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瑋智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上訴人 教育部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李家慶律師吳心懿律師複 代理人 呂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採信證人呂羽真及馬上為之證詞,認被上訴人電腦中並未設有授權密碼(即授權欄位、儲存路徑),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文檔案拆釘、分頁、逐頁掃描、建立影像光碟檔之一般勞務工作;既其非高級精深之電腦程式破解工作,承攬人自不需具有破解電腦程式之精深技巧。此從兩造契約內容中並無應破解被上訴人授權密碼(含授權欄位或儲存路徑)之約定可稽,且招標須知及締約前後被上訴人之說明中,從未有上訴人應具破解電腦程式之精深技巧之要求可見。容或被上訴人受僱人心中有此想法,但從未明文向外表示。兩造間關係當然以承攬契約明文為準。
(二)承攬契約關於兩造義務約定:
1、雖被上訴人「教育部總務司檔案科公文影像委外掃描建檔需求說明」(以下簡稱「需求說明」)聲稱其僅提供公文檔卷之點交點收作業及驗收配合作業,廠商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一)「掃描之影像檔需與現有系統整合,廠商並應告知存取路徑、格式等相關資料」;但查:
⑴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仍為掃描建立影像光碟檔之一般勞務工作。前開「需求
說明」僅止於要求與其現有作業系統相容,並未改變前開工作之性質、範圍及精深程度。
⑵前開「掃描之影像檔需與現有系統整合」之需求說明,僅係要求「影像光碟檔需
與其既有作業系統相容」,非課承攬人以「破解其既有作業系統」之義務或責任。
⑶前開「廠商並應告知存取路徑、格式等相關資料」之需求說明,僅係要求「影像
光碟檔建立後如何與既有作業系統銜接應告知定作人」,仍非課承攬人以「破解其既有作業系統」之義務或責任。
⑷前開「僅提供公文檔卷之點交點收作業及驗收配合作業」之聲明,並非「需求說
明」,而係欲限縮定作人相對配合義務之單方觀念通知,仍非課承攬人以「破解其既有作業系統」之義務或責任。稱單方觀念通知而非單方意思表示者,係因該項希望僅屬被上訴人於尚未有特定競標對象前來投標時,向不特定之表意對象所為片面意圖之聲明。
⑸有疑義者,厥為前開「限縮定作人相對配合義務之單方觀念通知」是否已使承攬人增加「破解其既有作業系統」之義務或責任。
2、前開「限縮定作人相對配合義務之單方觀念通知」,並未使承攬人增加「破解其既有作業系統」之義務或責任。其故如下:
⑴契約義務或責任之增加,須得負擔義務或責任之人之同意。上訴人並未同意。
⑵按被上訴人電腦作業系統非由被上訴人內部技術人員自行建立,乃外包於寰訊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訊公司)為其建立者,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中所自承。被上訴人已至少給付數百萬元建立「現有系統」之承攬報酬於寰訊公司。理論上,被上訴人應熟知「現有系統」之完整內容(含設計程式、既有存取路徑、格式等相關資料)。本件既「掃描之影像檔需與現有系統整合」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要求,則被上訴人相對應提供上訴人「現有系統」之完整內容(含設計程式、既有存取路徑、格式等相關資料),供上訴人設計出「與之相容之影像光碟檔」。
⑶目前常用電腦,硬體部分為通用之電路結構,軟體部分則係人為建立之作業系統
。該軟體係由通曉電腦程式之人所建立,常因建立人不同而異其設計,故其設計欄位、存取路徑、格式等各有不同,設計者並各主張其著作權。為防止未獲操作授權者擅自進入電腦資料中,一般係在操作途徑中或設通行密碼,或設計迂迴特殊存取路徑以為攔阻,或單以異於他人之存取路徑即足以攔阻。欄阻方法俗稱電腦防火牆或防火門,其目的原在防止未受授權者非法使用,但同時也足使有權使用者因不知其通行密碼,或因其途徑迂迴,或途徑異於一般使用者而望之興歎。因應於此種防火牆或防火門之設置,而有專精於電腦程式者專為研究破解進入之道;其「破解之道」其實即在不詳之電腦電路迷宮中找出操作途徑。能破解途徑迷宮而進入暢行者,必屬專精電腦程式之一等高手。而在合法獲授權使用電腦但須另花費心力研究「破解之道」之情形,已形成一項專精且獨門之工作;在未獲授權而破解電腦之情況,一般更稱其為「電腦駭客」,以示其專精程度。而能承接此項工作者特須具有「破解能力」;在目前社會中,乃極少數人獨有之專精技能,並非受過一般學校電腦資訊處理訓練者即當然具備。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先為陳明。而對花費數百萬元建立之「現有系統」,欲自行探索進入並熟悉其作業系統,達到可以設計出一套與之相容之檔案供其存取之程度,其代價相對勢必可觀。但上訴人所承攬者不過為將公文檔拆釘、分頁、掃描、建檔於光碟之簡單勞務工作,其報酬不過為二百餘萬元,卻需拆、裝、整理、掃描近一百萬頁之檔案,扣除成本、費用後,利潤所得十分微薄,當然不可能負擔自行探索、進入並熟悉「現有系統」之代價;本項承攬並不包含破解不詳電腦操作途徑之特殊工作在內。此從招標須知、承攬契約所載項目中,均無該「破解」項目約定,並無「破解」項目之報酬約定可稽。而本件區區二百餘萬元報酬之低級勞務承攬工作,當然不會包括對花費數百萬元而建立之「現有系統」加以破解之高級勞務承攬。故被上訴人相對應提供上訴人「現有系統」之完整內容予上訴人,乃其無可置疑之履約義務。換言之,該項承攬之工作需被上訴人提供相對配合或協助方能完成。上訴人依約不需特具破解電腦程式之技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能力不足,並無所據。
⑷惟顯然被上訴人可能雖明知其電腦作業系統內容,但故意不告知承攬人;或被上
訴人花大錢請人建立電腦作業系統,卻被寰訊公司刁難而不知曉寰訊公司為其建立作業系統之詳細內容;甚或被上訴人根本與寰訊公司互通環節共同從中漁利。
3、再詳為說明者:被上訴人自認其電腦作業系統為寰訊公司為其建立;其既委上訴人為承攬人,為其公文檔拆釘、分頁、掃描、建立光碟檔,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能適當完成工作,應將如何匯入被上訴人電腦硬碟適當欄位之路徑及既有程式明白指出,以供上訴人寫出能與其現有系統相容之操作程式。若被上訴人自己均不明瞭其現有系統之操作程式,又如何發包指定他人寫出能與其現有系統相容之操作程式?而是否因被上訴人不明瞭其現有系統之操作程式,上訴人因此即額外負有破解之義務或責任?又其可曾將「匯入路徑之破解」明白列入承攬契約中,作為計價之定作項目?
(三)茲進一步整理闡明承攬範圍如下:
1、委人將舊公文檔拆釘、分頁、掃描、存入光碟以建立光碟檔,一似傳統之委料加工為機器成品。將該成品光碟檔設計成可與「現有系統」相容,一似定作人要求加工製出之機器外型必須符合工廠為該機器所預留之操作空間,機器規格必須與工廠所用電力相合,且能與既有機器互相配合操作。因之,機器定作人有提供操作空間、電力規格、既有機器規格、操作方式及能量之詳盡資料之義務,以供承攬人設計、製造之參考。同理,光碟檔定作人也有「提供『現有系統』之詳盡資料供承攬人參考用來設計、建立光碟檔以供相容之存取操作」之義務。
2、操作空間、電力規格、既有機器規格、操作方式及能量之詳盡資料,得因現場目視了解而得到完整資訊,電腦作業系統則非依目視及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得以了解;非有原始設計程式之提供,或已熟悉其及作業系統、存取路徑者之協力,光欲於電腦作業系統架構中找到欄位及尋出既有之存取途徑,其本身即為一項艱深之工作。依經驗法則,該項工作得獲取相當之報酬;且因其工作屬專業範籌,其報酬水準亦較一般勞務為高。
3、被上訴人電腦架構因非其自力建立,故其自己也不清楚作業系統、存取路徑,因而無從提供完成工作之必要協力於承攬人即上訴人。其也從未提供必要之協力,有證人張鍾榮可資傳證。
4、被上訴人主張華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經公司」)曾為完成類似工作之承攬人。但該公司曾向被上訴人查詢作業系統,被上訴人只能打開電腦作簡單說明,並未能提供進一步之協力。嗣該公司雖自力完成工作,查係其自費探索電腦作業系統後研寫新程式使能相容。其以「自費探索」取代被上訴人配合義務,係其自願放棄其依據契約可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應配合提供電腦作業系統程式、存取路徑之義務原不存在,或其義務因而相對被免除。因被上訴人未能善盡配合義務,該承攬人因而增加額外工作並自行負擔費用,乃其自願放棄該項費用之求償權,並非承攬人原負有實施該項工作之義務。
(四)上訴人曾以口頭及文書向被上訴人催告提供電腦作業系統程式、存取路徑,有文書在第一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或知而故意不提供,或不清楚電腦作業系統而無從提供,卻要求上訴人自己想辦法。此猶將定作人自有原料委託加工,並要求將加工後之成品可無礙地搬運至指定之高架倉庫中,但究竟有無搬運路徑,路徑大小為何,是否容得了搬運車輛轉變及卸貨,因定作人非路徑之原始設計人,連其自己都無法知曉及無力向承攬人說明及指定;更不論其間可能設有多重加鎖門戶,或路徑迂迴彎曲猶如迷宮,或其路徑晦暗不明難以摸索前進,或另需特殊之吊裝架高設施方能入倉。則除非由定作人為引領通過路徑,或將應通過路徑明白告知,或於路徑晦暗之處設置照明設施,或提供必要之堆高設備等必要之協力,方能讓承攬人製造出可順利通過路徑入倉之成品。否則承攬人將特需自行偕同鎖匠逐一探路開鎖,或另需準備翻牆繩梯、甚至破牆工具或自備照明器具、堆高設備,方足以排除入倉路徑上之各種障礙,或因應路徑特性設計製造出不會在路徑中遇障礙之尺寸及形狀,使其能順利置入倉中特別存取位置。若前開定作人應協力事項定作人聲明不提供者,自應在承攬項目中加列有鎖匠、翻牆、破牆或照明、特殊堆高吊裝等項目及費用,方能課承攬人獨力完成之義務。若定作人自己猶不知入倉路徑,則其既不提供入倉之途徑之有無及方向,也不提供入倉前通過門戶、關卡、牆垣時必要之協力,卻要承攬人自力開鎖、翻牆、破牆,寧有是理?又豈有並未額外提供堆高機具費用,卻要承攬人自費堆高之理?
(五)華經公司自費探悉電腦作業系統後,研寫新程式使能相容,即相當於前舉自備鎖匠、翻牆或破牆工具、自備照明或堆高器具而堆高之例。該等工作原應由定作人提供必要之協力,否則即需特別之定作;若無特別之定作,即須特別之協力;且不論特別之定作或協力,均應由定作人負擔費用。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成承攬工作所必要之協助,已如前述;其電腦架構既係由寰訊公司為其完成,彼即應轉要求該公司提供協力。縱華經公司曾自被上訴人承攬與本件相同性質之工作並曾自力破解授權密碼(即自費探悉電腦作業系統)而未向被上訴人求償,也不能因此謂上訴人即當然有破解作業系統自行尋得路徑之契約上義務。從而上訴人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該約即不在得任由被上訴人解除之適狀;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其所為解除及沒收即不生效力。
(六)關於上訴人已部分履約並進一步準備履約之事實,有下述證據:
1、關於拆釘分頁部分⑴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三行
起,自認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簽約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間,有派人員入被上訴人庫房拆釘分頁。」⑵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教育部台 (九0)總 (二)字第九00四六0九八號書函
附件說明,提到「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已將八0八冊攤開分別置於架上」。
⑶上訴人主張已使用人力及費用,費用部分共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人力及費用清算各如第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頁三張表格所示。
⑷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主張,但主張拆釘分頁後其回復原狀需人力十五名,工作天二十二天,費用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
2、關於影像掃描部分:⑴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二行,證人馬上為證詞:「原告得標後不久就詢問我買哪一種掃描器比較好... 」。
⑵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末五行起,馬上為證詞:「原告在當時想知道應該如何做
,才能符合被告的需求...原告是要跟我們買掃描機,沒談到要我們做(不是原告技術不足)。」⑶按上訴人標到繫爭承攬工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約。除當月上訴人已開
始進行拆釘分頁工作外,至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已「應曾在杉指示找寰訊公司」,因而才會有寰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問題。足見上訴人不惟已履行拆釘分頁工作,且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早已開始籌劃其後之掃描建光碟檔工作,並即向被上訴人口頭要求配合提供相當資訊,曾在杉才會指示上訴人找寰訊公司;上訴人並無遲延或不履約問題。因口頭要求迄未獲適當回應,嗣始針對被上訴人來函改以書面要求,仍未獲適當回應,工作才會停下來。遲延不履約者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
3、關於掃描後如何匯入之交涉部分:⑴本件承攬非單純之公文光碟掃描建檔工作而已,該光碟檔除須符合一定規格外,
尚須遷就第三人寰訊公司為被上訴人建立之電腦主機系統,及既有其他光碟影像系統,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教育部總務司檔案科公文影像委外掃描建檔需求說明」第一頁一 (一)規定「
掃描之影像應與現有系統整合(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五行)②同右文件,第四頁四(七)規定:「製作後之光碟片須與目前公文影像系統完全
相容,並可置於本部現有光碟櫃中使用,以現有光碟檔案管理系統查詢調閱。」③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行起,證人呂羽真證詞:「因為影像掃描後,必須
轉換才能匯入教育部系統...」④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第四行起,證人呂羽真證詞:「本件的重點,在於影像
掃描作業完成後,如何匯入教育部作業系統...」⑵關於本件承攬,被上訴人有應配合給付事項,非僅單純等待工作完成而已,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被上訴人既要求工作完成之光碟檔應與其主機現有系統(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
、索引方式等)及其他已完成之光碟檔完全整合相容,相對即有提供其現有系統(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內容及其他光碟檔內容、存取途徑予上訴人使製作出相容之光碟之義務。
②同為政府機關之國史館外包承攬「國民政府檔案影像掃描」,其工作性質與本件
「教育部檔案影像掃描」承攬其性質完全相同,與本件可為類比研究。依其規範書所載:第一審第九十七頁,第一頁,一、掃描需求,「2數位化影像製作規格」欄載有國史館要求光碟檔之「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內容;同卷第九十八頁,「7影像電子檔格式與命名規則」欄載有國史館要求光碟檔之仔細數據;同卷第九十九頁,「◎影像檔儲存路徑」欄載有光碟檔儲存路徑名稱;第一○二、一○三、一○四頁並有具體實例說明。依前開規範書所載光碟檔儲存路徑可知,凡操作電腦作業系統,均有先明瞭「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之需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提供之成品要告知「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資訊使其能操作,相對亦應告知其電腦主機系統之「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資訊,方能使承攬人配合設計出能在主機系統下操作而與之相容之新「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
⑶被上訴人要求「使相容」,關於其相對應配合之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有下述證據可稽:
①被上訴人之電腦主機系統係由寰訊公司為其建立,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建立,為被
上訴人不爭,並有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二行,證人曾再杉(教育部總務科科長)證詞:「寰訊是(為教育部)作系統設計...」可稽。
②被上訴人自已對寰訊公司為其建立之主機系統並不了解,無力提供其相對應義務
之資訊於上訴人,有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末三行,呂羽真證詞:「教育部的人員對自己的作業系統並不熟悉...」可稽。
③因被上訴人自己對寰訊公司為其建立之主機系統並不了解,因而於本件無力提供
充分的現有系統(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及已建立的光碟系統(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資訊供上訴人配合設計;因而悖於常理及法理未提供充分的現有系統及已建立的光碟系統資訊於上訴人。其於華經公司承攬之他件也未能提供相同資訊於華經公司,卻要承攬人自費破解,有: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五行起,呂羽真證詞:「第一期作業時我們也因為匯入問題,與教育部人員討論很久...」,同頁末三行,呂羽真證詞:「我們專職工程師花了不少時間進入到教育部(電腦系統),自己找路徑,才寫出轉換系統...」,「教育部的人員對自己的作業系統並不熟悉...」同卷第八十七頁第八行起,呂羽真證詞:「我們請工程師訊問教育部的作業系統架構,工程師了解後認為無法匯入,工程師就寫了一份軟體,透過這份軟體就可匯入」。
④上訴人第一審業提出交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進入其電腦主機系統(含檔案格式、
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之資訊,有原審卷第四十頁、七十頁、七十一頁交涉函件可稽。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曾向上訴人給付其應配合提供作業系統(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資訊及現有光碟檔(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之資訊。其內部簽呈、與上訴人間往來公文及本件訴訟之答辯均僅提到或表示「瑋智公司能力不足」,向未能說明其曾相對提供作業系統資訊及光碟檔資訊。被上訴人光開機給上訴人看,不能謂其相對給付義務已盡。被上訴人自己無力為相對給付,就叫上訴人找寰訊公司或華經公司求助,更非其給付義務之履行。上訴人也不因此發生須向該二公司尋求無償幫助,甚至付代價尋求幫助之義務。
(七)既被上訴人迄不提供必要之協助予上訴人,上訴人茲藉此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拆釘分頁工作之工資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並請求返還擔保保證金一十一萬元。
(八)請求權基礎依據:
1、一十一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部分⑴除聲明引用第一審已提出之法律上主張作為先位主張外,並補充後述⑵、⑶、⑷
之法律上主張作為備(後)位主張,請就先、後位法律上主張併為斟酌,擇一採用。
⑵按契約解除應有法定或約定原因;不在解除適狀解除表示不生解除效力。本件若
認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相對配合義務,經上訴人請求而仍未履行迄在遲延中;則在被上訴人有責不履約之遲延狀態下,自不發生上訴人遲延得由被上訴人解約之適狀;被上訴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自始不生效力。但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本文所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既行文解除契約,核其真意若係不願該契約繼續履行,而有終止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同意視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即再無履約保證問題,履約保證金即應自沒收(受領)日起附加利息返還。
⑶又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解除之表意視為終止之表意,則本約以迄約定之履行終期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見「承攬契約」第四條二、)止,上訴人全無相對配合履約義務,該約既逾履行終期而已無再履行之實益,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即應返還保證金。
⑷若認上訴人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契約上或法律上根據,因被上訴人經催告
相對配合履行而不履行仍在遲延中,甚至已逾原約定履約終期而致上訴人相對履行不能,上訴人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並附加利息;並藉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約及附加利息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催告意思表示之送達。
2、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同條第二項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均無礙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或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新攻防方法與舊攻防方法屬併存之先位、備位攻防方法,請法院擇一採用。
3、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部分⑴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鍾榮及高蓳錨以為補強第一審提出之履行契約費用證明文件「八十九年七、八、九月教育部薪資明細」。
⑵若認契約自始無效,但被上訴人依既定計劃,將來仍要對同一批公文檔之拆釘分
頁掃描建立光碟檔進行招標;則拆釘分頁對被上訴人為有利益之給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受有費用損害,發生不當得利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返還其利益之價額。若認契約自始無效,則前開拆釘分頁費用支出對被上訴人而言為有益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受益人亦應償還有益費用及利息。
⑶教育部台(九O)總(二)字第九OO四六O九八號書函之附件「說明」雖稱回
復原狀,將已拆釘分頁者裝回成冊要費用;但因被上訴人將來仍要對同一批公文檔招標拆釘分頁掃描建立光碟檔,當然沒有將已拆釘分頁者大費周章仍裝釘回去,將來花錢再拆釘分頁一次之理;其上開回將原狀之說法,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悖於誠信原則,應非政府對待人民之態度。
⑷從契約自始有效,但若非在被上訴人得解約之適狀,被上訴人之解約不生效力;
但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契約不能繼續,上訴人終止契約,則在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仍應照付約定之報酬;至少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償還其工作費用。
⑸若認契約不在得終止之適狀,但上訴人已另為合法之解除契約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將其所受領之拆釘分頁勞務給付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教育部公文檔影像委託掃描建檔服務合約」一件、上訴人繳交押標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定存單一件、「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一件節本、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卅日解約公文一件、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教育部公文檔案影像委託掃描建檔服務投標須知」、「教育部公文檔案影像委託掃描建檔需求說明」、上訴人向寰訊公司洽租掃描設備之報價單、上訴人函件三件、被上訴人書函三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鍾榮、高蓳錨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事實摘要:
1、按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存查文影像掃描建檔服務」採購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得標;兩造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教育部公文檔影像委託掃描建檔服務合約」(「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將被上訴人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存查文件計二千八百二十五冊,每冊以三百五十頁計算,總計約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頁之文件全部掃描、製作為光碟片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負責將公文檔卷依被上訴人所定排列之方式排序、分類、整平、裝訂及上架,最後交由被上訴人點收。
2、上訴人自開始進入被上訴人之新店檔案庫房作業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僅開始拆釘分頁工作;被上訴人恐上訴人作業不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去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具體方案辦理加強作業。惟上訴人不但未予回應,反而至九月中旬後即未再派員進行任何履約工作,被上訴人乃再度去函要求上訴人儘速履約。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來函,以被上訴人「公文影像光碟系統」設有密碼,無法進入資料庫為由,表示無法進行作業。然查,被上訴人「公文影像光碟系統」並未設有任何密碼,此業經上訴人工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負責製作「公文影像光碟系統」之訴外人寰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被上訴人電算中心人員會同確認;然此後上訴人仍未繼續進行履約工作,被上訴人乃再發函催請上訴人履約。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數度催請均置之不理,且未能於合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
3、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去函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上訴人就此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限期內提出異議(由此可知上訴人就其無故不履行系爭合約乙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經被上訴人查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布之資訊,發現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北區分局,均曾以上訴人具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十月三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足見上訴人於承攬政府機關採購案件時,實有多次未能履約之不良記錄。
(二)上訴人未敘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其請求自無可採:按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及補充起訴理由(一)狀中,主張兩造間契約標的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契約應屬無效,而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惟其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未提供協力義務,則依上訴人所言,其究竟是否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已非無疑義。而上訴人復於其上訴理由狀第六段中主張「上訴人藉此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員工薪資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既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今又主張終止該為無效或經其解除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為返還請求,其主張顯然錯誤且前後矛盾。則上訴人究係依何等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應先予敘明,否則其請求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協力義務:
1、按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電腦中未設有授權密碼(及授權欄位、儲存路徑)而駁回其請求,並未表示不服(參見其上訴理由狀第二頁),亦即其自承被上訴人之電腦並無授權密碼;並指稱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內容為「掃瞄建立影像光碟之一般勞務工作」,非課以被上訴人「破解其既有作業系統」之義務或責任(參見其上訴理由狀第三頁)云云。惟依本件「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存查文影像掃描建檔服務採購案」投標須知附件一:「教育部總務司檔案科公文影像委外掃描建檔需求說明」,第一點即清楚記載「廠商提供掃描機及掃描驅動軟體使掃描輸出能和本部現有公文影像光碟系統結合,完成掃描作業」,且「掃描之影像應與現有系統整合(含檔案格式、存取功能、索引方式等)」,故廠商之工作範圍當然包括將所掃描之影像與被上訴人現有之公文影像系統整合。上訴人既參與本件採購案,並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約,且於投標時對於投標須知之內容從未提出任何意見,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任何異議,則其於履約後始以被上訴人電腦有授權密碼為由(詳原審被證四)而遲延履約,甚至於提出本件上訴時始改稱係因無法破解作業系統以致其未能履約,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2、次按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承攬者為「區區二百餘萬元報酬之低級勞務承攬工作,當然不會包括對花費數百萬元而建立之現有系統加以破解之高級勞務承攬」,故承攬工作需由被上訴人提供現有系統之內容予上訴人,始能完成云云(參見其上訴理由狀第六頁)。惟查,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中既清楚規定廠商應將所掃描之影像與被上訴人現有系統整合,則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具備相關系統整合之技術能力,此實與採購標的金額之多寡無關。上訴人於履約當時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謂「現有系統之內容」,卻於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八百餘冊之卷宗裝訂本胡亂拆釘、任意堆置後未再繼續履約,造成被上訴人極大之困擾,且於解約後亦未依約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拆釘之工資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3、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進入其電腦系統之資訊,未完成相對應配合之給付義務,其無義務自費探悉被上訴人之電腦作業系統,故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云云(參見其上訴理由狀第十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存查文件掃描建檔作業,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分批委託四家廠商辦理,彼等皆順利依約完成工作,從無任何廠商表示因被上訴人電腦系統設有密碼問題而無法進入系統作業;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其中一家廠商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呂羽真及馬上為之證言可茲證明。更何況華經公司當時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係掃描約三十八萬頁之公文並製成能匯入被上訴人原有系統之光碟,合約總價僅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整,證人呂羽真證稱華經公司人員在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討論後即自行製作轉換系統並順利履約完成,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所謂配合或協力義務,致廠商必需自行「破解」被上訴人電腦系統;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處理者約為九十八萬餘頁之公文,合約總價高達二百一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其自應具備至少與華經公司相同之技術能力,且被上訴人亦業已配合其需求解答相關掃描作業問題,上訴人卻仍無法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就此自無不當之可言。
(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依據」主張之答辯:
1、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部分⑴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不在解除適狀,故解除表示自始不生效力,然而定作人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終止契約,如被上訴人同意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依照前揭民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亦無必要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逾履行終期而無再履行之實益,故上訴人表示終止契
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業已解消,上訴人自無法再終止契約。況上訴人並未指明其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復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云云;惟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係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而本件給付不能者為上訴人(債務人)而非被上訴人(債權人),上訴人自無援引本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
⑶末按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提出之契約終止及契約解除之主張為新攻防方法,屬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訴之變更及追加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不僅與目前實務上所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之見解相違背,且各種攻防方法(契約無效、契約終止及契約解除)間亦相互矛盾,其主張自無足採。
2、履約費用償還請求權部分⑴按上訴人主張若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計畫仍要對同一批公文檔案拆釘分頁
掃描,故其拆釘分頁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及其利息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依照系爭合約附件「教育部總務司檔案科公文影像委外掃描需求說明」之規定,上訴人必須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檔卷清點、整理、拆釘、分頁、打號並掃描後,於裝訂完成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將檔卷胡亂拆釘後即置之不理,對被上訴人根本毫無「利益」可言。
⑵次按上訴人主張若契約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償還有
益費用及利息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查無因管理之要件須管理人於主觀上有為本人利益而管理之意思,且客觀上需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管理,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管理行為;然本件上訴人主觀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且管理之方法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故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
⑶復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再招標時仍要就同一批公文檔案拆釘,故其無須回
復原狀,並指稱被上訴人之要求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來再行招標時所要交付得標廠商者,為整理過的文件檔案裝訂本,否則得標廠商如何點收並為記錄?現上訴人將檔卷拆釘後胡亂堆置,造成被上訴人處理上極大之困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新店檔案庫房之現場照片四張、被上訴人與華經公司之合約與招標文件影本一件、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名單一件、招標公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簡簽影本、十月三十一日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影本、十二月六日函影本、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時始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追加契約終止權及契約解除權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審之主張相同,顯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參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參與被上訴人招標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存查文件影像掃描建檔服務案之競標而以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之價格得標,與被上訴人訂立教育部公文檔影像委託掃描建檔服務合約,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工作,上訴人並繳交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且已進行檔案拆釘分頁工作,計支出參與工作之員工薪資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來函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係因上開承攬契約標的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上開契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本委託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而完成影像掃描建檔須進入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更改程式,惟寰訊公司就被上訴人之電腦設有授權密碼(即授權欄位、儲存路徑),致上訴人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完成工作,上訴人與其他任何投標人均無法破解寰訊公司設定之授權密碼,被上訴人卻未於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告知有授權密碼一事,亦未於契約成立後向寰訊公司取得授權密碼告知上訴人,提供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上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工作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十一萬元保證金,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一萬元保證金及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員工薪資,合計共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文影像光碟系統並沒有任何授權密碼一節,業經被上訴人電算中心人員與上訴人共同確認,而被上訴人此存查文件掃描建檔作業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分批委託四家廠商如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辦理,均依約完成工作,從無任何廠商表示因被上訴人電腦系統有授權密碼而無法進入系統作業之問題,顯見係上訴人本身技術能力不足致未能履行契約,上開契約並無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仍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參與被上訴人招標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存查文影像掃描建檔服務案之競標,而以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之價格得標,與被上訴人訂立教育部公文檔影像委託掃描建檔服務合約,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工作,上訴人並繳交十一萬元履約保證金,且已進行檔拆釘分頁工作,支出參與工作之員工薪資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交貨為由發函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前揭十一萬元保證金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教育部公文檔影像委託掃描建檔服務合約、投標須知、薪資表、招標公告、被上訴人台(八九)總(四)字第八九一一一四九三號、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及台(九0)總(二)字第九00四六0九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綜觀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認本件有下列爭議,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契約標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況而致契約無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學界及實務界通說所認給付不能,均限於客觀給付不能之情況。而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攬契約文件之一即「教育部公文檔案影像委託掃描建檔需求說明」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給付標的為「將公文檔拆釘、分頁、掃描、存入光碟以建立光碟檔,並將該成品光碟檔匯入被上訴人現有系統而使兩者相容」,顯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前此亦與訴外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同類型之契約,華經公司均已履約完成,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應盡相當之協力義務而未履行,僅生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與契約標的是否給付不能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致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關於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是否有協力義務?若有,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
1、查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可大致析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係公文之拆釘、分頁,第二部分為掃描公文後,存入光碟片,第三部分為使上訴人製作後的光碟片與被上訴人目前之公文影像光碟系統相容,並可置於被上訴人現有光碟櫃中使用,以現有光碟檔案管理系統查詢調閱,此有前揭「教育部公文檔案影像委託掃描建檔需求說明」影本一件附卷可參。
2、就前揭上訴人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承攬工作而言,被上訴人業已提供相當之場所所及被掃描之文件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而言,被上訴人顯已履行其應盡之協力義務甚明。
3、至上訴人第三部分承攬工作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腦設有授權密碼(即授權欄位、儲存路徑),致上訴人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完成工作,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亦未將授權密碼告知上訴人而提供協力義務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由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教部簡簽之公文書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而證人曾再杉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曾經會同寰訊本部的工程人員與原告(即上訴人)的工程人員瞭解,都沒有授權密碼,...教育部的電腦開機當然會有密碼,如果原告需要用到被告的電腦,我們當然會先開機給他,不可能也不需要由原告來開機...」等語,與證人即華經公司影像事業部員工呂羽真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有承攬過教育部的影像掃描工作,是用自己的電腦作業,作業是存在硬碟再作成光碟片,再交給工程部的人員,我們製作光碟片不需要授權密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部有無告知光碟資料要存放在何處的授權欄位?如未告知,要如何找出路徑?燒成光碟片後可否直採進入教育部主機系統?是否需要授權欄位?)我們請公司的工程師詢問教育部的作業系統架構,工程師了解後,認為無法直接匯入,工程師就寫了一份轉換軟體,透過這份軟體就可匯入。教育部招標時應該有請各家廠商了解作業系統架構,如果各廠商有辦法做,有能力做才做,光碟路徑的問題是我們工程師做的。」「我們公司與被告沒有配合困難的問題,第一期作業時我們也因為匯入的問題,與教育部人員討論很久,他們也配合處理,就匯入作業並無授權密碼。」、「...教育部人員應該有告知工程師欄位在哪裡,否則工程師無法破解,這個問題是我們工程師主動詢問教育部,因為我們要解決問題。」、「本件的重點在於影像掃瞄系統作業完成後,如何匯入教育部的作業系統,我們詢問教育部人員他們系統是如何放的,他們就開啟電腦給我們。」等語相互以參,可知教育部之電腦主機雖設有密碼,但被上訴人均於承攬廠商需使用電腦時,開機讓承攬廠商使用其作業系統,至開機以後,系爭「公文影像光碟系統」即未設有密碼,開放由承攬廠商之工程人員自行使用,使承攬廠商自行查知該系統係由何種語言寫成及資料庫之結構為何,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換言之,被上訴人開放系爭「公文影像光碟系統」讓上訴人自由使用,被上訴人即已盡其必要之協力義務,至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公文影像光碟系統後,是否據此找出相關欄位及儲存路徑,並進而寫出使光碟資料順利匯入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內,則係屬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完成第三部分承攬工作的問題,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庸將第三部分承攬工作訂定於契約內之必要,蓋若承攬人無自行研發匯入軟體而使其所製作之光碟片內資料正確地「相容」於被上訴人電腦系統適當位置之義務,則上訴人交付其所製作之掃描後光碟片即可,亦不發生第三部分承攬工作是否交付之問題或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第三部分承攬工作協力義務之問題。
(三)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若答案為否定,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1、查上訴人之承攬工作可分為三部分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僅完成第一部分「公文之拆釘、分頁」承攬工作之部分工作,至於第二部分之「掃描公文並製成光碟檔」之承攬工作,及第三部分「使上訴人製作後的光碟片與被上訴人目前之公文影像光碟系統相容,並可置於被上訴人現有光碟櫃中使用,以現有光碟檔案管理系統查詢調閱」之承攬工作,則完全未進行等節,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並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本件系爭契約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完成本件系爭承攬工作,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究於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已盡其三階段契約履行上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且縱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僅負有拆釘、掃描、製成光碟片等義務,惟其於契約約定履行期屆至前,亦僅完成拆釘之工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其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本件系爭契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
1、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亦均已提出適當之協力,並無給付遲延的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或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2、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契約約定履行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後,未經定期催告,即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逕行發函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之前揭說明,即與法未合。
3、從而,兩造主張終止或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均不合法,本件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雖與法未合,惟上訴人終止及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一萬元保證金及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員工薪資,合計共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侯水深法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