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上訴人 寶隆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及二十六號右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寶隆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股,向寶隆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名下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寶隆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移轉之四千四百六十股股權,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上變更記載為由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公同共有。前項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股權均應予分割,分割為上訴人甲○○、丙○○、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各一千一百一十五股。
被上訴人寶隆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分割後之股權,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僅為其依法執行職務,對黃天助之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短漏遺產稅之處分通知,並不足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私權,因認該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股股權記載為黃天助之之遺產,而認定非當然該股權即屬黃天助所有殊有違誤,玆述如下:
(一)惟依據卷附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股雖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但卻列為黃天助之遺產並據以核定及通知繳納遺產稅,而當時被上訴人對於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無任何異議並據以繳納遺產稅,足見系爭之四千四百六十股為先父黃天助之遺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查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固然是國稅局對黃天助之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短漏遺產稅之處分通知,然查依該通知書所載,所漏報之財產係指「財產種類」編號九之「彰化銀行00-00000-0支號00」之存款金額「1,865,914」部分,(請參其表格後方就「漏報」一欄有打「ˇ」,而該通知書表格最下方之「漏報遺產總額」亦載明1,865,914元),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於當時申報黃天助之遺產時亦把登記在其名下之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股列為黃天助之遺產並據以繳納遺產稅,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股權屬於黃天助所有。
(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自行申報系爭股權為黃天助遺產之事實,僅辯稱係誤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申報之後,對於國稅局之核定並無異議並且也據以繳納遺產稅,足見系爭之四千四百六十股為先父黃天助之遺產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隆公司股權共有六千八百六十股,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證,惟其於七十七年先父黃天助過世申報遺產時,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六千八百六十股中之四千四百六十股列為遺產申報,足見該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六千八百六十股,其中,四千四百六十股屬於先父黃天助所有,僅其餘之二千四百股為其個人所有。如果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因其不諳法律未辦夫妻財產制登記或屬於其特有財產等語,則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應為登記於其名下之全部股權六千八百六十股才是,為何僅就其中之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列為遺產?被上訴人所辯其誤報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既然該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四千四百六十股屬於先父黃天助之財產,足證兩者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四)又查黃天助將其系爭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後,即由丁○○○行使其股東權利並因其登記持股而先後擔任寶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參卷附之原證八及原證九),可見本件黃天助將其系爭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除了符合財產移轉之要件外,並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丁○○○為財產之管理,屬於積極信託。
(五)綜上,本件該股權既屬於黃天助所有而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並由丁○○○行使股東權利及擔任公司董事、董事長,顯見黃天助與被上訴人丁○○○間有信託關係。又既然該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屬於先父黃天助之遺產,而上訴人等為先父黃天助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如上訴之聲明。
三、有關系爭股權登記被上訴人丁○○○名下,被上訴人先則辯稱為丁○○○個人之財產,其後又辯稱縱屬信託,亦屬消極信託而無效云云。然查:
(一)系爭股權於公司成立當時雖經黃天助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名下,惟其於黃天助去世時,卻經被上訴人丁○○○自行申報為黃天助之遺產,而被上訴人對於國稅局有關遺產稅之核定無異議並且也據以繳納遺產稅,足見系爭之四千四百六十股為黃天助之遺產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股權既為黃天助所有而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則在黃天助與被上訴人丁○○○之間就系爭股有信託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二)本件黃天助將其系爭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後,即由被上訴人行使其股東權利並因其登記持股而先後擔任寶隆公司董事長(參原審卷附之原證八及原證九),可見本件黃天助將其系爭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除了符合財產移轉之要件外,並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丁○○○為財產之管理行為,屬於積極信託。
(三)再者,縱認為屬於「消極信託」,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亦不得據以否定其合法性。查當時黃天助將其系爭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並非為了規避債務或其他不當之原因(否則黃天助不會自己亦登記為公司股東同時持有股份),而配偶同時成為公司股東記非法之所禁,亦符社會之通念,此與脫法行為無涉,應認其合法性。
(四)綜合上述,既然該登記於被上訴丁○○○名下之四千四百六十股屬於黃天助之遺產,而上訴人等為黃天助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
四、證人陳兢兢為被上訴人丁○○○之媳婦及乙○○之配偶,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非比尋常,是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情。且證人陳兢兢證稱系爭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為被上訴人丁○○○之特有財產,並且是從二千四百股中因資產重估及盈餘轉增資而來,然而其對於該原來之二千四百股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的原因,則供稱:「我不清楚她(指丁○○○)投入多少資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出資」。因此,證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為被上訴人丁○○○之特有財產。又證稱:「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前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丁○○○的股權只有二千四百股。原先的二千四百股是從公司原始成立時就有的」云云。然而,在公司成立當時被上訴人丁○○○之股權是否為二千四百股,被上訴人及證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證人所言是否屬實,不得而知。又據證人所述,該二千四百股事後因資產重估及盈餘轉增資而增加了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因此,在被上訴人丁○○○名下總共應有六八六0股。然而,依上訴人近日所尋得之寶隆公司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所修正之公司章程及所附之股東名簿以及董監事名單(參卷附之上證一)所示,被上訴人丁○○○持有股數為八千股,而非六千八百六十股。可見證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五、再查有關申報黃天助遺產當時(指七十七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因此,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名下之財產,除非能證明為妻之原有財產,否則,依修正前之親屬法之規定,在法律上被認定為仍屬夫所有。本件系爭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為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登記取得,是除非被上訴人證明為其原有財產,否則,該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本歸屬其夫黃天助之財產。其後,於七十七年間黃天助去世時將之列為遺產而申報,本屬理所當然,並無錯誤申報。況且,縱認當時「錯誤申報」,惟事後被上訴人亦未於法定期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藉詞否定該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實際上屬於黃天助之遺產之事實。至證人雖供稱丁○○○沒有掌管寶隆公司業務,只是掛名而已,她不參加董事會云云,惟證人陳兢亦證稱:「但她會在董事會的紀錄上簽名,她有按持股比例分配紅利及盈餘」等語,足見丁○○○並非單純掛名股東,同時也先後擔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且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及按持股比例分配紅利及盈餘,核其情事已屬就信託財產為管理及收益,自屬積極信託。
六、證人楊守用固到庭證稱其印象中證人陳兢兢有請教其有關黃天助遺產申報事宜,並告之從六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後取得的聯合財產都要申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因為親屬法有修正,所以之後夫或妻個別取得的財產就不用列入等語。惟本件自七十七年申報遺產當時迄今已逾十四年,而證人卻仍能到庭清楚陳述當時情況,且在分別訊問情況下其所述內容與證人陳兢兢竟完全相吻合,可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恐有勾串之嫌。況證人楊守用所言係就當時法令之說明,對於系爭股權是否為丁○○○之特有財產無法證明。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寶隆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與黃天助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理由如下:
(一)黃天助與丁○○○間並無約定將財產移轉於丁○○○,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本件黃天助並無與丁○○○「約定」,將其財產「移轉」與丁○○○,使丁○○○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按寶隆公司在四十九年成立時,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寶隆公司股份即登記在被上訴人丁○○○之名下,並非登記在黃天助之名下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且寶隆公司自四十九年設立登記後,即由黃天助經營,被上訴人丁○○○並無任何管理或處分之權利義務。兩方之間,應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二)黃天助與丁○○○間又無「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成立信託契約可言。查黃天助與丁○○○間既無「合意」、「訂立」「信託契約」,雙方應無信託關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信託關係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証証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黃天助與丁○○○間有「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亦即未能舉証証明黃天助與丁○○○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其以信託關係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
二、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僅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依法執行職務,對黃天助之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短漏遺產稅之處分通知,並不足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縱其上將寶隆公司四千四百六十股股權記載為黃天助之遺產,亦非當然該股權即屬黃天助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名下寶隆公司四千四百六十股股權,係黃天助與被上訴人丁○○○間信託關係所致,自不應據此為黃天助與被上訴人丁○○○間有信託關係之認定。查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股權又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絕非黃天助之遺產,理由如下:
(一)查丁○○○為寶隆公司於四十五年四月間設立之原始股東,其在五十九年八月間之股權為二千四百股,該二千四百股即為丁○○○之特有財產,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又為經資產重估、盈餘轉增資等而來,當然亦為丁○○○之特有財產。
(二)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係因贈與而以妻名義登記之股權,於夫黃天助死亡後,妻丁○○○主張該四千四百六十股股權為其特有財產,應免列為夫黃天助之遺產申報課稅。
(三)本件四四六○股係誤為申報:黃天助死後,由其妻丁○○○委由陳兢兢申報。因陳兢兢不懂法律,故在申報前,向國稅局楊守用問:「黃天助過世了,聽說太太的財產也要申報?」云云,因陳兢兢未說明系爭股份是丁○○○之特有財產,楊守用乃依一般原則回答:「是」,並謂:「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取得的不需申報,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的也不要申報」云云。陳兢兢不明究理,乃按一般原則申報,以致發生誤報。
三、被上訴人丁○○○否認登記為其所有之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股為黃天助之遺產,查丁○○○係民國九年00月000日出生之老婦人,現年八十餘歲,體弱多病,不可能管理公司財產,故縱公司有將丁○○○登載為董事或董事長,亦僅係尊敬長者,而予掛名而已,其對公司之任何業務,未曾參與。是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屬消極信託應為無效。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
一、聲請傳喚證人楊守用。
二、聲請傳喚證人陳兢兢。理 由
一、本件上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先父黃天助之配偶,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上訴人二人為兄妹,因黃天助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去世,惟黃天助於被上訴人寶隆公司擁有股權,包括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之股權五千四百四十七股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股權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寶隆公司屢經上訴人催促仍拒不辦理,且黃天助與被上訴人丁○○○間信託關係,因黃天助之死亡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丁○○○自應將股權辦理移轉為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公同共有,上訴人並得請求就黃天助是項遺產為分割,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寶隆公司應將登記於黃天助名下之該公司五四四七股股權,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上變更為由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公同共有之記載。(二)、被上訴人丁○○○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向寶隆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名下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寶隆公司就前項移轉之四千四百六十股股權,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上變更記載為由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公同共有。(四)、第一項及第二、三項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股權均應予分割,分割為原告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各二四七六點七五股。(五)、被上訴人寶隆公司就前項分割後之股權,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由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各有二四七六點七五股。(其中登記於黃天助名下之該公司伍仟肆佰肆拾柒股股權部分,因被上訴人認諾,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寶隆公司應將登記於黃天助名下之該公司伍仟肆佰肆拾柒股股權,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上變更為由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公同共有之記載。前項公同共有之股權應予分割,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各取得壹仟叁佰陸拾壹點柒伍股。被上訴人寶隆公司就前項分割後之股權,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各有壹仟叁佰陸拾壹點柒伍股。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寶隆公司股份四千四百六十股,係其特有財產,非黃天助所有,其申報為黃天助之遺產係出於錯誤,是無信託可言;倘認前揭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非被上訴人丁○○○之特有財產,而亦屬黃天助與被上訴人丁○○○之消極信託,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亦不得為前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先父黃天助之配偶,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上訴人二人為兄妹,及黃天助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去世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甲○○、丙○○、被上訴人丁○○○、乙○○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本件首要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究為何人所有?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七年黃天助過世當時申報黃天助之遺產,把系爭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股列為黃天助之遺產並據以繳納遺產稅乙節,業據其有提出國稅局所核定之黃天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寶隆公司股權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係黃天助所有等語,即要非無據。雖被上訴人丁○○○辯稱係誤報,因其夫黃天助死後,其委由媳婦陳兢兢申報,因陳兢兢不懂法律,故向國稅局楊守用請教,楊守用教其六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取得的不需申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的也不要申報,以致發生誤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隆公司股權共有六千八百六十股,此有該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證(見原審卷附之原證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七年黃天助過世申報遺產時,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六千八百六十股中之四千四百六十股列為遺產申報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六千八百六十股,其中四千四百六十股係屬於黃天助所有,僅其餘之二千四百股為其個人所有乙節,即屬有據。至證人陳兢兢固到庭證稱:系爭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為被上訴人丁○○○之特有財產,該四千四百六十六十股是從二千四百股中因資產重估及盈餘轉增資而來。:::,我不清楚丁○○○投入多少資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出資,當時申報黃天助之遺產時有請教國稅局人員即楊守用,經其告知六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前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的財產不用申報,因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是在這其間所取得,又不知其為丁○○○之特有財產,因而為錯誤之申報云云,惟衡情證人陳兢兢係被上訴人丁○○○之媳婦,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自難期證詞無偏頗之虞,況依證人陳兢兢雖前所證稱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係自其二千四百股中因資產重估及盈餘轉增資而來,然而其對於該原來之二千四百股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的原因,亦不知其是否有出資云云,自難依其證詞即遽認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係被上訴人黃許許菊枝之特有財產,附此敘明。
五、再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為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登記取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足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係黃天助之財產,是七十七年間黃天助去世時將之列為遺產而申報,並非錯誤申報,即要非無據。另證人楊守用到庭證稱其印象中證人陳兢兢有請教其有關黃天助遺產申報事宜,並告之從六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後取得的聯合財產都要申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因為親屬法有修正,所以之後夫或妻個別取得的財產就不用列入等語。惟尚難依此即認系爭股權係丁○○○之特有財產,七十七年間之申報黃天助遺產係出於錯誤。
六、末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次按「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者為消極信託;雖消極信託多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惟若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自仍應肯認其合法性。」、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成立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其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合先敘明。查系爭四千四百六十股係黃天助之財產,而非丁○○○個人之財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黃天助將其系爭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後,並由被上訴人丁○○○行使其股東權利並因其登記持股而先後擔任寶隆公司董事長乙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黃天助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係等語,即應非子虛,而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丁○○○另辯稱其係九年00月000日出生之老婦人,現年八十餘歲,體弱多病,不可能管理公司財產,故縱公司有將丁○○○登載為董事或董事長,亦僅係尊敬長者,而予掛名而已,其對公司之任何業務,未曾參與,是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屬消極信託應為無效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丁○○○謂其與黃天助間之關係核屬消極信託關係屬實;然黃天助將其股權部分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名義,既非出於規避禁止法令之目的,亦難認其有何違反強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間係屬消極信託關係,自仍應肯認其合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間與黃天助間之信託關係,因黃天助之死亡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丁○○○自應將股權辦理移轉為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公同共有,上訴人並得請求就黃天助是項遺產為分割,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返還,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如上訴之聲明,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寶隆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黃天助名下之該公司伍仟肆佰肆拾柒股股權,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上變更為由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公同共有之記載。前項公同共有之股權應予分割,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各取得一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五股。被上訴人寶隆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分割後之股權,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各有一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五股,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吳素勤法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