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被 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四八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給付之CSK-1132停車設備存有諸多瑕疵:
1、被上訴人既未於合約中載明,亦未對被告明示,卻偷工減料對CSK-1132停車設備二組僅裝設一個幫浦。
2、依該停車設備配置圖之設計,CSK-1132之斜坡道應僅高十七公分,而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停車設備其停車台卻高於地面達三、四十公分之譜。
(二)被上訴人給付CSK-1070停車設備,未提供任何規格說明,且存有諸多瑕疵,並給付遲延長達四年十月之久: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應盡誠信說明義務,故有爭議時即應為不利擬約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被上訴人對其CSK-1070停車設備並未提供任何說明,且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兜攬停車設備時,誆稱其所提供之CSK-1070停車設備足可提供大型賓士車輛停放,有關本件產品之瑕疵,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況並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於其提供合約之影本中在蓋有騎縫章之CKS1132規格外,另外夾雜一份非與該系爭合約同時簽署之CKS1070規格,以圖逃避其企業經營者責任。
2、CSK-1070停車設備於施作後與地面高度差距達7-8.5CM(公分),即便扣除停車設備鐵板本身高度2.5CM後,該停車設備仍然懸空而與地面相差約有5CM之高度,縱事後另加裝一前置斜板,然其停車設備與地面之高度落差瑕疵則仍為不變之事實,致使車輛停車時輪胎易生空轉現象,而使輪胎易於磨耗受損。
3、依CSK- 1070停車設備之指示牌,應可收納寬1850 mm之車輛,然被上訴人為達其銷售目的以及施工便利,卻將停車設備中間橫樑內移入停車設備中,致使停車設備之空間大幅減少,人員於停放車輛時進出困難,經勘查結果,不僅未如其推銷時所稱得停放賓士大型車輛,甚且連市面上最小型之TOYOTA TERCEL 1500CC車種亦僅能勉強停放(車寬為:1660 mm)。
4、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停車設備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通知上訴人準備交付停車設備,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長達有四年十個月之久,使上訴人無法依約定交貨日期將所有停車位出租,致上訴人蒙受重大之損失,被上訴人顯應負遲延責任。
(三)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所提供之停車設備存有諸多瑕疵,且就停車設備而言,合約約定交貨時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即雙方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應於二個半月內完成交付,詎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致函上訴人為交付通知,是停車設備既未交付,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工作物瑕疵發現期間即未開始,自無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中菱牌停車設備合約書及TERCEL一千五百CC規格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CSK-1070四台停車設備部分:
1、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CSK-1070四台停車設備,雙方於締約時被上訴人即交付上訴人停車設備規格表,已經提供上訴人該商品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同時善盡誠信告知義務,給予上訴人十四天以上之猶豫期,充分踐行消費者保護之程序。
2、被上訴人所製作安裝之CSK-1070四台停車設備,其尺寸符合建築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安裝實物亦與被上訴人所承諾可收容車種之尺寸即二層式500x1850x1500相同,經現場勘驗結果亦相互印證無誤。又履勘時係以市面上最普遍之1600ccToyota之Tercel車輛,其大小實已經超過停車位可收容之尺寸500x1850x1500,上訴人偽稱系爭標的物之設施有諸多瑕疵僅為拖延支付貨款之時間。
3、若真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購買標的物之規格、功能、裝置及性能,則上訴人如何能自被上訴人之二十餘項產品中,「恰好」購買到與被上訴人場地大小及細部尺寸、需求、預算、要求之性能均恰恰符合之產品,又何以上訴人竟購買最便宜之CSK-1070機種?上訴人誑稱其不清楚尺寸、規格僅係為藉辭規避付款責任。
(二)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部分:
1、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其所配備之光電開關、操作盤、控制盤、油壓動力組(即幫浦)及馬達減速器之數量等均係根據機械上順利運作之需要所配置,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2、上訴人將建築平面圖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製作停車設備設計圖,嗣後竟違反原建築師設計之圖面,擅自裝設違章鐵皮屋及土牆,又託辭停車位「不便使用」,惟上訴人已順利出租車位予他人使用四年餘,上訴人藉詞瑕疵目的在規避尾款支付之責任。
3、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原審訴訟程序中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現場履勘時,並未能發現任何使用上之瑕疵,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標的物有任何使用上之瑕疵,則其主張顯無理由。而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意驗收並簽名於完工驗收單上,顯見當時機械設備之運作正常,CSK1132十六台設備既經驗收無誤,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權、報酬減少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均因給付之標的物即無理由。退步言之,此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二十個車位的安裝工程(含CSK1132、CSK-1070二種規格)係上訴人同一時間訂購,係屬同一契約,上訴人就契約內二種規格之停車位係同時履行製造及安裝義務,二種規格之停車位係同時進場施工,同時完成。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拿到使用執照,才召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故該延遲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停車設備說明書影本一份及照片三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立雙層停車設備六組(計編號CSK1132號十六台,編號CSK1070號四台)之汽車停車設備契約書,雙方約定安裝停車設備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對面,被上訴人己依債之本旨履行並經上訴人簽認驗收完成,惟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尾款未獲支付,及CSK-1070四台停車設備部分,已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上訴人偽稱系爭標的物之設施有諸多瑕疵僅為拖延支付貨款之時間,至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均依契約約定給付,而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顯見當時機械設備運作正常,且CSK1132十六台設備之之解除契約權、報酬減少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CSK-1132停車設備存有諸多瑕疵,而所給付之
CSK-1070停車設備,未提供任何規格說明,並存有諸多瑕疵,其給付遲延長達四年十月之久,且合約約定交貨時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即雙方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應於二個半月內完成交付,詎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致函上訴人為交付通知,是停車設備既未交付,自無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時效消滅之問題,爰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報酬等請求權,又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請求遲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訂雙層停車設備六組之汽車停車設備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停車設備二十組,包括編號CSK1132十六台及編號CSK107四台,被上訴人已將該二十組停車設備安裝於雙方約定之地點即新竹市○○路○○○巷○弄○○號,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編號CSK1132十六台部分簽署簽認單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停車設備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尚有十二萬七千元之尾款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中菱牌停車設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及完工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等多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一)編號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部分: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以及第五百一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編號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部分,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認驗收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有進出台水泥與柏油破裂造成落差很大、昇降電源鎖座經常斷裂等情,是至少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即可認上訴人已發現編號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之瑕疵,然嗣後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事實,是無論自簽認驗收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或自瑕疵發現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其解除契約權、報酬減少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請求。
3、再上訴人雖主張編號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有諸多瑕疵云云,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云云,此瑕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認驗收如同前述,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主張瑕疵存在,其時距驗收之日已將近二年,縱上訴人所稱瑕疵之情屬實,然此亦無從證明此等瑕疵於交付驗收之日時起即已存在,抑是因日後機械使用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云云,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然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所示,上訴人於驗收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時既無保留,則其嗣後始辯稱有遲延之情,自不可採,是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所定義務交付系爭停車設備。
(二)編號 CSK-1070四台停車設備部分:
1、上訴人雖抗辯CSK-1070停車設備與地面之高度落差,使輪胎生空轉現象而易於磨耗受損,及被上訴人將中間橫樑內移入停車設備中,使空間大幅減少,人員進出困難云云,惟本件經原審勘驗之結果認:「經豐田TOYOTA TERCEL型號(1.5)測試結果,係以前進入庫,如係以倒車入庫,駕駛人出入時,必須從右側進出。倒車入庫及前進出庫,均無聽到車台打到底盤的聲音。(停車台上操作板上,標示之車輛限制:全長5000公分、1850公分、1500公分。全重1700公斤。」等情(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參以勘驗現場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及第一百四十四頁),可知一般車輛仍能順利進入,尚無造成打到底盤、輪胎空轉等情形,是上訴人以此落差辯稱瑕疵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駕駛無法出入云云,經本院詳閱建築設計圖面(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卷附相片(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後,認造成駕駛無法出入之原因應係上訴人違反原建築圖面擅自裝設違章鐵皮屋及土牆所致,是上訴人以此為辯即不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業務誆稱系爭停車設備可停大型賓士車,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作對其有利之解釋云云,惟此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遍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停車設備契約書中,並無特別對CSK-1070停車設備應供何種車輛停放加以規定,足見兩造並未就此點加以約定,本院經審酌系爭CSK-1070停車設備可供豐田牌TOYOTATERCEL型號(1.5)車輛停放,及停車台上操作板上已載明車輛之限制為全長5000公分、1850公分、1500公分、全重1700公斤等情,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設備既足供一般車輛正常停放,該停車設備之給付即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義務。準此,系爭停車設備可停賓士車此點,已屬超乎通常效用之特別保證品質,除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外,無從以一般社會常情或法律規定擬制被上訴人負擔此項義務,而上訴人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無足採信,應認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交付停車設備。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貨,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為交付通知,應負交付遲延之責任云云,然本院衡以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完畢,及本件尾款僅十二萬七千元,而CSK-1070四台停車設備之價款為二十六萬元等情,如被上訴人遲未交付CSK-1070四台停車設備,上訴人何以願意支付包括系爭CSK-1070停車設備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CSK-1070停車設備已於八十六年間一併交付,因上訴人遲不願驗收,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函表示等情,當屬可信。本院又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驗收CSK1132十六台停車設備時,並未主張給付遲延,而系爭CSK-1070停車設備亦與此時一併交付等情,衡諸本件建築施工並無何分部實施之情,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迄於八十六年始召被上訴人進場施工等情,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所定義務交付系爭停車設備。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交付停車設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