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謝維仁律師被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者同,茲引用外,並補稱:⑴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
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對於已開始實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分配者,是指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執行名義或無執行名義但對執行標的享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權者之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應平均受償而言。故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之性質相同,聲請參與分配者亦為債權人之一,是以被上訴人縱係聲明參與分配,依當時尚未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亦命其預納執行費,並不因修正後強制執行法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同條第一項民事制執行徵收執行費之規定,即可認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在強制執行法修正前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矧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乃同一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被上訴人二人又與上訴人一同以債權抵繳價金,聲明承受拍賣物,其主動積極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洵非一般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得比擬。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備註欄第二點即記載上訴人應補繳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之執行費。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並再以士院執仁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執行費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之三分之二。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僅規定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強制執行之費用應如何計算徵收,並非規定繳納義務人為何,亦未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毋須繳納執行費。應否繳納執行費,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確定繳納義務人,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斷。
⑵無因管理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以管理事務當時來認定,而非
事後認定,依前揭分配表備註欄所示,其第二點規定上訴人應繳納被上訴人債權部分之執行費,第三點明文表示債權人繳交保證金八百七十五萬元,聲請以抵押權抵繳尾款,其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應再補繳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等語,被上訴人等不惟嗣後有依執行法院之指示與上訴人共同補繳前開費用,且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管理事務,代為預納其應繳之執行費,洵無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費,債權人繳納執行費,為公益上之義務,上訴人縱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仍可主張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⑶退而言之,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對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固為實現自己債權,然逾上訴人債權部分,上訴人並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上訴人依執行法院通知補繳被上訴人債權部分之執行費,即顯非為自己利益。兩造聲明承受後,被上訴人二人取得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其債權獲得實現,足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共同以抵押權抵繳尾款承受拍賣之不動產,顯係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前開分配表備註欄既明白表示須補繳執行費,倘上訴人拒不繳納,執行法院根本不可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兩造,故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確屬必要之費用,揆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取得價值四千八百萬元之不動產之三分之二之持分利益,自有償還必要費用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元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者同,茲予引用。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文男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七十二號等房地,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嗣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共同向士林地方法院標得前揭房地,上訴人共繳納執行費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因該執行案件係由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共同執行抵押權,被上訴人共分得三分之二之利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金額三分之二之執行費,計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間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及繳納系爭執行費各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負擔執行費用之義務,辯稱並未委託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費,僅參與執行分配而已,依法並無繳納系爭執行費之義務,亦未因上訴人繳納執行費所受有利益,不應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否要繳納執行費?如果要繳納執行時,終局應負擔者為債務人,上訴人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執行費用係由債務人負擔,而非由債權人負擔。另關於執行費用之繳納,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惟其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列之條文,在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即舊法),則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法條並無聲明參與分配者徵收執行費之規定。故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前之舊法時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無需繳納執行費用,其理甚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發動,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終結,業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本件執行費之繳納,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該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者,應繳納執行費為標的金額之千分之五,對於參與分配者,則未規定應納數額,故執行時即免徵其執行費。換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係參與分配,有前開執行案卷之參與分配案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時依法並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者,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又管理人縱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管理事務,其得請求本人給付者,乃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係參與分配,有前開執行案卷之參與分配案卷可稽,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其並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代為繳納執行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起初係為實現自身債權,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文男之系爭房地,但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拍買,始找被上訴人等承受系爭房地等情(詳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本件上訴人初始實施強制執行及繳納系爭執行費,難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應無無因管理可言。且縱認上訴人有管理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等既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並未因上訴人之繳納系爭執行費而受有利益。
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執行費用終局係由債務人負擔,而非
由債權人負擔,上訴人繳納執行費之後,最終仍可向執行債務人請求,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執行費之三分之二即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相符,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