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
被 上訴人 甲○○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為便於整理當事人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附件答辯狀記載內容:
㈠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表明,依左列情形敘述:
⒈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⒋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
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②書證一應證事實二:
證據:①(以此類推)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
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參照)㈡答辯狀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例如主張事實之法律關係,關於
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等,在實務上或學說上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提供相關資料。
㈢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㈣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
,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之:⒈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⒊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答辯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