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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所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狀當事人欄中之上訴人誤載為「李雅寶」,已更正為「丁○○」。

二、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有關公同共有之訴訟,依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八二八條規定,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座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二之三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因系爭房屋由黃振富、黃振華、黃麗貞、黃振福...等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十一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共有物租金之訴,自應以其他十人名義為上訴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逕自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黃振福死亡後,對於黃振福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其同父異母之兄黃世民、姐黃秀怡及母甲○○等四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以四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因此,對於黃振福之繼承遺產,被上訴人逕自以其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上訴人前曾受託為訴外人黃振福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房屋因受強制執行,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而交付強制管理,經士林法院選任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有強制管理命令為憑。

四、黃振福所負之債務有許多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既受託為遺產管理人及受法院選任為強制管理人,在黃振福所遺留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得拒絕交付系爭遺產租金之收益。

五、黃振福於生前曾向上訴人、黃振成(即黃振福兄長)...等借支金錢,及允諾由系爭房屋償還戴仁傑先生代為清償銀行之債務,有借據、切結書可稽。上訴人既受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自應先代為償還繼承債務,從而,上訴人謹先就民國九十、九十一度之租金二十萬元清償黃振成之債務,有收據為證,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嗣後再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中逐一清償,俟全部債務處理完,再將租金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已就民國九十、九十一度之租金二十萬元清償黃振成,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十一度之租金各新台幣十萬元,實屬給付不能。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管理命令、委託書、借據、切結書、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李雅寶並非本案當事人、參加人或共同訴訟人,顯係無上訴權人,竟以丁○○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其提出之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聲明,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仍不合法。

二、丁○○未經授權處理黃振福的債務問題,無權決定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清償黃振福之債務。且丁○○並非黃振福之遺產管理人,黃振福若有積欠債務,應由其債權人出面主張,不應由丁○○代為主張。至於丁○○提出法院所發之強制管理命令,乃於其與黃振福尚未分割其被繼承人遺產時,嗣後既已分割,黃振福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丁○○實無權決定如何處分黃振福應有部分之租金。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黃振富、黃振華、黃麗貞、黃振福...等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十一人(按應為十二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共有物租金之訴,自應以其他十人名義為上訴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逕自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系爭房屋前經共有人之一黃美枝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由黃振福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故對於系爭房屋,黃振福與丁○○等十二人為分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既專屬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更無須以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

四、丁○○系受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負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租金所得之義務。且丁○○並無被委任代為處理黃振福債務清理事宜,乃私自擅以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所得清償黃振福之債務,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顯已逾越權限,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損失之租金所得及利息。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丁○○就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應依「共有人內部關係」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分配之,與系爭房屋受有強制管理之情事分別為二獨立事件,系爭房屋因強制管理,其租金分配方式、比例是否損害第三人,乃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外部關係」,與本件訴訟無關。

五、上訴人並非黃振福之遺產管理人,且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經交付強制管理者,法院僅許管理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並不許管理人為處分行為。縱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其權限並不及於租金及債權債務等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以受託為黃振福之遺產管理人及系爭房屋之強制管理人為由,託稱「在黃振福所遺留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前,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收益」云云,並無所據。

六、上訴人主張:「黃振福死亡後,對於黃振福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其同父異母之兄黃世民、姐黃秀怡及母甲○○等四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以四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因此,對於黃振福之繼承遺產,被上訴人逕自以其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黃振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立有自書遺囑(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為真正),表明將系爭房屋扣除必要費用後,其餘額悉由次子丙○○繼承,故被上訴人已單獨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權利,自得享有其租賃所得之利益。從而該租賃所得利益受有侵害時,自得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而當事人適格。又黃振福於前揭遺囑中表示黃世民、黃秀怡「不孝逆天,人神共憤,必遭天譴」,顯然不欲該二人繼承,故黃世民、黃秀怡已喪失繼承權,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無權作任何主張或處分,更未因繼承而與被上訴人有公同共有關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黃振福之繼承系統表、黃振福父親之除戶簿、黃振福最新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借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八號卷宗全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中,原雖係列「李雅寶」為上訴人,然查,上訴狀業已載明係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00號判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租金顯有違誤等語,依其記載內容,已足認定提起上訴者為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00號案件判決敗訴,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十萬元之人,亦即上訴人丁○○,且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亦係署名丁○○,並蓋用丁○○之印文,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李雅寶」之地址亦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亦即原審被告丁○○之地址,依上訴狀整體內容觀察,已足得知提起上訴者係原審被告丁○○,當事人欄之「李雅寶」顯係出於誤植,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更正上訴人之名義為丁○○,是以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合法,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第三人李雅寶上訴,上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振福與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二之三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黃振福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黃振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書遺囑,表明將共有房屋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悉由次子丙○○繼承,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上訴人受其他共有人委託代為處理共有房屋租賃事宜,於每年一月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人前年度應得租賃所得,詎黃振福死亡後,上訴人迄未將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共有房屋租賃所得就被上訴人之父黃振福應得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依其來函所示,八十九年、九十年度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規定請求交付租賃所得二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補稱本件提起上訴者為第三人「李雅寶」,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上訴顯不合法,系爭房屋業經判決變價分割,訴外人黃振福業已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是以訴外人黃振福與上訴人係分別共有,訴外人黃振福逝世後,訴外人黃世民、黃秀怡均喪失繼承權,是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振福之惟一繼承人,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本件租金分配乃共有人內部關係,與第三人無關,系爭房屋雖於強制管理中,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狀當事人欄中「李雅寶」係誤載,業經更正,上訴仍為合法,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兩造與另九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係訴外人黃振福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二次減價未拍定而交付強制管理,上訴人為士林地方法院選任之管理人,上訴人自應優先清償訴外人黃振福身後遺留之債務,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收益,上訴人業已將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租金收入全數用以清償訴外人黃振福之債務,自無從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二之三號二棟房屋原係訴外人黃陳粧所有,由訴外人黃振福、上訴人與另九位共有人共同繼承,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變價分割,訴外人黃振福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訴外人黃振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簡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二年度民執勇字第八二八號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其他共有人之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應將租賃所得按比例給付各共有人,詎上訴人於訴外人黃振福過世後即不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福及其餘共有人間有委任契約,上訴人應按比例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黃振福,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振福之惟一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上訴人按比例給付租金,是以被上訴人所行使者係其繼承自訴外人黃振福,本於委任契約所生之金錢、孳息交付請求權。經查: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以原告之主張為斷,並非以法院之審理結果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黃振福之惟一繼承人,本於繼承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依其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為訴外人黃振福之惟一繼承人,乃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縱訴外人黃振福另有其他繼承人,亦不得執此即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訴外人黃振福與其餘九名共有人公同共有,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外人黃美枝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七號執行案件三次拍賣未能拍定,遂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士院成民執簡字第一五七號強制管理命令命付強制管理,並選任丁○○(即上訴人)為強制管理人,管理迄今,且另有先農股份有限公司、念春琴、林榮福等多名債權人,對訴外人黃振福前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七號卷宗核閱無誤。按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房屋目前既仍在強制管理中,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多人,就其中部分共有人尚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執行程序費用更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則強制管理所得就應如何分配,自應製作分配表分配之,依前開規定,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丁○○應將所有管理收益,扣除管理費用與其他必需之支出後,全數陳報法院,做成分配表後分配之,不得任意向其中部分債權人,或向非執行債權人之人為清償,債務人更不得請求管理人給付管理收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基於繼承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收益,此乃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與強制管理無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系爭房屋之強制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審核無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其餘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除前開士林地方法院選任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強制管理人外,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另有何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行為,自應認為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房屋強制管理人之地位出租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係屬強制管理所得,應依前開說明製作分配表分配之,並非因共有人間之委任契約所得收益,被上訴人尚不得不經強制執行分配程序,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業已由法院命付強制管理,租賃所得為強制管理收益,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餘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黃蓓蓓法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所得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