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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道○○○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僅積欠被上訴人六個月,共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元之房租,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積欠七個月,共玖萬肆仟伍佰元之房租,自有違誤。另本件房屋上訴人曾交付貳萬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就此主張與上開房屋租金,相互抵銷。至於上開房租,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支出部分費用,以致積欠上開房租。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遷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禍處理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積欠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房屋租金,以及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道○○○號(即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六十八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壹萬叁仟伍佰元。詎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欠繳租金;嗣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亦未返還房屋,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又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損害系爭房屋之結構、裝璜,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玖萬肆仟伍佰元之租金、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壹萬參仟伍佰元;暨損害系爭房屋之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僅積欠被上訴人六個月之房租。另本件房屋上訴人曾交付貳萬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就此主張與上開房屋租金,相互抵銷。至於上開房租,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支出部分費用,以致積欠上開房租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壹萬叁仟伍佰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欠繳租金;嗣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亦未返還房屋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玖萬肆仟伍佰元之租金、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壹萬參仟伍佰元;暨損害系爭房屋之賠償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積欠之房屋租金、違約金,數額為多少?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壹萬叁仟伍佰元。」、「租金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乙方(指上訴人)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被上訴人)貳萬元作為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乙方於租期屆滿後,應即日將房屋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壹萬叁仟伍佰元之租金,且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遷空、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應返還貳萬元之押租金。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個月之租金,以及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個月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個月之租金,為計算上開違約金之標準,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應為六個月,共捌萬壹仟元。另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屆滿後,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則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遷空、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應返還貳萬元之押租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押租金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前述租金、違約金,相互抵銷,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得請求之租金、違約金,應為陸萬壹仟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損害系爭房屋之結構、裝璜,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僅未具體敘明請求之數額,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損害系爭房屋之結構、裝璜之情事,自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陸萬壹仟元之租金、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壹萬參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陸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參仟伍佰元;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無不合。惟原審命上訴人超過上開給付之部分,自有違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有理由之部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