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雪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給付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安裝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迄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安裝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擴張請求。
(二)兩造訂定之訂購設備同意書雖未約定應於貨品驗收後上訴人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但依業界交易習慣,買受人應保留部分款項於貨品驗收完成後始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未經配合度量衡檢定辦理驗收,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餘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縱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期限已經屆至,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前來安裝加油機,當場會同上訴人及業主即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開封後,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槽測試器,欠缺通訊介面版及加油機連線控制驅動程式,另陰井管線、配件螺絲、沈油泵、自動量油棒等均有嚴重鏽蝕,致當場無法安裝。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欠缺及瑕疵,上訴人自得以業主即新亞公司向上訴人求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六元(000000÷2=149616)扣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貨款。
(三)又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上開欠缺及瑕疵,致上訴人必須自行購買其他設備重新裝設,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裝設,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安裝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支票、加油站設施改善費用明細表各乙紙、統一發票三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文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並未約定必須以系爭加油機設備經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加油機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訂購設備同意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之油槽測試器已經依約檢附通訊介面版,上訴人於收受二年後方為此爭執,自不足取。另關於「加油機連線控制驅動程式」並非系爭設備買賣之標的物,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上訴人之陰井管線、配件螺絲、沈油泵、自動量油棒於交付時均屬完好,上訴人從未通知有其所稱鏽蝕等情。新亞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備忘錄所附「加油站設施改善費用明細表」所載部分項目其中「訊號線配置及設定」及「配合POS連線費用」等項,並非兩造系爭買賣標的物,至該明細表所列其他缺失,均係因上訴人於受領加油機設備後,未加妥善保管維護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縱上開機器設備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但上訴人已收受近二年而未提出異議,應認上訴人已經承認所受領之上開機器設備。再系爭訂購設備同意書已約定保固期限為交貨後一年六個月或安裝使用後一年,但上訴人迄今方為上開瑕疵爭執,已逾保固期限。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油槽測試安裝設定(一式)」「安裝量油棒含接線(六支)」「六槍加油機安裝(四台)」「電器室電磁閥開關安裝(一式)」「沈油泵加裝防爆軟管(一式)」之安裝工作,此安裝費用並不在兩造約定之訂購設備同意書範圍內,上訴人應另行付費,但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故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乙份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兩造間之安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嗣於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理時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安裝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加油站設備,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二十貨款、貨到給付百分之八十之貨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貨,但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上訴人完成油槽測試等安裝設定工作,但上訴人尚未給付安裝工資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兩造間訂購設備同意書及安裝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三元部分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其中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業界習慣買受人會保留部分貨款至貨品驗收完成後,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加油機等設備未經配合度量衡檢定辦理驗收,故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尚未屆至。縱認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之期限已屆至,但兩造與業主即新亞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會同將系爭機器設備開封,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槽測試器欠缺通訊介面版及加油機連線控制驅動程式,另陰井管線、配件螺絲、沈油泵、自動量油棒等均嚴重鏽蝕,當場無法安裝,上訴人自得以新亞公司向上訴人求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扣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貨款。另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加油設備既有欠缺或瑕疵,被上訴人必須另行購買新品安裝,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訂定訂購設備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加油站設備,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油槽測試器等機器設備送交工地,並經上訴人之業主即在工地現場之新亞公司工地組長蔡榮松簽收,上訴人依訂購設備同意書尚應給付貨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設備同意書、出貨單各乙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0號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安裝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訂定之訂購設備同意書約定:「簽約保證金(20%)期票四十五天,NT$696675元。隨貨到收款(80%)期票四十五天,NT$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足證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送達後給付全部貨款。而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設備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訂購設備同意書上開約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貨物尾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機器設備尚未進行度量衡檢定辦理驗收,故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於收受貨品後即應給付貨款,則兩造是否進行度量衡檢定辦理驗收,即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再云被上訴人交付之油槽測試器未依約檢附通訊介面版,應予扣款云云,惟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油槽測試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送交工地,並經工地人員簽收清點貨品內容完竣(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之出貨單)。故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明確知悉所受領之貨品有無瑕疵,惟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訴人所稱發現欠缺加油連線控制器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之間,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油槽測試器欠缺通訊介面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云兩造及新亞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辦理驗收時,被上訴人已經承認確實有短少通訊介面版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在現場辦理驗收之劉文瑞則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未聽到這句話(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故上訴人上開所云,並不足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油槽測試器未依約包含加油機控制驅動程式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驅動程式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等語。經查兩造所訂定之訂購設備同意書於「油槽測試器」乙項,並未記載包括加油機控制驅動程式。此外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被上訴人有應交付加油機驅動程式之約定,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陰井管、配件螺絲、沈油泵、自動量油棒等設備有嚴重鏽蝕之情形云云,惟仍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上開陰井管、配件螺絲、沈油泵、自動量油氣是否有鏽蝕之情形,於收貨時以肉眼即可查之,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後迄九十一年八月間,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機器設備有此瑕疵存在。再徵諸證人劉文瑞證稱上開陰井管、配件螺絲、沈油泵、自動量油器等設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收後,在無防護措施且加油站未運作之情況下,在現場放了一年多,當然會產生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堪認上開陰井管等設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時,並無鏽蝕之情形,而係因上訴人嗣將之閒置未予保養使用所致生之結果。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間另訂定之安裝契約約定,將「油槽測試安裝設定(一式)」「安裝量油棒含接線(六支)」「六槍加油機安裝(四台)」「電器室電磁閥開關安裝(一式)」「沈油泵加裝防爆軟管(一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安裝完畢,及上訴人應給付安裝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事實,上訴人雖不爭執,但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機器設備有瑕疵,且部分零件有欠缺,故業經上訴人另購買設備自行重新安裝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機器設備有瑕疵及欠缺等情,均不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上開機器設備既無瑕疵,即無須再予更換舊品重新安裝,故上訴人所辯因其自行重新安裝,故不須給付安裝費用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油槽測試器等機器設備與上訴人,並將之裝設完畢,被上訴人依訂購設備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依兩造間安裝契約請求給付安裝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000000+44625=392963),及其中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三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三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安裝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民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