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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東旺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八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所簽訂定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書,就必須遵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約束以求公平、公正、互惠為原則,何況發卡銀行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者,為營業求取營利之機構,互動的消費性質。倘被上訴人所云雙方間是委任及行紀之性質,被上訴人更應具備高超的專業委任技術與設備,其既然發出授權碼,同意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就應負其全責,且上訴人已盡一切能事,依照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仍無法以肉眼辨識,故並無失誤。本件所生誤差均由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端末機所致,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違反誠信原則,更扣押該九筆消費款,顯以不合邏輯之推測與不實在之事實,套以特有之專業名詞,刁難商家。被上訴人無違約定書約定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約定書之約定審核持卡人所持之信用卡為由拒絕付款,顯有失公平。而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對上訴人而言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約定書無效。

二、信用卡暢通於國際性、持卡者繫多卡於一身,信用卡為流通產物,倘如被上訴人所云電腦端末機只為作業編碼而已,為何其提供予上訴人的電腦端末機為不堪使用之生財器具。更何況,客戶所持係偽卡,除非是原持卡者或銀行職員與偽卡集團勾結,否則偽卡持卡人是無法取得密碼、身份資料。因之,發卡銀行的保防系統錯誤,責任在於發卡銀行及原持卡者、偽卡人。本件最重要的失誤在被上訴人作業程序及作業人員,是故被上訴人應負全責。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刷卡上「ˇ」字符號及英文姓名大小不同,其實外表文字對於中國人根本不熟悉,更何況本件之九筆消費款所使用的信用卡、持卡人、身份證件與信用卡上資料完全吻合,被上訴人即應按約付款,其拒絕付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使兩造間之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該約定書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電腦端末機全係外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明確說明義務,但被上訴人之技師安裝時,並未依約行事,當天下午二時到五時離開,安裝三小時,只試用一次,就匆忙離場,由上訴人自己去摸索操作,更離譜的是使用說明及作業文具一星期後才陸續寄到,之後全無任何人來解說應行之注意事項,三年來更無一文一字的指導信息,很明顯地被上訴人未負責外文之解說。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係指原持卡人無真正消費,當然無須負責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

四、本件之九筆消費款,完全遵照被上訴人所示之程序,否則無法通過電腦授權之動作,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請款通知單所列V98、M88為其他項目之內,如上訴人不依程序之作業,所請求之依據必由被上訴人掛上其他項表內所列之V00至V99等各項目,由此可知上訴人所取得之項目,V98、M88是合乎一切作業手冊,方能取得之代碼,其次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持卡人信用卡上之「V」字及姓名英文凸字排列,有不齊之狀,此由簽帳單完全相同之依據,即可以肉眼來辨別一樣並無差別,如有不同根本無法通過電腦之掃瞄器。

五、被上訴人言電腦之訊息RPCD等代碼應提報之等等,所謂電腦端末機,就必須有連線終站站內專業技術員監控一切流程,如有異常必須先通知上訴人,產生本件之偽卡消費,顯見係被上訴人之當班人員疏忽,更何況該九筆消費款,全部由被上訴人電腦端末機發出之 (A)訊息下才能取得授權,進行下一步驟,與RPCD根本無關,不存在於該九筆帳款之情事,因RPCD是無法取得授權碼的,除非故障、端末機失常,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及端末機故障之事,由此可知當時是在端機正常狀態下,完成作業。信用卡如係偽卡是無法通過電腦端末機電眼掃瞄器,是真是假亦難逃電眼之監控範圍。如無具備此功能,如何刷卡流通於全世界。至於持卡人消費後,提示一卡不能使用,再提示另卡係理所當然,自不能要求上訴人報警、沒收、或電話報備權利,而刷卡進行式是公開面對面之接觸,以防作弊、盜碼,如事先未徵求持卡人同意,根本無權過問持卡人對該卡之使用情況,否則引起持卡人暴力相向行為或事後報復損壞,由誰負責。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受理持卡人簽帳交易,所取得之有效卡號或無效卡號及交易相關等資料,均應嚴予保密,否則將負違約責任,由此可知對持卡人如持無效信用卡係屬其自由,上訴人不得過問,又何來沒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提出營業申報表一份、三年之刷卡紀錄一份、調整請款通知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九份、簽帳單影本九份、保證書影本四份、報案單影本一份及報訊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係指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於信用卡之交易而言,實務上因認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是於約定書及作業手冊內約定,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除應核對信用卡之真偽外,亦負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與申請人是否一致之義務,乃係為促進信用卡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危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成本管理,確有助益且屬必要。則系爭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課予特約商店相關之注意義務,應屬合於契約本質之規範,且與法令規範之精神無違,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若非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選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特約商店,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店書,實務上認係具有委任及行紀契約之性質,當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問題,則本件上訴人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云云,顯無足採信。

二、上訴人處理系爭九筆簽帳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皆為國外VISA國際偽卡,就此簽帳交易上訴人有違約處理之事由,即對信用卡防偽標誌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45度之字體,未能對系爭九筆簽帳款信用卡上之「V」字以肉眼作有效辨別;再本件偽卡持卡人刷卡時,電子端末機已多次顯示異常訊息,上訴人應拒絕交易或與發卡銀行聯絡,但其均未按約定方法辦理,竟配合持卡人換卡、降刷、分拆帳單之方式完成簽帳交易,則就此上訴人故意自招之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三、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據此,未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予特約商店,系爭九筆簽帳交易,經向發卡銀行查詢之結果各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並非上訴人所據以請款簽帳單上之持卡人,且有外國卡卻簽中文姓名之情事,則依上述之說明,系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代為清償,且由上訴人所提示請款簽帳單上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一節觀之,亦可知本件上訴人就簽名之核對顯有疏失,亦屬違反系爭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之義務。

三、再以系爭作業手冊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為: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2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中4.查核卡號,索取授權號碼),3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其中3.將填妥的簽帳單交付持卡顧客簽名,並確實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完成交易)。可知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其前行步驟係依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詳細辨識真偽,其後並須核對簽名,且於簽帳端末機出現異常訊息時依不同之訊息為相應之處理,如特約商店就其中任一步驟未予注意或遵守即構成違約之事由。故於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第 (11)項乃約定「授權號碼:乙方(即上訴人)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即為此理。又於信用卡實務,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只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之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為審核,如該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是以於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並不能作為確認信用卡真偽之程序,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及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後,始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於處理系爭簽帳交易時,既有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辨識義務,則系爭簽帳交易縱已取得授權號碼,亦不足作為上訴人無過失,或被上訴人已核可該交易,而應負給付簽帳款之認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信用卡國際組織5.2.G.4之規定及中譯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上訴人購物之款項,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接受人訴外人「何保慶」「周進暉」「楊謹菁」等三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九筆,共計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上開交易均取得授權號碼,惟於同年月六日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時,竟遭拒絕給付等情。爰上開依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請款日起四個營業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均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上訴人處理系爭九筆簽帳消費交易,未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相關之規定核對持卡人簽帳之信用卡以辨別其真偽,且依電腦授權報表顯示,上訴人在接受交易時,端末機曾顯示「D」及「C」之訊息,但上訴人未依作業手冊規定拒絕交易或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卻容許持卡人以換卡方式再行刷卡,顯然此種方式迴避發卡銀行或被訴人對上訴人之交易查核,明顯違反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接受消費者以何保慶、周進暉、楊謹菁名義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九筆共計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後,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簽帳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台南地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簽帳消費之信用上係偽卡,且上訴人接受偽卡消費簽帳,其處理程序違反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簽帳作業手冊等相關約定,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付款責任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接受簽帳消費之上開信用卡係偽卡之事實,除有上開簽帳單所留卡面內容與真卡之標示內容不符可證外(見以下第二項之說明),且經上訴人指認何保慶、楊謹菁其人,確認非至上訴人商店消費之持卡人,至周進暉則經查無其人(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之報案紀錄),足證持卡消費者係冒名使用信用卡。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

(二)又按系爭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於第五大項「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內,已詳細說明就各種信用卡正反兩面之圖樣設計,有彩色信用卡之圖樣供參照,其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載,VISA國際卡防偽標誌之一為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45度之字體,如係真卡,信用卡正面凸字字體應標準一致整齊排列(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但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九筆簽帳款項所使用之信用印錄在簽帳上之有效期間右側之「V」字,與作業手冊上說明之「V」字符號圖樣及被上訴人接受VISA真卡持有人李桂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上訴人店內消費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第四七頁)。且真卡所印錄之簽帳單上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大小、精細相同,整齊排列,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大小不同、參差不齊,尤其是英文姓名中有字母「N」或「Q」者,該等字體小於其他英文字母,呈現不規則狀態,而此種相異之處,以肉眼均即可加以辨識(見原審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乃上訴人竟未察覺,顯有疏失。

(三)再依上開作業手冊第十三頁(二)特別作業第三點之約定,使用簽帳端末機作業,應依螢幕顯示訊息作業⑴出現REJECT時應拒絕交易,⑵出現PICKUP CARD時應拒絕交易,並儘可能沒收卡片,⑶出現CALL BANK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見原審卷第頁)。惟系爭九筆簽帳交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交易紀錄報表(見原判決附表二)顯示,自稱「何保慶」者先拿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出現二次「D」(即REJECT)訊息而無法完成交易,復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二萬零四百九十七元,繼而先後拿出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出現「D」「C」(即CALL BANK)異常訊息無法刷卡,再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嗣由自稱「楊謹菁」者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六千五百元,該卡繼續以二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七千六百元、二千七百七十元之金額刷卡三次,均出現「D」異常訊息無法刷後,又再以該卡降低金額為九百七十元刷卡完成交易;自稱「周進暉」者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刷卡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出現「D」訊息無法刷卡後,又再降低金額刷卡兩次成功,另兩次出現「D」訊息無法刷卡。該三人於該日自下午八時四十二分四十六秒起至九時三十四秒止,以六張信用卡交錯依相同或不同金額刷卡達三十次之多,僅九次刷卡成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足證上訴人確未遵守上開作業手冊約定,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上開種種極端不尋常之信用卡交易訊息發生時,既未依作業手冊規定拒絕交易或向發卡銀行為授權之報備,反繼續讓持卡人以換卡、拆單或降刷之方式交易。則上訴人所云其未有過失,實不足取。

(四)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被上訴人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見上開台南地院卷第九頁背面)。而上訴人既有上開之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約定盡注意審卡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得拒絕付款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之電腦端末機全係外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自訂約後三年來無任何指導,又電腦端末機發生異常現象,應由被上訴人之監控人員通知上訴人,今產生偽卡消費,顯係當班人員疏忽,被上訴人既發出系爭九筆消費帳款授權碼,即應由其負全責。再持卡人所持如為偽卡,亦因發卡銀行職員及偽卡集團勾結,否則偽卡持卡人無法取得密碼與身分資料,因此責任在發卡銀行及原持卡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係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生爭執之法律,又所稱消費關係則指兩者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前言可知,係兩造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上訴人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上訴人購買之貨物,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簽帳所生帳款收付(見上開台南地院卷第九頁背面),故兩造間非屬商品之買賣關係。雖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簽帳業務,但仍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概念。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商品或服務標示說明義務等規定,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均不足取。又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 (11)項已約定:「授權號碼:乙方(即上訴人)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見上開台南地院卷第九頁背面)。而在信用卡交易實務上,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只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之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為審核,如該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故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並不能作為確認信用卡真偽之程序。況查前揭持用「何保慶」「周進暉」「楊謹菁」之偽卡持卡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內,持卡消費之近一小時交易時間,於多筆異常訊息出現後,係改採換卡、降刷及分拆帳單方式,完成信用卡交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彼等在上訴人商店內所為之換卡、降刷及分拆帳單方式,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故被上訴人依據一般信用卡交易實務,就上訴人所輸入之資料,核對消費金額未逾消費者之信用卡約定書所載之簽帳額度無誤後,發給授權碼,即難認有何疏失。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九筆簽帳消費款之信用卡交易,既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辦理辨識及查證,而有疏失,依系爭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即無付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簽帳款及自請款日起四個營業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