商之兩位同仁表示不再使用該車牌及車輛明確,請被上訴人將該車及車牌變賣以清償欠款,不足部分由黃福到負責清償,並取得該二名同仁之同意。事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聯絡及重申上開處理方式,亦獲被上訴人首肯。惟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方式處理,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由黃福到繼續使用,而有關欠款部分則由黃福到以出具本票方式清償。上訴人獲悉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則承諾其會自行處理,並表示爾後均由黃福到負責清償,上訴人與該債務脫離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向黃福追索不成後,再次向上訴人求償,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債務全數移由黃福到承擔,黃福到所承擔之債務是之後的事,故八十七年四月間車子讓給黃福到之前上訴人積欠的費用,仍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雖係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惟亦知悉系爭車輛由黃福到使用中。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係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按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計算,並加計每年三千零六十元之牌照稅,九千六百元之燃料稅,及八十四年度強制責任險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各為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強制責任險,總計約十五萬元。至黃福到雖有簽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實際票面金額仍需查詢,因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颱風淹水,尚無從提出該本票單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刑事侵占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靠行被上訴人,每月應付管理費二千一百元、以及燃料、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止,共積欠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且上訴人均未辦理年度驗車,亦不知去向,違反上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CH-五○八車牌兩面並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程車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約定買賣價金包括該車牌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於購買該車後,因故無法再繼續使用該車,遂將該車讓與黃福到使用,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亦同意由黃福到開具本票清償因該計程車所生之欠款,並將上訴人已交還之車牌,自行再交由黃福到使用,故系爭車牌已不在上訴人占有支配中,且有關系爭計程車之債務亦均移由黃福到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購得小客車一輛後,即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CH─五○八營業牌照參加其計程車客運服行營業(即所謂靠行契約),每月應付管理費二千一百元,另代上訴人繳納牌照稅、燃料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與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共積欠管理費、保險費、各項代墊之稅捐罰款等共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一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與被上訴人訂定靠行契約之事實,惟否認有占有系爭車牌及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錢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底即已將系爭車輛轉賣交由訴外人黃福到使用,並約定由黃福到負擔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詎黃福到未予繳納,乃於八十七年間因積欠被上訴人截至八十七年間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並知悉系爭車輛已出售且為黃福到所使用之事實,嗣於八十七年年底,上訴人於尋得黃福到及系爭車輛後,將車牌及車輛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截至八十七年底因該車所發生之欠款,均由被上訴人以變賣系車輛之價金抵償,如有不足者,由黃福到負責清償,而黃福到已清償六千元及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告訴上訴人侵占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自承:「有(向黃福到請求開本票)。黃(福到)有付了六千元」、「因黃(福到)說他會每個月繳費用,所以我才將車及車牌交給黃(福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擔人對於債權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參酌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底將系爭計程車轉售黃福到,復同意上訴人關於將車變賣以抵償欠款之要約,並由黃福到負擔其餘未清償部分款項,及已受領上訴人所交還之系爭計程車及車牌,暨與黃福到另行約定由黃福到承擔八十三年底至八十七年間止(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期間)因系爭計程車所生費用之債務,且收受黃福到所交付之款項及本票等情,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業已由黃福到承受。則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債務既已由黃福到承擔,則被上訴人仍執靠行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兩面及給付靠行代墊之費用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