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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高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經營「電子商務線上購物」之網站,非郵購公司,上訴人購物方式為購買人(即持卡人)以上訴人公司網站進行線上交易,購買人本人無需至上訴人公司辨理,逕自上訴人公司網頁上填妥購買人相關資料及發卡單位所發給持卡人之卡號與有效日期,再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以購買人之相關資料用電話通知該收單銀行(即被上訴人)查核及索取該次交易之授權碼。取得該收單銀行之授權碼確認無誤之後,上訴人再自行出貨於購買人,再以郵寄或委由上訴人外務人員送達至購買人指定之地點後,交易即告完成。上訴人全體員工均未見過持卡人之信用卡,何來須審辨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然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應該是收單銀行要自行以電話通知原發卡單位,主動協助特約商店來查核持卡人所持用之信用卡之真偽與否,而非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並無持卡人之正確資料來作確認。

二、上訴人電子商務之機制是承襲國內外線上交易之模式來經營,其模式流程是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網站進行線上交易,再經由特約商人員與收單銀行進行信用卡授權動作,在同時收單銀行須立即與原發卡銀行做雙向確認,無誤後再授權給特約商店授權碼,如確認無誤交易即告完成,原發卡銀行以電話通知信用卡持人有無在當時進行信用卡交易時,如持卡人否認消費,其此次交易就不能完成。上訴人深覺不公,難道為第一線遏止偽卡歪風之收單銀行與原發卡單位,難道不應該負責任嗎?

三、收單銀行撥付予上訴人款項,至其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期間達一個月之譜,為何要花那麼多的時間才發現有問題,那是因為持卡人信用卡帳單要到次月所消費之款項才會入帳,原發卡銀行在當月因收不到持卡人之款項,才爆發出偽卡事件,亦即當時上訴人人員在與收單銀行作確認時,收單銀行並未與原發卡單位做雙向確認,也未問當時持卡人有無在進行消費即給與授權碼,收單銀行未做確認,豈可將責任均推卸給上訴人?上訴人為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每筆交易均有付手續費,但收單銀行卻未盡其應盡義務及責任。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該特約商店在接受客戶刷卡時,以電話或書面傳真取得授權,被上訴人在收到該書面傳真時,即傳真給發卡銀行,發卡銀行會發授權碼,再由我們將授權碼給特約商店,電話詢問流程亦同,上訴人的特約商店在接受客戶刷卡時先要有卡號、有效日期。對於卡號四四二七一oooo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三日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零九十元、一千零五十元之部分無法提出持卡人否認交易之書面資料。

二、上訴人表示其為經營「電子商務線上購物」之網路商店,購物方式為購買人以其公司網站來進行線上交易,即符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一條第五款郵購之定義,故購買者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形態屬於兩造約定之郵購類交易。

三、信用卡本身包含多種法律關係,有購買者與商店間之買賣契約,有商店與收單行間之合作契約,收單行與發卡行間之清算規範,發卡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取得授權碼,清算撥款後即無任何風險存在。基本上被上訴人應負責為上訴人處理因信用卡簽帳之請款事宜並處理相關扣款之事宜,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依照所訂之契約內容來判斷,據「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郵購交易經持卡人提出書面聲明否認交易行為,上訴人即具還款義務。又購買人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購買人若以假身份或以盜取之信用卡號支付上訴人,即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所獲得帳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其購買人不同等於持卡人,其所得款項本應歸還,且收單行與發卡行間之清算規範中,此類詐欺行為經真正持卡人書面否認後,發卡行確有權扣回該筆代墊款,且已經扣回,被上訴人僅就其事實向上訴人回覆,並索回代墊款,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四、信用卡交易之清算必須透過金融機構來執行,被上訴人收取合理之清算手續費乃合理費用,被上訴人亦稟持專業處理雙方因信用卡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然實務上信用卡之清算流程中無法作到如上訴人所說之逐筆照會,因交易量十分龐大,多採用電腦連線核可授權碼之交易形態,此種交易之先決條件必需是持上人出示卡片於交易現場並讀取磁條之過卡交易,至於持卡人未出現在現場,實無法控管持卡人之真實性,交易則採保障持卡人之作法,而不承擔該部分之風險,其授權碼之給與亦就該卡號是否為有效卡號來判斷,是以出示卡片於交易現場之交易尚可能有所瑕疵而遭受發卡銀行之扣款,更遑論此種持卡人無需到現場之郵購類交易。查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相互應有合意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才成立,今既請款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否認交易,其間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真正持卡人無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先前墊付之款項自應歸還。

五、上訴人表示其公司電子商務機制乃係承襲國內外線上交易模式,其模式流程與事實不符,現行電子商務能讓發卡銀行負擔完全之風險者,僅SET 交易而已,該交易形態於購買者下訂單至發卡行要授權之整個過程中均有加密之動作,且整個過程中並不出現卡號,此種交易始能作到真正控管,另外尚有一種SET 交易形態,其加密部分僅商店和收單行間,但仍無法避免購買者於下單時,卡號是否遭到駭客截取,且收單行與發卡行間亦無連線確認並照會持卡人是否仍有該筆交易,授權碼之給與僅就該卡號是否為有效卡號來判斷,仍無法作到完全之風險控管,大部分之網路商店採取此種交易形態。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此種交易形態,上訴人所開設之網路商店僅限接受購買者下單之一種招攬模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網路連結,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乃郵寄購買人之卡號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網路商店本身即具盜卡號等多重風險,上訴人本身為買賣獲利之享受者,自然應該承擔該方便交易所帶來之風險,但商店本身無風險之控管,一味將風險部分要求僅收取合理手續費用之收單銀行即被上訴人承擔,並不合理。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否認交易之書面資料正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成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上訴人同意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上訴人購買物品及享受服務之價款,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兩造約定書約定客戶持信用卡交易時,上訴人為特約商店,須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況在持卡人及信用卡均未出現於商店之郵購交易時,上訴人在接受信用卡提供消費服務時,為唯一有機會接觸買方之人,應確認消費之人為持卡人本人,始決定是否接受信用卡消費,被上訴人為收單銀行,僅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卡號資料確認為有效卡號,依約即給予電腦作業編號之授權號碼進行管理系統清算工作,詎上訴人未注意未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以認消費之人為持卡人本人,逕接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二筆各六萬七千零九十元、一千零五十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二筆各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一千四百五十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筆各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筆各十萬四千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款項,共八筆計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刷卡消費,致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卡號資料確認為有效卡號,依約即給予電腦作業編號之授權號碼進行管理系統清算工作而墊付系爭八筆計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刷卡消費款項,經上開四名信用卡持卡人書面否認系爭八筆交易行為,依兩造前揭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依前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代墊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此部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八筆信用卡刷卡係代支付貨款之消費,交易前上訴人均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獲得授權號碼認可刷卡後始出貨,本件係電子商務交易,並非郵購交易,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其訂定特約商店契約書,成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須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被上訴人為收單銀行,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卡號資料確認為有效卡號,依約即給予電腦作業編號之授權號碼進行管理系統清算工作並墊付款項,上訴人接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二筆各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一千四百五十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筆各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筆各十萬四千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款項,共六筆計二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刷卡消費,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卡號資料確認為有效卡號,依約即給予電腦作業編號之授權號碼進行管理系統清算工作而墊付之,嗣經上開三名信用卡持卡人書面否認系爭六筆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帳務查詢表一件、系爭交易授權明細影本一件、真正持卡人否認交易聲明書正本三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合約書影本一件、交易紀錄影本一件、請款資料影本一件、作業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茲兩造爭執點如下:(一)系爭信用交易是否屬於兩造契約上所稱之郵購交易?(二)系爭信用卡交易是否有持卡人否認之書面意思表示?經查:

(一)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為持卡人無須攜帶現金,得以持信用卡在信用額度內交易而獲取財物或服務。發卡機構均先與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信用卡中心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簽訂委任契約。次按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相互間之權利及義務約定,倘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時,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而該適用契約之約定條款。本件依卷附之兩造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一條第五款明定所謂郵購交易,係指持卡人運用郵件、電話、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與乙方(即上訴人,特約商店)進行交易,且持卡人與信用卡皆未出現於乙方之交易場所。其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亦約定,郵購交易經持卡人提出書面聲明否認交易行為時,被上訴人(收單銀行)就該交易款項不負付款之責,已付款者,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復按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二條亦明定,上訴人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應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確認持卡人為本人。再則,依兩造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一條第十款之約定「授權號碼:指乙方(即指上訴人,特約商店)於交易時,透過電話、電報、刷卡設備、郵件、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准予該筆信用卡交,經甲方同意並核給六位數之數字代碼或文字」,而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得做為據以請求付款之依據。上訴人對於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各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一千四百五十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各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各十萬四千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共六筆計二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係由購買人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對上訴人下訂單,持卡人及信用卡均未出現在上訴人公司之交易場所,而上訴人取得該信用卡卡號後,即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授權號碼,以繼續進行交易乙節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交易即屬前揭兩造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一條第五款所謂持卡人運用「網際網路」方式與上訴人即特約商店進行交易之郵購交易,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屬郵購交易云云,不足採信。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郵購交易如經持卡人提出書面聲明否認交易行為時,被上訴人就該交易款項不負付款之責,已付款者,特約商店應負退還之責,本件交易係以網際網路之通訊方式進行之郵購交易,持卡人及信用卡均未出現在交易場所,上訴人既願接受訂貨之以此種不能以實際刷卡確認持卡人及信用卡真偽之方式支付貨款,即應負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確認持卡人為上開三枚信用卡持卡人本人,非以其取得授權號碼即謂已盡審核義務,蓋授權號碼僅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並非取得授權號碼即可請求付款,已如前述,前開六筆交易,持卡人已出具書面聲明表示並非其所為之交易行為,則上訴人即應負返還被上訴人已代墊之款項,計二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辯稱其既以取得授權號碼,被上訴人即應負付款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至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刷卡消費六萬七千零九十元、一千零五十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真正持卡人否認有此二筆刷卡消費之書面文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付款責任,不應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對於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各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一千四百五十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各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各十萬四千元、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刷卡消費,共六筆計二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九元,真正持卡人已提出否認刷卡消費之書面文件,依兩造契約書第八條第十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項計二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刷卡消費六萬七千零九十元、一千零五十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真正持卡人否認有此二筆刷卡消費之書面文件,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陳盈如法官 呂淑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款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