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填寫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且該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均經被上訴人承認係親自簽名,另上訴人開戶清冊上亦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戶,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於簽署前揭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由訴外人天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仁證券公司)通知上訴人申請開戶,經上訴人審閱後同意製成前揭開戶清冊傳真予天仁證券公司,再通知被上訴人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故兩造融資融券契實則成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庭期中已自承將帳戶借給訴外人張朝翔使用,此項事實既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依法無需再負舉證責任。況本人之交易帳戶由自己管領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帳戶由他人管領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他人冒用其帳戶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信用帳戶有遭他人冒用之情事,理當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審卻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本身、授權他人或由他人表見代理購買本件股票而辦理融資借款等情事,並未舉證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融資買進彙計表(代營業日報表)三紙,均係天仁證券公
司所製作,其上詳細記載被上訴人信用帳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及七日融資買進成交之證券代號、證券名稱、股數、價金、融資金額及自備款等,非為上訴人所製作,原審判決對於此重要證據未與審酌,指前揭書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依天仁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有多次買賣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事實,按現行股票交易採全面款券劃撥制度,該等股票之賣出價款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交割帳戶,並非得由他人領取。復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交易之委託買賣,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非其下單,並否認知情,依通常之事理,被上訴人應不會配合完成交割手續,而天仁證券公司則必須依前揭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系爭交易因委託人不履行交割義務而違約,然天仁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及七日均未申報被上訴人帳戶有違約之情事,足證系爭各筆交易之交割手續均完備。
㈣上訴人否認自始即知悉系爭股票為張朝翔所買進,因被上訴人親自於融資融券
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為其戶籍地址,既無委託他人辦理開戶或交易之委託書,上訴人如何能得知悉其非本人使用或供張朝翔使用之者。又上訴人與張朝翔等之協議書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與被上訴人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時間及系爭交易之行為時相隔甚久。而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上市交易,致上訴人無法處分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擔保品,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現金償還融資,遭被上訴人拒絕,嗣八十八年五月間方有張朝翔等人出面表示願為併存債務承擔,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上訴人當無拒絕之理,惟張朝翔為何願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則非上訴人所能查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早知此股票是由張朝翔買進應負舉證責任。況前揭協議書第一條即明白表示,係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旨,其並未免除各融資人之債務,至為明顯,而張朝翔等於八十九年六月被宣告破產,喪失支付能力,上訴人自得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天仁證券公司成交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四日及十日融資買進彙計表(代營業日報表)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依規定
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物。」,再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或於約定日期未能結清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及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通知證券商,於通知達到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其差額。」,但上訴人卻未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亦未處分被上訴人之擔保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被上訴人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身有授權他人或由他人表見代理,卻無法提出證據。況上訴人已明知係張朝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股票交易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當然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㈡又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張朝翔簽立代
償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本件融資借款之債務人為張朝翔早已知情,倘上訴人不知本件國產公司股票係由張朝翔利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何以與張朝翔簽立代償協議書,同意張朝翔承擔被上訴人之融資債務,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融資借款實屬無理。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由天仁證券公司介紹,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及七日分別於天仁證券公司之帳戶委託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共二十萬五千股,向上訴人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交割日期即起息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九月八日及九日。詎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現金償還前揭融資借款,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基於節省裁判費及被上訴人資產狀況尚且不明之理由,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中十七萬六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二萬四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交易為其所為,不應由其償還前揭融資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天仁證券公司介紹向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第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交易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及七日經天仁證券公司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共二十一萬五千股,向原告融資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交割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融資買進彙計表、天仁證券公司成交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彙計表(代營業日報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上訴人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及天仁證券公司成交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融資買進彙計表(代營業日報表)各二件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為其所交易買進外,對其餘事實並不否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固否認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為其所交易買進,然: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其將戶頭借給張朝翔買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張朝翔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自屬授與代理權予張朝翔,同意張朝翔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股票,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張朝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及七日以其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所融資之借款金額七百五十萬元,自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授權張朝翔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張朝翔所為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交易之法律效果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當然。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後否認曾授權張朝翔使用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買進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記載,通訊地址為被上訴人戶籍地址,被上訴人復自承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其保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二條:「甲方(指被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指上訴人)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之約定,以自己開設之帳戶為自己買賣股票及融資,係屬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張朝翔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係由張朝翔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所辯即不足採。
㈡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
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前揭融資融券契約,則被上訴人對於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容許他人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即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被上訴人亦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上訴人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即屬被上訴人得以使用前揭信用交易帳戶所可掌握,由其負擔之,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提供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予張朝翔使用,其自應就交易結果負責,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由張朝翔買進,非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
㈠縱認上訴人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補繳差額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
上訴人,惟觀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之規定,其內容並未規定上訴人如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時,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事項,故是項通知尚非行使權利之要件,並無阻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此乃上訴人明知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由張朝翔買進所致,殊非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前
揭規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僅賦予上訴人處分擔保品之依據,縱上訴人未立即處分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融資融券債務,仍未因此而解免。再上訴人未立即處分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因國產車股票暫停交易所致,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明知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由張朝翔買進,亦非可採。
㈢至於張朝翔與上訴人間固就前揭融資融券債務簽訂有協議書,張朝翔表示願意
就前揭融資債務為債務承擔,惟此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之意,有前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四頁)。況前揭協議書亦係於本件股票融資融券交易後始簽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股票融資融券交易時即已知情。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有融資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及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及七日向上訴人融資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事後因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上訴人又未於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且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以致被上訴人未能依融資融券契約處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現金償還前揭融資借款,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復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字第○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上訴人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中十七萬六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二萬四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