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僑福東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二二、六二五元並不正確,正確金額為九三、五二五
元,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管理公司,管理費收支帳目不清、致民國八十八年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查核結果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欠繳五○、五一五元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所提金額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差額二一、六○○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繳交管理費七、五○○元,共差額二九、一○○元。因金額不正確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所懷疑及不服。
㈡系爭大樓辦公室因未使用大樓電梯,管理費只收百分之五十,而上訴人為原始空
戶,既未使用電梯,亦未享受大樓之公共設施及任何服務,收百分之百的管理費非常沒公理。九十年九月颱風上訴人家中十八樓門前漏水,也未做好服務,只有追繳管理費,沒有做好該收取管理費所應做的服務,該有合理的交待,才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的原則。
㈢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上訴人的部分欠繳與上訴人所
提供證據八十八年六月止五○、五一五元吻合,被上訴人辯稱錯誤,管理費收竟可達約半年的錯誤,如此的會計帳沒有誠信,讓上訴人懷疑而不信任。又上訴人確定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繳七、五○○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辯稱自行扣抵八十五年的第二季,如此的記帳,上訴人非常懷疑其中的問題所在,所以請求有公信力的公家機關查帳,才不致有弊端,以示負責。還上訴人公道。
㈣當初大樓交屋時,並不知住戶大會有通過辦公室住戶繳百分之五十管理費,其它
住戶繳百分之百,被上訴人為原始空戶,比辦公室住戶更沒享受到資源及服務,但上訴人每年都有繳半年的管理費以示對大樓的愛護。故請求比照辦公室之收費標準。
㈤被上訴人竟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辯稱行動電話打不通為由,逕行請鎖匠開鎖
入內,因上訴人屋內有財務放置,所以至今都沒租別人,被上訴人如此大膽行為,侵犯上訴人的私權,屋內的一些財務遺失誰負責,此部分等查看後上訴人保留追訴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八十八年七月由立本會計師事所所發出之詢問函,針對上訴人所未繳管理費
金額錯誤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所發出之詢問函係由被上訴人之財務帳冊所提供數據,而錯誤之處係由八十八年三月所起始,即:
⒈八十八年一月止,上訴人計未繳金額八○、八○八元,而本期未繳金額一○、一○二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管理費)。
⒉八十八年三月止上訴人未繳任何費用,而財務帳冊累計未繳金額卻鍵檔錯誤為六○、六一二元(正確金額為八○、八○八元),致使往後帳冊錯誤,中間相差二○、一九六元。
⒊八十八年四月,上訴人累計未繳金額七○七一四元,(係由鍵檔錯誤金額六○、六一二元,加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管理費欠繳金額一○、一○二元),而因上訴人本月管理費繳交三○、三○一元(繳納扣除月份八十七年一至六月管理費),累計未繳金額變為四○四一三元,而本期四至六月管理費一○、一○二元尚未繳納。
⒋八十八年五月上訴人累計鍵檔錯誤未繳金額四○、四一三元,而本期四至六月管理費一○、一○二元,尚未繳納。
⒌八十八年六月上訴人累計鍵檔錯誤未繳金額四○、四一三元,而本期四至六月管理費一○、一○二元,尚未繳納。
⒍八十八年七月上訴人累計鍵檔錯誤未繳金額五○、五一五元,(係由鍵標錯誤金額四○四一三元加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管理費欠繳金額一○、一○二元)。
以上得知,五○、五一五元數據係為錯誤,到八十八年七月止正確一額因為七○、七一一元,中間相差二○、一九六元。
㈡關於單據七五○○元抵扣月份錯誤部分: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曾繳納七、五○○元,因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斷斷續續欠繳,管理中心收到七、五○○元時,將此筆金額扣抵八十五年第二季四至六月(八十五年第二季應繳八、九○一元,將七、五○○元抵繳尚欠一、四○一元),是上訴人所積欠未繳金額無誤。
㈢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應打折部分:
本大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之規約,並無區分空戶或非空戶而就管理費之收取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空戶應收較少之金額,關於管理費過高之問題,該等事項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之自治事項,自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討論決議後施行,在尚未變更前,應依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以維持本大樓之管理運作。
㈣關於因颱風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門前漏水: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侵台造成台灣嚴重災害,也造成本社區多處漏水當天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社區警衛巡邏時發現B棟十八至十九樓前積水,包含上訴人之房屋,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由於無法通知上訴人,本社區主任委員會同當地里長及多位委員,請鎖匠開鎖並掃水清潔,並非如上訴人所說未做好管理服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未提出新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八巷二十之三號十八樓之五僑福東海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約定,應繳交每三個月一期,每期一○、一○二元之管理費,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共十三期一二二、六二五元未繳,為此依該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欠繳之管理費僅有九三、五二五元,因被上訴人帳目管理不清而計算錯誤;且其並非不繳,乃系爭大廈之管理費過高,又其自購屋至今未曾遷入,該屋均為空戶,未曾利用大廈之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管理費理應減半計算,被上訴人以全額收取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B棟十八樓之五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坪數為四二點三九坪,依該大廈規約所定,應依每月每坪七十元管理費及清潔費四○○元繳交每三個月一期,每期一○、一○二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十三期一二二、六二五元之管理費未繳之事實,亦提出存證信函、住戶應繳實繳明細表及欠繳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經協議整理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未進住系爭房屋,管理費是否應減半收取?(二)系爭管理費是否太高?(三)欠繳之管理費金額為何?(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規約,並無區分空戶或非空戶而就管理費之收取有所不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如主張空戶應收取半數之金額,或每坪七十元之管理費用過高,因該等事項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事項,自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後施行,法院並無介入審酌之餘地,在尚未變更前,仍應依規約所定繳納管理費用,以維持公寓大廈之管理運作,是上訴人所辯其為空戶應收取一半之管理費及管理費用過高云云,即無理由。
四、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今所繳納之管理費收據計算,其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共繳管理費七八、二○六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繳一○、一○○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繳一○、一○一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繳二○、二○○元及一○、一○一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繳七、五○○元,九十年三月一日繳二○二○四元,共計七八、二○六元),惟其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二○○、八三七元(八十五年為
二九、一○五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每年均為四○、四○八元,九十年一至三月為一○一○二元,共計二○○、八三九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欠繳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則至九十年三月止,上訴人尚欠繳之管理費為一二二、六三三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會計師發函時,稱上訴人僅欠繳五○五一五元,嗣後因帳目管理不清,計算錯誤而增加,實際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僅有九三、五二五元云云,因上訴人未能提出除前揭已繳之七八、二○四元外另有繳交管理費之證明,自難僅憑其任意計算之結果認其管理費所繳之金額,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信採。而被上訴人亦詳細說明前揭錯誤乃因八十八年三月間管理費用登帳時登檔錯誤所致(即在八十八年二月止上訴人累計未繳金額應為八萬零八百零八元,卻登錄為六萬零六百一十二元,以後之金額即以六萬零六百一十二元逐季類推),實際上八十八年七月間之通知未繳金額應為七萬零七百一十一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費用收入明細表一份為證,雖其最後計算欠繳金額為一二二、六二五元,與本院前揭計算結果短少八元,惟此無礙原審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規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