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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通順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英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立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光碟造形切割機五台,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採購同數量同型號之光碟切割機,從中賺取差價。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將其中二台切割機運送至英立得公司測試時,被上訴人即藉故阻撓,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背信之告訴,而因被上訴人之刻意阻撓,英立得公司業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二)本件買賣契約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無從賺取差價;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無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報酬,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存證信函、試算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偵字第五七八七號偵查卷。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英立得公司之委託採購造形光碟切割機五台,每台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伊以每台二百零八萬元委託上訴人組裝及交機測試,從中賺取每台四十二萬元(五台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價差,惟上訴人於完成買賣交易後,僅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會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五台,由上訴人直接送至英立得公司安裝測試,上訴人僅交付其中一台機器,其餘四台因被上訴人阻撓安裝及測試,經英立得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致未交付,故被上訴人無從獲取價差,且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英立得公司委託伊採購造形光碟切割機五台,伊再以每台二百零八元向上訴人採購同數量切割機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採購契約書、訂購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全部交付予英立得公司,並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英立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造形光碟切割機,每台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再以其個人名義以每台二百零八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同數量及型號之機器,並指定上訴人將機器運至英立得公司安裝及測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光形切割機之買賣,係在英立得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分別成立二個不同之買賣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得基於與英立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英立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英立得公司,僅係縮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流程,並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完成前開二筆買賣交易後,雖得獲取每台四十二萬元之價差,惟該價差係被上訴人轉手買賣之利潤,並非居間報酬,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伊無報酬請求權,非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僅交付一台機器予英立得公司,其餘四台經英立得公司催告後仍未提出給付,英立得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解除與被上訴人間未交付之四台機器買賣契約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全部交付予英立得公司,英立得公司並將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等情,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與英立得公司間有關系爭四台機器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即無從因買賣契約獲取每台四十二萬元之轉賣利潤;況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僅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轉賣價差利潤。

(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完成買賣交易後結算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之款項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並提出結算單為證。惟上訴人出具之結算單所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其自行結算之結果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之款項為七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再扣除其中與本件無關之二十萬元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結算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其結算金額與上訴人自行結算之金額並不相符,故上訴人辯稱所謂結算單為試算單,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即非無可採。

三、綜據右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兩造會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英立得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核與事實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周美雲法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