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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送達代收人被上訴 人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艮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北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對消費者不公平情形,合約係在雙方公平之前提下簽定,蓋契

約條款中不惟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對上訴人亦有拘束力,雙方欲終止契約均須踐行相關程序,即均須以「書面」、「預示」之方式始得終止。另契約第三條附註中亦載有倘上訴人未能按時保養電梯時,被上訴人得扣取當月保養費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是雙方關於違約金約定之質、量均相等,並無違反「公平」及「平等互惠」之處。雙方於締約當時即明確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時,必須為一定要式行為,即書面及二個月前預告,此一約定,亦較能確保住戶之安全,蓋書面終止契約後尚有二個月緩衝期,以利被上訴人洽談次年承包商及辦理招標作業,而依九十年度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會員名錄所載,當年參與協會活動之會員即達二百七十八家,換言之,市場上有二百七十八家專業廠商可供被上訴人選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處於弱勢,顯非事實。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合約條款中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之處,則該份契約自屬有效,原審率認該份契約違反「公平」及「平等互惠」之原則自屬無據等語。

㈡系爭契約簽定時,上訴人為顧及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且正確之資訊,除於

締約前向被上訴人充分說明外,並將契約內容正本交付被上訴人審閱長達十六天,俟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審閱合約條款後,再與被上訴人當面議定合約條款,且為顧及雙方交易之公平,特將契約第三條內容加註上訴人未能按時保養時之處罰約定,亦即雙方倘有違約情事時,所負擔之違約金責任均相同,此一契約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甚公平,詎原審竟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而無效,惟究係何一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卻又未說明!系爭契約簽定之初,被上訴人即表示希望建立長久合作關係,要求上訴人於價格上給予優惠,上訴人基此考量亦已給予六折優待,而今被上訴人蓄意違約,自應負違約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會員名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南天王社區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梯檢查報告、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其訂立電梯維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大樓八部電梯之例行保養,每月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依兩造維修契約第三條約定,如雙方未於契約期間屆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視為雙方無異議延長合約一年,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依約定契約延長一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契約期間單方面終止契約,並藉口上訴人維修不當拒不給付九十年六月之維修費二萬四千元,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之違約金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維修費二十八萬八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維修契約第三條約定屬定型化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為無效,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指派之維修人員保養屢有缺失,始拒付九十年六月之維修費,且被上訴人業於契約屆滿前即九十年六月通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與另二家維修公司參與報價,顯見被上訴人無意與原告續約,並無違約情事,無須支付違約金云云。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是否無效,胥視該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與立法意旨是否矛盾以及契約之目的是否難以達成等要件為斷(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非謂該條約定若為定型化約款,即屬無效,此不可不辨!例如一般銀行借款契約中均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定型化約款,若契約中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身處北市之消費者而言固無所謂舟車勞頓、管轄便利之弊,惟對身處南部消費者而言即有上揭疵累之苦,然縱係如此,仍不能因此申論因消費者身處弱勢地位,對管轄法院無置喙餘地,且上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該條約定對身處南部之消費者不應生效云云。本件兩造對於簽訂電梯維修合約書一節均不否認,此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茲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所載:「本合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若妨礙乙方(即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此種臨屆期未明示終止即視為原條件延長一年,否則應扣取若干費用之約定在吾人日常生活經濟活動中屢見不鮮,例如定期存款即為一例,所差別者,僅在於扣款金額高低爾。但此一約款是否得認為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非無深究餘地。本件上開約款,不僅限定消費者即本件之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方式,對上訴人欲終止合約時亦有其適用,換言之,兩造欲終止合約時,均須踐履此一程序,此一程序對雙方而言,在履行上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以上訴人之立場而言,若上訴人欲終止合約,亦須在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遲誤履行上開程序,上訴人依約仍應負責定期保養維修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電梯,期限亦為一年,對雙方而言,其權利義務尚屬對等,且依契約附則欄以手寫方式添加之文字所載「PS: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照合約規定按時保養,得罰扣當月保養費金額一倍」,若上訴人怠於保養維修,其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罰款金額即為每月保養費二萬四千元之一倍,為四萬八千元,此一約定在契約有效期內均具拘束力,在視為延長期內亦一體適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更屬有利,足見雙方所約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並無權利義務懸殊之處。是若僅因契約中存有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即應交付違約金之約款,即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云云,則上揭遲延保養維修之罰責約款,對上訴人而言自亦應當同予評價,是關於契約約定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宜以契約整體內容以為評價,不宜單獨擇取部分條款放大審視,進而否認全份契約之效力,更不宜因為某一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認為該條款顯失公平。

三、系爭契約原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是被上訴人若不欲續約,依約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始得合法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議時,始作出與上訴人解約之決議,同年六月六日之臨時會議中,再度作成「通知廠商(指上訴人)到社區洽談合約之過時條文,並通知其他廠商報價」之決議,同年七月三日上訴人及另外廠商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百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之會議(以上均請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報價單、估價單影本)。是依上開事實過程,可知:㈠被上訴人確有可能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之意;㈡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被上訴人並未發書面通知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㈢電梯維修廠商不僅上訴人一家,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相同服務,換言之,上訴人係處於競爭市場。被上訴人可能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之意,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肇因於服務內容不被接受,且被上訴人內部亦有再與其他廠商洽談之決議,惟上訴人並未遭排除在參與議價之外,是被上訴人可能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或另訂新約,亦有可能與其他廠商另行簽訂契約,此一立場當無疑義。然可資深究者,乃被上訴人在原契約屆滿前二個月,並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之意,依原契約第三條約定,雙方之契約已經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縱然被上訴人通知其他廠商洽談新約,或是通知上訴人參與議價,均無解於原契約將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曾另覓其他廠商,或曾通知上訴人參與議價,即因此認為原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已成具文!蓋被上訴人在契約臨屆期前,應即注意合約內容,避免造成違約,此一約定之遵守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及此,以致造成違約,自應自負其責。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契約即將屆滿前,即決議通知其他廠商參與議價,顯見此一市場處於競爭狀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機會選擇對己最有利之投標者與之簽約,申言之,上訴人所提供之條件若過於苛刻,即無勝出機會,是理論上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亦必係採此方式而決定與上訴人簽約,果若如此,則被上訴人當無所謂處於劣勢可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處於劣勢地位,且系爭電梯維修市場復處於多頭競爭狀態,遽謂消費者即本件被上訴人係立於弱勢地位云云,恐有率斷之處。

四、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能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依原契約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延長效力一年,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另與其他廠商洽談新約,且拒付維修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自應支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在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處,反係被上訴人自己違約,試圖與他人另訂新約,若謂違約者有理由,守約者無據,則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將流於枉然。本件既係被上訴人違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契約當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將屆前曾通知上訴人參與議價,上訴人亦曾派員參與會議,對於被上訴人之訴求已了然於胸,姑不論被上訴人換約或重新議價之理由是否成立,惟對上訴人而言,已有充分時間應變此一情況,是參酌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及所受損害等情形,若仍命被上訴人支付全額違約金,確有過高之虞,本院衡量兩造之經濟地位及違約情況,認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以相當於八個月維修費之金額為適當,計為十九萬二千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六月份之維修費二萬四千元及違約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十九萬二千元範圍內及因此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本件爭議已不得上訴,是兩造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